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漢程(又名袁嘉朗)
|
DCCC 950/2022 [2024] HKDC 18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此宗案件是由一宗涉嫌有人從事高利貸及有人處理借貸人還款而被揭發的「洗黑錢」案[1]。 2.經審訊後,第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2罪名不成立,控罪4及5則罪名成立,裁決理由書有詳細分析,在此不贅。可惜,在裁決前第二被告人棄保潛逃,本席聽取雙方陳詞後,認定第二被告人故意缺席,並宣布裁決。但至判刑日,第二被告人向法庭自首,本席撤銷拘捕令,亦獲控方告知不會加控控罪。 控罪4:洗黑錢 3.控罪4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處理一個號碼為012-683-1-007618-3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款項。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存入總額港幣144,320.5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5:串謀洗黑錢 4.控罪5罪行詳情指,在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23日,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財產,即恆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的款項,即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的存入總額港幣 57,600元(號碼為390-630309-668)(“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第一被告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事實裁定撮要 控罪4 5.就控罪4,第二被告人被控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處理一個號碼為012-683-1-007618-3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款項。在所有關鍵時間,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存入總額港幣144,320.5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6.中國銀行提供了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012-683-1-007618-3的開戶文件。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於2009年5月26日開立,是一個港幣儲蓄帳戶,第二被告人是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獲發出自動櫃員機卡。根據日期為2009年5月26日的開戶申請表顯示,第二被告人報稱當時的職業是廚師,報住彩雲邨一個公屋單位(也是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的地點)。 7.中國銀行提供了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間的交易紀錄。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間,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呈現明顯的鏡像模式,存款存入在同日至數日內便提取,以致隔夜結餘極少,隔夜結餘的數額對於流經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款額來說微不足道。 控罪5 8.就控罪5(控罪2的交替控罪),控方基於庭上證據把控罪時段由2015 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8日縮短至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23日[2],其他詳情不變。 9.恆生銀行提供了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間的交易紀錄。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間,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呈現明顯的鏡像模式,絕大部分存款存入在同日至數日內便提取,以致隔夜結餘極少,隔夜結餘的數額對於流經第一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款額來說微不足道。 10.根據恆生銀行提供的資料和紀錄,上述時段內第一次出現鏡像模式為S/N1-S/N2的交易(2015年6月26日)而最後一次為S/N3047-S/N3048(2017年2月7日至8日),中間的不同存入和提取也出現鏡像模式。第一被告人恆生銀行帳戶的鏡像模式是具備持續性和規律性,相關時段每個月的例子及/或扼要可參考圖表1(不計算銀行利息或收費)[3]。 11.整體而言,第一被告人恆生銀行帳戶的存提次數分析情況可參考圖表2[4]。 小結 12.控方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直接參與清洗「黑錢」,即控罪4,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清洗合共144,320.50元「黑錢」;及控罪5,在2016年9月清洗合共57,600元「黑錢」。 背景及減刑陳詞 13.第二被告人現年32歲,已婚,女兒剛滿月,教育程度至中二。自2008年8月至2014年3月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2014年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2年8個月監禁。 14.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3點:第一,第二被告人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第二,檢控有所延誤。第三,第二被告人在約10個月內清洗約20多萬元「黑錢」,辯方主張低於1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討論和判刑 15.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16.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17.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18.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9.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20.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第二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1.第二被告人的兩項「洗黑錢」控罪,涉及款額合共港幣20多萬元,為時約10個月,按案例量刑基準約1年監禁[5]。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本席經考慮上述因素把控罪4(144,320.50元)量刑基準訂在1年3個月監禁,控罪5($57,600)量刑基準訂在8個月監禁,控罪4及5的刑期分別是15個月及8個月監禁。 22.就檢控延誤一事,本席經考慮控方的檢控時序表,辯方的陳詞,案例趙志榮CACC 243/2012的7項因素,再把該7項因素套用在本案,認定大概有2年多是控方的不合理延誤。因此,就刑期再扣減3個月至分別12個月及5個月監禁。因兩項控罪案情重疊,本席予以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圖表1:第一被告人恆生銀行帳戶活動鏡像模式
圖表2:第一被告人恆生銀行帳戶活動扼要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文健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森森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佳涛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文飞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賀龍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灝楊又名黃文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嘉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松根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轮安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朗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暉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佩琪
HKSAR v. Yan Cheuk Ha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偉江
HKSAR v. Lee Shun Fa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章航飛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湛華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巧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紹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宇喆及另一人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50/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