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宇喆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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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交替控罪4、6、10及14「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及同意案情而被裁定罪名成立,針對他的控罪3、5、9及13毋須處理。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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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9/2023 [2024] HKDC 18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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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被告人承認交替控罪4、6、10及14「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及同意案情而被裁定罪名成立,針對他的控罪3、5、9及13毋須處理。 2.第二被告人承認交替控罪2、6、8、12、14及16「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及同意案情而被裁定罪名成立,針對他的控罪1、5、7、11、13及15毋須處理。 3.本席在判刑前替各被告人索取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 被告人的同意案情 4.控方案情主旨聚焦在2022年12月7日至12日發生的連環詐騙,多名長者收到詐騙電話後,分別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交出巨額現金,金額由2萬元至20萬元不等,部分長者更在同一日被騙多於一次。
事件1(控罪2 – 控第二被告人) 5.2022年12月7日上午,86歲的劉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A”)自稱控方第一證人女婿,聲稱其父親被警方拘捕,要求提供港幣100,000元保釋金。男子A指會有朋友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將事件告訴別人。 6.翌日(即2022年12月8日)約0930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接到男子A來電,對方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已準備好保釋金。控方第一證人向男子A表示其儲蓄帳戶只有港幣80,000元,男子A同意收取港幣80,000元。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並到銀行提取現金港幣80,000元。 7.同日約1030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住所,再接到男子A來電。男子A表示會有朋友代他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並提醒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將事件告訴別人。 8.同日約1126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一證人住所。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二被告人交出港幣80,000元。第二被告人約5分鐘後離開,控方第一證人送他乘搭升降機。 9.同日約1330時,男子A又再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再提供港幣200,000元保釋金,並表示這樣其父親才不會留有案底。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並前往銀行提款。銀行職員懷疑控方第一證人受騙,拒絕他的提款要求,並將此事通知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婿。 10.同日約1430時,控方第一證人在焦急之下前往另一銀行分行提款。銀行職員懷疑控方第一證人受騙,同樣拒絕他的提款要求。 11.同日約1600時,控方第一證人女婿及女兒到場,並揭發控方第一證人受騙。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在女兒陪同下到警署報案。 12.控方第一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2月8日約1126時進入該處大堂,乘搭升降機前往3樓,即控方第一證人所住的樓層。約5分鐘後,第二被告人再次進入升降機,控方第一證人揮手送別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接着離開該大廈。 事件2(控罪4 –控第一被告人) 13.2022年12月8日下午約1258時,64歲的袁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B”)自稱控方第二證人兒子。控方第二證人接着問男子B是不是“阿邦”,男子B回答是,並聲稱涉及打架事件,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準備現金港幣40,000元作醫藥費,又要求控方第二證人登上的士之後致電男子B。 14.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並在其住所湊集現金港幣40,000元,之後在的士上致電男子B。約25至30分鐘後,控方第二證人到達又一村45-47號,再致電男子B。約10至15分鐘後,一名男子走近控方第二證人,問她是不是“阿邦”母親。接着,該名男子拿出一個棕色公文袋,叫控方第二證人把現金港幣40,000元放進去。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向該名男子交出港幣40,000元,放進上述棕色公文袋,然後回家。 15.同日約1320時,男子B再致電控方第二證人,重複上述陳述。控方第二證人再次答應多給港幣100,000元作醫藥費,並從銀行提取該款項。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致電男子B,男子B表示會安排朋友交收。 16.同日約1445時,控方第二證人接到第一被告人來電,第一被告人聲稱是男子B的朋友,與控方第二證人相約約1530時在控方第二證人所居住的葵都大廈外面見面交收。 17.同日約1535時,第一被告人在葵都大廈外面走近控方第二證人,問她是不是“阿邦”母親。