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對 Tsui Chung Fe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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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處理的是由兩位被告人(以下統稱「 被告人 」)於2023年9月18日發出的上訴許可(leave to appeal)傳票(「 該傳票 」)。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J 5143/2021[2024] HKDC 6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143/2021

[2024] HKDC 6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5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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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第一被告人 TSUI CHUNG FEI
第二被告人 CHOI 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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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建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30日
進一步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1月4日、1月17日、1月19日、1月22日及2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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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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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序

1.本席處理的是由兩位被告人(以下統稱「被告人」)於2023年9月18日發出的上訴許可(leave to appeal)傳票(「該傳票」)。

2.有關許可是關於本席於2023年9月4日頒布的判決(「該判決」)。在該判決中,本席駁回被告人對於:

(a) 翟國怡聆案官於2023年5月2日作出、撤銷被告人提出擱置法律程序(stay of proceedings)申請的命令的上訴;及

(b) 宋泳琛司法常務官於2023年5月5日作出的案件管理決定(case management decision),尤其是其以書面處理簡易判決申請的決定的上訴。

3.該傳票而言,被告人依賴多份誓詞,包括以下:

(a) 2023年8月31日存檔的徐中翬的非宗教式誓詞;

(b) 2023年9月11日存檔的徐中翬的非宗教式誓詞;

(c) 2023年9月15日存檔的徐中翬的非宗教式誓詞;

(d) 2023年9月18日存檔的徐中翬的非宗教式誓詞;及

(e) 2023年11月22日存檔的徐中翬的非宗教式誓詞。

B. 因法律援助申請的訴訟暫停

4.一如既往,被告人於本聆訊前不久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a) 第一被告人最新的一次法律援助申請是於2023年9月25日作出。根據被告人的口頭說法,有關申請是就2023年11月30日的聆訊(即本次聆訊)提出,但該申請已於2023年10月5日被法律援助署拒絕。

(b) 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0日再次提出法援申請,申請的內容為「以便就2023年9月18日的判決[1]提出上訴」;法律援助署於同日發出《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暫停訴訟直到2023年12月25日。

(c) 有見及此,原告人於2023年11月23日提出傳票,要求本席頒令,儘管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0日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本案的訴訟及法律程序無須按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暫停,包括原定於2023年11月30日上午10時進行的聆訊(即本聆訊)。

5.本席在獲悉有關申請後立即作出命令,維持11月30日的聆訊,並說明屆時將先處理是否取消因法援申請導致的訴訟暫停。

6.就有關議題,原告人的主要觀點如下:被告人否認申請法律援助是濫用司法程序,原因為他們每一次的申請都是因應案件的最新情況。然而原告人得悉法律援助署於本年10月5日已再次拒絕第一被告人的最新申請。而由於本案自當時到11月30日沒有任何發展,因此法律援助署必定已經考慮本案的所有因素,證明被告人的確沒有任何機會在本案中獲得法律援助。在庭上,原告人律師亦提到,由於法援的訴訟暫停,將影響其執行判決的申請,所以希望本席能夠取消有關暫停。

7.被告人的反駁觀點,最主要是覺得他的法援申請還在考慮中,法庭應該給予法援署足夠時間去處理有關申請。另外,被告人投訴原告人很遲才送達原告人於2023年11月23日所發出的傳票予被告人,令到被告人在本聆訊前沒有足夠的時間作出準備。

8.在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

(a) 有限度地取消因法援申請導致的訴訟暫停(以允許本席處理該傳票,但不影響其他方面的訴訟暫停),並將2023年11月23日傳票的訟費歸於訟案中。其中,最簡單的原因,就是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法援申請書,其申請其實只是針對「2023年9月18日的判決」(即簡易判決):見上文第4(b) 段。如是者,有關申請不應該影響該傳票的聆訊。

(b) 既然被告人對於反駁該傳票的準備時間有所投訴,為了盡最大努力給予被告人機會提出其觀點,本席在當天聽畢其口頭陳詞後,允許被告人進一步提交書面支持誓詞;並考慮到被告需要同時處理簡易判決的上訴,特別地給予一個很寬鬆的時間表。根據本席命令,被告人的進一步書面支持誓詞應該於2024年1月4日或之前於法庭存檔及送達原告人;原告人需於2024年1月25日前作出回覆;而被告人則可於2024年2月8日前作出最後回覆。

