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松根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98/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本案被告人面對5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5項控罪罪名成立,理由在裁決理由書中有詳細論述,在此不贅。本文只作簡單敍述。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2 cases
|
DCCC 598/2022 [2024] HKDC 1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被告人面對5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5項控罪罪名成立,理由在裁決理由書中有詳細論述,在此不贅。本文只作簡單敍述。 案情撮要 2.綜合案情指,被告人於以下5個不同時段與黃自強(黃/黃總)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5筆屬於上市公司新威/新威金融合共港幣1億2千5百萬元的資金[1]。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間,新威/新威金融向以下4名借貸人發放上述5筆貸款,詳情如下:
3.被告人協助黃,透過多個代理公司/代理人(掛名人頭公司/人士),轉移上市公司的資金作黃私人或由黃控制的其他公司業務用途。按照被告人於警誡會面期間供稱,由於黃的銀行戶口在新加坡因訴訟而被香港法院凍結,需要資金,所以黃指示被告人協助安排被告人及其他與黃相關的人士先持有新威的股票控制新威,期後透過被告人的協助下,黃安排該些掛名人頭公司/人士佯裝獨立借貸人,處理上述款項,目的是繞過及/或逃避相關監管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上市規則(涉及關連人士/關連交易的披露)。但根據新威2016和2017年作出的公告,內容聲稱上述5筆貸款均與董事或董事之關連實體(connected entity)沒有直接或間接重大權益關係。另外,年報亦披露新威年內並無訂立任何其他根據上市規則第 14A 章規定須予披露之關連交易或持續關連交易。相信相關人士這些行為有可能干犯了「串謀詐騙」罪,詐騙了香港交易所(港交所)及新威的投資者,即涉嫌的上游罪行[3]。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4.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期間表示:
5.本案的重點,在於黃在上市公司新威不是註冊董事及股東的身分下,透過被告人以「管家」的角色,統籌、控制、協助5項共125,000,000元的資金,從上市公司調到其他黃總控制的公司及業務。手法是先製造4個看似真正的借貸人或借貸公司,實質這些是代理人,隱瞞黃總和這些代理人的關連交易和關連人士,違反上市披露的規則,影響上市公司投資者的利益,影響股票市場的誠信。 6.總括而言,新威一部分股份是由黃的太太及在黃的指示下,由被告人及陳金敢代為持有。黃雖然在新威沒有職位,卻可以向新威的董事,包括李重陽及梁志輝發出指示。被告人曾拒絕黃的要求去充當借貸人,但接受黃的指示,並協助黃安排與黃有關的人士或公司充當獨立的借貸人向新威金融作出借貸。相關的借貸款項在放款後,均按黃的指示轉入不同戶口,以供黃或其控制的公司去使用。例如:(1) 控罪一中深圳四平所借的港幣2千萬元,實際上最終被用作投資國內的莆田鳳凰航運有限公司,該公司由黃控制[4];(2) 控罪二中福州旭發所借的港幣5千萬元,實際上最終被用作包括還給另一上巿司公司編號1191、協助黃支付律師費、付給陳志國代持Charmate股份的報酬(人頭費)、提款給黃自用等[5];(3) 控罪三和四中Charmate所借的港幣3千萬元,實際上是供黃買賣股票、代深圳四平償還貸款利息、支付律師費、提款給黃自用等等[6];及 (4) 控罪五中華力(Huali)所借的港幣2千5百萬元,實際上一部分是用作代福州旭發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錢給新威金融等等[7]。 7.按《上市規則》第 14A.07(6) 及 14A.25 條,黃會被交易所視為有關連的人士。而按該規則第 14A.25 條,該5筆涉案貸款亦構成與關連人士的交易而需要被披露及/或得到獨立股東的批准等。然而,在相關的年報及公告中,新威的董事局均隱瞞或沒有披露黃與各借貸人的關係,違反了相關的上市規則。 8.一名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名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8]。包括《上市規則》(尤其是披露關連交易),本案被告人既知道上述所有事情,仍按照黃的指示去處理有關借貸的款項。任何一名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背景及減刑陳詞 9.被告現年51歲,已婚,教育程度至大學。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出身於內地基層家庭,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出生。 10.被告人在約2019年9月不再擔任黃自強的助理後,直至2022年7月被告人在一間金融機構負責行政工作。2022年7月後,被告人沒有再找新工作,專注處理本案。 11.被告人女兒現年20歲,剛完成DSE文憑試。她於內地出生,其後隨被告人移居香港。被告人的女兒自幼兒時期罹患腦癇症,亦有讀寫障礙。被告人的女兒至今一直都需要服用藥物,所以長期以來都是需要家人專人照顧,不能夠工作。 12.被告人父母分別75歲和73歲,目前居住在福建省農村中。被告人弟弟和妹妹都是在福建居住。被告人父母患有一般高齡人士疾病。 13.辯方呈上親朋戚友的求情信,可見被告人是一個著重家庭、努力工作的人。他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被告人感到十分後悔,他承諾不會再犯。事實上,被告人對於他工作的盡責程度,從他的各個工作筆記可見。如被告人在他求情信中所述,本案源於被告人自己對香港法例與監管的無知,警惕不足,不知不覺犯案。被告人妻子的求情信顯示被告人著重家庭、努力奮進、忠厚誠懇、認真、細心、負責、心存善心的品格。