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印嘉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204/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December 2024.

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控罪三)。經控辯雙方磋商後,控方申請把控罪一留在法庭存檔,未獲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本席批准此申請。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1204/2023[2024] HKDC 21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04/2023

[2024] HKDC 21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印嘉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4年12月1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夢帆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隆安律師事務所(香港)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3]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控罪三)。經控辯雙方磋商後,控方申請把控罪一留在法庭存檔,未獲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本席批准此申請。

案情

控罪二

2.2023年6月7日約0947時,控方第一證人(梁女士,84歲)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男子(9452 XXXX)來電,對方指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表示干犯了罪行,要求港幣50,000元保釋。該名身分不詳男子表示會叫朋友「呀明」過來收錢。控方第一證人叫同住的孫女(控方第二證人)去拿港幣50,000元。該名身分不詳男子再次來電,問控方第一證人的地址。

3.控方第二證人致電父親(即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確認是騙局,因此於1004時左右向警方報案。

4.同日約1020時,兩名警務人員(包括警長4521)到場,安排監控行動。

5.同日約1055時,門鐘響起。被告人在門外表示他是「呀明」的朋友,把一部流動電話遞給控方第一證人,電話另一方自稱「呀明」,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把內載仿真現金的膠袋交給被告人。

控罪三

6.與此同時,便裝警長4521見到被告人在門口,便大叫「警察」。被告人望向身後,隨即逃走。警長4521再大叫「警察」,並從後按住被告人肩膀。被告人把後腦撞向警長4521的左臉。警長4521接著把被告人制服在地上,被告人不斷掙扎,嘗試站起來。警員22363幫忙制服被告人,直至被告人被戴上手銬。警長4521被撞後發現左臉有一處約2厘米的裂傷。

拘捕及警誡

7.同日約1059時,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在網上介紹他工作的人在早上給他港幣1,00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指示他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港幣50,000元,並提供控方第一證人的地址。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檢獲內載仿真現金的膠袋及三部流動電話。

8.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補充說了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他會獲得所收取款項的5%作為佣金。他不知道所收取款項的用途,但相信是從非法來源得來的。被告人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

9.警方在被告人的電話發現Facebook Messenger對話,顯示收取款項的安排(即0.5%佣金的提議)。

10.2023年6月7日約1230時,警長4521被送往天水圍醫院急症室,其後轉往聖德肋撒醫院進行縫針。警長4521的左臉縫了9針,獲批3天病假。

定罪紀錄

11.被告人有一項2015年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感化令。

求情

12.被告人現年25歲,家中有兩名兄長及年過60的雙親。父親任職電工,兩名兄長分別任職護工及社工。被告人還有現居於護老院的年邁祖母。他年幼時,祖母曾協助照顧他,故他與祖母關係一直很好。

13.被告人犯案時是24歲,於本案十年前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但無不誠實、暴力及類同的紀錄。

14.被告人無興趣讀書,故就讀至中三時便輟學,投入社會工作。他案發時是失業,依靠父親的經濟支持,而失業前是一名散工,月入港幣約15,000元。

15.被告人誤信網上的招聘廣告,一時糊塗及無深思熟慮那個招聘有可能是違法活動,以致愚蠢地干犯了本案。他在被捕當日主動向警方和盤托出自己的犯罪行為和角色,此舉亦節省了警方調查時間。

16.他自案發後一直被還押至今,期間,他深切反省自己的過錯。他的家人定期探望及關心他,讓他重拾來自家人的溫暖。但年邁的祖母在護老院因意外兩度跌倒受傷,使他十分擔心。他十分希望能早日服刑完畢,可以探望及照顧祖母。而他有家人支持更生,故重犯機會亦較低。

17.本案是一宗被告人想賺快錢,而無對有可能視為犯罪的活動作任何考究,便參與其中的案件,他顯然是因一時貪念而被主腦人利用,他從無成功收取過被答應的0.5%報酬。

18.被告人對警員因他被拘捕時反應過大,引致該警員受傷,感到非常悔疚。辯方希望法庭考慮量刑的整體性,命令控罪三的部分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19.被告人撰寫求情信顯示其悔意。被告人的父親亦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伍大律師確認兩封求情信件的內容吻合上述求情方向。

20.辯方呈上案例[1]給法庭參考。被告人的父親及兄長今天到庭給予被告人支持。

判刑

21.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案情及辯方的書面和口頭求情陳詞。

控罪二

22.此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干犯者可被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

23.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

24.上訴法庭無就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越重,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HKSAR v Boma[3]案已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因素。

