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文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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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0/2022 [2024] HKDC 17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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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1及3並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第一被告人同意分別在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及2016年1月至7月期間,清洗港幣1,658,610元及港幣69,241.66元的「黑錢」。 涉案的銀行帳戶 3.第一被告人在1997年6月出生。在所有關鍵時間,第一被告人開設及持有兩個銀行帳戶,分別是一個號碼為390-630309-668的恆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及一個號碼為012-785-1-020338-6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第一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第一被告人是上述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4.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交任何報稅紀錄,也未曾向稅務局交付任何款項。 控罪1:涉及的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390-630309-668 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390-630309-668 5.恆生銀行有限公司(“恆生銀行”)提供了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390-630309-668的開戶文件。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於2015年6月26日開立,是一個櫃員機結單儲蓄帳戶(ATM Statement Savings Account),第一被告人是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獲發出提款卡。根據日期為2015年6月26日的開戶申請表顯示,第一被告人報稱帳戶用途為儲蓄/定期存款,他當時的職業是兼職工作,報住油塘區一個公屋單位。 6.恆生銀行提供了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間的交易紀錄。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間,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呈現明顯的鏡像模式,絕大部分存款存入在同日至數日內便提取,以致隔夜結餘極少,隔夜結餘的數額對於流經第一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款額來說微不足道。 7.根據恆生銀行提供的資料和紀錄,上述時段內第一次出現鏡像模式為2015年6月26日的交易,而最後一次為2017年2月7日至8日的交易,中間的不同存入和提取也出現鏡像模式。第一被告人恆生銀行帳戶的鏡像模式是具備持續性和規律性,相關時段每個月的例子及/或扼要可參考圖表1(不計算銀行利息或收費)[1]。 8.整體而言,第一被告人恆生銀行帳戶的存提次數分析情況可參考圖表2[2]。 關於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390-630309-668被使用的證據 鍾女士透過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償還貸款 9.2016年4月19日,鍾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個訊息,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如需要錢,可致電聯絡一個叫 “王生” 的人。控方第一證人將香港身份證、地址證明、薪金單、銀行結單的相片及家人姓名發送給 “王生” 後, “王生” 批給控方第一證人港幣4,000元貸款,在扣除港幣1,200元手續費後將港幣2,800元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帳戶。控方第一證人每逢星期二1700時前須償還港幣400元利息至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 10.2016年6月28日,控方第一證人按相同條件再向 “王生” 取得第二筆貸款港幣3,000元。扣除港幣900元手續費後,控方第一證人從 “王生” 收到港幣2,100元,每逢星期二須償還港幣300元利息至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 11.“王生” 規定控方第一證人只可經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櫃枱存入現金還款,不接受透過帳戶轉帳還款。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與 “王生”見面,只以電話聯絡對方。控方第一證人也不認識第一被告人及/或男子A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12.控方第一證人就第一筆貸款付款14次,並就第二筆貸款付款3次,合共港幣6,500元,但這都只是利息付款而已。最後一次付款於2016年7月19日作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付款償還本金。她提供了存款單電子文本。 13.2016年5月,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前男友需要借貸,控方第一證人便將 “王生” 的電話告知其前男友,而其前男友亦有向 “王生” 借貸。 14.其後約於2016年7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收到 “王生” 電話,內容表示由於其前男友逾期償還貸款利息,控方第一證人須代其前男友繳交港幣600元罰款,但遭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她沒有對要求作出任何理會。 15.2016年7月24日,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遭損壞,匙孔被灌膠水附近貼上招貼,載有控方第一證人個人資料,包括 “王生”的聯絡號碼。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報案。 16.2016年7月28日,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大門被潑紅漆,而控方第一證人收到 “王生” 的電話,指若然控方第一證人再不替其前男友繳交罰款,就會再上門「做嘢」。 17.法證會計師陳女士根據第一及第二筆貸款的條件,發現若然如期在第13期歸還該兩筆貸款的前提下,最低實際利率為1,236.97%,而若然在上一期或下一期償還本金及當期利息,則利率更高,分別為1,238.10%及1,237.08%。 其他人使用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的情況 18.