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宇喆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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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交替控罪4、6、10及14「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及同意案情而被裁定罪名成立,針對他的控罪3、5、9及13毋須處理。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1069/2023[2024] HKDC 18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9/2023

[2024] HKDC 18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宇喆 (第一被告人)
  黃卓希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4年10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江建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樂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孫文灝先生,由 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4]、[6]、[8]、[10]、[12]、[14] 及 [1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及十五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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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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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人承認交替控罪4、6、10及14「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及同意案情而被裁定罪名成立,針對他的控罪3、5、9及13毋須處理。

2.第二被告人承認交替控罪2、6、8、12、14及16「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及同意案情而被裁定罪名成立,針對他的控罪1、5、7、11、13及15毋須處理。

3.本席在判刑前替各被告人索取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

被告人的同意案情

4.控方案情主旨聚焦在2022年12月7日至12日發生的連環詐騙,多名長者收到詐騙電話後,分別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交出巨額現金,金額由2萬元至20萬元不等,部分長者更在同一日被騙多於一次。

控罪 被告人 受害者年齡 損失金額(港幣)
  2 D2 86   80,000
  4 D1 64   140,000
  6 D1+D2 82   20,000
  8 D2 85   30,000
  10 D1 82   30,000
  12 D2 80   30,000
  14 D1+D2 80 (同上)   50,000
  16 D2 88   200,000

事件1(控罪2 – 控第二被告人)

5.2022年12月7日上午,86歲的劉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A”)自稱控方第一證人女婿,聲稱其父親被警方拘捕,要求提供港幣100,000元保釋金。男子A指會有朋友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將事件告訴別人。

6.翌日(即2022年12月8日)約0930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接到男子A來電,對方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已準備好保釋金。控方第一證人向男子A表示其儲蓄帳戶只有港幣80,000元,男子A同意收取港幣80,000元。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並到銀行提取現金港幣80,000元。

7.同日約1030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住所,再接到男子A來電。男子A表示會有朋友代他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並提醒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將事件告訴別人。

8.同日約1126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一證人住所。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二被告人交出港幣80,000元。第二被告人約5分鐘後離開,控方第一證人送他乘搭升降機。

9.同日約1330時,男子A又再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再提供港幣200,000元保釋金,並表示這樣其父親才不會留有案底。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並前往銀行提款。銀行職員懷疑控方第一證人受騙,拒絕他的提款要求,並將此事通知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婿。

10.同日約1430時,控方第一證人在焦急之下前往另一銀行分行提款。銀行職員懷疑控方第一證人受騙,同樣拒絕他的提款要求。

11.同日約1600時,控方第一證人女婿及女兒到場,並揭發控方第一證人受騙。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在女兒陪同下到警署報案。

12.控方第一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2月8日約1126時進入該處大堂,乘搭升降機前往3樓,即控方第一證人所住的樓層。約5分鐘後,第二被告人再次進入升降機,控方第一證人揮手送別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接着離開該大廈。

事件2(控罪4 –控第一被告人)

13.2022年12月8日下午約1258時,64歲的袁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B”)自稱控方第二證人兒子。控方第二證人接着問男子B是不是“阿邦”,男子B回答是,並聲稱涉及打架事件,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準備現金港幣40,000元作醫藥費,又要求控方第二證人登上的士之後致電男子B。

14.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並在其住所湊集現金港幣40,000元,之後在的士上致電男子B。約25至30分鐘後,控方第二證人到達又一村45-47號,再致電男子B。約10至15分鐘後,一名男子走近控方第二證人,問她是不是“阿邦”母親。接着,該名男子拿出一個棕色公文袋,叫控方第二證人把現金港幣40,000元放進去。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向該名男子交出港幣40,000元,放進上述棕色公文袋,然後回家。

15.同日約1320時,男子B再致電控方第二證人,重複上述陳述。控方第二證人再次答應多給港幣100,000元作醫藥費,並從銀行提取該款項。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致電男子B,男子B表示會安排朋友交收。

16.同日約1445時,控方第二證人接到第一被告人來電,第一被告人聲稱是男子B的朋友,與控方第二證人相約約1530時在控方第二證人所居住的葵都大廈外面見面交收。

17.同日約1535時,第一被告人在葵都大廈外面走近控方第二證人,問她是不是“阿邦”母親。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向第一被告人交出一個內載現金港幣100,000元的棕色公文袋,之後回家。

18.同日約1622時,控方第二證人致電男子B,但聯絡不上,於是致電兒子,向兒子核實此事後發現受騙,由兒子陪同到警署報案。

事件3(控罪6 – 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9.2022年12月8日上午約1000時,82歲的彭女士(“控方第三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C”)自稱控方第三證人兒子,聲稱自己的新流動電話號碼是9568 1268。

