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宴鋌 對 Doultson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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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審訊時,申請人無聘請代表律師,親自出庭應訊,而答辯人則由王漓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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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429/2021 及 (合併案件) [2024] HKDC 18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429號及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2290號 (合併案件)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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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A. 引言 1.本案涉及兩宗合併審理的僱員補償案件,包括:
2.在審訊時,申請人無聘請代表律師,親自出庭應訊,而答辯人則由王漓大律師代表。 3.雙方在開審前的聆訊,及申請人在審訊第一天向法庭作出了共3項申請。本席會首先在下一部份交代這些申請。 B. 申請人及答辯人的申請 B.1. 申請人修改申索的申請 4.申請人於2023年12月4日發出經修訂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申請將該案件的申索由「工傷勞損意外」修改為「職業病索償和工傷勞損意外交替」。簡單而言,申請人希望增添「職業病」為索償的交替基礎。 5.本席於5月10日聽取雙方陳詞後否決了申請人的申請,理由如下。 6.首先,申請人在聆訊中坦然承認,其申請是沒有法律基礎的。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職業病」被定義為 「附表2第2欄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該等疾病的復發症和後遺症」。換言之,任何根據該條例而追討因職業病方面的補償的申請,申請人所聲稱的職業病必須屬於附表2第2欄上列出的任何疾病才能追討補償。無論是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或雙方的醫療專家報告中所提及的傷勢,都不能歸類為附表2中的任何一項職業病。因此,申請人的申請是沒有任何法律基礎。 7.再者, 申請人的申請於很遲的階段才作出,若本席接納該申請便會對答辯人不公平。如王大律師的陳詞中所說,本案一直是以工傷意外的形式進行,所有答辯方的證人陳述書及雙方專家醫療報告都是針對工傷意外而作出的。顯然而見,雙方一直都是就工傷意外準備此審訊,職業病從來都不是雙方的關注點。若然在這階段,即審訊前夕,准許申請人將其索償的基礎擴闊至包含職業病補償申請,必然會對審訊日期產生極大延誤以及令答辯人因應此修改需要作出多項應變措施。這情況對答辯人不公平。 B.2. 答辯人傳聞證供的申請 8.答辯人於2024年4月30日發出傳票,希望法庭允許以傳聞證供形式將Mr Naresh Melwani(「Mr Melwani」)日期為(1)2022年3月20日的證人陳述書及(2)2022年6月26日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呈堂。 9.本席於 5月10日 聽取雙方陳詞後否決了答辯人的申請,理由如下。 10.Mr Melwani不能出席審訊是因為其父親於2023年11月15日不幸去世,Mr Melwani需要在倫敦處理他父親的身後事,並出席有關的往生祈禱儀式,而這段時間恰為2024年5月16日至5月18日,與審訊時間重疊。 11.一般而言,任何需要依靠證人證據證明的事,須在公開法庭藉訊問證人予以證明:《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1條。 12.答辯人引用的基礎是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47條 。