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鎧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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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項);及一項交替控罪: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第二項)。被告人承認第二項交替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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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7/2023 [2024] HKDC 9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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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項);及一項交替控罪: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第二項)。被告人承認第二項交替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左右,騙徒1向82歲的歐陽伯伯訛稱是他的兒子,說他犯了罪向歐陽伯伯要求6萬元保釋金,並說朋友 “阿淮”會到住所替他來取錢。歐陽伯伯表示要到銀行取款,對方表示稍後再來電。 3.歐陽伯伯致電兒子確認事件,揭發騙局,報警處理。警方安排監控遞送,給歐陽伯伯一個看似載有現金的黑色膠袋。 4.同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騙徒1再來電相約歐陽伯伯到大環道路口7-11便利店見面。約30分鐘後騙徒1來電詢問歐陽伯伯的衣著,約在上午11時45分左右,叫歐陽伯伯前往見面地點,將錢交給“阿淮”。被告人在見面地點一帶徘徊4分鐘後走近歐陽伯伯。 5.被告人走近歐陽伯伯,叫他不用害怕,話是“阿淮” 叫他來收錢。歐陽伯伯問他是誰,被告人回答姓李。在被告人接過載有現金道具的黑色膠袋後,警方將他拘捕。警誡下他說「有人俾500蚊我,叫我過嚟收錢」。隨後從被告身上檢獲一部iPhone,一部華為手機和警方的現金道具。 6.錄影會面其間,被告人說阿文指示他去紅磡收錢,每次酬勞$500。檢獲的華為手機連SIM卡是按阿文指示,他先墊支購買作聯絡用。他與歐陽伯伯交談後推斷該筆現金源自電話詐騙。 7.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相信該筆款項全部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個人背景/求情陳述 8.被告人現年31歲,單身,與父母和兄妹同住。高級文憑教育程度,被捕時無業。過往有一個刑事紀錄,共兩項:2021年11月2日因干犯串謀詐騙及行使虛假文書被判處社會服務令,因違反社會服務令,在2022年8月18日被判監禁4星期。2022年11月15日干犯本案。他在求情信內表示後悔為賺快錢還債干犯本案,覺悟做人要腳踏實地,感恩家人的不離不棄。扣押期間透過閱讀提升自己的能力,為重投社會做準備,希望能盡早重返回社會。父親、妹妹和舅父相信他已得教訓,為他撰寫求情信。父母和妹妹到庭支持。 9.被告人坦白認罪,配合警方調查。案件被帶上法庭後主動撤銷保釋,至今已羈押8個月。其間深切反省,在家人協助下訂立更生目標。舅父願意在他釋放後聘請他。他並非主腦,只是跑腿。事主亦沒有損失。辯方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除了認罪扣減外再酌情給予寬減,及加刑幅度不應多於1/3。 判刑理由 10.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中重申由於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上訴法庭未有就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在量刑時法庭需要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及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在量刑時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11.上訴庭張譯佑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中判辭的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12.上訴庭在Boma一案中經分析後,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處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1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CACC 453/2009 (宣判日期2010年8月31日)案中就電話騙案判刑給予指引。該案是有關針對長者的電話騙案。案中的事主均為長者,年齡介乎58至70歲。他們於2008年11月4日至12月11日期間,分別接到自稱為其兒子的人來電,表示遭人禁錮或毆打,向他們求助。電話隨即由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接過,並向事主表示,其子為他人作擔保人,因債務人失蹤,其子須代為償還債項。為確保事主不會報警求助,該不知名男子更要求事主提供手提電話號碼,旋即致電事主,著事主即時往銀行提取現金,到上環信德中心交款。涉及款項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事主到達交款地點後,申請人便會現身收取款項,並於得手後迅速離港。上訴法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所以調高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至4年;鑑於申請人認罪,故減刑三分一至32個月;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10個月),然後將其餘每宗控罪的其中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1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CACC 100/2014中肯定洪永俊案的量刑指引。該案涉及網上拍賣騙案,申請人在互聯網不同平台訛稱有海洋公園節日活動門票出售,利用網上售貨人帳戶收取受騙者支付的門票款項,再向售貨人線上購物。之後向售貨人聲稱多付貨款要求退還實質是受騙者支付的門票款項。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共被騙去63,180元。申請人有兩項定罪紀錄,共19項罪行,全部涉及不誠實行為。申請人小心策劃在網上和用虛擬身份引誘受害人,再以預付費用電話卡和受害人聯絡,透過第三者取得行騙而來的貨物和金錢,避免罪行被偵破。上訴法庭認為30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又鑑於該類罪行的普遍性,認為加刑1/3並非不合理地過高至須要干預。更強調,如普遍性繼續增強會考慮超過1/3的加刑幅度。 15.上訴法庭在梁耀輝 案中分析同類判刑案件後重申「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16.