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松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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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面對5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5項控罪罪名成立,理由在裁決理由書中有詳細論述,在此不贅。本文只作簡單敍述。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598/2022[2024] HKDC 13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8/2022

[2024] HKDC 1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松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4年8月1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資深大律師李頌然先生,帶領大律師梁思臨先生,由陳和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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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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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被告人面對5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5項控罪罪名成立,理由在裁決理由書中有詳細論述,在此不贅。本文只作簡單敍述。

案情撮要

2.綜合案情指,被告人於以下5個不同時段與黃自強(黃/黃總)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5筆屬於上市公司新威/新威金融合共港幣1億2千5百萬元的資金[1]。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間,新威/新威金融向以下4名借貸人發放上述5筆貸款,詳情如下:

貸款日期 借貸人 貸款金額
(港幣)
1. 2016年7月4日 深圳四平;
由鄭肇宏全資擁有
20,000,000
2. 2016年7月29日 福州旭發;
由楊曉峰及侯德彬擁有
50,000,000
3. 2017年4月3日 Charmate;
由陳志國全資擁有
10,000,000
4. 2017年7月3日 Charmate 20,000,000
5. 2017年9月21日 Huali;
由 Tailor Wealth 全資擁有[2]
25,000,000

3.被告人協助黃,透過多個代理公司/代理人(掛名人頭公司/人士),轉移上市公司的資金作黃私人或由黃控制的其他公司業務用途。按照被告人於警誡會面期間供稱,由於黃的銀行戶口在新加坡因訴訟而被香港法院凍結,需要資金,所以黃指示被告人協助安排被告人及其他與黃相關的人士先持有新威的股票控制新威,期後透過被告人的協助下,黃安排該些掛名人頭公司/人士佯裝獨立借貸人,處理上述款項,目的是繞過及/或逃避相關監管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上市規則(涉及關連人士/關連交易的披露)。但根據新威2016和2017年作出的公告,內容聲稱上述5筆貸款均與董事或董事之關連實體(connected entity)沒有直接或間接重大權益關係。另外,年報亦披露新威年內並無訂立任何其他根據上市規則第 14A 章規定須予披露之關連交易或持續關連交易。相信相關人士這些行為有可能干犯了「串謀詐騙」罪,詐騙了香港交易所(港交所)及新威的投資者,即涉嫌的上游罪行[3]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4.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期間表示:

(1)  被告人在香港替黃工作一段日子後,得知黃因未能償還貸款而正遭一家新加坡銀行控告,而黃在新加坡和香港的銀行戶口亦遭凍結。在黃的要求下,被告人同意以被告人或其他黃的合作夥伴的名義開設一些本地及離岸公司(“該些公司”),並開立銀行和證券戶口,以供黃作個人及/商業用途;

(2)  該些公司起初用作經營黃的船運業務。其後,由於黃將該些公司的某幾個戶口用作炒賣股票,甚至以該些戶口進行證券交叉盤交易,被告人擔心黃的行為會觸犯法例,於是約於2014年提出請辭,離開該些公司;

(3)  在黃的指示下,被告人安排了黃的合作夥伴(“該些合作夥伴”)代替被告人成為該些公司當中某幾家的註冊董事或股東。該些合作夥伴是黃的僱員、同學或親屬。雖然該些公司的董事或股權曾出現變動,被告人仍然繼續管理該些公司,並根據黃的指示透過網上銀行操作該些公司的一些銀行戶口;

(4)  約於2015和2016年,黃購入了新威的大量股票。為隱瞞黃的金錢利益和繞過監管規定,被告人協助黃安排黃的妻子、合作夥伴和自己代替黃持有相關股票。約於2015年5月,黃在獲得新威的控制權後,分別安排了黃衛東(黃的弟弟)和李重陽(“李”)擔任新威的主席和執行董事。黃會直接或透過被告人向李和梁志輝(“梁”)下達新威的營運指示;

(5)  2016年某段時間,黃在被告人的協助下開始從該些公司中安排幾家或從合作夥伴中安排幾名假扮獨立借貸人來代替他從新威獲取貸款,包括該5筆貸款,以逃避相關監管規定。被告人在過程中充當中間人,並接觸了該些合作夥伴的其中幾人,以告知他們黃的貸款計畫。在得到該些合作夥伴的同意後,被告人會通知梁。其後,梁便會準備相關貸款協議並與該些合作夥伴聯繫以作跟進。從新威收到貸款後,被告人會根據黃的指示處理有關貸款。雖然被告人認為該些借貸安排可疑,但為保住工作,他仍然按黃的指示行動。