根據該條例,所有傳聞證供均可呈堂,除非反對方證明剔除該等證供無損公正的原則。第49條進一步說明法庭接納傳聞證供呈堂後,可對其證據效力做出進一步評估,並特別列出了評估的諸項考慮因素。 13.如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當時官階)在Hong Chun Tak v Yip Kan Kee Contracting Company Limited and Anor [2021] HKDC 352 在39段所說,在考慮是否准許以傳聞證供方式呈遞證供時,首先必須要證明有特殊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讓證人不來法庭作供:“… as a matter of first hurdle, it can be demonstrated that there ar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properly justifying a statement or witness statement to be admitted as hearsay evidence without calling the maker to attend trial to give oral evidence, the weight of the hearsay evidence does not fall to be considered…”. 14.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指出任何特殊情況導致要偏離上述一般的原則。縱使Mr Melwani不能親身出席法庭接受盤問,亦不代表以傳聞證供形式呈堂其證詞是唯一處理方法。答辯人大可嘗試申請以其他作供模式讓 Mr Melwani仍然可以出席審訊被盤問,例如採用視像會議措施(video conferencing facilities),作為一個更理想的替補方法。在聆訊期間,本席就曾經和王大律師探討視像會議的可行性。王大律師指出相關申請會造成不少額外的費用,因此並不理想。但在本席進一步詢問時,王大律師表示沒有任何費用的詳情。 15.雖然本席在當天拒絕了答辯人的申請,但本席亦向答辯人重申,答辯人仍然可再考慮在審訊開始前,向法庭申請採用視像會議措施方式讓Mr Melwani在審訊期間作供。答辯人最終沒有就此作出額外申請。 B.3. 申請人補充證供的申請 16.申請人於2024年5月16日,即審訊第一天,在其主問期間向法庭申請補充其證人陳述書以外的證供。該補充牽涉申請人指稱在2019年8月1日發生的的意外細節。對於此項申請,答辯方作出了反對。 17.本席考慮雙方陳詞後於同日否決了申請人的申請,理由如下。 18.首先,申請人的申請非常遲。該申請是在審訊第一天才作出。除非有足夠原因,否則不應被接納。申請人強調希望增添的證供內容不多,這不是一個合理的理由。申請人有充裕的機會在審訊前作出書面補充。由申請人開始申索至審訊第一天,已經接近2年半。期間申請人於2022年3月2日存檔其證人陳述書。申請人亦於2022年4月21日存檔補充證人陳述書。即使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上述申請已表明申請人明白法庭有關證人陳述書的規矩及程序,亦懂得運用該程序。申請人沒有一個可令法庭接受的原因解釋為何該申請如此遲才作出,本席不能批准其申請。 19.另外,申請人該項申請會對答辯人不公平。倘若本席批准申請人該申請,可預見答辯人必然會對證據上及/或證人及其供詞上作出相應補充或安排。這些安排必然會需要時間,必然對審訊日期產生延誤。基於審訊已經展開了,本席認為這對答辯人不公平。 C. 案件背景 20.申請人自2018年11月12日起開始為答辯人工作,任職會計文員。 21.大約2019年6月起,申請人的工作開始包括抄寫股票及該些價格的內容。抄寫股票價格的工作持續至2020年2月。其後申請人沒有再進行抄寫工作。 22.申請人聲稱於2019年8月1日,因為重複大量抄寫,當日便發生意外造成其受傷(「第一次意外」)。 23.申請人聲稱2020年4月21日在答辯人辦公室工作期間,挪動文件箱時有第二次意外發生,導致其右手臂上部受傷(「第二次意外」)。 24.申請人因此就上述兩次意外向答辯人提出工傷賠償申請。 25.於2021年11月23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就第一次意外簽發表格7。申請人的傷勢被評估為「右上臂疼痛」,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收入能力」被評估為 0%。 26.於2022年2月22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就第二次意外意外簽發表格7的評估證明書。