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對 Tsui Chung Fe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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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處理的是由兩位被告人(以下統稱「 被告人 」)於2023年9月18日發出的上訴許可(leave to appeal)傳票(「 該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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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143/2021 [2024] HKDC 6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51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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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A. 序 1.本席處理的是由兩位被告人(以下統稱「被告人」)於2023年9月18日發出的上訴許可(leave to appeal)傳票(「該傳票」)。 2.有關許可是關於本席於2023年9月4日頒布的判決(「該判決」)。在該判決中,本席駁回被告人對於:
3.就該傳票而言,被告人依賴多份誓詞,包括以下:
B. 因法律援助申請的訴訟暫停 4.一如既往,被告人於本聆訊前不久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5.本席在獲悉有關申請後立即作出命令,維持11月30日的聆訊,並說明屆時將先處理是否取消因法援申請導致的訴訟暫停。 6.就有關議題,原告人的主要觀點如下:被告人否認申請法律援助是濫用司法程序,原因為他們每一次的申請都是因應案件的最新情況。然而原告人得悉法律援助署於本年10月5日已再次拒絕第一被告人的最新申請。而由於本案自當時到11月30日沒有任何發展,因此法律援助署必定已經考慮本案的所有因素,證明被告人的確沒有任何機會在本案中獲得法律援助。在庭上,原告人律師亦提到,由於法援的訴訟暫停,將影響其執行判決的申請,所以希望本席能夠取消有關暫停。 7.被告人的反駁觀點,最主要是覺得他的法援申請還在考慮中,法庭應該給予法援署足夠時間去處理有關申請。另外,被告人投訴原告人很遲才送達原告人於2023年11月23日所發出的傳票予被告人,令到被告人在本聆訊前沒有足夠的時間作出準備。 8.在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
9.根據本席命令,被告人有於2024年1月4日向法庭存檔誓詞。但是,根據原告人律師於2024年1月17日提交的書面陳詞,被告人並未有根據命令向原告人送達有關誓詞。被告人並於2024年1月19日、22日及2月8日存檔進一步的誓詞。 10.對於被告人並未向原告方送達誓詞,本席對此表示遺憾。但考慮到被告人為無律師代表行事,本席酌情考慮了有關內容。 C.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11.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1) 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13.「有合理機會得直」的解讀,為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4.對於上訴理據的要求,有關原則由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在陳淑仁 對 賴俊光 [2024] HKCA 251案中總括於第18段:
15.另外,就案件管理決定的上訴,有關的門檻也是十分之高 —— 上訴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件管理決定:Mimi Kar Kee Wong Hung v Severn Villa Ltd [2012] 1 HKLRD 887第31段。 D. 上訴理據 16.要評定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得直機會,被告人是有責任於該傳票及/或支持誓詞中提出清晰的上訴理據(grounds),即該判決究竟在什麼方面出錯。 17.綜觀該傳票及被告人多份支持誓詞,以及考慮了被告人於2023年11月30日的口頭陳述後,本席並未能夠看到清晰的上訴理據,反而只是看到被告人長篇大論的表達其對於該判決的不滿。 18.根據被告人有關上訴最後提交的誓詞(2024年1月22日),其「上訴的項目」共4項,分別為:
19.首先,就A項,本席已經在該判決(尤其是第13-15段)中說明本席取消因第7次法援申請導致的訴訟暫停的原因。總體而言,被告人並未針對性的對有關原因作出分析,並指出錯處。反之,被告人空泛地和在沒有有效書面證據支持下不斷重申,其每次申請法律援助「都有獨立的開庭日期,有性質不同的申請原因,項目,並不是同樣的理由…」;有關說法不能成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20.就B項,本席已經在該判決(尤其是第23-25段)中說明本席認同翟國怡聆案官取消因第4次法援申請導致的訴訟暫停的原因。被告人的說法,大概是指翟國怡聆案官的決定主要是基於其重複申請法援;但被告人認為自己並未有重複申請以至濫用的程度。根據被告人於2024年1月4日存檔的誓詞附件(甲)第3-4頁,被告人的說法如下:–
21.本席對有關看法並不認同。「濫用」一詞並未有特定的定義,不能說「三次不算是濫用」。反之,在Huang Neeracha v Osim (HK) Co Limited(DCPI 1885/2009,2010年6月28日)(見該判決第10(b) 段),該案裁定第三次申請(在該案的情況下)已構成濫用。根據該判決第10段中的案例,在行使是否取消因法援申請導致的訴訟暫停的酌情權時,法官的基本、亦是最重要的原則是在訴訟各方間作出公平及公正的決定。在該前提下,本席認為根據該判決第B及C部分的背景事實及分析,有充足證據支持取消因第4次法援申請導致的訴訟暫停的決定。 22.就C項而言,本席已經在該判決(尤其是第26-42段)中說明本席認同翟聆案官撤銷被告人將本案司法程序擱置/延期至HCAL 889/2022決定之後的申請的決定。被告人的投訴,主要是對於翟聆案官的批評;但對於該判決中列明的理據,則並未針對性地指出錯處。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有效提出上訴理據,上訴並未有合理機會得直。 23.就D項而言,本席已經在該判決(尤其是第45-50段)中說明本席認同宋司法常務官的案件管理決定(即在口頭聆訊後,允許雙方提出書面證據/陳詞,然後以書面裁決)的理據。被告人除了重複已經提出過的論調外,並未能指出該判決中所述理據的錯處。根據上文第15段的案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並未有合理機會得直。另外,其實,被告人已經就宋司法常務官的簡易判決上訴;有關判決已經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處理:見 [2024] HKDC 631。雖然汪法官維持原判,但被告人已經獲得進一步陳詞的機會。因此,被告人對於宋司法常務官案件管理決定的上訴其實是沒有實質意義的。 E. 訟費 24.綜上,本席駁回被告人的傳票,因為被告人並未能提出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需要給予上訴許可。 25.就訟費方面,原告人於2024年1月17日的書面陳詞中,附上了簡易程序評估訟費陳述書,要求訟費港幣10,700元。被告於2024年2月8日的誓詞就訟費作出了陳詞。被告反對訟費申請,原因大體如下:
26.就訟費問題,根據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costs follow the event)的原則,作為敗訴方,一般而言被告人需要負責訟費。就被告人的答辯,本席的看法如下。
27.在這前提下,本席認為,被告人需要支付該傳票的訟費。在考慮了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席認為,原告人律師就影印(50頁)、聯絡(1小時)、準備及閱讀文件(2.5小時)的訟費要求合理;但考慮到有關費用中可能包括有關2023年11月23日原告人提出的傳票的費用,本席允許其中的一半。有關出席聆訊方面,原告人律師要求1.5小時的訟費;本席允許其中的1小時。 28.據上,本席命令,被告人需要支付該傳票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核訟費為港幣5,882.5元。
原告人:由李郭羅律師行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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