20.翌日(即2022年12月9日)約1005時,控方第三證人再接到男子C來電,對方聲稱身在尖沙咀警署,需要現金港幣50,000元。控方第三證人答應向男子C提供現金港幣20,000元。男子C告知會有一名“李生”到控方第三證人住所收錢。其後,控方第三證人接到一個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李生”(“男子D”),要求控方第三證人提供住址。

21.同日約1050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三證人住所,向控方第三證人自稱“李生”,說是代控方第三證人兒子收錢。控方第三證人於是向第二被告人交出一個內載現金港幣20,000元的白色膠袋。

22.其後,控方第三證人致電兒子,向兒子核實此事後發現受騙。控方第三證人女兒報案。

23.控方第三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2月9日約1048時進入該處大堂,乘搭升降機前往22樓,即控方第三證人所住樓層,步出升降機,約5分鐘後再次進入升降機。二人接着離開該大廈。

事件4(控罪8 – 控第二被告人)

24.2022年12月9日上午約1030時,85歲的黃先生(“控方第四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E”)自稱控方第四證人女婿,要求與控方第四證人商量事情。

25.同日約1100時,控方第四證人再接到男子E來電,男子E聲稱涉及打架事件,需要港幣100,000元作醫藥費。控方第四證人答應向男子E提供現金港幣30,000元,男子E告知會有人來到控方第四證人住所代為收錢。

26.同日約1315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四證人住所。控方第四證人於是向第二被告人交出一個內載現金港幣30,000元的密實袋。第二被告人離開。

27.約10分鐘後,控方第四證人又收到男子E來電,對方表示剛才的港幣30,000元並不足夠,要求再給些錢。控方第四證人其後向女兒核實此事,發現受騙。控方第四證人女婿報案。

28.控方第四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2022年12月9日約1313時進入該處大堂,乘搭升降機,然後步出升降機,約5分鐘後再次進入升降機。第二被告人接着離開該大廈。

事件5(控罪10 – 控第一被告人)

29.2022年12月9日上午約1130時,82歲的何女士(“控方第五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F”)自稱控方第五證人孫子,表示被拘捕,需要港幣40,000元保釋金。控方第五證人答應向男子F提供港幣30,000元,男子F告知會有朋友來到控方第五證人住所代為收錢。

30.同日約1300時,男子F再次致電控方第五證人,表示朋友半小時後來到。

31.同日約1325時,第一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五證人住所。控方第五證人於是向第一被告人交出現金港幣30,000元。第一被告人離開。

32.同日約1528時,控方第五證人向孫子核實此事,孫子證實自己從未被拘捕,並證實控方第五證人受騙。案件報警處理。

33.控方第五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2022年12月9日約1324時進入該處大堂,完成登記手續,乘搭升降機,然後步出升降機,約5分鐘後再次進入升降機。第一被告人接着離開該大廈。

事件6:第一次收錢(控罪12 – 控第二被告人)

34.2022年12月9日下午約1500時,80歲的楊女士(“控方第六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G”)自稱控方第六證人女婿,表示因傷人案被拘捕,需要保釋金。控方第六證人答應向男子G提供港幣30,000元,男子G告知會有朋友來到控方第六證人住所代為收錢。

35.同日約1550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六證人住所。控方第六證人叫丈夫向第二被告人交出港幣30,000元。第二被告人收錢後離開(“事件6第一次收錢”)。

事件6:二次收錢(控罪14 – 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36.同日約1630時,男子G再致電控方第六證人,重複上述陳述,並說剛才的錢並不足夠,要求再給些錢。控方第六證人指尚餘港幣50,000元放在住所,並答應另再提供上述款項,由男子G的朋友來收錢。

37.同日約1740時,第二被告人再次來到控方第六證人住所,控方第六證人向第二被告人交出港幣50,000元。第二被告人收錢後離開(“事件6第二次收錢”)。

38.翌日(即2022年12月10日)約1100時,控方第六證人向女婿核實此事,女婿證實自己從未涉及打架事件,並證實控方第六證人受騙。控方第六證人其後報案。

39.控方第六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i)  關於事件6第一次收錢,第二被告人2022年12月9日約1549時進入該處大堂,乘搭升降機前往21樓,即控方第六證人所住樓層,步出升降機,約7分鐘後再次進入升降機。第二被告人接着離開該大廈;(ii)  關於事件6第二次收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022年12月9日約1740時進入上述大堂,乘搭升降機前往21樓,即控方第六證人所住樓層,步出升降機,約3分鐘後再次進入升降機。二人接着離開該大廈。

