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7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66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陳湛華(D1) |
|
| |
毛羽珊(D2) |
|
-------------------
| 出席人士: |
Ms Chan Oi Lon, Helen, Solicitor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
| |
Mr Yuen Kwok Wah Bernard, instructed by Yuen & Partners,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D1 |
| |
Mr So Alan, instructed by Wongs,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D2 |
| 控罪: |
[1]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 |
| |
[5] 至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及D2)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兩夫妻。第一被告人面對7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1至7);第二被告人則與第一被告人共合面對後者的其中三項控罪,即控罪5至7。
2.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2至7,並同意相關的案情。至於控罪1,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並得辯方的同意,將它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法庭或上訴庭的許可,不得進行審理。
3.至於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則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因此本席宣判第二被告人無罪,當庭釋放。
案情
4.本案各項控罪,犯罪日期和涉及的金額如下:-
| 控罪 |
日期 |
金額(美元) |
折合約港幣 |
| 2 |
26/11/2010 |
46,257.62 |
358,500.00 |
| 3 |
29/11/2010 |
297,311.20 |
2,304,200.00 |
| 4 |
29/11/2010 |
7,812.00 |
60,500.00 |
| 5 |
13/12/2010 |
212,731.00 |
1,648,700.00 |
| 6 |
15/12/2010 |
678,499.56 |
5,258,400.00 |
| 7 |
16/12/2010 |
40,219.91 |
311,700.00 |
| |
|
___________ |
___________ |
| |
總數: |
|
|
| |
|
1,282,831.29 |
9,942,000.00 |
| |
|
========== |
========== |
5.控罪2至4涉及第一被告人可支配的、一家名為Gold Kirin Limited的公司在匯豐銀行的戶口;控罪5涉及第二被告人在中國銀行的戶口;控罪6和7涉及第二被告人在恆生銀行的戶口。
6.根據同意案情,第一被告人應一名他認識了不久的劉姓內地人士的請求,將自己與太太(第二被告人)的戶口先後借與該劉先生以接收匯款。那些匯款到達之後,第一被告人按照劉先生的指示,從他或他太太的戶口提取控罪所列的金額,轉帳到不同的本地匯款代理人的銀行戶口,第一被告人從中收取了共合1萬5千元的報酬。
7.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袁大律師求情時確認第一被告人雖然是在2010年11月30日才接到匯豐銀行通知劉先生的匯款來源有問題,但第一被告人在處理控罪2至4的款項時,已經有合理理由相信劉先生的匯款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背景
8.被告人現年49歲,曾在英國接受大學教育。他已婚,育有一名13歲的兒子。他曾任職不同的行業,自2012年2月起是貿易發展局的顧客服務監督。他過往沒有定罪記錄。
求情
9.袁大律師的請求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第一被告人真誠悔改,並及早認罪;
(2)第一被告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得到太太、教會和新舊僱主的良好評價。他干犯本案的罪行,主要是因為受到劉先生的利用,亦是由於家人離世的影響和因為一時的錯誤判斷所致,沒有重犯的可能;和
(3)本案的事故發生在2010年11和12月間,至今已經超過四年,第一被告人自2011年初已經與劉先生斷絕來往,之後他夫婦倆一直誠惶誠恐。過了一段日子,第一被告人在2012年2月得到在貿易發展局的工作,原本打算重新做人,但在2013年10月被警方拘捕。
10.袁大律師呈上由第一被告人、他的太太、神父、教友、僱主和家傭等等所寫求情信和其他的求情文件,以支持上述的求情理由,本席都一一詳細看過,並已加以考慮。
量刑
11.上訴法庭沒有就一般人所謂的「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原因很簡單:這類罪行的犯案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亦會相對地不同。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及每一個被告人的情況以達致一個公正及正確的判刑: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12.然而,上訴法庭有為「洗黑錢」罪訂下一些量刑的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香新(CACC 315/2012)一案,上訴法庭指出: -
「23. 在“洗黑錢”案件,“黑錢”的數額只是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案,列出就“洗黑錢”罪行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一)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麽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涉案的時間。」
13.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件中都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且嚇「洗黑錢」的罪行:參考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14.在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說:-
「44.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麽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 16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15.除了以上的量刑原則外,本席在衡量個別控罪的具體刑期時,也有參考以下的上訴法庭判例:-
(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該案的被告人是台灣居民,在進入香港後開設本地銀行戶口,用以接收來自詐騙案的海外存款。此等行為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該案涉及有組織及經周詳計劃的犯罪活動,而被告人對涉案罪行的參與程度和款項的來源均有一定的知情度。涉案款項達25,800,000元,而清洗黑錢活動持續達兩個月,然而,考慮到被告人本身所處理的罪行得益約為2,500,000元,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3年半。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該案的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本席明白張法官列舉上述判刑案例只是作為參考,並不是要製訂判刑指引;