(c) 另外,為了給予被告人充分機會就宋司法常務官「2023年9月18日的判決」(即簡易判決)的上訴申請法律援助,本席特定將原來安排於2023年12月12日的簡易判決上訴聆訊延後至2024年1月25日舉行 —— 屆時,被告人的法援申請應該已經有了結果;無論是否獲得法援,被告人亦應該有充足時間為上訴聆訊作出準備。就此,本席於庭上多次提醒被告人,不可以假設法援申請將獲得成功 – 反而應該立即就有關上訴作出準備,並提早將其希望依賴的文件給予法庭及原告人。

9.根據本席命令,被告人有於2024年1月4日向法庭存檔誓詞。但是,根據原告人律師於2024年1月17日提交的書面陳詞,被告人並未有根據命令向原告人送達有關誓詞。被告人並於2024年1月19日、22日及2月8日存檔進一步的誓詞。

10.對於被告人並未向原告方送達誓詞,本席對此表示遺憾。但考慮到被告人為無律師代表行事,本席酌情考慮了有關內容。

C.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11.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1) 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12.《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亦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有合理機會得直」的解讀,為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4.對於上訴理據的要求,有關原則由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在陳淑仁 對 賴俊光 [2024] HKCA 251案中總括於第18段:

「18. 就上訴成功的機會的法律原則,根據上訴庭重覆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而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及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15.另外,就案件管理決定的上訴,有關的門檻也是十分之高 —— 上訴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件管理決定:Mimi Kar Kee Wong Hung v Severn Villa Ltd [2012] 1 HKLRD 887第31段。

D. 上訴理據

16.要評定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得直機會,被告人是有責任於該傳票及/或支持誓詞中提出清晰的上訴理據(grounds),即該判決究竟在什麼方面出錯。

17.綜觀該傳票及被告人多份支持誓詞,以及考慮了被告人於2023年11月30日的口頭陳述後,本席並未能夠看到清晰的上訴理據,反而只是看到被告人長篇大論的表達其對於該判決的不滿。

18.根據被告人有關上訴最後提交的誓詞(2024年1月22日),其「上訴的項目」共4項,分別為:

「A. 鄧建文法官在9月4日的【判決書】中,表示本人是【濫用司法程序】,以及【撤銷法援LA7】之決定。

B. 對【翟】國怡聆案官5月2日在庭上同樣是【撤銷法援LA7】之【理由】…提出反對。

C. 對【翟】國怡聆案官5月2日【駁回】本人【擱置/延後/凍結】區域法院的【收樓官司】至高等法院【司法覆核】之後,提出反對。

D. 對宋泳琛司法常務官不給於本人【口頭陳述】的機會,提出反對…」

19.首先,就A項,本席已經在該判決(尤其是第13-15段)中說明本席取消因第7次法援申請導致的訴訟暫停的原因。總體而言,被告人並未針對性的對有關原因作出分析,並指出錯處。反之,被告人空泛地和在沒有有效書面證據支持下不斷重申,其每次申請法律援助「都有獨立的開庭日期,有性質不同的申請原因,項目,並不是同樣的理由…」;有關說法不能成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20.就B項,本席已經在該判決(尤其是第23-25段)中說明本席認同翟國怡聆案官取消因第4次法援申請導致的訴訟暫停的原因。被告人的說法,大概是指翟國怡聆案官的決定主要是基於其重複申請法援;但被告人認為自己並未有重複申請以至濫用的程度。根據被告人於2024年1月4日存檔的誓詞附件(甲)第3-4頁,被告人的說法如下:–

「說得再誇張一點,就算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有問題(本人並不承認有問題,不承認是“濫用”),也不表示第四次是重複申請,更不表示第四次是【濫用】(濫用的定義是很多次,三次不算是濫用)…」

21.本席對有關看法並不認同。「濫用」一詞並未有特定的定義,不能說「三次不算是濫用」。反之,在Huang Neeracha v Osim (HK) Co Limited(DCPI 1885/2009,2010年6月28日)(見該判決第10(b) 段),該案裁定第三次申請(在該案的情況下)已構成濫用。根據該判決第10段中的案例,在行使是否取消因法援申請導致的訴訟暫停的酌情權時,法官的基本、亦是最重要的原則是在訴訟各方間作出公平及公正的決定。在該前提下,本席認為根據該判決第B及C部分的背景事實及分析,有充足證據支持取消因第4次法援申請導致的訴訟暫停的決定。