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向第一被告人交出一個內載現金港幣100,000元的棕色公文袋,之後回家。 18.同日約1622時,控方第二證人致電男子B,但聯絡不上,於是致電兒子,向兒子核實此事後發現受騙,由兒子陪同到警署報案。 事件3(控罪6 – 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9.2022年12月8日上午約1000時,82歲的彭女士(“控方第三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C”)自稱控方第三證人兒子,聲稱自己的新流動電話號碼是9568 1268。 20.翌日(即2022年12月9日)約1005時,控方第三證人再接到男子C來電,對方聲稱身在尖沙咀警署,需要現金港幣50,000元。控方第三證人答應向男子C提供現金港幣20,000元。男子C告知會有一名“李生”到控方第三證人住所收錢。其後,控方第三證人接到一個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李生”(“男子D”),要求控方第三證人提供住址。 21.同日約1050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三證人住所,向控方第三證人自稱“李生”,說是代控方第三證人兒子收錢。控方第三證人於是向第二被告人交出一個內載現金港幣20,000元的白色膠袋。 22.其後,控方第三證人致電兒子,向兒子核實此事後發現受騙。控方第三證人女兒報案。 23.控方第三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2月9日約1048時進入該處大堂,乘搭升降機前往22樓,即控方第三證人所住樓層,步出升降機,約5分鐘後再次進入升降機。二人接着離開該大廈。 事件4(控罪8 – 控第二被告人) 24.2022年12月9日上午約1030時,85歲的黃先生(“控方第四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E”)自稱控方第四證人女婿,要求與控方第四證人商量事情。 25.同日約1100時,控方第四證人再接到男子E來電,男子E聲稱涉及打架事件,需要港幣100,000元作醫藥費。控方第四證人答應向男子E提供現金港幣30,000元,男子E告知會有人來到控方第四證人住所代為收錢。 26.同日約1315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四證人住所。控方第四證人於是向第二被告人交出一個內載現金港幣30,000元的密實袋。第二被告人離開。 27.約10分鐘後,控方第四證人又收到男子E來電,對方表示剛才的港幣30,000元並不足夠,要求再給些錢。控方第四證人其後向女兒核實此事,發現受騙。控方第四證人女婿報案。 28.控方第四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2022年12月9日約1313時進入該處大堂,乘搭升降機,然後步出升降機,約5分鐘後再次進入升降機。第二被告人接着離開該大廈。 事件5(控罪10 – 控第一被告人) 29.2022年12月9日上午約1130時,82歲的何女士(“控方第五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F”)自稱控方第五證人孫子,表示被拘捕,需要港幣40,000元保釋金。控方第五證人答應向男子F提供港幣30,000元,男子F告知會有朋友來到控方第五證人住所代為收錢。 30.同日約1300時,男子F再次致電控方第五證人,表示朋友半小時後來到。 31.同日約1325時,第一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五證人住所。控方第五證人於是向第一被告人交出現金港幣30,000元。第一被告人離開。 32.同日約1528時,控方第五證人向孫子核實此事,孫子證實自己從未被拘捕,並證實控方第五證人受騙。案件報警處理。 33.控方第五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2022年12月9日約1324時進入該處大堂,完成登記手續,乘搭升降機,然後步出升降機,約5分鐘後再次進入升降機。第一被告人接着離開該大廈。 事件6:第一次收錢(控罪12 – 控第二被告人) 34.2022年12月9日下午約1500時,80歲的楊女士(“控方第六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G”)自稱控方第六證人女婿,表示因傷人案被拘捕,需要保釋金。控方第六證人答應向男子G提供港幣30,000元,男子G告知會有朋友來到控方第六證人住所代為收錢。 35.同日約1550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六證人住所。控方第六證人叫丈夫向第二被告人交出港幣30,000元。第二被告人收錢後離開(“事件6第一次收錢”)。 事件6:第二次收錢(控罪14 – 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36.同日約1630時,男子G再致電控方第六證人,重複上述陳述,並說剛才的錢並不足夠,要求再給些錢。控方第六證人指尚餘港幣50,000元放在住所,並答應另再提供上述款項,由男子G的朋友來收錢。 37.同日約1740時,第二被告人再次來到控方第六證人住所,控方第六證人向第二被告人交出港幣50,000元。第二被告人收錢後離開(“事件6第二次收錢”)。 38.翌日(即2022年12月10日)約1100時,控方第六證人向女婿核實此事,女婿證實自己從未涉及打架事件,並證實控方第六證人受騙。控方第六證人其後報案。 39.控方第六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i) 關於事件6第一次收錢,第二被告人2022年12月9日約1549時進入該處大堂,乘搭升降機前往21樓,即控方第六證人所住樓層,步出升降機,約7分鐘後再次進入升降機。第二被告人接着離開該大廈;(ii) 關於事件6第二次收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022年12月9日約1740時進入上述大堂,乘搭升降機前往21樓,即控方第六證人所住樓層,步出升降機,約3分鐘後再次進入升降機。二人接着離開該大廈。 事件7(控罪16 – 控第二被告人) 40.2022年12月11日傍晚約1800時至1900時,88歲的王女士(“控方第七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H”)的聲線與控方第七證人兒子相似。男子H聲稱會和朋友到酒店吃生日飯。 41.翌日(即2022年12月12日)約0900時至1000時,控方第七證人再接到男子H來電,對方聲稱自己被拘捕,需要港幣200,000元保釋金。控方第七證人答應男子H將港幣200,000元交給一個名為“李偉”的人,並在銀行提取該款項。控方第七證人根據男子H所提供的電話號碼致電“李偉”,二人相約在控方第七證人住所見面收錢。 42.同日約1130時,一名男子來到控方第七證人住所,自稱“李偉”。控方第七證人於是向該名男子交出一個內載港幣200,000元的白色信封。該名男子將該信封放進自己的紫紅色袋,然後離開(“事件7第一次收錢”)。 43.