事件7(控罪16 – 控第二被告人)

40.2022年12月11日傍晚約1800時至1900時,88歲的王女士(“控方第七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H”)的聲線與控方第七證人兒子相似。男子H聲稱會和朋友到酒店吃生日飯。

41.翌日(即2022年12月12日)約0900時至1000時,控方第七證人再接到男子H來電,對方聲稱自己被拘捕,需要港幣200,000元保釋金。控方第七證人答應男子H將港幣200,000元交給一個名為“李偉”的人,並在銀行提取該款項。控方第七證人根據男子H所提供的電話號碼致電“李偉”,二人相約在控方第七證人住所見面收錢。

42.同日約1130時,一名男子來到控方第七證人住所,自稱“李偉”。控方第七證人於是向該名男子交出一個內載港幣200,000元的白色信封。該名男子將該信封放進自己的紫紅色袋,然後離開(“事件7第一次收錢”)。

43.同日約1300時,控方第七證人在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自稱“李忠”(“男子J”),要求再提供港幣200,000元保釋金。控方第七證人答應將港幣200,000元交給男子J,並在銀行提取該款項。

44.同日約1435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七證人住所,自稱“李忠”。控方第七證人於是向第二被告人交出一個內載港幣200,000元的白色信封。第二被告人將該信封放進自己的棕色膠袋,然後離開(“事件7第二次收錢”)。

45.約1600時,控方第七證人向兒子核實此事,兒子證實控方第七證人受騙。控方第七證人其後報案。

46.關於事件7第二次收錢,控方第七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2022年12月12日約1436時進入控方第七證人所住屋苑出入口,約13分鐘後離開該處。

背景及減刑陳詞

47.第一被告人現年17歲(犯案時15歲),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本案案發時(2022年12月)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2023年5月因「洗黑錢」和串謀詐騙而被判入勞教中心。第一被告人沒有因為干犯本案而真心悔改,反而干犯下一宗同類案件,量刑時需整體考慮。

48.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第一被告人犯案角色較輕。第三,第一被告人犯案時只得15歲,需考慮監禁以外刑罰。辯方主張先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綜合報告顯示教導所較適合第一被告人更生,主要原因是他近年悔而不改,不但繼續和壞分子來往,更吸食毒品和在2024年8月22日因涉嫌售賣私煙被捕。

49.第二被告人現年19歲(犯案時17歲),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0.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第二被告人犯案角色較輕。第三,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只得17歲,需考慮監禁以外刑罰。辯方主張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綜合報告顯示更生中心較適合第二被告人更生,主要原因是他即使表示悔意,守法意識仍然薄弱,需以紀律形式為他進行更生。

討論及判刑

51.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52.一般量刑傳統的方法有4個步驟。第一,先訂下量刑基準。第二,考慮案中的情節有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犯案多於一人、被告人是慣犯等等。第三,考慮案情或被告人個人背景有沒有減刑因素,例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第四,整體的量刑公平性,從而考慮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操作。這些都是法庭可行使的酌情權,也沒有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CACC  217/2023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25日)。

53.而根據第455章第27條的操作,做法和傳統做法有所不同。第一,控方在被告人答辯前,或決定認罪後發出加刑通知書。第二,經考慮涉及加刑通知書的基礎(尤其是第27(2)條的5項基礎),法庭先訂下量刑基準,再考慮減刑因素,之後才提出加刑百分比。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即使本案是「洗黑錢」,但被告人向多名長者收取巨額現金,明顯有合理理由相信上游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30%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54.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的最高刑罰都是14年監禁。由於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5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上訴庭明言,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就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監禁4年。

56.香港特區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年監禁。

57.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2]。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3]。本庭不認為4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4],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5]。」

58.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 涉案的時間。」

59.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60.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61.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62.在本案,加重刑責的因素有以下:第一,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案涉及的犯罪集團人數至少數人。第二,本案的上游罪行的串謀詐騙非常猖獗,並以長者為目標。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的認知有一定程度。即使沒有證據證明他們直接參與電話騙案(但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控罪四是有的),但他們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金錢來自於電話騙案。第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負責收取款項,清楚知道詐騙對象是長者,仍選擇參與。第四,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行為必然導致受害者受到精神困擾,包括就「親人」安危的驚慄。沒有他們參與這個犯罪鏈的其中一部分(收錢),這些電騙難以成事。

微觀分析

第一被告人

63.在本案,第一被告人共涉及4項控罪(控罪4、6、10及14),兩天內連環犯案,受害人4名,全為長者(64至82歲。每名受害者被騙金額由20,000至140,000不等[6])。

