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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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 [1] (第一項控罪),及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2] (第二項控罪,下稱洗黑錢罪,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控方接納被告就第二項控罪的認罪答辯。本席因此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590/2024[2025] HKDC 15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0/2024

[2025] HKDC 15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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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俊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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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5年8月29日
出席人士: 詹俊祺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淑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a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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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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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1](第一項控罪),及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2](第二項控罪,下稱洗黑錢罪,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控方接納被告就第二項控罪的認罪答辯。本席因此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承認的修訂的控方案情撮要(日期:2025年8月1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3.簡言之,本案涉及一宗電話騙案。2023年9月4日,87歲的事主鄧先生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下稱「該男子」)來電,鄧先生誤以為對方是其侄子。該男子告訴鄧先生他的新電話號碼,並要求鄧先生使用該新號碼聯繫他,之後便掛斷電話。

4.2023年9月5日約0900時,該男子致電鄧先生,表示自己在酒樓與他人發生爭執並導致對方受傷,需支付70,000元作為醫療費用及和解金。鄧先生信以為真,並於同日約1100時根據該男子的指示,把70,000元現金交給到來取款的人。

5.同日約1200時,該男子再次致電鄧先生,並表示需再支付130,000元的和解金,案件即可私下解決。鄧先生先後兩次嘗試從銀行提取130,000元款項,但銀行職員懷疑其遭遇詐騙,未允許其提款。最終鄧先生聯繫其兄弟核實,才發現自己被騙,於是報警。

6.警方隨即部署一次監控會面。同日稍後時間,該男子來電,並相約鄧先生在指定的會面地點交款。鄧先生到達指定的會面地點後,被告接近鄧先生,並把自己的手機遞給鄧先生。電話中,對方指示鄧先生把相關現金交給被告。

7.鄧先生把警方安排的現金鈔票交給被告時,告知這是給其侄子的和解費,並提醒被告妥善保管。被告回應表示明白。其後,被告被埋伏在附近的警員逮捕。

8.附近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被告接近鄧先生,及交收的經過。

9.被告使用的紅米手機在關鍵時刻曾撥打鄧先生的電話。

10.被告其後參與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並表示他在Telegram認識一名叫「LPO」的男子,LPO交給他一部紅米手機。案發當天,被告根據LPO的指示接近鄧先生,把手機交給鄧先生,之後更從鄧先生收取一袋。被告覺得此事古怪,懷疑為何需先打電話再取物品,但因信任朋友而未進一步詢問。他未獲報酬,只是幫忙,猜測袋中可能是水晶。

求情陳詞

11.被告現年17歲,案發時16歲,單身,與父母同住。他剛完成DSE考試,並獲得香港專上學院副學士課程取錄。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2.辯方指被告曾在疫情期間被媽媽欺騙而到內地上學及生活,但他與同學相處並不和諧,情緒開始出現不穩,他曾經在內地尋求協助。其後,他回到香港繼續學業,但卻被香港的同學排斥。被媽媽欺騙後,被告與媽媽的隔膜加深,於是他嘗試在虛擬世界尋找朋友,並碰巧在Telegram認識一名叫LPO的人,二人「一拍即合」,被告視他為哥哥,對LPO十分信任。

13.當時被告的手機處於需要更換的狀態,LPO於是便將他一部「多餘」的紅米手機借給被告,被告從來沒有質疑LPO的「這份心意」。

14.就着今次案件,被告以為LPO着他幫忙收取的物件是網購的貨物。因為據被告所知,LPO也有經營網購,主要售賣水晶。被告只是擔心物件是否毒品。直至鄧先生把物品交給被告時,對他說該些物品是和解金,被告才知道原來並不是出售水晶的貨款。被告當時還以為是LPO可能與其他人發生生意糾紛,所以才出現這個和解金。

15.辯方懇請法庭接納被告當時對涉案金額的來源(即電話騙案)並不知情。至於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沒有反對。

