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章航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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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3項控罪,分別是控罪1和控罪3的「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第159C條;和控罪2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第455章第25(1)及(3)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54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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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章航飛 (D1)
  江永強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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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5年3月4日
出席人士: Mr Chan Pak Kong,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on Tang,由Christopher KY Wong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Boey 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osenally & Ne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
  [2] 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及D2)
  [3]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及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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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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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有3項控罪,分別是控罪1和控罪3的「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第159C條;和控罪2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第455章第25(1)及(3)條。

2.D1承認控罪1和控罪3,控罪2即在控、辯兩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中。

3.D2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毋須答辯,但控罪2和控罪3罪名成立。

案情

4.本案的案情,詳見於《裁斷理由書》,在此不贅。簡而言之,D1是內地人士,透過D2的協助,以「明端投資」和「明端貿易」兩間公司的名義在香港開設銀行戶口,藉以收取海外滙款。涉案的滙款相信是由電郵詐騙一類的罪行所得,但沒有證據顯示D1和D2曾參與其中或對詐騙知情。D1和D2的定罪基礎,在於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共同處理和協議處理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5.控罪1關於D1在(i)2013年6月從明端投資在滙豐銀行戶口(帳戶1)轉帳至內地的合共約16,700美元;和(ii)他在2013年7月18日從同一戶口提取的現金合共50,000元港幣及136,300美元。以1美元兌換7.75港幣計算(下同),以上全部款項約值港幣1,235,750元。

6.控罪2關於D2為協助D1容許後者將約27,000美元存入D2的公司(唯興)在創興銀行的戶口,D2再使人將該筆款項提取,然後親自帶返深圳。

7.控罪3是關於D1和D2之間協議,由D2協助D1處理明端貿易在中銀的戶口(帳戶3)內的存款。D2的角色,主要是陪同D1到銀行提款,並在提款的過程中提供積極的協助,使提款能順利完成。控罪涉及的款項,包括(i)2013年9月12日從唯興戶口提取的22,000美元;(ii)2014年1月29日來自帳戶3的美元現金110,000元、2,935元和6,400元及港幣27,125元;和(3)D1和D2在2014年2月17日試圖提取,但未能成功的約169,000美元。但因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裁定D2最遲是在2013年9月13日以後有合理理由相信來自D1的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對D1和D2最有利的角度量刑,本席不會考慮在2013年9月12日提取的那筆22,000美元。因此,以量刑而論,控罪2涉及折合約港幣952,000元的現金。此外,還有關乎2014年2月17日的那筆約值港幣1,310,000元的滙款。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8.D1現年36歲,內地居民,出身於農家,曾受中學教育。他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年11歲),與父母同住。D1沒有刑事記錄。

9.代表D1的鄧大律師求情時說D1在內地曾任職車床裝嵌工人。D1聲稱在干犯本案前正嘗試轉做紡織品的生意,但被壞人(傅丹)利用。D1雖然有合理理由相信傅丹的錢是“黑錢”,但為了從傅丹取回D1供應的紡織品樣本的約1,000美元的貨價,於是仍然將自己在香港的公司的銀行戶口借予傅丹使用收取滙款,釀成大錯。鄧大律師強調D1在案件中D1並沒有非法得益。鄧大律師力陳D1是真誠知錯,所以雖然控罪一再修改,D1仍然堅持認罪。鄧大律師並呈上多封由D1的父母、妻子、兒子、姨丈、同村的村委會和D1自己的求情信,顯示D1是好兒子、好丈夫及好父親,並曾參與救災的工作,請求法庭儘量輕判。

D2

10.D2現年63歲,曾受大學教育,未婚,被捕時無業。D2沒有定罪記錄。

11.代表D2的梅大律師求情時請求法庭視控罪2和控罪3為同一連續性的罪行而給予同期執行的刑期。

量刑原則

12.上訴法庭沒有就一般人所謂「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原因很簡單:這類罪行的犯案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亦會相對地不同。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及每一個被告人的情況以達致一個公正及正確的判刑: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13.然而,上訴法庭有為「洗黑錢」罪訂下一些量刑的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香新(CACC 315/2012)一案,上訴法庭指出: -

「23. 在“洗黑錢”案件,“黑錢”的數額只是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案,列出就“洗黑錢”罪行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一)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麽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涉案的時間。」