(ii)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在該案被告人承認在長達七年期間數千次「清洗」源自他有份參考的收受賭注罪行,而且總額高達1,400萬元。上訴法庭認為即使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方法處理,適當的量刑基準都不應低過4年;
(iii) 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被告人開設了一個銀行帳戶,並是其唯一簽署人。五年後,有五筆總額為243,869.23加元的款項於五日內在未經授權下從加拿大匯入該帳戶。不久後,被告人於五日內六次從該帳戶提取現金共1,906,800港元。被告人每次從帳戶提款後,都在同日攜帶所提取的現金返回內地。原審時,被告人指她是出於善意而按一名內地的指示,接收上述款項和把1,906,800港元帶回內地給朋友。被告人堅稱她是一心幫助朋友,並無取得經濟利益。原審法官裁定該案有別於一般涉及罪犯售賣戶口或容許他人使用戶口的清洗黑錢案,並判處被告人監禁10個月。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判刑,獲上訴法庭批准。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較售賣戶口或容許他人使用戶口的罪犯更重,而非較輕。該案存在着國際因素。被告人不但容許朋友使用帳戶收取源自外國的約1,900,000港元黑錢,更親自處理黑錢,將之提取並帶離香港,而這是加重罪責的因素。雖然被告人沒有得益,但這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即使從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該案,適當的刑罰也不應低於監禁兩年半;及
(iv)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倩文(CACC 504/2012),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該兩項控罪分別關於她的賽馬會戶口和銀行戶口內的存款,各涉及約3百萬元,犯案期間為1年4個月。她賽馬會戶口內的存款大部份來自現金存款,而銀行戶口的存款則是來自她賽馬會戶口的轉帳。沒有證據顯示那些被告人處理的存款與什麽背景罪行有關,該案也沒有什麽跨境犯罪的原素,沒有複雜的犯罪手法或有組織犯罪。告人的「洗錢」行為也在她的罪行被揭發前一段時間已經停止,沒有證據顯示她有收取任何報酬。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為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而給予各控罪4個月的扣減,判3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3年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判刑
16.在本案,本席量刑時考慮的因素如下:-
(i) 各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不同,由約6萬元至約5百萬元不等,合共994萬餘元;
(ii) 犯罪期間約有3星期的時間,第一被告人提款的次數為6次;
(iii) 控罪2至4、6和7涉及外地的匯款,第一被告人也承認他是替一內地人處理匯款。因此除卻控罪5,其餘的控罪明顯帶有跨境犯罪的成份;
(iv) 第一被告人的罪行並非有組織或經過周詳計劃;
(v) 第一被告人應處理涉案的財產而得到合共1萬5千元的報酬;
(vi) 第一被告人沒有參加「黑錢」背後的罪行,也對該些罪行也不知情。他的定罪的基礎,在於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和他太太戶口內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些款項;和
(vii)雖然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曾將部份存入他戶口內的款項兌換成人民幣,於深圳交予劉姓人士,但那些現金提款並不包括在他承認的控罪之內。他承認的控罪都是關於他或他使他太太從涉案戶口轉帳至本地匯款代理人。然而,第一被告人並非單單供出公司戶口給他人使用,後來他更借出了太太的兩個個人戶口。
17.基於上述討論的量刑原則,判例和因素,本席就第一被告人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控罪二:18個月;
控罪三:36個月;
控罪四:12個月;
控罪五:30個月;
控罪六:48個月;及
控罪七:18個月。
18.因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慣例每項控罪扣除三分之一的寛減後:-
控罪二:12個月;
控罪三:24個月;
控罪四:8個月;
控罪五:20個月;
控罪六:32個月;及
控罪七:12個月。
19.本席看過第一被告人呈交的各樣求情文件,同意他有正面的良好品性。因此給予他每項控罪的刑期2個月的扣減。
20.至於袁大律師就延誤而提出的求情,本席看過控方呈交的時序表。該時序表顯示警方在2011年2月11日收到美國Ally Bank的舉報後,便立即着手調查。卻延至2013年10月8日,才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拘捕,主要原因是中國銀行在提交戶口資料方面反應緩慢,也是因為此案涉案美國的受害人和銀行,跨境調查發生困難所致。本席認為本案的檢控即使出現了一點的延誤,這是也是因為一些不能控制的情況所致。袁大律師求情時承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被拘捕以前,並不知悉自己被調查。還有的是,雖然第一被告人在2011年初已經斷絕與劉先生的來往,也已經被銀行通知匯款涉及詐騙,卻沒有主動報警。本席認為即使第一被告人自2011年便因為本案承受焦慮,這不是警方的調查所引致的。袁大律師同意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案件的進度並沒有延誤。
21.本席明白單單延誤本身並不構成求情的理由;見Scook v The Queen [2008] 185 A Crim R 164、1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志榮(CACC 243/2012)。但在本案由案發至落案檢控的幾年間出現了一些對第一被告人更生有利的情況,就是他已經覓得一份穩定的工作,開始重新起步,試圖開展新生活。見Scook一案的第5點[1]。因此,本席就每項控罪再額外給予4個月的扣減。
22.經過所有扣減後,第一被告人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二:6個月監禁;
控罪三:18個月監禁;
控罪四:2個月監禁;
控罪五:14個月監禁;
控罪六:26個月監禁;及
控罪七:6個月監禁。
整體原則
23.顧及整體原則,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合適的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因此,本席命令控罪二至四的各項刑期同期執行,合共18個月監禁;控罪五至七的各項刑期同期執行,合共26個月監禁,但是其中14個月則與控罪二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計為32個月監禁。
[1] Fifthly, delay may be conducive to the emergence of mitigating factors; for example,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made progress towards rehabilitation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avourable to him or her have emerg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