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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1/2023
[2024] HKDC 4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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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宇傑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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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紹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偉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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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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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鄺嘉傑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他干犯了以下控罪[1]:
(1) 第一項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鄺嘉傑於2019年10月16日至2021年2月23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鄺嘉傑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 012-797-1-023425-6)的總額港幣1,923,88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一”)
(2) 第二項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鄺嘉傑於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22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鄺嘉傑在香港賽馬會所持名下帳戶(號碼 29059424)的總額港幣165,5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二”)
(3) 第三項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鄺嘉傑於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鄺嘉傑在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 4518-3545-6890-7008)的總額港幣911,489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三”)
(4) 第四項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鄺嘉傑於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5月22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鄺嘉傑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 5520-2512-2719-0013)的總額港幣106,852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四”)
(5) 第五項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鄺嘉傑於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2月8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鄺嘉傑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 012-797-1-023425-6)的總額港幣2,593,481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五”)
(6) 第六項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鄺嘉傑於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鄺嘉傑在眾安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 889003818181)的總額港幣541,108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六”)
2.控辯雙方同意整體金額為港幣6,077,530元,本席亦會以此為量刑基準。
3.鄺先生承認及同意經修訂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其內容主要指[2]:
4.於案發期間,鄺先生是一名警員,也是涉案帳戶,即:
(1) 中國銀行帳戶(號碼 012-797-1-023425-6)(“中銀儲蓄帳戶”);
(2) 香港賽馬會帳戶(號碼 29059424)(“馬會帳戶”);
(3) 星展銀行帳戶(號碼 4518-3545-6890-7008)(“星展信用卡帳戶”);
(4) 中國銀行帳戶(號碼 5520-2512-2719-0013)(“中銀信用卡帳戶”);及
(5) 眾安銀行帳戶(號碼 889003818181)(“眾安儲蓄帳戶”)
的唯一登記戶口持有人。在警誡下,鄺先生同意在涉案期間,於控罪一,他透過中銀儲蓄帳戶,清洗了共港幣1,923,880元的「黑錢」;於控罪二,他透過馬會帳戶,清洗了共港幣165,500元的「黑錢」;於控罪三,他透過星展信用卡帳戶,清洗了共港幣911,489元的「黑錢」;在控罪四,他透過中銀信用卡帳戶,清洗了總額港幣106,852的「黑錢」;於控罪五,他透過中銀儲蓄帳戶,清洗了總額港幣2,593,481元的「黑錢」;於控罪六,他透過眾安儲蓄帳戶,清洗了總額港幣541,108元的「黑錢」。
5.鄺先生清洗「黑錢」的總額為港幣6,077,530元。
起刑點
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CACC 159/2009)上訴法庭定下量刑的原則:
「由於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可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第9段)
7.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CACC 335/2010)上訴法庭定下量刑的原則:
「由於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第24段)
「法庭量刑的參考因素包括:
(a) 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若法庭知悉)及法律下可處的刑罰;
(b) 被告人是否知悉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若法庭知悉)及是否知悉涉案財產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 案件是否涉及國際或跨境成分;
(d) 案件的複雜性、預謀的程度及是否有涉及欺詐;
(e) 罪行由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是加刑因素;
(f) 案件涉及一宗交易或是多宗交易、犯案時間的長短;
(g) 若被告人知悉可公訴罪行的性質及知悉涉案財產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後仍繼續干犯是加刑因素;
(h) 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和他所作的行為。」(第40段)
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CAAR 13/2010):
「清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必須予以阻嚇。判刑應主要反映涉案「黑錢」的金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其他與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次數、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的程度,以及罪行是否有組織和精心策劃。假如有證據顯示「黑錢」源自嚴重和有組織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或假如被告人有極大得益,則刑期理應上調。」(第12-14段)
「根據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第15段)
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CAAR 1/2013 & CACC 35/20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第44段)
10.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 16(CACC 395/2003):
「判刑法官無須考慮可公訴罪行的性質,但如被告人知悉財產來自嚴重罪行,則會加重罪責。」(20F-22D, 22H-I)
「被告人與其合謀者或指使其進行洗黑錢的人士的關係一般而言不是減刑因素,除非被告人曾受不當影響。」(24D-E)
11.參考過相關案例後,本席認為控罪一的起刑點為監禁36個月,控罪二的為監禁12個月,控罪三的為監禁30個月,控罪四的為監禁12個月,控罪五的為監禁42個月,控罪六的為監禁24個月。
12.代表鄺先生的林紹欣大律師曾表示本案有延誤,然而本席覆查控方的時序表,並不認為控方有延誤。
加刑、減刑
13.鄺先生坦白承認控罪而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根據鄺先生的背景及心理報告、及代表他的林紹欣大律師的求情,本席認為鄺先生除坦白認罪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14.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鄺先生犯案手法相對簡單,涉案時間較短,因而沒有特別加刑理由。
15.然而鄺先生犯案時身為現職警員,根據案例,此乃加刑因素。
16.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Chun Hing [2021] HKCA 1033,上訴法院指:
“64. We also consider the judge was not correct in failing to find as an aggravating factor that the respondent was a serving police officer during the period he committed these multiple offences. Police officers have an important role and function in upholding and enforcing the law, as well as maintaining public confidence and trust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Every police officer is deemed to be always on duty and if a police officer breaks the very laws he or she is empowered and entrusted to uphold, then a deterrent sentence may be required to ensure that others do not follow suit and public confidence is maintained.
65. We have no hesitation in finding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that the respondent’s offending was aggravated by his position as a serving police officer. Whilst he may not have used his office as a police officer in carrying out his crimes, the shocking nature and brazen persistence of his criminality resulted in a serious breach of duty and of the public trust.”
17.本席從整體量刑來考慮,認為加刑監禁6個月是合適的。因此本席將控罪一的起刑點上調至監禁42個月,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28個月,控罪二的刑期為監禁8個月,控罪三的為監禁20個月,控罪四的為監禁8個月,控罪五的為監禁28個月,控罪六的為監禁16個月。
18.本席再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認為控罪三的20個月監禁,控罪四的8個月監禁,控罪五的28個月監禁及控罪六的1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同期執行,其餘的則分期執行是合適的; 即除控罪一、二的監禁分期執行外,其餘控罪的監禁與控罪一的同期執行。因此鄺先生的總刑期為監禁36個月。
19.本席認為,整體而言,鄺先生清洗了港幣6,077,530元的「黑錢」,本席因而判處鄺先生監禁36個月是合適的,亦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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