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巧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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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1] (下稱洗黑錢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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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39/2024 [2025] HKDC 15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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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下稱洗黑錢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被告承認的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日期:2025年9月9日)已詳述案件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3.簡言之,被告是雙程證持有人。他於2019年8月27日在香港成立了典創貿易有限公司。他是公司的唯一股東兼董事。公司於2020年1月8日在花旗銀行開立了銀行賬戶,包括一個美金賬戶及一個港幣賬戶。 4.本案涉及一連串感情/投資騙局,其中兩名受害人在騙徒哄騙下開立投資賬戶。兩名受害人分別把美金總金額117,000元及470,000元匯至騙徒指定的多個賬戶,其中來自第一名受害人的美金30,000元及來自另一受害人的美金69,975元分別於2021年8月6日及8月10日滙至被告公司在花旗銀行的美金賬戶。 5.2021年7月28日至10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被告公司花旗銀行的港幣賬戶錄得總額港幣8,361,907.83元的存款(當中包括港幣3,491,687.97元來自公司花旗銀行的美金賬戶),分149次交易存入,並錄得42次總額港幣8,311,726.29元的提款。關於花旗銀行的美金帳戶,銀行紀錄顯示2021年7月28日至9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該賬戶錄得總額美金490,429.10元的存款(包括上述來自兩名受害人的款項),分35次交易存入,並錄得總額美金449,913.40元的提款,分17次交易提走。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款項匯入花旗銀行賬戶後不久,幾天內便從該賬戶提走。該賬戶呈洗錢特徵,並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6.被告及公司於案發期間均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 7.公司註冊處的紀錄顯示,一名叫“蔡江”的人自2021年7月8日起出任公司的董事。案發期間,被告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其他公司或物業。 8.被告於2023年7月30日首次被拘捕,他於2024年7月24日再次進入香港時再被拘捕。他曾於錄影會面中聲稱已於2021年某日,以港幣20,000元將公司(連同公司的花旗銀行賬戶)賣給另一間公司。花旗銀行的紀錄則顯示在案發期間該賬戶的獲授權簽署人仍然是被告。 求情陳詞 9.被告現年46歲,內地人士,已婚,與妻子育有2名年幼的女兒。他在香港、內地或外地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辯方指被告出生於山區,兒時家境清貧。被告為了脫離困境而勤奮向學,後來成功入讀福建師範大學,修讀建築工程。被告於2001年大學畢業,投身職場後獲得一日本公司老闆的賞識,並把他調派到日本工作。被告之後從日本回到國內創業,於2008年創立廈門的公司,更在日本設立分公司。廈門及日本公司至今已營運了17年。被告在建築界是受到認可的行家,並獲客戶信任。 11.被告於2019年8月27日成立香港公司,希望拓展市場,並於香港開立銀行賬戶。然而,2020年開始爆發新冠疫情,被告未能利用香港公司拓展市場,也從來沒有使用過該銀行賬戶。其後,他透過中介公司安排公司轉讓事宜。他沒有親身會見中介公司的職員或買家。最終,他於2021年7月12日把香港公司轉讓,並把所有公司文件包括銀行賬戶資料及銀行卡一併寄給買家,亦有通知買家銀行卡密碼。他不知道香港與內地的做法不同,他以為公司股東有變動,銀行賬戶亦會變更,因此他沒有到花旗銀行進行過戶手續。被告同意他沒有在其後確認買家是否有進行過戶手續,是他疏忽及魯莽所致,而在這情況下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會使用銀行賬戶作不法用途,包括洗黑錢。被告並不知悉銀行賬戶的存取款項紀錄,也不清楚兩名受害人的款項的用途。辯方指被告在2023年首次被拘捕後,他在警誡會面中已經把轉讓香港公司的事宜如實說出。 12.辯方提及被告家中共有7人,包括妻子、兩名女兒、母親及岳父母。被告的幼女於被告還押期間出生,被告從未抱過幼女。被告深感虧欠妻子,對於未能陪伴妻子生產,亦相當愧疚和自責,更因錯失了陪伴兩名孩子成長的過程而感到遺憾。雖然本案對被告造成重大打擊,但他依然堅持在獄中繼續增值自己,積極進修。 13.求情信件顯示被告是一名上進、勤奮、有擔當、善良、仗義和慷慨的好兒子、好丈夫、好兄長和好老闆。此外,被告亦曾參與義工服務及作出捐贈。 14.辯方援引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以顯示法庭在量刑時需考慮的因素。辯方亦援引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中總結了過往案例後所提及的量刑基準。此外,辯方亦援引數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作參考[2]。 15.辯方指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令他處於較低,甚或最低的罪責範圍。被告不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沒有參與其中,亦沒有從洗黑錢中得到任何報酬。雖然兩項控罪涉及款項折合約港幣800多萬元,除了其中的約美金10萬元外,沒有證據顯示賬戶內的餘額是任何犯罪得益,本案也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元素。每項控罪涉案時段約兩個多月,兩罪的大部分犯案時間重疊。 16.辯方對警方在洗黑錢方面的專家報告的內容沒有爭議。然而,辯方爭議在本案的情況下,被告是否屬於一名傀儡戶口的持有人。根據專家報告第13和14段,香港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自己的賬戶作洗錢用途,又或開立新賬戶並容許犯罪分子將他們的賬戶作洗錢之用。專家報告第15段指出低收入或無業人士更有可能藉著出售或借出賬戶換取金錢報酬。辯方認為這些情況均與本案被告的情況截然不同。辯方陳詞,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法庭不應因為專家報告的內容而加重刑罰。即使法庭認為要加刑,辯方指涉及相關罪行的案件數量已回落,加上本案與一般傀儡戶口有別,希望法庭考慮較低的加刑幅度。 17.辯方指他們曾通知控方表示被告願意簽署文件,授權花旗銀行從涉案的賬戶中退還款項美金30,000元予其中一名受害人。然而,辯方剛得知該名受害人已透過法律程序就該筆款項獲得扣押令(garnishee order),並會於稍後時間執行該扣押令。辯方指即使被告最終沒有需要協助受害人取回款項,辯方仍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一直願意協助賠償受害人這事實。此外,被告第一時間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亦充分顯示被告的悔意,應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8.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被告的罪責在同類型案件中甚低。此外,被告坦白認罪,懇請法庭能夠考慮到被告的特別情況從輕發落,盡量輕判。 判刑 19.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3]:
20.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是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21.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4]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22.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5]。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6]。 23.在 雲國強 案,上訴庭指「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7]」。至於辯方援引的區域法院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24.控方就兩項洗黑錢罪申請加刑。辯方不爭議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供詞的內容。然而,辯方認為被告並非傀儡戶口的持有人,被告亦並非故意出售銀行賬戶供騙徒作洗黑錢之用。因此,辯方認為法庭不應因為李總督察供詞的內容而加重被告的刑罰。 25.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3至15段,在香港,「洗錢傀儡」是指此人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但他/她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或甚至不涉其中,又或者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或甚至一無所知。警方發現香港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自己於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作洗錢用途。無論他們是出售或借出自己的賬戶,他們同樣旨在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賬戶作洗錢用途。只有極少數傀儡會實際地替犯罪分子操作有關賬戶,而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賬戶。雖然低收入或無業人士更有可能藉出售或借出自己的賬戶換取金錢報酬,但警方在界定或確認洗錢傀儡的身分時,他們作出的評估絕少基於單一因素。在本案,被告承認出售公司及銀行賬戶時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會利用銀行賬戶作不法用途,這顯然是李總督察供詞中所指的洗錢傀儡的主旨:即「容許犯罪分子利用賬戶作洗錢用途」。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符合洗錢傀儡的情況。 26.至於就罪行的普遍性而申請加刑,上訴庭指這類加刑申請中,控方需要證明這類罪行的普遍性,而非案件數量的增加[8]。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及李總督察的供詞,本席接納資料顯示涉及傀儡賬戶的洗黑錢案的數目自2020年一直上升至2024年的高峰,於2025年案件數量稍為回落。然而,案件數量、被捕傀儡人數及涉及的金額依然可觀。本席認為資料顯示這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並對社區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基於案件數量稍為回落,本席認為就這因素,兩項控罪的刑期均應上調四分之一。 27.就兩項控罪而言,考慮了上述案例、本案案情(包括涉及總金額為800多萬元、犯案時間約2個多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上游罪行或知悉上游罪行的性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實質協助處理黑錢、及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元素等)及被告的求情,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而第二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應3年3個月監禁。 28.被告承認控罪,可獲一般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控方確認被告較早時已表示願意簽署相關銀行賬戶的文件以促使有關款項能退還予其中一名受害人,相關銀行亦確認可以如此進行。然而,有關受害人已自行透過法律程序取得判決及扣押令,不需要被告的協助。如辯方指,被告對此也感到無奈。考慮了被告願意協助的心意,被告過往曾積極參與義工服務及作出捐贈,本席就這些因素酌情就每項控罪給予6個月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29.在這些扣減及加刑因素下,每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30.基於兩項控罪的犯案時間大部分重疊,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HKSAR v Tse Yee Ting Jimmy DCCC 435/202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晶DCCC 1349/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晓丹DCCC 1070/2024 [3] 判詞第12段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雲國強案;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5] 律政司司長 對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 [6] 倪鳯仙案 [7] 判詞第15段 [8] 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判詞第15至16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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