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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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7/2025 [2026] HKDC 13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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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共三項控罪,包括經營煙窟,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 及 (2) 條(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控罪二);還有最後一條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 及34條(控罪三)。被告承認上述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但否認第三項控罪。控方同意,而本席亦因此命令該第三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不能繼續起訴,除非法庭另有命令。至於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承認控罪及所有相關案情,被判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2024年8月12日晚上8時35分左右,警務人員準備突擊搜查位於九龍觀塘秀茂坪康寧道25至41號金橋華廈20樓2016室的煙窟(「煙窟」)。他們在煙窟外面等候時見到有三個人離開,截停他們後便進入煙窟,並在煙窟內發現另外十四人。該煙窟面積約400平方呎,由一個客廳,三個房間及一廚一廁組成。 3.警方經調查後,在煙窟客廳發現以下物品:-
4.警方亦在其中一個房間內發現以下物品:-
5.煙窟內亦發現有其他與危險藥物相關的用具,包括十二支針筒,三個打火機,一個電子磅,兩卷錫紙及七支飲管。被告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表示「我都係一時等錢使,人哋話上嚟睇場有1,000蚊人工我先上嚟㗎咋,我凈係負責開門閂門㗎咋」。被告其後在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表示:-
6.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為港幣約12,995.85元。 被告的背景 7.被告於2000年在香港出生,現年26歲,中一程度,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在一公屋單位。她過往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是販運危險藥物,於2024年12月13日,即本案發生之後,被判4個月監禁。 求情 8.代表被告的郭大律師提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及一份補充陳詞。就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即本案中最為嚴重的控罪,所牽涉的危險藥物為,0.12克固體內含可卡因,0.09克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0.69克海洛英和3毫克咪達唑侖。辯方陳詞指應該跟隨案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中,上訴庭為販運危險藥物訂下指引作六個步驟的考慮。即根據相關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和涉案的危險藥物的數量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評核被告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和罪責,加刑及減刑因素和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和被告的角色,最後審視將會判處的刑期,確保最終是公平、公正和平衡的刑罰。 9.根據案例HKSAR v Huang Ruifang (No.3) 黃銳芳(譯音) [2025] 2 HKLRD 138,綜合或更新之前的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作為本案的應用,海洛英和可卡因的量刑指引為10克以內為2至5年,10至50克為5至8年,而冰毒的量刑指引為10克以內為3至7年。當涉案的危險藥物份量少的時候,法庭有酌情權考慮量刑基準。至於咪達唑侖的量刑基準可與甲喹酮 (methaqualone) 看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達龍 [2007] HKCLRT 698)。而根據AG v Chan Chi-man [1987] HKLR 221,販運500克以內的甲喹酮,法庭可酌情處理。 10.由於本案牽涉多於一種危險藥物,辯方同意法庭可以考慮以單一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以考慮量刑基準。上訴庭於HKSAR v Yau Kai Fung CACC 208/2024的判詞中指出,一般而言,採用綜合方式考慮牽涉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是最公平的(判詞第21段),而比例測試 (ratio test) 可作為核對測試(判詞第39段)。 11.至於就控罪一經營煙窟,辯方指沒有量刑指引,一般而言量刑基準約為一至兩年監禁,見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另外,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偉興 [1995-2000] HKCLRT 539,法庭指量刑時的相關考慮因素,包括煙窟經營的規模、煙窟的隱閉性及對吸毒者所提供的庇護、經營者有否在煙窟內提供或出售危險藥物供他人使用;及提供危險藥物的性質,還有經營者可獲的利潤。在上述的Lam Lai Chu Patsy案,涉案的煙窟內有十一男三女,警方檢獲大量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該上訴人租用涉案場所兩年,在該場所工作多次,上訴庭採用2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而另一在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少培 DCCC 1130/2021,該涉案煙窟約800平方呎,內有十四名男女,涉及冰毒、海洛英及咪達唑侖,該判刑法官採用了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2.就本案被告個人背景而言,辯方除了確認上述本席列出的基本資料外,補充指在疫性期間經濟轉差,被告開始失業,倚靠當時的男朋友提供財務支持維生,亦指被告的父母在她12歲的時候離異。她與任職建築工人的57歲父親同住,她在被還押前有一直照顧患有思覺失調的母親,現需由父親代勞。父親亦於近年患有眼疾及腦部疾病。辯方提交被告個人的求情信,指被告自己受朋輩影響染上毒癮,誤入歧途,並以缺愛為犯錯的藉口。但在還押期間見到患病的父母為她奔波,非常後悔,希望盡早出獄,以陪伴父母。被告的父親亦撰寫了求情信,希望法庭酌情輕判。 13.被告表示已經深切反省,並與以往的損友斷絕聯繫。在還押期間努力進修,在本年的1月5日完成了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的心理學導論課程,她會繼續學習,裝備自己,將來出獄後為社會作出貢獻。 14.就本案案情,辯方指涉及的咪達唑侖的危害性相比其他危險藥物為低,而且份量十分輕微,懇請法庭不予以考慮。