22.就C項而言,本席已經在該判決(尤其是第26-42段)中說明本席認同翟聆案官撤銷被告人將本案司法程序擱置/延期至HCAL 889/2022決定之後的申請的決定。被告人的投訴,主要是對於翟聆案官的批評;但對於該判決中列明的理據,則並未針對性地指出錯處。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有效提出上訴理據,上訴並未有合理機會得直。

23.就D項而言,本席已經在該判決(尤其是第45-50段)中說明本席認同宋司法常務官的案件管理決定(即在口頭聆訊後,允許雙方提出書面證據/陳詞,然後以書面裁決)的理據。被告人除了重複已經提出過的論調外,並未能指出該判決中所述理據的錯處。根據上文第15段的案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並未有合理機會得直。另外,其實,被告人已經就宋司法常務官的簡易判決上訴;有關判決已經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處理:見 [2024] HKDC 631。雖然汪法官維持原判,但被告人已經獲得進一步陳詞的機會。因此,被告人對於宋司法常務官案件管理決定的上訴其實是沒有實質意義的。

E. 訟費

24.綜上,本席駁回被告人的傳票,因為被告人並未能提出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需要給予上訴許可。

25.就訟費方面,原告人於2024年1月17日的書面陳詞中,附上了簡易程序評估訟費陳述書,要求訟費港幣10,700元。被告於2024年2月8日的誓詞就訟費作出了陳詞。被告反對訟費申請,原因大體如下:

(a) 訴訟當天有很多時間是用於處理有關法援暫停的問題,而就有關問題, 原告人的律師亦有責任(包括太遲提出2023年11月23日的傳票,以及““一直都在”…“誤導”[本席]作出了[濫用司法程序]的決定”),原告人律師應該分擔三分之二的訟費。

(b) 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已經獲得2023年8月4日(即該判決所處理的傳票)處理的全部訟費,而該等訟費因不同理由而不公(例如原告人所送達的陳詞是以英文書寫、又很多時間是用於處理有關法援暫停等)。

(c) 被告人提出,由於其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訟費。

(d) 被告人認為,於2023年11月30日庭上,原告人就收樓程序誤導本席 – 在庭上,原告人律師說會延後收樓程序,但實質上,原告人律師已經在開庭前半個月開啟有關程序。

26.就訟費問題,根據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costs follow the event)的原則,作為敗訴方,一般而言被告人需要負責訟費。就被告人的答辯,本席的看法如下。

(a) 就有關處理法援暫停(即2023年11月23日原告人提出的傳票)的問題,本席已經將其訟費歸於訟案中(見前文第8(a)段);因此,有關訟費並不包括在本次訟費命令的範圍。

(b) 就該判決所處理的傳票的訟費,本席看不到其與本次要處理的訟費有任何關係。再者,於2023年11月30日庭上,被告人清晰表示其不會上訴就該判決所處理的傳票的訟費評定;而根據被告人有關上訴最後提交的誓詞(見上文第18段),上訴許可申請中,亦未提及對該判決的訟費評定作出上訴。

(c) 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並不構成相關的理由,去減免訟費。

(d) 就有關原告人就收樓程序誤導本席的指控,本席不太理解。在11月30日庭上,原告人律師是有向本席說明其已經開展了執行程序。當時,原告人律師的觀點為,如果不取消因法援申請導致的訴訟暫停,則會影響到有關程序。

27.在這前提下,本席認為,被告人需要支付該傳票的訟費。在考慮了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席認為,原告人律師就影印(50頁)、聯絡(1小時)、準備及閱讀文件(2.5小時)的訟費要求合理;但考慮到有關費用中可能包括有關2023年11月23日原告人提出的傳票的費用,本席允許其中的一半。有關出席聆訊方面,原告人律師要求1.5小時的訟費;本席允許其中的1小時。

28.據上,本席命令,被告人需要支付該傳票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核訟費為港幣5,882.5元。

  ( 鄧建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李郭羅律師行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有關判決為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宋泳琛就簡易判決申請所作出的裁決(「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