申請人的傷勢被評估為「右上臂受傷引致疼痛」,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收入能力」被評估為0.1%。 27.於2022年6月21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就第二次意外簽發表格9的覆檢評估證明書。 申請人的傷勢被評估為「右上臂受傷引致殘餘的疼痛及損失活動幅度」,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收入能力」被評估為 0.3%。 28.申請人亦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對第二次意外的喪失收入能力百分率提出上訴。 D. 申請人的案情 29.如上所述,申請人的案情是分別在2019年8月1日及2020年4月21日發生兩宗意外導致他受傷。 D.1. 第一次意外 30.申請人指稱2019年6月開始需要為答辯人抄寫日本股票市場的資料。後來,答辯人逐漸增加申請人需要抄寫的股票資料,讓他開始抄寫香港,歐洲,及美國市場的股票資料。申請人需要每天花4小時,抄寫200多個股票的開市價和收市價。 31.於2019年8月1日,申請人指他在辦公室抄寫期間感受到右手臂上部疼痛。 32.申請人抄寫工作一直持續到2020年2月初便停止了。其手臂的痛楚亦隨後稍緩。 33.申請人指上述痛楚是源於他重複大量抄寫工作所導致的。 D.2. 第二次意外 34.在2020年4月21日下午,申請人在公司整理一些載有公司舊文件的紙箱。在申請人整理上述紙箱時候,他需要拉出一個和他肩膊相若高度的紙箱。申請人拉出該紙箱時,他的右手臂和肩突然感到劇痛,其痛楚令他感到頭暈。申請人隨即鬆開雙手,然後該紙箱就跌在地上。 35.其後,申請人向他的同事 Mr Aneel Mahtani(「Mr Mahtani」)表示右手臂很痛,並且頭暈。申請人之後便趴在桌上休息然後到6點便離開公司。 36.後來,因為傷勢,申請人申請了假期,留在家裡休息。 37.最後,於2020年5月23日起,申請人以身體不適為由,向答辯人辭職。 E. 答辯人的案情 38.答辯人不承認申請人指稱的兩宗意外事實上發生過。 39.就第一次意外,答辯人指並不符合法律上對「意外」的定義。 40.另外,答辯人指申請人的傷勢,也只是身體機能的自然退化,而不是由任何指稱意外所導致。 F. 證人 41.申請人的唯一證人是他本人。 42.答辯人傳召了兩位證人,分別為黃素娟小姐(「黃小姐」)及Mr Mahtani。 43.雙方亦呈遞了一份日為為2023年7月8日的「骨科專家梁家騏醫生及何正倫醫生共同撰寫之聯合醫生報告」。雙方沒有要求梁家騏醫生(「梁醫生」)及何正倫醫生(「何醫生」)出席審訊。 F.1 申請人 F.1.1. 有關第一次意外的證供 44.於2019年6月,申請人按照答辯人的東主 Mr Gobindram的指示開始抄寫股票價格及計算升跌百分率。申請人每天要用大約4小時來抄寫200多個股票的開市價和收市價。 45.當時Mr Gobindram指示申請人向黃小姐,即申請人當時上司,請教抄寫股票的方法以進行抄寫股票工作。當時申請人有問及黃小姐為何不用電腦取代抄寫工作。黃小姐回答用電腦的話會需要每天打印好幾十張紙,很浪費,所以基於環保原因不能用電腦取代。 46.於2019年6月,申請人接手黃小姐的抄寫股票工作。Mr Gobindram 要求申請人用鉛筆抄寫開市價或最新價格給他,然後收市價用原子筆寫在開市價上,再用擦膠擦去開市價。過程中不論開市價或收市價,只要價格跟買入價相比,升越4%,就要用螢光筆劃上並立刻告訴Mr Gobindram。申請人要抄寫的股票除了Mr Gobindram 手中持有的股票,還要抄寫Mr Gobindram曾經買賣過的股票,因為Mr Gobindram要看那些股票價格是否到了更低價,才可以決定是否再買入。 47.於2020年1月,Mr Mahtani幫忙申請人抄寫股票開市價。 48.於2020年2月4日,申請人停止了抄寫股票工作。及後,症狀有好轉。 49.申請人在盤問下同意8月1日當天其實沒有特別事情發生,他右手手臂的痛楚由7月已經開始出現。 F.1.2. 有關第二次意外的證供 50.於2020年4月21日大約下午3時,申請人需要把大約3棟的紙箱搬到地下,再用𠝹刀把紙箱𠝹開,並把當中的文件取出,拿去回收。 但當申請人拉出第一箱,右臂便感到痛楚,紙箱脫手而跌落地上。 51.當時紙箱跌在地上時發出了「蓬」一聲。發生意外的地點是Mr Mahtani身後的位置,故此他是不會看到的。而由於Mr Mahtani正集中精神工作,所以聲音也未必聽得到。 52.意外後,申請人向 Mr Mahtani表示右手臂很痛和頭暈。其後,申請人便趴在自己的工作桌子上休息。同日下午4時,申請人感覺手臂痛楚減緩,精神也恢復過來,但休息到6時才離開公司。 