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昕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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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罪名成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85/2022[2024] HKDC 6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2022

[2024] HKDC 6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昕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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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4年4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頴欣女士,及檢控官李竹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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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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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為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間(「控罪期間」),被告人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他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個人儲蓄戶口賬戶內的總額港幣638,946.25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本席裁定被告人是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戶口於控罪期間內的部份存款,即港幣585,140.25元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他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撮要

4.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列出本案之案情,因此不會在此判刑書內重複。

5.簡而言之,被告人是上述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和唯一的授權簽署人。於控罪期間,上述戶口有合共35次存款(共港幣638,946.25元)及137次提款(共港幣680,259.25元)。警方於2019年12月19日在被告人住所搜屋期間發現265張不同銀行的存款收據及通知書,及有約港幣75,000元現金。

6.本席不信納被告人就他在庭上供稱控罪期間他對其戶口大額存款來源的認知,即該些存款是來自市民向一個稱為星火同盟的組織所作的捐款,及他把相關的存款分發給向該組織尋求經濟援助的人士的說法。然而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指於控罪期間內戶口共港幣53,806元涉及12次的存款是屬於她母親給予他的生活費及學費、朋友及親人償還給他的金錢。

7.考慮被告人及其家人的經濟狀況,戶口於控罪期間的資金流動速度,即存款大約在四天內被提取、在被告人住所檢獲的銀行存款通知書及收據及現金等等,本席裁定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戶口內於控罪期間的部份存款即共港幣585,140.25元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人仍於控罪期間處理其戶口內的款項。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8.被告人現年22歲,單身,他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案發時在香港理工大學修讀副學士課程,其後於2021年他再報考文憑試,取得優異成績並獲中文大學收錄,被告人現為中文大學計算機科學系計算機科學及工程學士課程三年級生。

9.被告人的父母親於2012年離婚後,其父親便負起照顧被告人的責任。被告人的母親和被告人亦保持恆常的接觸。被告人的父親是一名領取綜援人士,而其母親現任職售貨員。

10.就被告人的就業情況,他曾在2020年以兼職身份擔任一名區議員的助理,隨後在2021年至2024年修讀學士課程期間他於暑假及學期休息時亦有在一些手提電話程式開發商及軟件開發公司擔任兼職程式員。

11.代表被告人的藍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系列文件,包括被告人曾任職實習生公司代表的推薦信,及被告人中學老師及他曾參與龍舟隊教練的求情信。這些信件的內容均顯示他們對被告人在工作,處事及待人接物上均給予高度的評價。

12.在判刑前,本席為被告人索取了背景報告,亦按辯方要求,索取了一份勞教中心羈押令適合性報告。按背景報告,被告人向感化官表示他希望可以完成學士課程,他理解院校不會容許他延期修讀多於兩年時間,亦因被定罪他不能在本年五至八月期間前往美國加州大學帕克來分校修讀暑期課程。關於本案,被告人強調他相信涉及的款項來自合法的途徑及他並沒有清洗黑錢。就判刑方面,被告人希望法庭可以判處他往勞教中心進行紀律訓練,因相對的刑期較短。

13.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顯示被告人在體格上是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接受紀律訓練。

14.被告人的雙親及女朋友形容被告人是一名簡單、有熱誠及願意幫助別人的青年,他們向感化官及懲教院所職員表示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被告人好讓他可以盡快完成學業。

15.藍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他在還押中感受到他的朋友及家人對他的支持及鼓勵,而他對家人為他所作的事擔心覺得非常愧疚。被告人表示因為這宗案件,他不能出席他嫲嫲的喪禮,他現在明白到他所面對的控罪的嚴重性,如能時光倒流,他一定不會借出他的戶口讓人使用。

16.就判刑方面,藍大律師指出本案所涉及的款額對比同類案件較少,亦沒有證據顯示款項涉及任何「前置罪行」及被告人對款項的性質知情。大律師強調本案亦不涉及任何跨境或國際犯罪元素,處理款項的手法並非精密及複雜。就控罪所涵蓋的時間,藍大律師強調撇除2019年6月2日至9月7日期間涉及被告人母親、朋友及家人存入的款項和相繼的提款,和本罪行有關的時期應為2019年9月至12月,而相對應即涉及戶口的交易次數存款為23次,提款則為90次。