警方確定了曾經被用以從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提取現金的ATM自動櫃員機的一些地點,並檢取了該些自動櫃員機的部分閉路電視片段為證物。所有閉路電視片段畫質良好,均拍攝到當時使用相關ATM自動櫃員機並從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提取現金的人士的容貌。根據閉路電視片段、恆生銀行提供的ATM自動櫃員機使用紀錄及交易紀錄,可以顯示當時使用ATM自動櫃員機的人正在存取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 19.這些覆蓋部分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的ATM自動櫃員機交易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間,男子A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曾經多次使用ATM自動櫃員機多次存取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從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提取現金及轉帳至其他帳戶等。 控罪1的案情 20.在所有關鍵時間,透過同意及容許其他人使用自己是持有人的銀行帳戶,第一被告人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的存入總額港幣1,658,61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與男子A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罪3:涉及第一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帳戶012-785-1-020338-6 21.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國銀行”)提供了第一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012-785-1-020338-6的開戶文件。第一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於2013年2月15日開立,是一個港幣儲蓄帳戶,第一被告人是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獲發出自動櫃員機卡。根據日期為2013年2月15日的開戶申請表顯示,第一被告人報稱帳戶用途為儲蓄,資金來源為母親,他當時的職業是學生,教育程度為中學程度,報住油塘區一個公屋單位(與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報住的相同)。 22.中國銀行提供了第一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間的交易紀錄。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間,第一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呈現明顯的鏡像模式,存款存入在同日至數日內便提取,以致隔夜結餘極少,隔夜結餘的數額對於流經第一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款額來說微不足道。 23.根據中國銀行提供的資料和紀錄,上述時段內第一次出現鏡像模式為2016年1月5日的交易,而最後一次為2016年7月13日的交易,中間的不同存入和提取也出現鏡像模式,最大出現鏡像模式的款額為2016年1月11日至13日,涉及存入港幣共30,000元的交易。第一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情況可參考圖表3[3]及4[4]。 24.在所有關鍵時間,第一被告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第一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存入總額港幣69,241.66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拘捕第一被告人 25.2017年8月2日約0735時,偵緝警員8097(控方第三證人)在第一被告人的工作地點拘捕第一被告人,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表示曾開立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使用了一段時間後,便交給名為「青蛙」的朋友使用,第一被告人不知道之後發生的事情。 26.第一被告人在兩次錄影會面中作出下列陳述:
27.警方也到了第一被告人被拘捕時的住所,即藍田區一個公屋單位進行搜查,沒有與案相關的發現。 背景及減刑陳詞 28.第一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二,自2016年11月至2024年2月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2021年因搶劫而被判5年監禁。 29.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4點:第一,第一被告人及早承認控罪,可享1/3的扣減。第二,他智商偏低。第三,第一被告人約20個月內清洗約170多萬元。第四,檢控有所延誤。辯方主張低於3年監禁的量刑基準。 30.就智商問題,辯方沒有提供醫學文件,也沒有提出減刑論述,上述錄影會面紀錄的對答也不見得其智商有值得關注的問題而獲得減刑。 討論和判刑 31.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32.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33.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34.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35.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36.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第一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37.第一被告人的兩項「洗黑錢」控罪,涉及款額折算合共港幣170多萬元,為時約20個月,按案例量刑基準約2年6個月監禁。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本席經考慮上述因素把控罪1(1,658,610元)量刑基準訂在2年9個月監禁,控罪3(69,241.66元)量刑基準訂在1年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1及3的刑期分別是22個月及8個月監禁。就檢控延誤一事,本席經考慮控方的檢控時序表,辯方的陳詞,案例趙志榮CACC 243/2012的7項因素,再把該7項因素套用在本案,認定大概有2年多是控方的不合理延誤。因此,就刑期再扣減3個月至分別19個月及5個月監禁。因兩項控罪案情重疊,本席予以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9個月監禁。
圖表1:第一被告人恆生銀行帳戶活動鏡像模式
圖表2:第一被告人恆生銀行帳戶活動扼要
圖表3:第一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活動扼要
圖表4:第一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存入款項方式扼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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