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章航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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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3項控罪,分別是控罪1和控罪3的「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第159C條;和控罪2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第455章第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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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45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有3項控罪,分別是控罪1和控罪3的「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第159C條;和控罪2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第455章第25(1)及(3)條。 2.D1承認控罪1和控罪3,控罪2即在控、辯兩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中。 3.D2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毋須答辯,但控罪2和控罪3罪名成立。 案情 4.本案的案情,詳見於《裁斷理由書》,在此不贅。簡而言之,D1是內地人士,透過D2的協助,以「明端投資」和「明端貿易」兩間公司的名義在香港開設銀行戶口,藉以收取海外滙款。涉案的滙款相信是由電郵詐騙一類的罪行所得,但沒有證據顯示D1和D2曾參與其中或對詐騙知情。D1和D2的定罪基礎,在於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共同處理和協議處理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5.控罪1關於D1在(i)2013年6月從明端投資在滙豐銀行戶口(帳戶1)轉帳至內地的合共約16,700美元;和(ii)他在2013年7月18日從同一戶口提取的現金合共50,000元港幣及136,300美元。以1美元兌換7.75港幣計算(下同),以上全部款項約值港幣1,235,750元。 6.控罪2關於D2為協助D1容許後者將約27,000美元存入D2的公司(唯興)在創興銀行的戶口,D2再使人將該筆款項提取,然後親自帶返深圳。 7.控罪3是關於D1和D2之間協議,由D2協助D1處理明端貿易在中銀的戶口(帳戶3)內的存款。D2的角色,主要是陪同D1到銀行提款,並在提款的過程中提供積極的協助,使提款能順利完成。控罪涉及的款項,包括(i)2013年9月12日從唯興戶口提取的22,000美元;(ii)2014年1月29日來自帳戶3的美元現金110,000元、2,935元和6,400元及港幣27,125元;和(3)D1和D2在2014年2月17日試圖提取,但未能成功的約169,000美元。但因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裁定D2最遲是在2013年9月13日以後有合理理由相信來自D1的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對D1和D2最有利的角度量刑,本席不會考慮在2013年9月12日提取的那筆22,000美元。因此,以量刑而論,控罪2涉及折合約港幣952,000元的現金。此外,還有關乎2014年2月17日的那筆約值港幣1,310,000元的滙款。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8.D1現年36歲,內地居民,出身於農家,曾受中學教育。他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年11歲),與父母同住。D1沒有刑事記錄。 9.代表D1的鄧大律師求情時說D1在內地曾任職車床裝嵌工人。D1聲稱在干犯本案前正嘗試轉做紡織品的生意,但被壞人(傅丹)利用。D1雖然有合理理由相信傅丹的錢是“黑錢”,但為了從傅丹取回D1供應的紡織品樣本的約1,000美元的貨價,於是仍然將自己在香港的公司的銀行戶口借予傅丹使用收取滙款,釀成大錯。鄧大律師強調D1在案件中D1並沒有非法得益。鄧大律師力陳D1是真誠知錯,所以雖然控罪一再修改,D1仍然堅持認罪。鄧大律師並呈上多封由D1的父母、妻子、兒子、姨丈、同村的村委會和D1自己的求情信,顯示D1是好兒子、好丈夫及好父親,並曾參與救災的工作,請求法庭儘量輕判。 D2 10.D2現年63歲,曾受大學教育,未婚,被捕時無業。D2沒有定罪記錄。 11.代表D2的梅大律師求情時請求法庭視控罪2和控罪3為同一連續性的罪行而給予同期執行的刑期。 量刑原則 12.上訴法庭沒有就一般人所謂「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原因很簡單:這類罪行的犯案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亦會相對地不同。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及每一個被告人的情況以達致一個公正及正確的判刑: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13.然而,上訴法庭有為「洗黑錢」罪訂下一些量刑的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香新(CACC 315/2012)一案,上訴法庭指出: -
14.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件中都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參考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15.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 [2013] 5 HKLRD 95,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說:-
16.除了以上的量刑原則外,本席在衡量個別控罪的具體刑期時,也有參考以下的上訴法庭判例:-
判刑 17.參考過以上的判例,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判刑考慮是各控罪涉及的金額,和案中明顯的國際和跨界元素。就控罪3的串謀罪,雖然D2主要是擔當協助的角色,但本席認為他與D1在罪責上沒有顯著分別。 18.就控罪1,本席以36個月監禁為起點;就控罪2,以12個月監禁為起點;就控罪3,以36個月為起點。本席已將關於2014年2月17日169,000美元滙款未被成功提走一事考慮在內。本席也考慮到D1和D2為了提款,已經做了他們所能做的,若非銀行一早察覺滙款有問題,他們便會成功將錢提走。若他們成功的話,罪責將會更重。 19.關於D1,基於他認罪,本席就他控罪1和控罪3的刑期各給予⅓的扣減至每項控罪24個月,再因他正面良好品格而給予各項控罪額外2個月扣減至22個月。由於控罪1和控罪3涉及不同公司和銀行戶口,也考慮整體原則,本席認為應該將這兩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分期、部份同期執行,以達至合適的刑罰。因此,本席命令將D1控罪1的刑期中的8個月與控罪3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20.至於D2,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論年齡(63),以現代的標準,D2不算特別老邁。論個人背景,他也沒有可構成減刑的理由。但基於整體原則,本席將控罪2的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3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故D2的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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