被告人妻子亦提及被告人覺得是自己對香港法律的無知,對人性的認識太過淺薄,對社會的險惡認識不足,導致需要承擔如今的後果。 14.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以下幾點:首先,本案控罪所涉的款項牽涉未有披露上市公司向關連人士的借款,而不是源於網上詐騙、電話詐騙、販毒、賣淫等廣受社會厭惡的罪行。第二,在涉案借款放款之後,共港幣1.25億的貸款並非全數撇賬,而是有一定的款項已被償還,只是減值了港幣8,130萬元。第三,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如果涉案貸款已獲披露,港交所的立場以及新威股票持有人/投資者的立場為何,持分者的關注程度如何,以及對新威的影響。第四,被告人不是主謀也不是決策人。相反,他是被裁定為一名「操作人」,其角色可以說是隨時能被取替。在相關時間按照黃自強的指示去處理有關借貸的款項。第五,本案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一名忠心但盲目跟從黃自強的指示行事的一名小員工,只是「愚忠」地行事(Blind faith、Misguided loyalty)。按案例分析顯示,在這個被告人「愚忠」行事的情況下,被告人的刑罰應得大幅度的扣減。第六,被告人是一名好父親、好丈夫、孝順的兒子、工作努力盡責。被告人亦要照顧他患有腦癇症、讀寫障礙等難以治癒的疾病的女兒,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讓他可以早日獲釋繼續照顧他患病的女兒。 15.控方不但提供一些案例,也作出一些看法,例如家庭狀況不是減刑因素,尤其是嚴重罪行。某些愚忠情況不獲得減刑。 討論及判刑 16.一般量刑傳統的方法有4個步驟。第一,先訂下量刑基準。第二,考慮案中的情節有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犯案多於一人、被告人是慣犯等等。第三,考慮案情或被告人個人背景有沒有減刑因素,例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第四,整體的量刑公平性,從而考慮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操作。這些都是法庭可行使的酌情權,也沒有不必要的限制[9]。 17.「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8.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 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19.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均有提及。 20.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21.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2.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CACC 32/2011。在 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 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23.而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上訴庭提出「洗黑錢」判刑的難度[10]:
24.在 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C 493,上訴庭指出儘管涉案金額屬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但這並非「全部和最終的考慮因素」。如果案情顯示法庭有理由採取寬鬆的處理方式,則應採取的方式是降低原本的量刑起點。 25.就「愚忠」(blind faith)這個課題,控辯雙方提供了一些案例給予本席考慮,這是情景化的課題,不能一概而論。綜合案例所指,這些可能獲得減刑的因素包括:被告人和串謀者存在一個緊密關係,這些緊密關係導致被告人可能受到不當影響而犯案: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例如在 趙潔 [11]一案,上訴庭考慮到該案被告人對女兒的愚忠,加上年紀老邁,顯示被告人受女兒影響而犯案,角色較為被動,給予大幅度的扣減。所以,即使案情嚴重,涉及金額龐大,兩年半監禁足以反映該案被告人的罪責。另外在 黃永信 [12]一案,上訴庭也認為如果一名被告人與另一被告人的關係密切,並因受其影響而犯案,兩人的關係可視為減刑理由。最後把該案被告人的總刑期由5年10個月減至5年監禁。 26.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7.被告人的「洗黑錢」控罪,涉及款額合共港幣1億2千5百萬元,為時約14個月,按案例量刑基準超過5年監禁,本院判刑上限為7年。 28.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三,是跨境犯案。第四,事件令新威損失港幣81,300,000元。本席經考慮上述因素把整體量刑基準訂在6年監禁。 29.減刑因素方面,本席接納以下因素,從而減低被告人的刑責:刑責大致可分為高、中、低。高是指被告人知道「黑錢」的來源及性質。中是指被告人即使不知上游罪行的「黑錢」及性質,但相信是「黑錢」。低是指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本案裁決屬於第3種。再者,本案控罪所涉的款項牽涉未有披露上市公司向關連人士的借款,而不是源於網上詐騙、電話詐騙、販毒、賣淫等廣受社會厭惡的罪行。第二,在涉案借款放款之後,共港幣1.25億的貸款並非全數撇賬,而是有一定的款項已被償還,並減值了港幣8,130萬元。但有可能董事局議決不批准,即使批准,投資者可能作出投訴或拋售新威股票。 30.本席亦接納以下因素,從而減低被告人的個人罪責:第一,被告人不是主謀也不是決策人。相反,他是被裁定為一名「操作人」,其角色可以說是隨時能被取替,屬於「低層」角色。在相關時間按照黃自強的指示去處理有關借貸的款項。第二,本案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跟從黃總多年,不僅是僱主僱員關係,更是一起打拼的伙伴,也曾進諫黃總「收手」,是一名忠心但盲目跟從黃自強的指示行事的一名操作人,只是「愚忠」地行事。即使他們的關係不是至親,整體證據顯示黃總有不當影響被告人及被告人在「愚忠」行事的情況下,被告人的刑罰可考慮少幅度扣減。 31.以上因素足以把整體量刑基準由6年監禁減至5年半監禁。其他因素包括事件至今已8年、被告人的良好紀錄及家人的苦況等累積效應可再調低6個月至5年監禁。為達至這個總刑期,本席以分期/同期執行處理以下控罪:
