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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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以下稱為“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1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她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銀行帳戶(以下簡稱“中銀帳戶”)的總額港幣 $2,702,327.04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36/2022[2023] HKDC 16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6/2022

[2023] HKDC 16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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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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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3年11月23日
出席人士:  方嘉琦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駱芷君女士,由周俊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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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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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以下稱為“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1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她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銀行帳戶(以下簡稱“中銀帳戶”)的總額港幣 $2,702,327.04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於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曾任職美容師及在一間人力資源公司任職見習行政人員。按稅務紀錄顯示當時她的收入共港幣 $65,833。

3.經調查被告人的中銀帳戶於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即合共43個月)的狀況,有以下發現:

(a)  帳戶於2011年8月25日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的簽署人;

(b)  該帳戶流入及流出的款項,兩者總額均為港幣 $2,927,110.04;其中包括港幣 $181,000由被告人的母親以現金及支票存入,及港幣 $43,783由Modern HR Limited存入;

(c)  就其交易模式:

(i)  77% 的流入款項經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涉及463筆交易,總額港幣 $2,264,600;

(ii)  約29% 的提款是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涉及375筆交易,總額港幣 $857,716.23;

(iii)  約8.13% 的提款轉賬到一個名為李家源的人在中國銀行戶口有限公司持有的個人儲蓄帳戶,涉及59筆轉賬,總額港幣 $238,000;

(iv)  約22.7% 的提款轉賬給一個名為簡家俊的人,涉及56筆轉賬,總額港幣 $664,600。

4.被告人於2015年12月被拘捕。警方於2015年12月17日和她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沒有授權其他人操作其中銀帳戶及她已記不起大部份交易的詳情。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41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五,她曾在不同的公司任職美容從業員。被告人過往有三項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最新近的一次為2018年6月14日她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戒毒所命令。

6.代表被告人的駱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13年至2014年期間經朋友介紹,在賭船上任職「疊碼」,負責帶客人上船賭錢並從中抽佣,該些客人會在落船後以現金或銀行轉賬形式向被告人支付佣金。

7.就被告人的家庭狀況,駱大律師指被告人的家境富裕,其母親在香港擁有多個物業,被告人因其收入不穩定,所以一直倚賴其母親的經濟支持。縱使被告人於2017年誕下女兒不久後,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戒毒所,其母親亦對她不離不棄,願意支付孫女的學費及生活費。被告人的女兒在家人悉心栽培下學業及課外活動成績優異,於2022年她獲一間第一派別組別小學錄取為新生。被告人的母親為確保被告人和其孫女日後的生活,已立下遺囑把大部份遺產留給被告人及孫女。

8.駱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及其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表示她因誤信其前男友而犯案,現感到非常後悔。在還押期間她有深刻反省自己的行為,明白需要為自己所作所為負責,她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好讓她可以早日回家照顧其母親及女兒。

9.就被告人母親求情信中提及於控罪期間她曾存入約港幣 $1,000,000到中銀戶口為被告人的生活費及租金,駱大律師在索取指示後確認辯方不會再依賴此說法作為求情理由,並撤回她在書面求情陳述中就此方面的陳詞。

10.駱大律師同意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非常嚴重,監禁無可避免。就刑期方面,駱大律師引述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所定下的量刑原則,如純以數學計算,本案所涉及的款項量刑起點為44個月。然而駱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犯案手法並非複雜,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涉案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有關或她曾參與有關的上游罪行。駱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於案發後已改過自身,而她於2015年被拘捕後,直至6年8個月即2022年8月18日才獲安排首次上庭,駱大律師指出此屬控方檢控的不恰當延誤。駱大律師希望法庭能考慮上述所有求情因素能夠採納一個較接近於三年的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11.上訴庭多次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罪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須的[1]。在許有益一案,上訴庭指出基於洗黑錢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同在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12.雲國強一案中,上訴庭提出從許有益一案所列舉的判刑案例可見,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三年;300至600萬約為四年;1,000萬以上則超過五年。然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上訴庭認為不適合就此類罪行定下量刑指引。法庭在判刑時可考慮是否有證據顯示黑錢的前置罪行、該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刑期、涉案人是否對前置罪行知情、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涉案人的角色及背景等等。

13.本席同意駱大律師所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的款項與任何前置罪行有關及被告人是知道該些款項的來源。被告人犯案手法亦非複雜。然而涉案的黑錢並非源自可公訴罪行,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及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2]。再者,被告人親自操作戶口,涉及約數百次的交易,案發時段歴時三年多亦不算短暫。被告人擁有良好的家庭背景,卻盲目地相信其男朋友所言,最終令自己身陷牢獄,情況不禁令人唏噓。

14.就本案檢控是否涉及不恰當的延誤,從控方在庭上口頭陳述的時序表可見,警方在調查期間須向不同銀行索取文件,及在不同階段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本席明白涉及洗黑錢罪行調查工作需時,蒐證時會牽涉大量文件及不同機構,然而被告人從2015年12月被拘捕後,直至2022年8月才被起訴,相距6年8個月,被告人在這段時間已開展了新生活。本席同意由被告人被拘捕直至判刑這段長達差不多七年多的時間,必定會對她帶來相當程度的壓力及焦慮,亦對她更新帶來不穩定性,符合HKSAR v Ho King Nang CACC 445/2010及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兩宗案件上訴庭所指可以給予額外減刑的情況。考慮所有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減刑為5個月監禁。

15.考慮本案所涉及的金額、犯罪模式、犯案時段、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求情陳述,本席認為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2個月監禁,扣減被告人於被拘捕後六年多才被起訴的額外減刑5個月後,調整至2年9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她被判處1年10個月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2]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判詞第4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