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正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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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3/2024 [2024] HKDC 20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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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5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5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定罪時還未成年,經聆聽第一次減刑陳詞後,本席先索取一些報告,包括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以便考慮不同判刑的選項,才作判刑。 同意案情 2.本案罪行發生於九龍九龍灣偉業街33號德福廣場(一期及二期)。該商場內裝有閉路電視鏡頭,叧有保安員24小時當值。商場24小時開放予公眾出入。 3.2023年10月11日約0300時,德福廣場控制室保安員(“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名餐廳職員(“控方第五證人”)通知,表示防盜警鐘被觸動。經查看閉路電視,發現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1日約0307時侵入德福廣場一期地下G102號舖 “亞參雞飯” 餐廳(地點3),搜掠該處所約5分鐘。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1日約0310時離開(控罪3)。經檢查,餐廳沒有財物損失或損壞。亞參雞飯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約0307時進人餐廳,約0308時行近收銀機搜掠,0309時離開。上述閉路電視的質素良好,拍攝到被吿人離開餐廳時的容貌。 4.控方第一證人繼續通過閉路電視監察被告人的去向,看見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1約日0417時進入德福廣場一期1樓F11號舖 “Terrace in seaside”(地點5)搜掠(控罪5)。控方第一證人叫另一名保安員(“控方第二證人”)前往地點5尋找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到地點5時,同事(王先生)已在地點5廚房內截停被告人。案件報警處理。 拘捕被告人 5.警方到場向被告人搜身,發現被告人在左前褲袋內管有價值港幣95元的硬幣(港幣1元 x 26、港幣2元 x 29、港幣11元)。 6.警方翻看閉路電視,其後亦搜查被告人於案發期間去過的德福廣場地點,在德福廣場平台吸煙區發現一卷港幣5元硬幣,價值港幣30元。 7.被告人因爆竊4間餐廳(地點2至5)被拘捕和警誡,該些餐廳包括洪瑞珍、亞參雞飯、Italian Tomato及Terrace in seaside。 8.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我等錢使,我淨係去過4間,啲銀仔係我係亞參雞飯拎嘅”。被告人其後在錄影會面中澄清,該些硬幣應該是從 “泰潮”(地點1)拿走的。 9.德福廣場二期5樓501B號鋪 “泰潮”(地點1)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0日約2357時進入餐廳,用收銀機插着的鎖匙打開收銀機搜掠,於2023年10月11日約0001時偷走裡面的錢,然後於約0004時離開。警方向該餐廳職員(“控方第三證人”)查問,該職員確認於2023年10月10日營業時間結束後放在收銀機內的價值港幣285元硬幣不見了(控罪1)。 10.德褔廣場一期地下G96-97號鋪 “洪瑞珍”(地點2)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1日0255時至0258時進入店舖搜掠(控罪2)。 11.德褔廣場一期地下G20A號舖 “Italian Tomato”(地點4)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1日0320時至0322時進入店舖搜掠(控罪4)。 12.地點2及地點4的職員均向警方確認,店舖沒有財物損失或損壞。 罪行 13.案發所有期間,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4.被告人現年17歲,有1項刑事定罪紀錄,2023年11月因盜竊而被判入更生中心。被告人在該案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罪行。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三,被捕前任兼職侍應。 15.辯方大律師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他因一時貪念,即興犯罪,沒有預謀,是機會主義者。 判刑考量 16.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控罪性質、案例、判刑原則、被告人的年紀、背景、報告、減刑陳詞及文件。 17.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一般應以即時監禁處理。根據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及較近期的 HKSAR v Khan Asif [2010] 4 HKC 31,涉及非住宅處所應以2年半監禁(即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8.於定罪時被告人未滿18歲。 19.處理青少年犯的量刑一般原則,於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上訴法庭明確說明:
20.就本案,除監禁判刑以外,針對青少年犯的羈留更生式刑罰亦是適用的判刑考慮。 21.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指被告人於心理、精神及體能各方面均適合羈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羈留式的教化。但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指被告人體能欠佳,不適合勞教中心的教化。經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專業評估後,更生中心更適合被告人。 22.更生中心羈留不少於3個月,但不超過9個月的羈留,獲釋後還需受到為期1年的監管。青少年犯必須先在更生中心度過介乎2個月至5個月的前段羈留期,之後他須要在更生中心度過1至4個月的後段羈留期。而法庭判被告人入更生中心羈留的作用包括(見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CAAR 5/2008 第16段):
23.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報告俗稱為「3C」報告,部分重點比較總結如下:
24.辯方陳詞,希望法庭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更生中心。 判刑命令 25.被告人就5項控罪均及早認罪,報告反映被告人更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本席考慮若然以成年人為例子,本席會以之總刑期約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一後等於24個月,在扣除行為良好及服刑可得的扣減後,他實際服刑刑期大約14個月。因此,就5項控罪本席判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
[1] 《少年犯條例》(第226章) 第15(1)(m)條 [2]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2條和第4(1A)條 [3]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2條和第4(1A)條 [4] 《敎導所條例》(第280章) 第4(1)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5]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4(2)(a)條 [6]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4(2)(a)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21歲或以上,則該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但亦不得超過12個月。 [7]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4(2)(b)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不足21歲,則該期限不得少於1個月,但亦不得超過6個月。 [8] 《敎導所條例》(第280章) 第4(2)條: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敎導所,期限由署長釐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3年,期滿即須釋放︰但署長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6個月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此的指示則屬例外。 [9]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4(4)條 [10]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5(2)(a)條 [11] 《敎導所條例》(第280章) 第5(1)條:對於任何從敎導所獲釋的人,可規定其須接受署長於其獲釋時發給的通知書所指明社團或人監管,直至由其獲釋之日起計滿3年為止;而在監管期間,該人須遵守各項指明的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 [12]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6(1)條 [13]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4(4)條:對過往曾被判處監禁或羈留在敎導所而服刑的人,不得作出羈留令。 [14]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4(2)(b)(c)條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