5.本案的重點,在於黃在上市公司新威不是註冊董事及股東的身分下,透過被告人以「管家」的角色,統籌、控制、協助5項共125,000,000元的資金,從上市公司調到其他黃總控制的公司及業務。手法是先製造4個看似真正的借貸人或借貸公司,實質這些是代理人,隱瞞黃總和這些代理人的關連交易和關連人士,違反上市披露的規則,影響上市公司投資者的利益,影響股票市場的誠信。

6.總括而言,新威一部分股份是由黃的太太及在黃的指示下,由被告人及陳金敢代為持有。黃雖然在新威沒有職位,卻可以向新威的董事,包括李重陽及梁志輝發出指示。被告人曾拒絕黃的要求去充當借貸人,但接受黃的指示,並協助黃安排與黃有關的人士或公司充當獨立的借貸人向新威金融作出借貸。相關的借貸款項在放款後,均按黃的指示轉入不同戶口,以供黃或其控制的公司去使用。例如:(1) 控罪一中深圳四平所借的港幣2千萬元,實際上最終被用作投資國內的莆田鳳凰航運有限公司,該公司由黃控制[4];(2) 控罪二中福州旭發所借的港幣5千萬元,實際上最終被用作包括還給另一上巿司公司編號1191、協助黃支付律師費、付給陳志國代持Charmate股份的報酬(人頭費)、提款給黃自用等[5];(3) 控罪三和四中Charmate所借的港幣3千萬元,實際上是供黃買賣股票、代深圳四平償還貸款利息、支付律師費、提款給黃自用等等[6];及 (4) 控罪五中華力(Huali)所借的港幣2千5百萬元,實際上一部分是用作代福州旭發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錢給新威金融等等[7]

7.按《上市規則》第 14A.07(6)  及 14A.25 條,黃會被交易所視為有關連的人士。而按該規則第 14A.25 條,該5筆涉案貸款亦構成與關連人士的交易而需要被披露及/或得到獨立股東的批准等。然而,在相關的年報及公告中,新威的董事局均隱瞞或沒有披露黃與各借貸人的關係,違反了相關的上市規則。

8.一名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名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8]。包括《上市規則》(尤其是披露關連交易),本案被告人既知道上述所有事情,仍按照黃的指示去處理有關借貸的款項。任何一名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背景及減刑陳詞

9.被告現年51歲,已婚,教育程度至大學。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出身於內地基層家庭,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出生。

10.被告人在約2019年9月不再擔任黃自強的助理後,直至2022年7月被告人在一間金融機構負責行政工作。2022年7月後,被告人沒有再找新工作,專注處理本案。

11.被告人女兒現年20歲,剛完成DSE文憑試。她於內地出生,其後隨被告人移居香港。被告人的女兒自幼兒時期罹患腦癇症,亦有讀寫障礙。被告人的女兒至今一直都需要服用藥物,所以長期以來都是需要家人專人照顧,不能夠工作。

12.被告人父母分別75歲和73歲,目前居住在福建省農村中。被告人弟弟和妹妹都是在福建居住。被告人父母患有一般高齡人士疾病。

13.辯方呈上親朋戚友的求情信,可見被告人是一個著重家庭、努力工作的人。他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被告人感到十分後悔,他承諾不會再犯。事實上,被告人對於他工作的盡責程度,從他的各個工作筆記可見。如被告人在他求情信中所述,本案源於被告人自己對香港法例與監管的無知,警惕不足,不知不覺犯案。被告人妻子的求情信顯示被告人著重家庭、努力奮進、忠厚誠懇、認真、細心、負責、心存善心的品格。被告人妻子亦提及被告人覺得是自己對香港法律的無知,對人性的認識太過淺薄,對社會的險惡認識不足,導致需要承擔如今的後果。