同日約1300時,控方第七證人在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自稱“李忠”(“男子J”),要求再提供港幣200,000元保釋金。控方第七證人答應將港幣200,000元交給男子J,並在銀行提取該款項。 44.同日約1435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七證人住所,自稱“李忠”。控方第七證人於是向第二被告人交出一個內載港幣200,000元的白色信封。第二被告人將該信封放進自己的棕色膠袋,然後離開(“事件7第二次收錢”)。 45.約1600時,控方第七證人向兒子核實此事,兒子證實控方第七證人受騙。控方第七證人其後報案。 46.關於事件7第二次收錢,控方第七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2022年12月12日約1436時進入控方第七證人所住屋苑出入口,約13分鐘後離開該處。 背景及減刑陳詞 47.第一被告人現年17歲(犯案時15歲),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本案案發時(2022年12月)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2023年5月因「洗黑錢」和串謀詐騙而被判入勞教中心。第一被告人沒有因為干犯本案而真心悔改,反而干犯下一宗同類案件,量刑時需整體考慮。 48.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第一被告人犯案角色較輕。第三,第一被告人犯案時只得15歲,需考慮監禁以外刑罰。辯方主張先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綜合報告顯示教導所較適合第一被告人更生,主要原因是他近年悔而不改,不但繼續和壞分子來往,更吸食毒品和在2024年8月22日因涉嫌售賣私煙被捕。 49.第二被告人現年19歲(犯案時17歲),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0.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第二被告人犯案角色較輕。第三,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只得17歲,需考慮監禁以外刑罰。辯方主張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綜合報告顯示更生中心較適合第二被告人更生,主要原因是他即使表示悔意,守法意識仍然薄弱,需以紀律形式為他進行更生。 討論及判刑 51.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52.一般量刑傳統的方法有4個步驟。第一,先訂下量刑基準。第二,考慮案中的情節有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犯案多於一人、被告人是慣犯等等。第三,考慮案情或被告人個人背景有沒有減刑因素,例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第四,整體的量刑公平性,從而考慮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操作。這些都是法庭可行使的酌情權,也沒有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CACC 217/2023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25日)。 53.而根據第455章第27條的操作,做法和傳統做法有所不同。第一,控方在被告人答辯前,或決定認罪後發出加刑通知書。第二,經考慮涉及加刑通知書的基礎(尤其是第27(2)條的5項基礎),法庭先訂下量刑基準,再考慮減刑因素,之後才提出加刑百分比。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即使本案是「洗黑錢」,但被告人向多名長者收取巨額現金,明顯有合理理由相信上游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30%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54.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的最高刑罰都是14年監禁。由於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5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上訴庭明言,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就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監禁4年。 56.在香港特區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年監禁。 57.在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58.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59.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60.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61.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62.在本案,加重刑責的因素有以下:第一,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案涉及的犯罪集團人數至少數人。第二,本案的上游罪行的串謀詐騙非常猖獗,並以長者為目標。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的認知有一定程度。即使沒有證據證明他們直接參與電話騙案(但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控罪四是有的),但他們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金錢來自於電話騙案。第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負責收取款項,清楚知道詐騙對象是長者,仍選擇參與。第四,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行為必然導致受害者受到精神困擾,包括就「親人」安危的驚慄。沒有他們參與這個犯罪鏈的其中一部分(收錢),這些電騙難以成事。 微觀分析 第一被告人 63.在本案,第一被告人共涉及4項控罪(控罪4、6、10及14),兩天內連環犯案,受害人4名,全為長者(64至82歲。每名受害者被騙金額由20,000至140,000不等[6])。 64.若是成年犯案人,本席可以36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整體量刑不少於48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刑期應是32個月監禁,再因「有組織罪行」可加刑1/3至42個月監禁(扣除小數點)。 65.套用上述案例,經扣減及加刑等因素,第一被告人應被判約42個月監禁(若行為良好也最少服刑28個月)。 66.另一方面,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建議教導所及提出論述,本席認同當中建議及分析。勞教中心的一般拘留期約1個月至1年(視乎年齡及進度),同樣有釋放後的監管期(1年)。而更生中心亦有一定的拘留期(3至9個月)及䆁放後的監管期(1年),但一般較勞教中心短。教導所的一般拘留期約18個月,最長可達3年,加上釋放後的3年監管,和被告人的可能實際服刑相若,但教導所對年青犯人有更多的更生鍛鍊。 67.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報告俗稱為“3C”報告,部分重點比較總結如下:
第二被告人 68.在本案,第二被告人共涉及6項控罪(控罪2、6、8、12、14及16[21])。 69.第二被告人3天內連環犯案,受害人5名,全為長者,全部超過80歲,每名受害者被騙金額由20,000至200,000元不等,合共損失410,000元。 70.第二被告人的罪責和第一被告人相若,若是成年犯案人,本席可以36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整體量刑不少於48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刑期應是32個月監禁,再因「有組織罪行」可加刑1/3至42個月監禁(扣除小數點)。 71.套用上述案例,經扣減及加刑等因素,第二被告人應被判約42個月監禁(若行為良好也最少服刑28個月)。 72.另一方面,如上述,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建議更生中心及論述,本席不能認同其結論。因為根據香港法例第567章《更生中心條例》第4(2)(e)條,更生中心只適合看來會被短期覊押的人士。 73.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FACC 9/2000一案訂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指出「除非情況完全不可以考慮將被告人判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過往紀錄及品格,平衡考慮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犯罪者得到自新機會,以決定應否判被告人進教導所去代替監禁」。 74.就社運期間上訴庭處理的判刑覆核,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CWC CAAR 12/2020的第63段有以下論述:
總結 75.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度,認為就上述控罪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是合理和相稱。因此,如此頒令。
[1] 供詞第21段反映2018年至2023年的電騙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第44段 [3] 洪永俊案第18、22段;楊家誠案第58段 [4] 覆核卷宗第20頁第16段 [5] 覆核卷宗第29頁P至R段 [6] 控罪4(14萬元);控罪6(2萬元);控罪10(3萬元);控罪14(5萬元);合共24萬元。 [7] 《少年犯條例》(第226章) 第15(1)(m)條 [8]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2條和第4(1A)條 [9]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2條和第4(1A)條 [10] 《敎導所條例》(第280章) 第4(1)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11]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4(2)(a)條 [12]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4(2)(a)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21歲或以上,則該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但亦不得超過12個月。 [13]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4(2)(b)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不足21歲,則該期限不得少於1個月,但亦不得超過6個月。 [14] 《敎導所條例》(第280章)第4(2)條: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敎導所,期限由署長釐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3年,期滿即須釋放︰但署長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6個月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此的指示則屬例外。 [15]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4(4)條 [16]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5(2)(a)條 [17] 《敎導所條例》(第280章) 第5(1)條:對於任何從敎導所獲釋的人,可規定其須接受署長於其獲釋時發給的通知書所指明社團或人監管,直至由其獲釋之日起計滿3年為止;而在監管期間,該人須遵守各項指明的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 [18]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6(1)條 [19]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4(4)條:對過往曾被判處監禁或羈留在敎導所而服刑的人,不得作出羈留令。 [20]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4(2)(b)(c)條 [21] 控罪2(8萬元);控罪6(2萬元);控罪8(3萬元);控罪12(3萬元);控罪14(5萬元);控罪16(20萬元);合共4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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