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傑
|
DCCC 262/2023 [2024] HKDC 20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標題所示的4項控罪,當中分別涉及1) 4.26克的可卡因及51.48克氯胺酮的販運;2) 0.14克可卡因的管有;3) 在涉案私家車內管有作吸服可卡因的一套吸服裝置;及4) 另外有微量可卡因及氯胺酮的管有。 2.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指,他在2022年10月22日早上10時45分左右在案發地點被警務人員發現他形跡可疑而上前向他查問。當時他身處一輛停下的私家車的司機位位置。經搜查發現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4克可卡因的共0.15克固體(控罪二)。 3.警方進一步發現,車上有下述物品(控罪一及三):
4.同日稍後時間,警方搜查被告人的元朗住所,在一間儲物室內檢獲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9克固體;以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一支膠匙羹及內含微量可卡因和微量氯胺酮的2.32克固體(控罪四)。 5.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港幣約30,828元。 6.基於以上,被告人承認干犯上述4項控罪。 7.求情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及早認罪,而且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至於其個人背景,書面陳辭有詳細交代,本席有考慮但認為無需轉載。 8.辯方形容被告人的學歷水平不高,只接受至中三水平,但他仍積極從事投入工作,擔任職業司機兼送貨工人,每月收入約港幣HK$18,000。但於2022年疫情期間,被告人的工作不穩定,並遭到公司裁員而嚴重影響收入,加上每月要負擔家庭開支及撫養兒子的費用,便愚蠢地聽從一位舊同事唆擺而參與非法運送毒品。另外,在案發前,被告人染上吸食可卡因毒品之陋習,面對經濟壓力之餘自己也吸毒,遂鋌而走險參與運輸毒品活動以賺取快錢。 9.辯方強調,被告人已感到十分後悔,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10.就判刑的考量,辯方認為控罪一的可卡因的販運,根據案例得出39.3個月的量刑起點;當中的氯胺酮則應處以72.2個月量刑起點。 11.因為控罪一混合了兩種毒品,辯方援引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1] 的步驟,計算出具壓迫性(oppressive)的111.5個月判刑起點,認為採納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更為合理。 12.辯方進一步指出,運用各測試(以毒性較強的可卡因為基調)會得出以下結果:
13.綜合而言,辯方希望法庭採納以換算測試下,基於氯胺酮(佔92.4%份量)的計算而得出較低的7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這個方案並非混入了比例測試作基礎,而只是比較換算測試的2種結果下,辯方希望法庭以較低的起點作結的一種演繹。 14.經本席向控辯雙方作出講解及探討後,本席認為測試(2)與測試(3)仍然須要分清,但本席理解辯方的用意,只是法律上強加「比例」這個元素於處理測試(2)則未有在法律上清晰的定案,本席不宜草率發表任何具體意見。 15.無論如何,就上述的量刑起點,計算出的各項結果及辯方的進路,控方均專業及公道地表示沒有異議。 16.另外,辯方亦主動提及加刑因素(見HKSAR v Law Num Chun [2014] 5 HKLRD 500)。這針對涉案包含2種毒品。 17.不過,辯方也提出「自用」之說。事源驗尿報告指被告人在2022年10月25日(即案發3日後)的測試中有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控罪二(身上)及控罪四(家中)以及吸服工具(控罪三)的罪行,也支持被告人在案發時有吸服可卡因的習慣。問題是,控罪一之中的4.83克[2]可卡因(甚至51.48克氯胺酮)是否被告人「自用」;因為大眾常常把有「自用」習慣視之為適用於涉案作為「販運」之用的毒品。若涉案的毒品是「吃剩」的並「全數」作「販運」,那麼即使某被告曾經吸服來自涉案毒品的部份,這「吃剩」之後的「販運」中的毒品並完全無「自用」的元素;相反,「吃剩」之內也打算進一步從中進一步「自用」則得出相反結果。 18.辯方亦依賴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去說明未能明確指出那些部份是「自用」以及涉及比例並非一般被接納為「可觀」的「自用」份量時,法庭仍可以少部分「自用」酌量減刑。 19.就被告人「自用」之說,辯方邀請法庭在70多個月之中下調3個月。以74個月而論,3個月的進一步扣減代表4%。當然本席不認為以上計算以及這個課題可以單純以算式或數學作結。 20.有關控罪二及四的管有毒品,本席認為一般的12-18個月起點是合適的。但畢竟涉案的份量相對輕微,本席認為9個月及6個月起點便足夠反映被告人的刑責。問題是這兩項控罪各自以及與其他控罪是否應當判處分期執行。 21.控罪三方面,本席則認為6個月的起點才足夠。始終有關器具與控罪二及控罪四的毒品相比,是更有機會落入他人之手。本席認為吸服工具在處所以外的地方出現應被視為更嚴重。 22.就此本席向控辯雙方提出,並得到雙方認同這個觀點。 23.最後,辯方亦提及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一案,指出判刑時須以多角度考量,要作出合乎案情的判決,不能生硬地就加刑減刑的要點作出劃一性或公式化的處理。 24.依本席理解,各項控罪互有關連。控告被告人的犯案日期亦為同一日,因此把各項控罪視作一件事件說來有理,就此,把被告人各項控罪以同期執行處理,亦還算可行。 判刑 25.本席接納被告人認罪是可以得到1/3的量刑扣減。被告人看來真心悔改,以往有吸服毒品(包括可卡因)的跡象,「自用」之說並非虛構出來,本席依法認為可酌情減刑[3]。 26.辯方大律師的陳辭包含對被告人有利的地方,本席都有一一考量。當然,本案涉及2種毒品,控罪一的判刑也得充份反映被告人的刑責。有關毒品的毒性及包裝和數量是不能忽視的嚴重。 27.總括而言,本席對被告人有以下判刑:
28.以上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45個月。 29.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理由或判以非即時監禁之理,遂判被告人總刑期45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