14.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以下幾點:首先,本案控罪所涉的款項牽涉未有披露上市公司向關連人士的借款,而不是源於網上詐騙、電話詐騙、販毒、賣淫等廣受社會厭惡的罪行。第二,在涉案借款放款之後,共港幣1.25億的貸款並非全數撇賬,而是有一定的款項已被償還,只是減值了港幣8,130萬元。第三,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如果涉案貸款已獲披露,港交所的立場以及新威股票持有人/投資者的立場為何,持分者的關注程度如何,以及對新威的影響。第四,被告人不是主謀也不是決策人。相反,他是被裁定為一名「操作人」,其角色可以說是隨時能被取替。在相關時間按照黃自強的指示去處理有關借貸的款項。第五,本案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一名忠心但盲目跟從黃自強的指示行事的一名小員工,只是「愚忠」地行事(Blind faith、Misguided loyalty)。按案例分析顯示,在這個被告人「愚忠」行事的情況下,被告人的刑罰應得大幅度的扣減。第六,被告人是一名好父親、好丈夫、孝順的兒子、工作努力盡責。被告人亦要照顧他患有腦癇症、讀寫障礙等難以治癒的疾病的女兒,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讓他可以早日獲釋繼續照顧他患病的女兒。

15.控方不但提供一些案例,也作出一些看法,例如家庭狀況不是減刑因素,尤其是嚴重罪行。某些愚忠情況不獲得減刑。

討論及判刑

16.一般量刑傳統的方法有4個步驟。第一,先訂下量刑基準。第二,考慮案中的情節有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犯案多於一人、被告人是慣犯等等。第三,考慮案情或被告人個人背景有沒有減刑因素,例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第四,整體的量刑公平性,從而考慮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操作。這些都是法庭可行使的酌情權,也沒有不必要的限制[9]

17.「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8.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 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19.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均有提及。

20.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21.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2.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CACC 32/2011。在 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 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23.而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上訴庭提出「洗黑錢」判刑的難度[10]

「問題在於,犯罪行為可能發生的情況非常多樣化,從妻子為賭博成癮的丈夫隱藏財產,到洗錢涉及惡行罪行、危險藥物販運、欺詐、人口販運或其他有組織犯罪的所得。有時可以確定先前的犯罪行為,有時則無法確定。有時罪犯知道先前犯罪的性質,有時則不清楚。有時可以認為罪犯知道或相信這些資金是可公訴罪行的所得,或對其是否如此不以為意;否則,可能證明他知道合理人會如此相信的理由,儘管他自己並不確定這些資金是可公訴罪行的所得。有時罪犯是基本罪行的實施者,但有時他位於犯罪鏈條的下游。有時他是洗錢過程的受益者;其他時候則是中介。此外,還有涉及有組織且複雜計劃的案件,其中罪犯可能是洗錢活動的主導者;或者他可能只是活動中的低階員工。該罪行可能涉及單一交易,或者涉及長期內的多筆交易。為達成目標的欺詐行為可能會或可能不會出現。有些案件所有活動均在本地進行,而其他案件則涉及國際元素。這種非詳盡的情況變化足以說明為何提供指導方針是困難且不合適的。換句話說,這是一類犯罪,判刑法官需要運用其「直覺」,結合其判刑經驗,時刻謹記立法所針對的危害。」

24.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C 493,上訴庭指出儘管涉案金額屬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但這並非「全部和最終的考慮因素」。如果案情顯示法庭有理由採取寬鬆的處理方式,則應採取的方式是降低原本的量刑起點。

25.就「愚忠」(blind faith)這個課題,控辯雙方提供了一些案例給予本席考慮,這是情景化的課題,不能一概而論。綜合案例所指,這些可能獲得減刑的因素包括:被告人和串謀者存在一個緊密關係,這些緊密關係導致被告人可能受到不當影響而犯案: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例如在 趙潔 [11]一案,上訴庭考慮到該案被告人對女兒的愚忠,加上年紀老邁,顯示被告人受女兒影響而犯案,角色較為被動,給予大幅度的扣減。所以,即使案情嚴重,涉及金額龐大,兩年半監禁足以反映該案被告人的罪責。另外在 黃永信 [12]一案,上訴庭也認為如果一名被告人與另一被告人的關係密切,並因受其影響而犯案,兩人的關係可視為減刑理由。最後把該案被告人的總刑期由5年10個月減至5年監禁。

26.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7.被告人的「洗黑錢」控罪,涉及款額合共港幣1億2千5百萬元,為時約14個月,按案例量刑基準超過5年監禁,本院判刑上限為7年。

