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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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先面對三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控罪四和控罪六)、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二和控罪五),與及一項「企圖洗黑錢」罪(控罪七)。控罪二、五和七分別是上述控罪一、四和六的交替控罪。另外,被告人面對另一項獨立的「洗黑錢」罪(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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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1/2024 [2025] HKDC 9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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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原先面對三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控罪四和控罪六)、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二和控罪五),與及一項「企圖洗黑錢」罪(控罪七)。控罪二、五和七分別是上述控罪一、四和六的交替控罪。另外,被告人面對另一項獨立的「洗黑錢」罪(控罪三)。 2.經控辯雙方認罪協商之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三、五和七及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因此,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將三項「串謀詐騙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批准之下,控方不得就該三項「串謀詐騙」罪再予以起訴。 案情 控罪二 3.案發期間,73歲的PW1與丈夫及女兒居於馬鞍山錦暉苑某單位。2023年12月5日約中午12時,當時只有PW1和丈夫在家。PW1收到一個訛稱是她兒子的騙徒的來電,表示因勾搭別人的妻子,與人打架,被警方拘捕,需要港幣80,000元保釋金。其後,PW1和丈夫變賣金器,換取金錢,最後籌得港幣20,000元作為保釋金。 4.同日1245時,PW1和丈夫再與騙徒聯絡,PW1向騙徒表示自己和丈夫只有港幣20,000元現金。接着,騙徒指示PW1在同日1315時到錦暉苑對出的迴旋處交收港幣20,000元。 5.同日1315時,PW1和丈夫帶着一個載有港幣20,000元現金的紅色膠袋下樓,去到錦暉苑對出的迴旋處見到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將流動電話遞給PW1,與電話另一端的人通話。當時,電話另一端的人士自稱是PW1的兒子,叫PW1將20,000元保釋金交給被告人。最後,被告人接過紅色膠袋後離開。 6.2023年12月10日,PW1與女兒交談之後,發現兒子從來沒有被警方拘捕,騙局被揭發,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五 7.案發期間,93歲的PW2獨居於長沙灣元州街元州邨元雅樓某單位。2023年12月13日大約1100時至1330時,PW2在家中收到一名訛稱是他外孫的騙徒的來電,表示被警方拘捕,需要港幣7,500元保釋金。PW2應對方要求提供自己的住址,該名騙徒表示來收取保釋金。 8.同日大約1500至1600時,被告人來到PW2的住所,聲稱來收錢。PW2於是將7,5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隨後離去。 9.其後,PW2聯絡外孫,騙局被揭發。 控罪七 10.案發期間,89歲的PW3與家人居住於荃灣祈德尊新邨某單位。 11.2023年12月14日大約0930時,PW3獨自在家收到訛稱是她兒子的騙徒的來電。該騙徒表示在「酒樓飲酒食嘢」,被警方拘捕,需要港幣100,000元保釋金。大約3分鐘之後,PW3與騙徒聯絡,並表示家中只有港幣30,000元。騙徒再問PW3銀行戶口有沒有錢,PW3説「沒有」。騙徒接着表示會來收錢,並向PW3索取地址。 12.同日大約0940時,PW3聯絡媳婦,最後發現兒子沒有被拘捕,騙局被揭發。同日大約1100時,案件報警處理。 13.同日大約1115時,便裝警務人員來到PW3的住所,向PW3提供一個紅色膠袋,載有一個白色信封內有一些報紙。 14.同日大約1125時,PW3第三次再與騙徒聯絡,對方叫PW3到B座地下交錢。PW3應警方要求帶同上述載有假錢的紅色膠袋獨自前往B座地下公園附近位置,警員在附近埋伏。 15.同日大約1200時,PW3坐在公園的長凳上。被告人出現,並坐在PW3的旁邊。同日1220時,被告人向PW3表示自己是「阿輝」,是來收錢的,又將流動電話遞給PW3通話。PW3叫被告人等一等,然後走向公園內的便衣警務人員所在的位置,被告人尾隨PW3。大約1225時,PW3在便衣警務人員的面前將載有假錢的紅色膠袋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接過膠袋,隨即被警方拘捕。 拘捕及警誡 16.同日1233時,警員24222拘捕被告人,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警誡下,被告人指有人叫他向老婦收錢,收完錢便有600元報酬。其後,警員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説出以下的事情,包括:
就控罪二的事件
就控罪三的事件
就控罪五的事件
就控罪七的事件
檢查流動電話 17.經初步檢查之後,警方找到被告人與騙徒之間的一些WhatsApp訊息。相關訊息的內容包括如下:-
控方的加刑申請 18.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呈上一份由商業罪案調查科D組情報2偵緝總督察鄭思為於2025年5月29日所撰寫的口供詞,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盼藉此能夠令法庭關注到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洗黑錢罪行,而直接或者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鄭總督察轄下的隊伍負責監察警方接收的電話騙案的案件趨勢。 19.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且不爭議鄭總督察的口供詞呈堂作為證據,但請求法庭能夠考慮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0.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33歲,案發時為31歲,未婚。自被告人出生之後,被告人父親離港工作,甚少和被告人接觸,而被告人母親大約在被告人6歲時和父親離婚,之後移居海外。被告人從此跟隨大伯和大嫂生活。被告人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在案發之前,他曾經在台式餐廳任職副經理,月入大約20,000元。 21.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22.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他及早在法庭承認所有控罪,被警方拘捕之後充分和警方合作,將自己的所作所為全部向警方坦白交代。 23.伍大律師指,控罪三是四項控罪當中涉及最多騙款的一宗,金額為80,000元。犯案時段歷時大約10天。伍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該控罪是由被告人自己主動向警方供出,警方至今還沒有找到受害人。就被告人被控另外三項的洗黑錢罪,伍大律師認為涉及的騙款金額不多,分別為20,000元(控罪二)、7,500元(控罪五)及30,000元(控罪七)。由於被告人干犯控罪七時及時有警方介入,最終受害人沒有金錢上的損失。被告人就控罪二獲得1,100元酬勞,控罪三獲得1,900元,而控罪五和控罪七則沒有任何得益。 24.伍大律師簡單地援引兩宗上訴庭的案例,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和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四項控罪的黑錢金額合共137,500元。伍大律師指,控方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直接參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亦沒有證供顯示他知道源頭罪行的詳情。被告人的角色可以被視為較輕微的一種,充其量是替騙徒做跑腿。因此,被告人應獲得較輕的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伍大律師希望法庭將部份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5.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件給法庭考慮,分別來自被告人、被告人父親和朋友。本席小心參閲過各求情信件的內容,不打算詳細複述。簡而言之,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指他在獄中經過一年多失去自由的生活,已經有深刻的反省,感到非常後悔。他回想起自己是不應該為了賺快錢輕易相信朋友,做出一些犯法的事情。他對於傷害到案中的老人家感到十分痛心和內疚。被告人盼法庭能夠網開一面,能夠給他早日與家人團聚。他承諾日後將自己的事件與他人分享,提醒青少年千萬不可以相信網上朋友的説話,沒有賺快錢的途徑。 26.被告人父親在求情信件中提及到,被告人自幼缺乏父母的關愛,從小到大沒有他們陪伴成長,令他感到孤獨和自卑,性格上缺乏主見,容易受他人影響。但是,他積極樂觀,喜歡象棋和桌上遊戲,亦曾經代表香港參加國際桌遊比賽,成績優異。今次被告人是單純才輕易被人利用。被告人父親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承諾今後盡力教導被告人成為一個謹慎守法的人。其他信件是來自被告人的朋友。簡而言之,他們認為被告人樂於助人,並無害人之心,希望法庭能夠對他予以輕判。 判刑理由 27.「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沒有就控罪定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 28.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一案的判詞分別在第21及22段重申「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及引述上訴庭於Boma一案所表述的各項判刑考慮因素。