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寶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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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6/2024 [2025] HKDC 5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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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七的「串謀詐騙」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七罪名成立。控罪二至六及八獲控方申請存檔,本席照准。 同意案情 控罪一 2.2023年9月22日約1106時,控方第一證人(73歲女子/余女士)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宣稱兒子),又聲稱在香港被拘捕,要求提供港幣30,000元作保釋金。控方第一證人將屯門地址告知宣稱兒子。宣稱兒子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律師會來收錢。 3.約1244時,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住址,自稱是“律師助手”,是來收保釋金的。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將現金港幤30,0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叫控方第一證人在家等候兒子回來。被告人點算現金後於約1245時離去。 4.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從兒子得知這是騙局。案件報警處理。 5.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處所取得現金。 6.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控罪七 7.2023年10月24日約1015時,控方第四證人(91歲女子/陳女士)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是控方第四證人的兒子(宣稱兒子),又聲稱在香港被拘捕,要求提供港幣40,000元作保釋金。控方第四證人向宣稱兒子表示要變賣金器才有錢。 8.控方第四證人其後到警署找兒子,發現這是騙案。警方展開拘捕行動。 9.約1335時,宣稱兒子再次來電,問錢是否已準備好。宣稱兒子叫控方第四證人將錢放進膠袋,並表示會派“傑仔”收錢。 10.約1419時,控方第四證人獲告知“傑仔”已來到她所住的大廈。控方第四證人在電話中向對方說出自己作何打扮。 11.約1422時,被告人走近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四證人問被告人是不是“傑仔”,被告人回答“係呀,我係傑仔。”被告人打開背囊,讓控方第四證人將錢放進去。控方第四證人將一袋偽裝現金放進背囊。警員22954隨之截停被告人。 12.約1425時,警方在被告人的背囊內發現該袋偽裝現金。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聲稱是來收“裝修尾數錢”的。 罪行 13.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即不誠實地向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虛假地表示對方的兒子需要金錢,從而誘使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交出金錢。 背景及減刑陳詞 14.被告人現年35歲,未婚但和伴侶有一名年幼兒子。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四。2009年及2012年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為盜竊及管有危險藥物罪行,被告人已沒有犯事超過10多年。 15.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被告人因經濟困難而犯案。 16.袁大律師援引案例,提及一般量刑基準及有組織罪行條例的基礎下的加刑可能,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討論及判刑 17.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8.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19.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宣判較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20.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d)(e) 條的規定,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罪案近期的普遍程度及因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的罪犯獲益及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並將此作為加刑的依據。 21.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串謀詐騙罪(電騙),尤其是被告人向年紀老邁人士收取巨額現金,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22.在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23.「串謀詐騙」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4.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5.在本案,被告人共涉及兩項控罪,控罪下受害人兩名,分別為73及91歲長者。第一名受害者被騙金額30,000元,第二名受害者幾乎被騙金額40,000元。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經考慮上述因素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4年監禁,並因參與程度較低、負責收錢角色等因素調低至3年9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一及控罪七的刑期同為30個月監禁。 26.隨後,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本席信納控方提供的資料[7],證明該等罪案近期的普遍程度[8]及因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再加刑30% 至39個月監禁,尤其是總督察供詞第21至25段提及該等案件的普遍性、犯罪份子收益及無辜市民的損失。 27.每項控罪刑期為39個月監禁。為免總刑期過長,本席把兩項控罪的刑期當中6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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