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文飞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72/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名成立。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872/2023[2024] HKDC 9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2/2023

[2024] HKDC 9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文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4年6月19日
出席人士: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靜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名成立。

案情

事件1

2.李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東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受害公司1”)的人力資源經理。受害公司1自2018年起與Buzwing Limited有業務合作關係,2018 年10月曾向Buzwing Limited成功購入貨物一次。

3.2018年12月19日,受害公司1傳送電郵至[email protected](“L電郵”),聯絡Buzwing Limited洽談第二次購入貨物。Buzwing Limited的總裁通常用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Ⅰ電郵”)回覆。自2019年5月17日起,受害公司1一直就購貨須付的總額291,192.2歐羅(港幣約2,620,732元)(“涉案款項1”)與Buzwing Limited溝通。L電郵最初指示受害公司1將涉案款項1轉帳至一個英國銀行帳戶。其後,L電郵指示受害公司1改為匯款至一個中東銀行帳戶。然而,受害公司1通知L電郵指未能成功匯款至該中東銀行帳戶後,Ⅰ電郵便提供騰飛潤貿易有限公司(“騰飛”)所持名下的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382552100700501)(“帳戶1”)。

4.2019年5月30日,受害公司1的總裁從私人銀行帳戶將涉案款項1匯至帳戶1。

5.2019年6月11日,Buzwing Limited通知受害公司1沒有收到款項。Buzwing Limited只承認透過L電郵向受害公司1提供上述英國銀行帳戶的資料,但否認提供上述中東銀行帳戶及帳戶1的資料。

事件2

6.魏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是葛利亞遠東有限公司(“受害公司2”)的財務及行政經理。受害公司2曾與Binney & Smith(Europe)Limited(“B&S”)有業務往來。

7.2019年5月30日,控方第二證人收到來自該公司集團旗下另一家公司(一間英國公司)的欺詐電郵,通知她B&S的新銀行帳戶為帳戶1(“欺詐電郵”)。

8.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間,受害公司2將總額美金1,522,505.29元分6次匯至帳戶1。

9.2019年7月29日,B&S聯絡控方第二證人,告知她B&S並無香港銀行帳戶,涉案欺詐電郵亦被揭發屬欺詐。

調查帳戶1

10.帳戶1於2019年2月28日以騰飛的名義開立,是包括港幣(“帳戶1A”)、美金(“帳戶1B”)及歐羅(“帳戶1C”)的綜合帳戶。帳戶1的唯一簽署人是身為騰飛唯一董事的被告人。

11.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間,總額港幣192,393.26元存入帳戶1A;總額美金1,845,996.66元存入帳戶1B;總額291,192.42歐羅存入帳戶1C。

12.同一期間,帳戶1A有4次提款,總額港幣189,100元;帳戶1B有53次提款,總額美金1,845,503.93元;帳戶1C有兩次提款,總額291,190歐羅。

騰飛的公司紀錄

13.騰飛於2019年2月22日成立為法團,被告人登記為騰飛唯一董事。

14.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停任騰飛董事,由另一個名叫占彬的人接替。

15.2019年8月20日,騰飛撤銷註冊。

拘捕及承認事項

16.2023年3月16日,警方在深圳灣管制站找到被告人,將他拘捕。

17.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岀以下事情:被告人在一名經營財務公司的中介人陪同下開立帳戶1;被告人在抖音得悉該財務公司;該財務公司在抖音教人在香港開立帳戶避稅;該財務公司的“张凯”陪同被告人開立帳戶1;被告人親身開立帳戶1,該財務公司則在網上開設涉案公司騰飛;“张凯”是被告人朋友的朋友,被告人之前不認識他;被告人只是按別人要求開立帳戶1,被告人開立帳戶1並無目的;被告人於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間來香港開立帳戶1;被告人開立帳戶1後,將全部相關文件(包括銀行卡及保安編碼器)交給“张凯”;騰飛是該財務公司開設的公司;被告人對騰飛沒有認知;在銀行開戶申請表上,騰飛印章下面的簽名是被告人簽署的;被告人收取人民幣3,000元報酬開立帳戶1;2019年6月,“张凯”叫被告人開立其他銀行帳戶,並對被告人說該些帳戶會用作避稅。被吿人負責開立該些帳戶給“张凯”使用。不過,該些帳戶未能成功開立;帳戶1由被告人開立;被告人開立帳戶1並無目的。

罪行

18.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涉案帳戶1的總額港幣192,393.26元、美金1,845,996.66元及291,192.42歐羅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個稱為“张凯”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背景及減刑陳詞

19.被告人現年30歲,內地人,教育程度至大學,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0.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2點:第一,被告人及早承認控罪,可享1/3的扣減。第二,被告人因父親患上絕症而導致經濟拮据。考慮區域法院判刑例子,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福祿 [2020] HKDC 392,主張低於3年半的量刑基準。

討論和判刑

21.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22.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23.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24.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5.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CACC32/2011。在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26.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27.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8.被告人的「洗黑錢」控罪,涉及款額折算合共約港幣17,051,743.16元,按案例量刑基準達5年監禁或以上。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被告人開立戶口後把控制權交給犯罪集團。第三,是跨境犯案及涉及國際層面,量刑基準可達6年。本席難以跟從本院其他的判刑例子,而是按上訴庭的主流意見並把上述因素經考慮把量刑基準訂在5年監禁,已充分考慮其認罪、良好紀錄及角色等因素,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40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