潘法官指,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Boma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第16段。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他因素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是否仍繼續洗黑錢,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29.本案四項控罪為洗黑錢罪,雖然其中一項為企圖洗黑錢罪,但在罪責上是相同的。全部控罪的前置罪行均為電話騙案,同屬於上訴庭法官潘敏琦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2024] HKCA 409案中所指的情感上的勒索。潘法官在陳皓傑案正正道出這一類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判詞第19段曾經是這樣說:
30.回到本案,本案四宗案件的共通點在於每一宗電話騙案的受害人均是年紀老邁的受害人,控罪二的受害人更失去理智地將金器變賣,目的是為了籌錢給騙徒繳付所謂的保釋金。就控罪二、五和七而言,受害人的年紀分別為73歲、93歲和89歲。伍大律師同意控罪三的受害人的年紀和其他控罪的受害人的年紀相若。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一案的判詞中第44段是這樣說:-
31.伍大律師在陳詞中指,控方沒有證供顯示到被告人直接參與洗黑錢的前置罪行,或是沒有證供證明被告人知道源頭罪行詳情,他只是充當跑腿的角色,罪責相對輕微。伍大律師援引另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CACC 32/2011以支持其說法。 32.就被告人聲稱自己為跑腿的指稱,本席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 [2011] 2 HKLRD 167一案。洪永俊的案件背景屬於在陳皓傑案所形容為情感上的勒索的電話詐騙案。洪永俊案的三名被告人均是內地人,他們被控多項「串謀詐騙」罪,每項控罪的案情大致是相若,向受害人聲稱其兒子被禁錮和毆打,受害人最後在恐慌之下向騙徒交出贖金。原審法官接納三名被告人並非案中主腦,他們擔演跑腿的角色,每次收取大約1,000元的報酬。原審法官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50%。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認同原審法官所指:「三名被告雖然只是負責執行串謀詐騙行為中收錢的一環,但這是重要的一環,沒有他們的協助,指使他們的人也不能成功詐取各受害人的金錢。」然而,上訴庭認為被告人同意的案情顯示他們積極參與計劃,就此類電話騙案來說,原審法官對被告人的判刑是明顯過輕。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上訴庭認為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另外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如果這類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法庭可將加刑幅度上調。 33.如洪永俊一案所述,即使被告人只是負責向受害人收錢,這仍是整個詐騙行為中的重要一環,原因是主腦往往在幕後策劃,通常不會露面。如果沒有被告人的參與,幕後主腦未必能夠順利執行整個詐騙計劃。因此,雖然本案的被告人只是擔當跑腿角色,負責向陳先生收取騙款,法庭必須要依法嚴懲。當然,本席沒有忽略到被告人在本案承認的四項為「洗黑錢」罪,而非洪永俊案的被告人所被控的「串謀詐騙」罪,但上訴庭在洪永俊案中的表述是值得參考的,畢竟本席要根據Boma 案中的判刑考慮因素,了解前置罪行的性質和相關判刑。 34.另外,本席亦參考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岑華擴案的上訴人只有18歲,內地人士,被控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案情指78歲的陳婆婆收到不知名男子的來電,指稱她的兒子犯了盜竊罪,要求她支付25萬以確保兒子的安全。最後,騙徒將金額降至50,000元,並相約在公園交款。上訴人在公園出現,詢問陳婆婆是否有帶錢,亦向她表示其兒子遭人扣押和說出其兒子的名字。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認為,雖然事件和電話騙案有關,被告人且必然知悉向陳婆婆收取的是非法獲得的金錢,但原審法官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50%的做法屬於過份嚴苛。楊副庭長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3年,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之一。最後,楊法官批准減刑的申請。楊法官在岑華擴案的判詞第17段提及到:
35.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和騙徒之間的電話訊息內容充分地顯示到被告人對於案中的前置罪行是知情的。舉例説,曾經有WhatsApp訊息顯示,騙徒向被告人表示「如果見到附近環境唔對路咪唔做囉」,被告人當時表示怕危險。另一則訊息顯示騙徒曾經告訴被告人要小心安全,又吩咐被告人如要辦理登記手續,便盡量填寫假資料,還叫被告人留意四周情況和遠距離多觀察一會。再者,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親自承認自己知道這一份收錢工作是不合法,但由於經濟困難要多賺錢,所以他幫人收取以欺騙手段取得的金錢。毫無疑問,以上種種情況充分顯示被告人對於背後的電話詐騙行為是知情。本席不認同伍大律師所指,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是不知情。本席認為,被告人必然對前置罪行有相當程度的理解,參與程度高,包括向受害人收取騙款,與及按指示將該些騙款存入特定的U貨幣戶口和支付寶帳戶。 36.不要忽略的是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並非單一事件,為了獲取金錢上的得益,他在短短10天之內接二連三干犯相類同的罪行。因此,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幕後的策劃者,但他對背後的前置罪行必然有相當程度的理解。 37.本席小心考慮到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包括被告人的求情信件的內容、被告人個人的背景,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相關案例和判刑考慮因素,顧及到控罪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判刑須要具阻嚇性,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選擇。 38.就控罪二、控罪五和控罪七,本席認為每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26個月。 39.就控罪三而言,本席獲控方確認,這項控罪是被告人自己主動向警方作出招認。因此,本席首先同樣採納3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6個月。由於被告人主動作出招認,本席認為可以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期扣減以作鼓勵,將刑期進一步扣減3個月,刑期下調至23個月。 40.以上各項控罪的刑期是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控方的加刑申請 41.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鄭總督察在2025年5月29日所撰寫的供詞。本案的犯罪手法正是鄭總督察的供詞所指,屬於「猜猜我是誰」的犯案手法。「猜猜我是誰」的犯案手法是冒充受害人的家人、同事或朋友或訛稱認識受害人,向受害人索取金錢應急,或者謊稱被執法機關拘捕而急需保釋金。 42.本案涉及的每一名受害人均屬於受騙的高危群組人士,他們個個都是年事已高的老人家。伍大律師在庭上指出,從鄭總督察提供的相關數據可見,騙案開始漸漸地有下降的趨勢。本席參考過相關數據,警方紀錄顯示,「猜猜我是誰」電騙案的宗數由2021年497宗急增至2022年1,540宗,而在2023年接獲的「猜猜我是誰」電話行騙舉報更達2,237宗,當中有1,920名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在2024年則有1,153宗舉報,當中有1,067名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在2025年1月至3月則有312宗舉報,當中有296名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 43.另外,在鄭總督察的口供詞第25段提及到,在2018年至2020年期間,警方錄得零星的「親自交款」猜猜我是誰電騙案,在2018年有2宗,2019年有3宗,2020年有3宗。相關數字其後逐步攀升,2021年錄得114宗,2022年增至747宗,以及2023年達1,130宗。在2024年「親自交款」猜猜我是誰電騙案有328宗,而在2025年1月至3月暫時有55宗。 44.本席接納鄭總督察供詞內容的真確性(包括罪案數字和資料分析),接納伍大律師所指,在數字上顯示到有下降的趨勢。然而,本席不能夠忽略相關控罪的嚴重性,接納洗黑錢的普遍程度仍然存在,與及對社區帶來的損害暫時未有一個比較顯著的下降趨勢。本席認為法庭仍然須要努力把關不能鬆懈。 45.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決定將刑期加刑四分之一(即25%)。本席相信這個加刑幅度能有效地向外間傳達訊息,若果他人干犯相類同的罪行,法庭必然會重判。就每一項控罪的判刑,本席現總結如下:-
總量刑原則 46.下一步是要考慮刑期的總體性。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43個月刑期(即是3年零7個月)足以反映四項控罪的嚴重性和被告人的整體刑責。 47.為達至相關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三的28個月刑期中的3個月、控罪五的32個月刑期中的4個月,和控罪七的32個月刑期中的4個月須與控罪二的32個月分期執行,即32加3加4加4,其他刑期就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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