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詠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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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兩項串謀詐騙控罪(第一及二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兩項俗稱“洗黑錢”控罪(第三及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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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86/2023[2024] HKDC 13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6/2023

[2024] HKDC 13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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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詠彤 (第一被告人)
  梁政斌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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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4年8月19日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霍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江祖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全部被告
  [3] 及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二被告(第一及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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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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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承認兩項串謀詐騙控罪(第一及二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兩項俗稱“洗黑錢”控罪(第三及四項控罪)。

第一及三項控罪的案情

2.2022年5月,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伍先生)收到一名自稱為大新銀行馬鞍山分行的林經理(男子A)的推銷電話,男子A聲稱可提供低息貸款。控方第一證人從伍先生聽到此事後表示有興趣,於是伍先生把男子A的聯絡資料轉交控方第一證人。

3.2022年6月2日至13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透過WhatsApp與男子A聯絡,向男子A提供她本人及女兒的個人資料,並表示會按男子A要求支付按揭貸款的10%(即港幣292,500元)作為保證金。男子A介紹第一被告給控方第一證人認識,聲稱第一被告是陳黃葉律師事務所的職員,作為收取該筆保證金及交收法律文件的代理人。

4.2022年6月23日,第一被告來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收取控方第一證人的一張港幣292,500元支票,支票收款人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聲稱文件出錯,翌日會再訪。同日稍後,第一被告將支票存入第二被告的招商永隆銀行戶口,第二被告是該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5.2022年6月24日,第二被告在銀行櫃位提取現金港幣200,000元,有人以轉數快轉走港幣92,500元。同日,第一被告來到控方第一證人住所,讓控方第一證人簽署聲稱是由陳黃葉律師事務所準備的三份文件:(1)  委託書;(2)  收據;及 (3)  合約。第一被告提供各文件的副本給控方第一證人後離去。

6.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大新銀行戶口,於是因應男子A要求於2022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到屯門分行開立戶口。男子A當日失聯,控方第一證人從銀行的官方網頁找到分行林經理的電話號碼,致電真正的林經理,真正的林經理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貸款事宜全不知情,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被騙,報警處理。

7.控方第一證人損失港幣292,500元。這是相關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串謀詐騙)及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洗黑錢)的案情。

第二及四項控罪的案情

8.控方第一證人尚未(於2022年7月12日)發現被騙上述港幣292,500元及報警之前,男子A及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6月28日至7月7日期間再次成功地欺騙控方第一證人港幣710,000元。

9.事源於2022年6月28日,男子A以WhatsApp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若存入港幣700,000元入大新銀行,每月可獲港幣8,000元利息。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會存入港幣710,000元。

10.2022年7月6日,第一被告來到控方第一證人住所收取一張港幣710,000元支票,支票收款人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讓控方第一證人簽署聲稱是由陳黃葉律師事務所準備的三份文件:(1)  委託書;(2)  收據;及 (3)  合約。第一被告並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一封大新銀行關於低息貸款的信件,其後將首三份文件的副本給控方第一證人後離去。

11.同日稍後,第一被告將之存入第二被告的交通銀行戶口,第二被告是該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12.2022年7月7日,第二被告在銀行櫃位提取現金港幣300,000元,有人以轉數快轉走港幣400,000元。

13.2022年7月12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被騙,報案處理。

14.控方第一證人損失港幣710,000元。這是相關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串謀詐騙)及第四項控罪(第二被告洗黑錢)的案情。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 條的加刑申請

15.洗黑錢罪屬於上述法例第27(2)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 (1)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2)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6.根據總督察YIP Chun Man在2024年3月14日的書面口供,洗黑錢的主腦人“Mastermind”使用“Money Laundering Stooge”的銀行戶口處理黑錢,警方拘捕此兩類罪犯的人數比例自2020年至2024年1月(最新資料所及月份)就後者的人數有明顯增加趨勢,警方既難以檢控到主腦人,受害人更難收復損失。

17.辯方沒有反對控方就第二被告的加刑申請。

背景及求情

18.第一被告現年28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父母在她3歲時分居及在她8歲時離婚,父親欠下大量賭債,她與父親同住時遭父親家暴,出走後流連朋友或不同男友家中,現有一名7歲兒子及一名6歲女兒。第一被告在案發前是糖水店店員,每星期賺港幣700元,靠綜援及本身傷殘津貼維持生計。

19.第一被告從小患有嚴重抑鬱症,在16歲及26歲試圖濫藥自殺,一直有精神病紀錄。

20.第一被告撰寫求情信向受害人及法庭致歉,並表示有計劃重塑人生,待刑滿後報讀不同課程,重新融入社會,好好照顧子女及父親。

21.第二被告現年39歲,有兩項盜竊紀錄及一項洗黑錢紀錄(WK/622/24)。後者涉及2022年5月發生的洗黑錢罪,案發在本案一個月前,第二被告以一個銀行戶口處理港幣547,944.76元黑錢,於2024年3月27日認罪後被判入獄6個月。辯方陳詞指本案於2023年9月26日已在區域法院進行第一次聆訊,該案於2024年2月7日在裁判法院提堂,兩案應可一同判刑,卻沒有發生,箇中原因不明,該案刑期雖已服畢,但若該案與本案一同判刑,第二被告的刑期應可獲與本案部分同期執行。

欺詐罪的判刑考慮

22.上訴庭在 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 指出,法庭就欺詐罪判刑時可考慮的因素如下: 

(a)  有關集團的規模,例如是否涉及大量的金額、大量的人數和虛假的信用卡;

(b)  案中的計劃是否周密或簡單,是否涉及高度的技術及其程度為何;

(c)  國際元素;

(d)  被告人是否擔當重要的角色,例如營運一個集團、實際製作、安排使用偽造信用卡或只是一個部件,例如跑腿或管有者;及

(e)  被告人是否認罪。

23.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指岀,就一些針對社會大衆的詐騙罪行而言,法庭可採納3年至4年監禁作為初犯者的量刑基準。

洗黑錢罪的判刑考慮

2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岀,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的得益,一般而言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25.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指出,洗黑錢罪的量刑因素,除了所涉金額外,也包括: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本案判刑

26.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第一被告與另一人串謀使用虛假WhatsApp訊息、虛假律師樓職員身份及虛假律師樓文件來欺騙控方第一證人港幣292,500元,這是周密的計劃,第一被告並將所得支票存入洗黑錢的戶口。本席以30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第一被告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0個月,第一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7.就第二項控罪而言,第一被告與另一人串謀使用虛假WhatsApp訊息、虛假律師樓職員身份、虛假律師樓文件及虛假銀行信件來欺騙控方第一證人港幣710,000元,這是周密的計劃,第一被告並將所得支票存入洗黑錢的戶口。本席以36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第一被告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4個月,第一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8.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頒令第一項控罪當中3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7個月。

29.就第三項控罪而言,第二被告親自去銀行櫃位替匪徒提取港幣292,500元黑錢,賺取港幣500元,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第二被告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6個月,這刑期尚須調整。

30.就第四項控罪而言,第二被告親自去銀行櫃位替匪徒提取港幣710,000元黑錢,賺取港幣500元,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第二被告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0個月,這刑期尚須調整。

31.本席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25%,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由16個月增至20個月,第四項控罪的刑期由20個月增至25個月。

32.考慮到本案及WK/622/24的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三項控罪當中2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即是25個月加2個月),其餘同期執行[1]。現在的總刑期是27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若不涉及WK/622/24,本席本打算判處29個月的總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