17.藍大律師呈上了三宗高等法院原訟庭及上訴庭的刑期上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善恆HCMA 51/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金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惠敏 CACC 299/2012。藍大律師指出上述三宗案例所涉及的金額較本案高,而犯案時間亦較本案長,而該三宗案例法院採納的量刑起點介乎15至21個月監禁。藍大律師力陳本案的案情無論在金額及犯罪時間均較上述案例輕微,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一個相對較低的的量刑起點。

18.就檢控延誤方面,藍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亦不涉及任何罪行,然而被告人在2019年12月19日被拘捕後,直至2021年尾他才被落案起訴。更甚,被告人在2022年11月已經年滿21歲,因此法庭在考慮青少年罪犯判刑其中的一些選擇,即更新中心及教導所羈押命令對被告人而言已經不適用。藍大律師希望法庭留意到被告人在等候審訊期間仍繼續進修及參與不同的實習工作,他還有一年半便大學畢業,而因本案被定罪他更需要放棄帕克萊分校的獎學金。

19.藍大律師進一步希望法庭能夠考慮被告人有良好的品格,他有家人及朋友的支持,犯案時他還年輕,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並採納勞教中心報告的建議判處被告人勞教中心羈押令。

判刑理由

20.上訴庭多次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罪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須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21.許有益一案,上訴庭指出基於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同在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連,但若果有關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中,上訴庭提出從許有益案所列舉的判刑案例可見,當涉案黑錢是港幣100萬元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三年;港幣3,000,000至6,000,000約為四年;港幣一千萬以上則超過五年。然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 [2012] 2 HKLRD 33 一案中,上訴庭認為不適合就此罪行定下量刑指引。法庭在判刑時可考慮是否有證據顯示黑錢的前置罪行、該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刑期、涉案人是否對前置罪行之情、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欺騙手段、涉案人的角色及背景等等。

23.本案涉及的洗黑錢金額為約港幣60萬元,如按雲國強案所提出就涉及金額為1,000,000量刑基準為三年的意見,純以數學計算,本案的量刑起點應為22個月監禁。

24.本席同意藍大律師所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的款項與任何前置罪行有關及被告人是知道該些款項的性質屬於某些前置罪行下仍繼續處理相關的款項。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亦非複雜。然而涉案的黑錢並非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及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判詞44段)。

25.關於藍大律師所呈交的三宗案例:—

(1)  何善恆一案所涉及的金額約100萬元,犯案時間約半年,案情指上訴人向他人借出香港賽馬會的投注戶口,沒有任何證供顯示金額涉及任何前置罪行或上訴人對前置罪行知情,案件亦沒有涉及國際或跨境元素。原審時總裁判官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訴時原訟庭認為總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並非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

(2)  楊金平一案涉及上訴人把其戶口交與他人用來清洗黑錢,控罪涵蓋時間為86個月,涉及1,858次存款及262次提款,總金額超過港幣100萬元。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原審裁判官採納1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考慮上訴人第一次犯案,所以將刑期減至15個月監禁。原訟庭駁回被告人的刑期上訴。

(3)  許惠敏一案則為上訴人把他的戶口借給她的前度男友,約四個多月期間該戶口合共有940,000港元的提存紀錄,涉及454次存款及245次提款。原審法官以三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活躍參與戶口運作,實情是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參與戶口運作。上訴庭認為該案不涉及任何國際跨境元素,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1個月監禁。

26.就上述三宗案例,本席同意涉案的金額均較本案為低,然而該三宗案例的共通點均是案中沒有證據指稱該三名上訴人曾在涉案期間參與戶口的操作。然而,本案被告人並非單單把他的戶口借出給人使用,相反,被告人於控罪期間是其戶口的唯一操作人,因此上述三宗案例的量刑參考價值並不高。