32.控罪一至四同期執行,控罪五當中18個月與控罪一至四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監禁。
[1] 屬上市公司新威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新威”)子公司新威金融管理有限公司(“新威金融”)的財產。 [2] Sky Long 為 Tailor Wealth 的唯一股東(承認事實P680之附件一第33段)。於2017年8月15日開始,楊永軍為 Sky Long 的唯一股東(承認事實P680之附件一第26段)。股權代持及責任確認函(證物P137/B626)顯示楊永軍是代謝桂琳持有 Sky Long 的 100% 股權,文件日期2017年9月20日。 [3] 控方結案陳詞由第124段開始有更詳細分析 [4] 控方結案陳詞第49段 [5] 控方結案陳詞第57-59段 [6] 控方結案陳詞第69-78段 [7] 控方結案陳詞第84段 [8] 控方結案陳詞第141-149段 [9] Suen Ping CACC 217/2023 [10] “25. The problem remains that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offence may be committed are highly variable. They run from cases where a wife hides money for a husband who is a gambler through to those who wash money that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vice offences, or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or fraud, or human trafficking or other manifestations of organised crime. Sometimes it is 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antecedent offence; other times it is not. Sometimes the offender knows the nature of the antecedent offence, sometimes he does not. Sometimes he can be taken to know or believe the monie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or reckless as to whether or not they were; otherwise he may be shown to know the grounds upon which a reasonable person will so believe without himself actually knowing the fund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Sometimes the offender is the perpetrator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but at other times he lies somewhere down the chain. Sometimes he is the beneficiary of the laundering process; other times a conduit. Then there are cases involving an organised and sophisticated scheme where the offender is the director of the laundering exercise; or he may be a lowly employee in the exercise. The offence may involve a single transaction or, on the other hand, many transactions over an extended period. Deceit to achieve the objective may or may not be involved. There are cases where all the activity is embraced in a domestic setting but other cases with an international element. This non-exhaustive postulation of the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suffices to illustrate why it is difficult and undesirable to offer guidelines. It is, in other words, a category of offence in which the sentencing judge is called upon to engage his “feel” for the case bringing to bear his sentencing experience bearing in mind at all times the mischief at which the legislation is directed.” [11] CACC 210/2009 [12] CACC 342/201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98/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