14.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件中都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參考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15.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 [2013] 5 HKLRD 95,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說:-

「44.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麽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 16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16.除了以上的量刑原則外,本席在衡量個別控罪的具體刑期時,也有參考以下的上訴法庭判例:-

(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該案的被告人是台灣居民,在進入香港後開設本地銀行戶口,用以接收來自詐騙案的海外存款。此等行為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該案涉及有組織及經周詳計劃的犯罪活動,而被告人對涉案罪行的參與程度和款項的來源均有一定的知情度。涉案款項達25,800,000元,而清洗黑錢活動持續達兩個月,然而,考慮到被告人本身所處理的罪行得益約為2,500,000元,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3年半。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該案的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本席明白張法官列舉上述判刑案例只是給下級法庭作為參考,並不是要製訂判刑指引;

(ii) 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2013] 5 HKLRD 95,被告人開設了一個銀行帳戶,並是其唯一簽署人。五年後,有五筆總額為243,869.23加元的款項於五日內在未經授權下從加拿大匯入該帳戶。不久後,被告人於五日內六次從該帳戶提取現金共1,906.800港元。被告人每次從帳戶提款後,都在同日攜帶所提取的現金返回內地。原審時,被告人指她是出於善意而按一名內地人的指示,接收上述款項和把1,906,800港元帶回內地給朋友。被告人堅稱她是一心幫助朋友,並無取得經濟利益。原審法官裁定該案有別於一般涉及罪犯售賣戶口或容許他人使用戶口的清洗黑錢案,並判處被告人監禁10個月。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判刑,獲上訴法庭批准。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較售賣戶口或容許他人使用戶口的重犯更重,而非較輕。該案存在着國際因素。被告人不但容許朋友使用帳戶收取源自外國的約1,900,000港元黑錢,更親自處理黑錢,將之提取並帶離香港,而這是加重罪責的因素。雖然被告人沒有得益,但這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即使從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該案,適當的刑罰也不應低於監禁兩年半;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倩文(CACC 504/2012),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該兩項控罪分別關於她的賽馬會戶口和銀行戶口內的存款,各涉及約3百萬元,犯案期間為1年4個月。她賽馬會戶口內的存款大部份來自現金存款,而銀行戶口的存款則是來自她賽馬會戶口的轉帳。沒有證據顯示那些被告人處理的存款與甚麼背景罪行有關,該案也沒有甚麼跨境犯罪的元素,沒有複雜的犯罪手法或有組織犯罪。被告人的「洗錢」行為也在她的罪行被揭發前一段時間已經停止,沒有證據顯示她有收取任何報酬。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為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而給予各控罪4月的扣減,判3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3年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及

(iv)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奕山CACC 334/2014),在該案被告人讓自己的銀行戶口給予他人使用,以換取存入款項的2.5%的報酬,涉案的3筆滙款折合共值約港幣1,550,000元。原審法官以3年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⅓的扣減至2年監禁,上訴法庭拒絕給予被告人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

判刑

17.參考過以上的判例,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判刑考慮是各控罪涉及的金額,和案中明顯的國際和跨界元素。就控罪3的串謀罪,雖然D2主要是擔當協助的角色,但本席認為他與D1在罪責上沒有顯著分別。

18.就控罪1,本席以36個月監禁為起點;就控罪2,以12個月監禁為起點;就控罪3,以36個月為起點。本席已將關於2014年2月17日169,000美元滙款未被成功提走一事考慮在內。本席也考慮到D1和D2為了提款,已經做了他們所能做的,若非銀行一早察覺滙款有問題,他們便會成功將錢提走。若他們成功的話,罪責將會更重。

19.關於D1,基於他認罪,本席就他控罪1和控罪3的刑期各給予⅓的扣減至每項控罪24個月,再因他正面良好品格而給予各項控罪額外2個月扣減至22個月。由於控罪1和控罪3涉及不同公司和銀行戶口,也考慮整體原則,本席認為應該將這兩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分期、部份同期執行,以達至合適的刑罰。因此,本席命令將D1控罪1的刑期中的8個月與控罪3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20.至於D2,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論年齡(63),以現代的標準,D2不算特別老邁。論個人背景,他也沒有可構成減刑的理由。但基於整體原則,本席將控罪2的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3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故D2的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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