2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上訴法庭就電話騙案給予判刑指引。該案的事主均是長者,年齡介乎58至70歲,分別接到自稱為其兒子的人來電求助,表示遭人禁錮或毆打。騙徒致電事主表示其兒子為他人的債務作擔保人,須為失蹤的債務人償還債務。涉及的款項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事主按騙徒指示到達交款地點後,申請人便現身收取款項,之後迅速離港。上訴法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較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洪永俊案的量刑指引獲得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給予肯定。上訴法庭同時重申「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26.陳皓傑是另一宗電話騙案,答辯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及一項洗黑錢罪(洗黑錢罪是涉及另一宗串謀詐騙的交替控罪),涉及兩宗於同日先後發生的同類電話騙案。答辯人在第一宗事件騙取了30,500元,涉及洗黑錢罪;而在第二宗事件涉及串謀詐騙,他上前向事主收取65,600元時,即場遭埋伏的警員拘捕,該筆30,500元亦被起回。上訴法庭在案中分析洪永俊、楊家誠梁耀輝案的判刑,不認為4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上訴法庭認為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虛假地表示第二宗事件事主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事主向他交出65,600元,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並非僅是一名「跑腿」,洪永俊案頒下的4年量刑基準是適用的。就洗黑錢罪,上訴法庭指出,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罪的量刑已被上訴法庭在岑華擴案件作出識別,包括洪永俊案的判刑適用於前者,但未必適用於後者。上訴法庭分析時,亦提及林宗悅案涉及三項洗黑錢罪,涉及金額為$30,000至75,000元,亦指出上訴法在林宗悅案以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作基礎,把控罪一、二(連續兩天發生的)以3年為量刑基準,控罪三則為3年3個月。上訴法庭不同意,答辯人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嘅理解。上訴法庭認為,答辯人是知悉黑錢的來源這一點,構成加重刑責因素,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上訴法庭認為,判刑法官就兩項控罪作出的刑期明顯過輕,但認同判刑法官就電話騙案的猖獗性加刑三分之一,分別改判為監禁42個月及32個月,最終的總刑期為48個月。

27.本案獲承認的案情顯示,被告人警誡下表示,他不知道收取涉案款項的原因,但相信所收取的款項是來自非法來源;他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他可從收取的款項賺取即獲承認案情所說的5%。換言之,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的個人信念外,以現有的案情,證據不足以證明他知道上游罪行的詳情。當然,被告人現身收取騙款的角色是不可或缺的。本案涉及的50,000元也不是小數目。

28.考慮過本案的情節及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的監禁。除了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扣減因素,本席把刑期下調至24個月。

29.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刑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2)條申請加刑。控方呈交偵緝總督察鄭思為(日期為2024年12月3日)的書面證供以支持此申請。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30.從該書面證供可見,2018年至2024年1月至9月份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即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4年1月至9月份的6,352宗,金錢損失則由60.95百萬增至2,220.80百萬元。2023年全年有3,213宗,當中2,846宗涉及金錢損失,而涉案事主是香港居民則佔約86.3%,其中約58.5%是60歲或以上。2024年1月至9月的案件中有6,193宗涉及金錢損失,事主是香港居民佔97.1%,其中31.9%是60歲或以上。

31.相關數據顯示,電話騙案涉及成功作出拘捕的個案數字,由2018年的7宗增至2023年的1,202宗和2024年1月至9月的943宗。2023年,警方於上半年進行了多次大規模打擊電話騙案行動,導致被成功偵破的個案大幅上升,當中部分個案是過往年間接獲的舉報,被捕人士大多是傀儡銀行戶口持有人,其餘的則是現身向受害人收取款項。總括而言,電話騙案及相關洗黑錢活動在香港盛行,導致社區受傷害並重複發生,備受香港社會關注。

32.考慮到控方提供的數字反映電話詐騙及相關洗黑錢作為在本港的普遍程度及對其社會造成的傷害和影響,本席認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相關罪行明顯是猖獗,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特別是那些子女不常在身邊的長者較容易出於他們對家人的愛護關懷而被騙和被利用,以致他們的積蓄被騙走。鑑於此罪行的普遍性及嚴重性持續上升,本席認為將刑期上調三分之一是合適的,即8個月。本席判處被告人合共32個月的監禁。

控罪三

33.此控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干犯者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獲承認的案情顯示,被告人將其頭部後腦位置向後撞作出反抗,導致警長4521的左邊面部受傷,須接受縫針,合共9針。本席亦看過相關傷勢照片顯示受傷位置主要是在左邊眼眉上方的2厘米裂傷。本席認為,這些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反抗程度嚴重,包括所用的暴力相當大,恰當的量刑起點為十個半星期,除了三分之一認罪扣減,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本席把刑期下調至7個星期。

總刑期

34.控罪二及三是性質不同的控罪,涉及不同的犯案行為。考慮過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是合適,亦不會過重,故判處被告人合共32個月及7個星期的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2024] HKCA 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及另一人 [2011] 3 HKLRD 6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

[3]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