16.辯方援引案例[3],並指就本案而言,被告承認的一項控罪牽涉130,000元,犯案手法簡單,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元素及/或犯罪集團。被告對計劃並不全盤掌握,可以說是只有粗略的認知[4]。辯方援引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5],並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17.最後,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下各點:

(1)被告案發時只有16歲,是一個少不更事的年青人;

(2)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被告沒有因本案件而自暴自棄,或放棄學業。相反,被告努力完成DSE的考試,並獲得專上學院取錄。被告會因本案件留有案底,令他將來人生的漫漫長路蒙上了污點;

(4)被告因本案需要接受心理治療。他獲得政府醫院安排看精神科醫生,從而找出被告是否有抑鬱症;

(5)對於本案件,被告坦白承認控罪,願意承擔後果。即使他知道他很大可能無法在9月繼續專上學院的課程,但他也決心做好自己;

(6)基於被告的年紀,辯方懇請法庭寬大處理他的判刑,並希望法庭能考慮為被告索取報告,包括各青少年院舍報告,感化報告,以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及

(7)如果法庭認為監禁是無可避免的話,懇請法庭能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18.基於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本席認為非羈押式的刑罰,及羈押時間較短的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均不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因此,在判刑前,本席只就被告索取了教導所適合性報告。

19.教導所報告顯示被告適宜在教導所服刑。辯方希望法庭能判處被告到教導所服刑。

判刑

20.被告承認一項洗黑錢罪。

21.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6]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 等案)。」

22.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23.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7]

(1)涉案黑錢的金額;

(2)犯案的次數;

(3)犯案時間的長短;

(4)「上游罪行」的性質;

(5)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國際跨境成份;

(8)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4.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8]。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9]

2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Lin Zong Yue) CACC 141/2014,該案的申請人承認三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分別為39,500元、 30,000元,及75,000元)。有關款項均來自電話騙案的受害人,申請人則負責向受害人收取款項。基於申請人對上游罪行只有粗略的認識,並非與騙徒同屬一夥,上訴庭認為其中兩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而另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上訴庭亦確認申請人的行為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而電話騙案在有關時段實在猖獗,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

26.就本案而言,涉及的金額為130,000元。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然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上游罪行的詳情。如上訴庭指出,被告的角色是重要的,他的行為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此外,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詐騙的行為顯然有組織性,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電話騙案,也沒有證據顯示電話騙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

27.被告犯案時只有16歲。一般來說,在處理年輕的犯罪者時,法庭均傾向考慮以協助年輕犯罪者更生為主的判刑選擇。然而,就洗黑錢罪而言,上訴庭已明確指出法庭必須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而一般的刑罰為即時監禁。

28.若果本席要判處被告即時監禁,考慮了上述案例,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求情,包括他案發時只有16歲,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認罪後下調至26個月監禁。控方提交鄭思維總督察的書面供詞以支持加刑申請。在這類加刑申請中,控方需要證明這類罪行的普遍性,並非案件數量的增加[10]。鄭總督察的供詞內的資料清楚顯示電話騙案及相關的洗黑錢罪在近年的普遍程度,及其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就這因素,刑期應上調三分之一至34個月監禁。

29.教導所報告顯示被告適合在教導所服刑。教導所的羈押期一般為18至24個月。若果被告在教導所服刑,他既會接受教育及職業訓練,以增加他將來就業的機會,也會接受紀律性的訓練,以加強他奉公守法的觀念。他在完成羈押後,還需要接受監管。本席相信這可減低被告重犯的風險,對他的更生應有幫助。

30.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判處被告入教導所除了能反映本控罪的嚴重性,更可阻嚇被告,也可協助他更生。考慮了所有情況,包括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求情,並平衡公眾利益及被告的更生,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是判處被告入教導所。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 HKSAR v Boma Amaso CACC 335/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

[4] HKSAR v Li Yonghong CACC 254/2015

[5] HKSAR v Fok Tsz Hin DCCC 323/2023;HKSAR v Lee Lai Mei & Ors DCCC 859/2021

[6] 判詞第12段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雲國強 案;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8]律政司司長 對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9] 倪鳯仙

[10] 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判詞第15至1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