53.於2020年4月22日,申請人開始向答辯人公司Mr Melwani申請病假。 54.於2020年4月23日,申請人向Mr Melwani辭職。在請辭的WhatsApp訊息,申請人提及過原因是因爲他的糖尿病及肩周炎讓他不能繼續應付他的工作。 F.2. 答辯方第一證人:黃小姐 55.黃小姐在兩宗意外發生時是受聘於答辯人,職位為Shipping Manager。她的職務是負責處理船運相關的文件及人事管理工作等等。 56.就第一次意外,黃小姐指申請人是大概2019年6月接手抄寫股票工作,一直到2020年2月開始便沒有再負責抄寫股票工作。在申請人接手抄寫股票工作前是由她負責這項工作。黃小姐並沒有因為抄寫股票價格而感到任何身體不適,亦不覺得這項抄寫股票工作特別辛苦。她認為這工作和一般文書工作無異,因為是在美國、香港、星加坡和日本每天開市及收市時抄寫某些Mr Gobindram有投資的股票價格,並只是把一些數字抄寫在表格上。雖然申請人每天需要抄寫的股票數量並不固定,但根據答辯人公司記錄,申請人所抄寫的股票數量並不多於140只,即是在表格上填上140個數字。黃小姐亦認為如果按申請人所說是每天用大概4小時抄寫不多於140只股票的話,時間上是足夠有餘。 57.另外,黃小姐指答辯人公司從來沒有特定要求申請人用手寫的方式記錄股票的價格。申請人只要能夠記錄股票的價格,便能完成公司的要求。 58.就第二次意外,黃小姐當日不在公司,所以沒有目睹或聽到申請人提取紙箱時因疼痛引致紙箱掉在地上。但黃小姐說公司的面積並不大,只有數百平方尺,而公司員工的工作空間基本沒有間隔牆和屏風。因此,她認為如果紙箱如申請人所聲稱地跌在地上,其他同事理應聽到所產生的聲音和看見情境。但無論申請人或公司同事,也沒有向她匯報有發生過該聲稱意外。 F.3. 答辯方第二證人:Mr Mahtani 59.Mr Mahtani在兩宗意外發生時是受聘於答辯人,職位為Marketing Executive。 60.就第一次意外,Mr Mahtani說大約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間,是由他負責接手抄寫日本、星加坡、香港股票市場的開市價,在下午抄寫歐洲股票市場的開市價,及計算價格升跌的百分率。申請人只需要在早上抄寫歐洲及美國股票市場的收市價及在下午抄寫日本、星加坡、香港股票市場的收市價。Mr Mahtani認同開市價是為著進行股票交易所以是有急切性,但收市價是不會用作交易用途所以其重要性是次要的。因此,申請人在抄寫收市價時沒有任何時間限制。 61.就第二次意外發生當日,Mr Mahtani 在答辯人公司上班,但他沒有見到申請人在答辯人公司工作期間搬動任何紙箱或發生任何意外。Mr Mahtani當時工作的桌子與答辯人公司擺放紙箱的位置距離大約5尺。若然當日真的發生意外的話,Mr Mahtani必然會聽到。但當日Mr Mahtani沒有聽見任何紙箱跌在地上的聲音。 62.另外,根據答辯人的紀錄,申請人當日只需要從紙箱裡取回一些文件,而不需要搬動該些紙箱。答辯人公司當時的慣常做法是從紙箱頂部打開,拿取裡面的紙,分辨是否可循環再用或需要丟掉。整個過程中是不需要搬動任何紙箱。 63.於2020年4月23日申請人遞交辭職通知前,Mr Mahtani數次見過申請人自言自語說自己手臂感到疼痛,但從來沒有說過是因工導致的。申請人曾在一兩次隨意地告訴 Mr Mahtani申請人的手臂疼痛,但Mr Mahtani並不覺得,申請人的傷勢嚴重及/或由工傷所導致。 G. 討論 G.1. 第一次意外 64.第一,本席不接納2019年8月1日當日有符合該條例的「意外」發生。 65.意外的定義可見Sit Wing Yi Sibly & Ors v Breton Industrial Ltd, [2011] 4 HKLRD 91 (CA)案件第41段:「某一並非設計,未預見到的事件」[1]。意外必須是傷勢的起因,而申請人有責任舉證證明此因果關係。與此相關的是意外必須與受傷明確區分。在沒有意外事件發生的情況下因為某些疾病而導致的傷勢發作,甚至死亡,不能引致責任:見Sit Wing Yi Sibly (CA)第40-45段;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2013) 16 HKCFAR 104 (CFA)第17-21段;以及Yu Kwok Wa v China Telecom Global Ltd [2023] 1 HKLRD 1043第7-10段。 66.在本案中,醫療證據顯示,申請人在2021年7月中手臂已經開始疼痛。 67.在盤問中,申請人亦承認疼痛在2019年7月15,16日已經開始, 2019年8月1日並無特別事件發生,只是當日有去仁濟醫院求診。 68.第二,申請人就無任何醫學證據説明寫字與上臂或肩部的病痛有任何關聯性。事實上,兩位專家均一致認為,就算申請人的陳述屬實,也只會引致手部的痛症,但他的上臂或者肩部傷痛則應該與第一次意外無關。 69.第三,本席同意答辯人就申請人有關傷勢證供的批評:
G.2. 第二次意外 70.基於以下原因,本席不接納申請人在當天因搬動箱子而受傷。 71.Mr Mahtani不知道有聲稱的意外發生,申請人當日亦從未向Mr Mahtani表示因為搬箱子而受傷。申請人解釋,由於Mr Mahtani專心工作,所以未必能夠聽到箱子墮落地下的聲響。但這解釋似乎並不合理。因為雙方不爭的是,申請人聲稱的事發地點離開Mr Mahtani的座位僅為數呎之遙,如果真有箱子脫手落地, Mr Mahtani應該會聽到。 72.但更重要的是,正如王大律師指出,無論在申請人發給答辯人之後的訊息及電郵,或是客觀的醫療報告,申請人都未有提及任何4月21日發生意外。 73.在其後發給答辯人的病假申請或辭職或關於勞工保險的訊息及電郵中,申請人屢次提到自己有病痛,但是從未提到病痛因搬箱而起。 74.就着醫療報告而言:
75.最後,根據專家報告,梁醫生認為申請人的傷勢是意外導致右肩肌腱扭傷或拉傷(sprain or tendon strain of the right shoulder)引起的肩袖慢性病變(rotator cuff tendinosis)。何醫生則認爲傷勢是肩鎖關節退化(degenerating acromioclavicular joint)及棘上肌出口狹窄(narrow supraspinatus outlet)導致右肩部棘上肌肌腱夾擊症引致的(right shoulder supraspinatus tendon impingement)。 76.本席接納何醫生的分析,理由如下:
H. 命令 77.基於上述,本席不接納第一次意外及第二次意外曾經發生,因此駁回申請人的申索。 I. 賠償金額 78.雖然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申索,但仍會在以下段落簡述如果申請人的申索成立的話,他應該獲得的賠償金額。 J1. 第9條賠償 79.申請人1973年1月20日出生,兩次意外事發時年紀分別為46及47歲。 80.在申請人的僱傭合同可以看到申請人月收入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間為港幣18,000,2020年2月起至2020年12月為港幣19,000,2021年1月起為港幣20,000。 81.對於第一次意外的喪失收入能力百分率,表格7確認為0%,並無永久性影響。而申請人對此並無異議,也無根據《條例》第18條上訴。因此,表格7的決定具有約束力(參見Lam Pui Yi Anita v SJ [2005] 4 HKC 256 第44段)。 82.對於第二次意外的喪失收入能力百分率,對於右上臂/右肩部傷勢有數個不同的數字:
83.基於以上對專家證供的分析,本席接受何醫生和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第一次評估的意見。 84.依此計算,第9條賠償應該為: 85.第一次意外:港幣0 =(20,000 x 72 x 0% )。 86.第二次意外: 港幣1,308 =((18,000 x 10 + 19,000 x 2)/12 x 72 x 0.1% )。 J2. 第10條賠償 87.在本案中,申請人獲得的病假為期超過24個月,因此本席需要考慮是否應該依據第10(5)條延長病假時期。但經過總體的考慮,包括申請人的傷勢相對輕微,本席認為不應延長有關時期。 88.在2020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的兩年内申請人的病假時間總共為191.5日(其中94日為第一年,應用19,000的月薪,97.5日為第二年,應用調整過後的20,000的月薪)。賠償數額為:港幣99,626.67 = (19,000 x 94/30 + 20,000 x 97.5/30) x 4/5 J3. 第10A條賠償 89.申請人並未提出此項賠償的索賠數額,也未提供任何證據。此項數額應為港幣0。 J. 訟費 90.本席頒發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訴訟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如雙方未在14天內作出反對,則上述暫准命令會成為最終命令。 91.最後,本席感謝王大律師的協助。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鳳慈律師行延聘王漓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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