2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惠雅 HCMA 671/2023一案,該案的上訴人開設了一個賽馬會投注戶口。於3個月期間,該戶口有32次存款及25次提款紀錄,總金額為港幣$95,510。警方在搜查上訴人住所時在其銀包檢獲了一張該戶口的智財卡。該案控方指稱上述戶口的出入紀錄與被告人的背景及過往習慣不相同,而上訴人亦沒有就著其投注戶口的交易紀錄及其交易頻密的次數給予任何合理的解釋。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倚賴何善恆一案的量刑,指出何一案涉及的金額(港幣100萬元)較該案高得多,然而處理何一案的總裁裁判官只是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此大律師認為該案的原審裁判官所採納的12個月監禁量刑起點明顯過高。原訟庭暫委法官游德康認為何善恆一案總裁判官只採納18個月的量刑起點的說法並不反映刑期的嚴重程度。游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所採納的量刑起點,以該案的案情而言,並非明顯過重,再者上訴人的正面良好品格亦非案例所指出的特殊情況可以容許判刑者作出有關的刑期扣減。游法官最終駁回上訴人的刑期上訴。

28.就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款項涉及任何前置罪行、被告人在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處理其戶口的交易、及交易不涉及國際或跨境等等的元素,正如在潘慧雅一指出,缺乏這些令案情更加嚴重的元素並不等同案件會變得「更為輕微」。那些元素只是法庭考慮是否需要把量刑起點提升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縱使沒有這些加重罪責的因素,判刑者仍需要考慮控罪本身的嚴重性,然而訂立合適的量刑起點,而非在定立合適的量刑起點後,因案中沒有加重嚴重性的因素而扣減相關的刑期。

29.考慮到本案案情涉及於3個月內清洗約港幣60萬元,交易的次數,被告人是唯一操作該些交易的人士,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

30.就本案檢控是否涉及不當的延誤,從控方提供的時序表可見,警方在調查初期須向13間銀行索取相關文件,及在不同階段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並需確認相關的交易是否涉及其他的前置罪行。而因應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搜到的一些物件,被告人亦被落案起訴和其他人一同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然而被告人經審訊後獲判無罪。本席明白涉及洗黑錢罪行調查工作需時,蒐證亦需牽涉大量文件及不同機構,本案需要兩年的調查時間在這類型案件中並非不尋常。然而被告人從2019年12月被拘捕後,直至2021年尾才正式被起訴,被告人在這段期間亦再報考文憑試,並憑優異成績被中文大學取錄修讀學士課程,某程度上被告人在這段期間已經開展了新的生活。雖然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所指被告人在判刑時不能受惠於他是一名青年罪犯的考量,因他是行使他的權利而案件需要排期進行審訊,但考慮到被告人被拘捕後直至判刑這段長達差不多4年半的時間,對他必定會帶來相當程度的壓力及焦慮,亦對他更新帶來不穩定性,符合上訴庭於HKSAR v Ho King Nag CACC 445/2010及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兩宗案件指出可以給予額外減刑的情況。經考慮所有因素,本席認為就這範疇適當的減刑為2個月監禁。

31.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本席接納被告人學業成績優異及品格良好,然而這些並不屬於案例指出的特殊情況可以讓法庭就刑期作出進一步的扣減,扣除上述兩個月監禁刑期扣減,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量刑起點為16個月監禁。

32.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犯案時的年齡為17歲,而他被評定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接受紀律訓練。按香港法例第239章《勞教中心條例》第4(2)條訂明,如針對某人的勞教中心羈押令正在生效,而該人看來是21歲或以上,則羈押令的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但亦不得超過12個月,而被判勞教中心羈押令的人在獲釋後仍需接受一段時間的監管,以確保他守法和行為良好。

33.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5 HKC 696一案,上訴庭在判詞73段指出法庭有責任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對其席前的被告人判處相稱的刑罰。上訴庭進一步強調只要法律容許又符合相稱性,法庭是有酌情權對被告人處以較寬大的判刑。然而,法庭過分輕判對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好處,如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在上訴庭裁決之前被告人難免會有焦慮,若覆核成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重的刑罰,這會讓他失望甚至乎會打擊亦擾亂他正在接受的更新計劃。

34.顧及被告人所面對控罪的性質、犯罪情節、羈押令的期限及本席所作出的量刑,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勞教中心羈押令的刑罰並不符合相稱性。因此本席不會考慮判處被告人勞教中心羈押令。

35.基於以上所述,被告人就其所面對的控罪被判處16個月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