辯方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判案日期2014年6月26日)是一宗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該案申請人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雖然年輕,只有18 歲,沒有刑事犯案記錄,但亦不能期望法庭會輕判。受害人是一名78歲婆婆,騙徒以她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25萬元確保兒子安全,最後雙方同意減至5萬元。申請人負責到約見地點向婆婆要錢。涉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黑錢”的來源,這些都構成加重罪責因素。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齒的罪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 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 17.辯方援引的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CAAR 1/2024是另一宗與本案相似的電話騙案中答辯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及一項洗黑錢,分別是兩件同日先後發生的同類電話騙案。答辯人在事件一成功騙取30,500元。答辯人在事件二成功取得65,600元,幸得警員及時到場截停被告人,得以起回失款。判刑法庭分別以12個月和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給予認罪扣減後加刑1/3,再加刑三分一,實質是25%(2個月)及31.25%(5個月),部份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26個月。上訴法庭認為明顯過輕,重申在洪永俊就電話騙案頒下的量刑指引,及其後在楊家誠案及梁耀輝案獲得肯定;指涉案金額在街頭騙案電話騙案中,並非最重要考慮。 18.上訴法庭在陳皓傑 案中分析洪永俊、楊家誠 及梁耀輝 案的判刑考量後指4年的量刑基準並非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認為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件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也表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她向他交出65,600元,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並非僅是一名「跑腿」。認為洪永俊案頒下的4年量刑基準適用。就涉及30,500元的「洗黑錢」罪行,上訴法庭認為答辯人對源頭罪行有一定程度認知,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要注意的是該案的申請和討論聚焦在量刑起點的考量。上訴庭認同判刑法官就電話騙案的猖獗性加刑三分一,總刑期48個月。 19.被告人沒有同類刑事定罪紀錄,但他在2021年11月2日因干犯串謀詐騙及行使虛假文書,被判處180小時社會服務令後未有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因違反社會服務令,在2022年8月18日被判監禁4星期,當時只完成了不足40小時社會服務。刑滿不久便在2022年11月15日干犯本案,他顯然未有汲取上一次的教訓,犯案是因為他守法意識薄弱,和貪圖快錢所致。 20.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縱使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上游罪行的詳情,但以他眼前所見的情況,一名伯伯被約到街頭交出六萬元現金,與伯伯交談後顯然相信這是涉及針對長者的電話詐騙,是嚴重犯罪/詐騙行為,不敢告知真姓名,但仍然繼續為了報酬向伯伯要錢。同意沒有證據他是策劃者,但他的角色亦是重要一環,沒有他也不能成功詐取款項,再者他不僅僅是跑腿,他更參與消除伯伯疑慮致使伯伯交出款項,是相當可恥的行為。本案涉及的六萬元亦不是小數目。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告人參與程度,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被告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其他減刑理由。 21.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就指明罪行判刑提出加刑申請,辯方對申請沒有反對,只希望法庭不要調高超過1/3。法庭可以因為該指明罪行普遍作作出加刑決定。洗黑錢是指明罪行之一,根據無爭議的警方數字電話騙案在2018年有615宗,當中566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60.95百萬元;此後數字一路上升,在2023年有3,213宗,當中2,846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1,102.8百萬元,超過11億港元。約86.3%受害人是本港居民,約58.5%受害人年齡在60歲或以上。 22.警方又將電話詐騙細分成三類: 猜猜我是誰,假冒官員、虛構綁架。本案手法歸類為“猜猜我是誰” 。根據無爭議的警方數字,此類別在2018年有262宗,當中237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13.52百萬元;此後數字一路上升,在2023年有2,237宗,當中1,920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188.68百萬元。而安排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亦是一路上升,由2018年2宗,2019年及2020年3宗,2021年114宗,2022年747宗,至2023年1,130宗。 23.2023年警方執行了多個反電話詐騙行動,致有拘捕的電話詐騙個案大幅上升。即便如此,絕大部份的電話詐騙個案仍有待偵破,及即使有拘捕,被騙去的款項亦難以追回。有拘捕的電話詐騙個案由2018年7宗,2019年12宗,2020年75宗,2021年68宗,2022年795宗,至2023年1,202宗。部份偵破的案件是早年報警的個案,大部份的被拘捕人士都是提供傀儡戶口或現身向受害人收款。 24.控方提供的這些數字反映電話詐騙及相關的洗黑錢作為在本港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和影響,尤其是子女不常在身邊的長者更容易墮入圈套,騙徒利用他們對家人的感情騙取他們的積蓄。法庭有責任向大罪發出信息,任何人不論以何角色參與此等詐騙行為都必遭嚴懲。陳皓傑 案發生在2022年11月(DCCC 238/2023),判刑法官在判刑時仍未有2023年的數據,電話詐騙個案由2022年795宗再躍升至2023年1,202宗。鑑於此罪行的普遍性及嚴重性繼續增強,本席原認為須將刑期上調37.5%,即9個月至33個月。然而控辯雙方均認為1/3於本案合適,故維持1/3的加幅,即8個月。 命令 第二項控罪判處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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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