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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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7/2023 [2024] HKDC 16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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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串謀詐騙」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屬交替控罪,毋須處理。 同意案情 2.2023年6月7日約1230時,控方第一證人(80歲男子/鄭先生)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來電,對方指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要求港幣100,000元應急。其後另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指稱是律師,對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會到其住所收取上述現金。同日約1530時,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到訪控方第一證人住所,並指稱是律師。控方第一證人向該名身分不詳男子交出現金港幣100,000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該名身分不詳男子到訪控方第一證人住所。 3.同日約1700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接到來電,要求多付港幣60,000元。控方第一證人已沒有錢,所以致電兒媳。他們發現是騙局。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4.2023年6月8日約0830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接到來電,得知對方會安排律師來取錢。控方第一證人回答需要時間取現金,並相約在1000時會面。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兒子,兒子報警。警方安排監控行動。 5.同日約1034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接到自稱 “阿傑” 的男子來電, “阿傑” 表示他哥哥會來收錢。同日約1105時,被告人到達控方第一證人住所,自稱 “阿傑哥哥” ,是來收取港幣60,000元保釋金的。 拘捕及警誡 6.2023年6月8日約1110時,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警察記事冊所記錄的事情,當中包括 “陸永” 叫她在普華樓向一名老婦收錢,報酬為港幣500元。被告人身上檢獲兩部流動電話。 7.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2023年6月6日,被告人按照 “陸永” 的指示,在淘大花園收下一個女人的一袋物品。被告人不知道袋裡有甚麼;2023年6月7日,被告人按照 “陸永” 的指示,在上水收下一個女人的一袋物品。被告人不知道袋裡有甚麼;2023年6月8日,被告人被指示到指定地點取物品;及被告人會獲得港幣500元報酬。 罪行 8.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即不誠實地虛假地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的兒子需要金錢,從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交岀現金港幣共60,000元。 背景及減刑陳詞 9.被告人現年49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三。自1994年至1997年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傷人及毒品罪行,被告人已沒有犯事超過20多年。 10.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被告人身世坎坷,因經濟拮据而犯案。 11.張大律師援引案例,提及量刑基準可達3年監禁,希望法庭以2年半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再因為有組織罪案條例的基礎下可加刑四分一。 討論及判刑 12.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3.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14.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被告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15.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d)(e) 條的規定,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罪案近期的普遍程度及因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的罪犯獲益及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並將此作為加刑的依據。 16.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4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8) 條提供的資料[3]。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3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17.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串謀詐騙罪(電騙),尤其是被告人向年紀老邁人士收取巨額現金,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18.在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19.「串謀詐騙」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0.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1.在本案,被告人共涉及一項控罪,控罪下受害人一名,為80歲長者(但根據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受害者似乎有另外兩人),受害者先被騙金額100,000元,再被被告人幾乎再被騙60,000元。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經考慮上述因素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3年監禁,並因參與程度較低、負責收錢角色等因素調低至2年9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刑期為22個月監禁。 22.隨後,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本席信納控方提供的資料[9],證明該等罪案近期的普遍程度[10]及因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再加刑30% 至28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尤其是總督察供詞第21至25段提及該等案件的普遍性、增加犯罪份子收益及導致更多無辜市民受騙。最終刑期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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