28.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三,是跨境犯案。第四,事件令新威損失港幣81,300,000元。本席經考慮上述因素把整體量刑基準訂在6年監禁。

29.減刑因素方面,本席接納以下因素,從而減低被告人的刑責:刑責大致可分為高、中、低。高是指被告人知道「黑錢」的來源及性質。中是指被告人即使不知上游罪行的「黑錢」及性質,但相信是「黑錢」。低是指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本案裁決屬於第3種。再者,本案控罪所涉的款項牽涉未有披露上市公司向關連人士的借款,而不是源於網上詐騙、電話詐騙、販毒、賣淫等廣受社會厭惡的罪行。第二,在涉案借款放款之後,共港幣1.25億的貸款並非全數撇賬,而是有一定的款項已被償還,並減值了港幣8,130萬元。但有可能董事局議決不批准,即使批准,投資者可能作出投訴或拋售新威股票。

30.本席亦接納以下因素,從而減低被告人的個人罪責:第一,被告人不是主謀也不是決策人。相反,他是被裁定為一名「操作人」,其角色可以說是隨時能被取替,屬於「低層」角色。在相關時間按照黃自強的指示去處理有關借貸的款項。第二,本案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跟從黃總多年,不僅是僱主僱員關係,更是一起打拼的伙伴,也曾進諫黃總「收手」,是一名忠心但盲目跟從黃自強的指示行事的一名操作人,只是「愚忠」地行事。即使他們的關係不是至親,整體證據顯示黃總有不當影響被告人及被告人在「愚忠」行事的情況下,被告人的刑罰可考慮少幅度扣減。

31.以上因素足以把整體量刑基準由6年監禁減至5年半監禁。其他因素包括事件至今已8年、被告人的良好紀錄及家人的苦況等累積效應可再調低6個月至5年監禁。為達至這個總刑期,本席以分期/同期執行處理以下控罪:

控罪一: 3年監禁

控罪二: 3年半監禁

控罪三: 2年半監禁

控罪四: 3年監禁

控罪五: 3年監禁

32.控罪一至四同期執行,控罪五當中18個月與控罪一至四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屬上市公司新威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新威”)子公司新威金融管理有限公司(“新威金融”)的財產。

[2] Sky Long 為 Tailor Wealth 的唯一股東(承認事實P680之附件一第33段)。於2017年8月15日開始,楊永軍為 Sky Long 的唯一股東(承認事實P680之附件一第26段)。股權代持及責任確認函(證物P137/B626)顯示楊永軍是代謝桂琳持有 Sky Long 的 100% 股權,文件日期2017年9月20日。

[3] 控方結案陳詞由第124段開始有更詳細分析

[4] 控方結案陳詞第49段

[5] 控方結案陳詞第57-59段

[6] 控方結案陳詞第69-78段

[7] 控方結案陳詞第84段

[8] 控方結案陳詞第141-149段

[9] Suen Ping CACC 217/2023

[10] “25. The problem remains that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offence may be committed are highly variable. They run from cases where a wife hides money for a husband who is a gambler through to those who wash money that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vice offences, or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or fraud, or human trafficking or other manifestations of organised crime. Sometimes it is 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antecedent offence; other times it is not. Sometimes the offender knows the nature of the antecedent offence, sometimes he does not. Sometimes he can be taken to know or believe the monie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or reckless as to whether or not they were; otherwise he may be shown to know the grounds upon which a reasonable person will so believe without himself actually knowing the fund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Sometimes the offender is the perpetrator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but at other times he lies somewhere down the chain. Sometimes he is the beneficiary of the laundering process; other times a conduit. Then there are cases involving an organised and sophisticated scheme where the offender is the director of the laundering exercise; or he may be a lowly employee in the exercise. The offence may involve a single transaction or, on the other hand, many transactions over an extended period. Deceit to achieve the objective may or may not be involved. There are cases where all the activity is embraced in a domestic setting but other cases with an international element. This non-exhaustive postulation of the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suffices to illustrate why it is difficult and undesirable to offer guidelines. It is, in other words, a category of offence in which the sentencing judge is called upon to engage his “feel” for the case bringing to bear his sentencing experience bearing in mind at all times the mischief at which the legislation is directed.”

[11] CACC 210/2009

[12] CACC 342/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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