另外涉案份量的海洛英及可卡因的總份量為20.81克(20.69加0.12),量刑基準約為5.81年。0.09克冰毒,量刑基準約為3.04年。辯方指如以單一方式計算,總量刑基準會是8.85(5.81加3.04)年監禁,刑期會過重。但如果以綜合方式計算的話,比例測試的運算約為總刑期5.825年(即約五5年9.99個月),荒謬測試則為5.82年或7.73年(在乎把全部危險藥物當作海洛英或可卡因,還是全部當作冰毒)。轉換測試則為6.07年或5.85年(在乎把冰毒轉換為海洛英或可卡因,還是把海洛英和可卡因全轉換為冰毒)。辯方提議法庭參考上述的比例測試的運算,即約為5年9個月,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 15.就被告在案中的角色而言,辯方陳詞指她類似倉管員,只是負責開門關門,按他人指示在晚上8時工作至翌日早上8時,工作完畢可獲港幣1,000元報酬,案發當天是她第一天上班,還沒有收到報酬。她不知道毒窟其餘時間的經營狀況,更不是毒品的主人或源頭,並非犯案集團的上層人員或主腦,或掌管財政的人,只是低層的角色。辯方指被告明白她在保釋期間犯案,即涉及另一宗販運0.06克可卡因,與本案煙窟無關的案件,該案是在本案被告被起訴後才定罪和判刑;還有本案牽涉多類毒品,兩項均是加刑因素。辯方亦同意本案中被告最大的減刑因素是適時認罪,但希望法庭同時考慮被告年紀較輕,案發時有吸毒的習慣,而且會吸食少量涉案的毒品。辯方提交了案發後被告還押時,即2024年8月15日的驗尿報告,證實被告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希望法庭除了給予被告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外,再酌情給予被告刑期上的額外扣減。 16.另外就經營煙窟的控罪,辯方指本案的煙窟雖然不算太小,但亦不算太大。被告不是場所的租用人或毒品的主人,在管理煙窟的角色屬於最低層的工作。辯方邀請法庭參考上述區域法院李少培案的量刑基準,即同樣採納15個月監禁為這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最後辯方陳詞指,本案的兩項控罪牽涉同日發生於同一個煙窟,同一批危險藥物,源於同一事件,案情重叠,懇請法庭考慮整體量刑的原則,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判以同期執行,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17.就控罪一,經營煙窟罪而言,其實早於2000年的初期,上訴法庭已考慮過有關的判刑。一個之後的案例是上訴法庭於2011年處理的HKSAR v Ho Wing To and another [2011] 4 HKLRD 465,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12段重申過往的一個案例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23,亦即辯方亦有倚賴的案例,當中提到一般類似的案件的判刑,適合的量刑基準大約為一至兩年監禁。另外判詞的第13段亦提到另一個案例HKSAR v Cheung Yiu Fau Alex CACC 173/2005,涉及的經營毒窟的控罪,判刑的法官原本採納兩年為量刑基準,因該案的申請人認罪而下調至16個月,上訴法庭並無作出干預。如果再看該Cheung Yiu Fau Alex案的判詞本身,可見上訴法庭命令這項經營毒窟罪𥚃的刑罰的12個月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剛才本席提及的Lam Lai Chu Patsy案𥚃,有關的案情從上訴法庭的判詞𥚃可見,於警察搜查時,有十一男三女在內,單位𥚃亦有大量吸食毒品的工具,最後上訴法庭同意,一個適合的量刑基準是20個月監禁。 18.返回本案,本席認為本案的毒窟規模不小,單位𥚃有相當數量吸食毒品的工具,還有多種危險藥物的種類。於警員搜查時,連同出入的人該單位𥚃共有十七人。而根據被告自己的招認,該毒窟的經營時間為晚8朝8。 19.經考慮過所有相關案情後,本席認為本案適合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這已經比起上述Lam Lai Chu Patsy案略低,因為該案的被告是涉案單位的租客,而本案的被告不是。因被告適時認罪,本席給予最高的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所以就控罪一,被告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20.本席現處理控罪二,即販運危險藥物罪。除了辯方提交的案例外,本席還考慮了另一案例,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上訴法庭訂明就混合式計算的七個步驟,見判詞第27段,即:-
21.本席有參考上述辯方陳詞(控方亦同意𥚃面列出關於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的計算結果)。就控罪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言,雖然有多達四種危險藥物,但其中三種只有微量,唯有海洛英份量最多,有共20.69克。本席認為可以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 作考慮。亦正如辯方同意,上訴法庭就販運海洛英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根據Lau Tak Ming案的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量刑基準為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的是20.69克海洛英,本席認為單單如此考慮,初步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9個月,即69個月監禁。但本案涉及另外三種危險藥物,即可卡因、冰毒及咪達唑侖,雖然只是微量,但仍需反映在判刑上,尤其是如本席之前引述,涉及多種危險藥物本身就是加刑因素,本席認為應該將上述提及的初步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變為6年,即72個月監禁。 22.本席現再考慮另外兩點,分別為一加刑因素,和一減刑因素,前者是被告於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後者為她聲稱部分涉案的毒品她有自用。辯方亦正確地同意,在本案的情況下(即發生在一煙窟內),被告並非有顯著比重或極可觀份量的毒品作自用,辯方只是希望法庭酌情考慮。事實上在案例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中,上訴法庭指出「如果被告人因小部分毒品是自用,所得的減刑幅度屬法庭的酌情權範圍」。本席經考慮後,認為被告於保釋期間干犯本案,而且是同類的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應將上述的72個月量刑基準上調4個月,變為76個月。但同時亦因被告有部分涉案毒品自用,但亦認為在本案情況下(即在煙窟中),最多只會是極少量,酌情扣減1個月,最終的量刑基準為75個月監禁。被告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一刑扣減,控罪二的最終刑期為50個月監禁。 23.最後,經考慮過總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應為54個月即四年半監禁,為達至這最後的判刑,本席命令控罪一的12個月監禁中的4個月刑期與控罪二的5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4個月,即共四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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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