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志鴻

Case No.DCCC 771/2023[2024] HKDC 20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71/2023

[2024] HKDC 20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丘志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12月6日
出席人士:  許珉諾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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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洗黑錢」)罪名成立。

2.經修訂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丘志鴻於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下稱「案發時段」)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丘志鴻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379-318892-668)(下稱「該帳戶」)的總額港幣2,676,450元款項(下稱「涉案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下稱「黑錢」)而仍處理該財產」。

3.定罪理由詳見「裁決理由書」。

4.簡而言之,被告人開立該帳戶,然後自己及/或同夥利用該帳戶清洗黑錢,在案發時段的32個月期間,該帳戶有2,897次存款及743次提款,共處理2,676,450港元涉案款項。

5.存款次數最多的一天有15筆存款,提款次數最多的一天有16筆提款。大部分交易透過櫃員機以現金進行(包括約70%的存款及逾90%的提款交易額),其餘絕大部分為櫃員機轉賬(包括約30%的存款及約7%的提款交易額),存款金額由幾百至二萬多元不等,金額最高的一筆存款為24,000港元。交易呈現鏡像模式:幾乎每日都有多筆款項存入,而該帳戶的使用者會於一天結束前提取當日存入的幾乎整筆總額。

6.辯方指被告人開立該帳戶主要用作營業用途,他為客戶提供速遞服務時,利用該帳戶存取客戶資金及收取服務費,故他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存取的涉案款項是黑錢。另外,他估計他的前度同居女朋友可能曾經於他睡着時趁他不為意盜用他的提款咭;而且,他也曾經讓他的速遞同行「拍檔」使用他的提款咭,為他處理他應接不暇的速遞訂單,故涉案款項中有部份可能並非由他處理,那他當然也不知道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涉及清洗黑錢。

7.法庭拒絕信納辯方證據。

8.考慮了本席信納的整體證供及案中總體情況,包括(i)被告人是一名月入大概一萬港元的自僱電單車速遞員,居住在公營房屋,在香港沒擔任有限公司的董事、沒持有商業登記、沒擁有物業或土地、沒擁有車輛,及沒有報稅或繳稅,其處理的巨大款額與收入和資產不相稱;(ii)被告人把該帳戶的提款咭提供予他人,允許他人在任何時間及任何情況下存入及提取任何金額之款項;(iii)涉案款項與被告人的業務無關,對被告人來說,屬來歷不明;(iv)涉案歷時長,32個月;涉案款額大,260多萬元;交易次數多,有2897次存款,734次提款;(v)交易呈現鏡像模式:幾乎每日都有多筆款項存入,而該帳戶的使用者會於一天結束前提取當日存入的幾乎整筆總額;(vi)被告人允許他人不利用自己的戶口或如沒有戶口的話,不自己開立一個戶口來進行存取,被告人不可能沒有懷疑;及(vii)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檢獲該帳戶的部份月結單,被告人有查看該些月結單的內容,一直知道該帳戶的交易狀況,法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被告人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處理該帳戶內涉案款項,同時,法庭肯定,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理人士,都必然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

9.換言之,雖然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於涉案時段該帳戶內的交易來自犯罪得益,故控方未能夠證明被告人知道他處理的涉案款項是黑錢,但法庭作出唯一推論,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而仍處理涉案款項。

定罪紀錄

10.被告人在1992年和2000年有與駕駛相關的定罪紀錄,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1.被告人現年59歲,離婚,沒有子女。於求情階段,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指被告人於審訊作供時已交代了他的個人背景,沒有補充。辯方認為有檢控延誤,希望法庭於判刑時酌情扣減刑期。

考慮

量刑起點

12.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vid Karm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等案)。」

13.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4.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i)  涉案黑錢的金額;

(ii)  犯案的次數;

(iii)  犯案時間的長短;

(iv)  「上游罪行」的性質;

(v)  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vi)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vii)  國際跨境成份;

(viii)  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ix)  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x)  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15.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見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CAAR 1/2013)。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見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 CAAR 1/2013)。

16.雲國強案,上訴庭提及涉案黑錢100至2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7.本案涉及黑錢共260多萬元;使用了一個銀行戶口;犯案時間長,達32個月;案中沒有證據指出「上游罪行」」是什麼;故當然也沒有證據指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知情,甚或有參與;他的角色為容許自己的銀行戶口作為洗黑錢之用;沒有證據指是有組織犯案;沒有證據指涉及國際跨境成份;然而,本項涉及多於一人犯案。

18.綜合案中所有情況,本席採用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

檢控延誤

19.控方公平地指出本案確有檢控延誤,但強調延誤並非出於惡意,純屬調查需時,整理數以千項提存交易花了相當時間,而且期間發生理工大學暴動事件及相關檢控程序,令警方人手緊張。鄭大律師也沒有指延誤是出於惡意。

20.根據控方呈交的時序表,警方於2014年9月2日接獲匿名電郵舉報,涉及25個傀儡帳戶,包括該帳戶,展開調查。2014年年11月13日警方收到該帳戶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交易紀錄;於2016年12月2日收到這些交易記錄的資金流向及該帳戶分析的結果;2017年8月1日被告人被逮捕;2017年12月14日警方收到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交易記錄;2018年1月25日收到更新了的資金流向分析結果;2018年4月25日警方為被告人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2021年8月26日律政司建議控告被告人一項「洗黑錢」罪;2023年6月1日警方按律政司指示正式落案起訴;案件在2023年8月22日首次在區域法院提堂,被告人表示不認罪,案件在2024年9月24日開審。

21.就延誤能否構成減刑理由應考慮的相關要素,本席參考了香港持別行政區訴趙志榮CACC 243/2012。雖然鄭大律師沒有指出案中延誤如何給被告人帶來巨大壓力,或在很大程度上置他於「不確定的懸念」中;或在延誤期間,被告人合理預期不會被檢控或檢控不會繼續,而被告人基於這種預期安排了他的事務。

22.然而,被告人於2017年8月被捕,但案件遲於2023年8月才帶到區域法院,本席明白警方調查蒐證需時,而延誤並非惡意造成,但約5年的延誤確實嚴重,也並非被告人失誤所致。量刑時,本席必須就嚴重延誤檢控作充分考慮,因這情況為被告人帶來額外壓力。控方不反對就此減刑。

23.就這因素,本席給予被告人2個月的刑期扣減。

24.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判刑

25.被告人被判處3年1個月監禁。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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