64.若是成年犯案人,本席可以36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整體量刑不少於48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刑期應是32個月監禁,再因「有組織罪行」可加刑1/3至42個月監禁(扣除小數點)。

65.套用上述案例,經扣減及加刑等因素,第一被告人應被判約42個月監禁(若行為良好也最少服刑28個月)。

66.另一方面,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建議教導所及提出論述,本席認同當中建議及分析。勞教中心的一般拘留期約1個月至1年(視乎年齡及進度),同樣有釋放後的監管期(1年)。而更生中心亦有一定的拘留期(3至9個月)及䆁放後的監管期(1年),但一般較勞教中心短。教導所的一般拘留期約18個月,最長可達3年,加上釋放後的3年監管,和被告人的可能實際服刑相若,但教導所對年青犯人有更多的更生鍛鍊。

67.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報告俗稱為“3C”報告,部分重點比較總結如下:

  勞教中心 教導所 更生中心
 
性別 男人[7] 沒有限制 沒有限制
適合年齡 14歲 - 20歲[8] 21歲 - 24歲[9] 14歲 - 20歲[10] 14歲 - 20歲[11]
羈留期限 1個月 - 6個月[12] 3個月 - 12個月[13] 6個月至3年[14] 3個月 - 9個月[15]
監管令 不超逾12個月[16] 3年[17] 1年[18]
過往未被
判處
監禁或敎導所[19] 沒有限制 監禁、敎導所、勞教中心或戒毒所[20]

第二被告人

68.在本案,第二被告人共涉及6項控罪(控罪2、6、8、12、14及16[21])。

69.第二被告人3天內連環犯案,受害人5名,全為長者,全部超過80歲,每名受害者被騙金額由20,000至200,000元不等,合共損失410,000元。

70.第二被告人的罪責和第一被告人相若,若是成年犯案人,本席可以36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整體量刑不少於48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刑期應是32個月監禁,再因「有組織罪行」可加刑1/3至42個月監禁(扣除小數點)。

71.套用上述案例,經扣減及加刑等因素,第二被告人應被判約42個月監禁(若行為良好也最少服刑28個月)。

72.另一方面,如上述,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建議更生中心及論述,本席不能認同其結論。因為根據香港法例第567章《更生中心條例》第4(2)(e)條,更生中心只適合看來會被短期覊押的人士。

73.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FACC 9/2000一案訂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指出「除非情況完全不可以考慮將被告人判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過往紀錄及品格,平衡考慮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犯罪者得到自新機會,以決定應否判被告人進教導所去代替監禁」。

74.就社運期間上訴庭處理的判刑覆核,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CWC CAAR 12/2020的第63段有以下論述:

「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判刑覆核申請。在上年9月22日宣判的SWS案,判刑時才十五歲半的被告人承認扔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犯(16歲以下)應根據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結合,潘高院首席法官在該案判詞的G.1至G.3分部已作過詳細討論。簡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這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處理少年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案件確實嚴重,拘禁性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更生成分,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的進路,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總結

75.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度,認為就上述控罪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是合理和相稱。因此,如此頒令。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供詞第21段反映2018年至2023年的電騙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第44段

[3]  洪永俊案第18、22段;楊家誠案第58段

[4]  覆核卷宗第20頁第16段

[5]  覆核卷宗第29頁P至R段

[6]  控罪4(14萬元);控罪6(2萬元);控罪10(3萬元);控罪14(5萬元);合共24萬元。

[7]  《少年犯條例》(第226章)  第15(1)(m)條

[8]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2條和第4(1A)條

[9]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2條和第4(1A)條

[10]   《敎導所條例》(第280章)  第4(1)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11]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4(2)(a)條

[12]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4(2)(a)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21歲或以上,則該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但亦不得超過12個月。

[13]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4(2)(b)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不足21歲,則該期限不得少於1個月,但亦不得超過6個月。

[14]   《敎導所條例》(第280章)第4(2)條: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敎導所,期限由署長釐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3年,期滿即須釋放︰但署長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6個月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此的指示則屬例外。

[15]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4(4)條

[16]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5(2)(a)條

[17]   《敎導所條例》(第280章)  第5(1)條:對於任何從敎導所獲釋的人,可規定其須接受署長於其獲釋時發給的通知書所指明社團或人監管,直至由其獲釋之日起計滿3年為止;而在監管期間,該人須遵守各項指明的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

[18]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6(1)條

[19]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4(4)條:對過往曾被判處監禁或羈留在敎導所而服刑的人,不得作出羈留令。

[20]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4(2)(b)(c)條

[21]   控罪2(8萬元);控罪6(2萬元);控罪8(3萬元);控罪12(3萬元);控罪14(5萬元);控罪16(20萬元);合共4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