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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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先面對三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經認罪協商之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並同意相關案情。至於控罪二,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它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不得進行審理。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1311/2024[2025] HKDC 6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11/2024

[2025] HKDC 6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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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5年4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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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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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原先面對三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經認罪協商之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並同意相關案情。至於控罪二,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它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不得進行審理。

案情

2.控方呈上的修訂案情摘要顯示,案發期間被告人是下述銀行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受益人:

(1)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號碼為01266220075827的帳戶(下稱「帳戶一」);及

(2)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號碼為04349810382923的帳戶(下稱「帳戶三」)。

投資詐騙案

3.2020年11月左右,一名投資詐騙案的受害人(下稱「PW1」)經Tinder認識一名女性朋友(下稱「被通緝人士」),二人之後經微信保持聯絡。對話期間,被通緝人士向PW1提供大量關於加密貨幣的資料,並邀請PW1在某交易平台開立帳戶,購買加密貨幣。PW1照辦,於2021年1月26日至29日期間將港幣共545,000元轉帳至帳戶三,以購買69,386個泰達幣。PW1還遵照被通緝人士的建議將該69,386個泰達幣轉移至一個非託管錢包,以折扣價兌換成比特幣。PW1在交出上述泰達幣之後,未能獲得任何比特幣,發現受騙而報警。

帳戶一

4.2021年2月3日被告人以帳戶唯一簽署人身份開立帳戶一,在開戶授權書中被告人報稱待業。

5.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間,有142筆總額港幣爲2,690,501.43元的款項存入帳戶一,另有173筆相同總額的款項從帳戶一被提取(包括165次自動櫃員機提款,共港幣2,611,500元)。觀察所見,帳戶一於上述期間每日有頻繁的存款及提款交易,而存入的資金被整合後以合併金額提取,或被分拆為較少金額後經多次交易提取。提款通常於資金存入同日或不久後迅速被提取。帳戶一的每日結餘傾向維持偏低。

拘捕及警誡(關於帳戶一)

6.2022年5月12日,警方就帳戶一的交易在荔枝角收押所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同日的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說出以下事情,包括:

(1)  被告人無業,靠綜援維生;

(2)  帳戶一屬於被告人本人所有,但詳情申請情況已經忘記;及

(3)  2021年被告人曾遺失帳戶一的自動櫃員機卡,就此向銀行報失,並獲補發新卡,被告人其後取消該卡。

帳戶三

7.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以帳戶唯一簽署人身份開立帳戶三,在開戶授權書中被告人報稱是退休人士,資金來源是綜援金。2020年12月8日,帳戶三的聯絡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被修改。有關通訊資料修改申請表格載有被告人簽名,帳戶三其後於2021年2月26日被銀行結束。

8.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間,有50筆總額港幣2,559,414.5元(包括來自PW1的轉帳存款)的款項存入帳戶三,另有79筆相同總額的款項從帳戶三提取,所有存款均經銀行轉帳及現金存款進行,而款項存入帳戶三之後,同日或翌日便迅速有等值款項透過現金提款或銀行轉帳被提取。

拘捕及警誡(關於帳戶三)

9.2021年8月26日,警方就帳戶三的交易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說出以下事情,包括:

(1)  被告人無業,每月領取港幣大約6,300元綜援金;

(2)  被告人應朋友Paul的要求開立帳戶三,並於2020年底將帳戶三借給Paul用來收公司數;

(3)  被告人在開立帳戶三後幾天將帳戶三的銀行卡連密碼交給Paul;

(4)  Paul於2021年8月將帳戶三的銀行卡歸還被告人,被告人隨即向銀行取消帳戶三;及

(5)  被告人不知道Paul的全名。

紀錄查核

10.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4日期間沒有進出香港的紀錄。

11.稅務局紀錄顯示被告人在2018/19財政年度報稱任職工人,入息港幣124,301元,其後直至2022年沒有報稅紀錄。

12.社會福利署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07年5月29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間領取綜援。

加刑申請

13.控方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就本案兩項洗黑錢罪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於2025年3月12日所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干犯洗黑錢罪時利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洗黑錢罪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4.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基本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同意上述供詞呈堂作為證供,袁大律師請求法庭能夠採用一個較寬大的加刑幅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人現年63歲,教育程度至小六,與太太分居,女兒現於大陸居住。被告人的父母分別於1994年及2000年過身。被告人於2022年中風,導致左腳行動不便及右眼失明,領取每月大約6,800元的綜援金。

16.在案發時,被告人有17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39項控罪,當中在2008年有一項協助與教唆洗黑錢罪,罪行性質與本案相同,其餘罪行,包括搶劫、勒索、自稱三合會成員、販運危險藥物罪、欺詐罪、盜竊罪等,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是案發之後,於2023年10月因盜竊罪被判監9個月。

輕判請求

17.袁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20年認識阿Paul,戶口一及戶口三皆借給了Paul的公司使用。此案涉及兩個戶口,涉及洗黑錢的總金額約510多萬元。被告人不知道涉案戶口的前置罪行及實際用途。被告人沒有收取任何利益,控罪亦不涉及國際元素,辯方盼法庭以最寬大的量刑起點及加刑幅度處理被告人。

18.另外,辯方懇請法庭命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9.洗黑錢罪屬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雖然上訴庭沒有就控罪定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一案 [2013] 5 HKLRD 95,上訴庭曾在判詞第43段是這樣說:

「本庭屢次強調“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

2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一案重申洗黑錢罪的嚴重性,並且在該案引述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所表述的各行判刑考慮因素,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21.回到本案,被告人承認兩項洗黑錢罪。就控罪一,被告人於2009年6月開啟戶口一,於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間,大約在3個多月時間,清洗總共260多萬元黑錢。就控罪三,在被告人的戶口三,亦在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間,大約在3個月時間,清洗總共250多萬元黑錢。兩項控罪涉及的總金額為510多萬元。袁大律師在求情時指,控方案情第2段顯示當中只有545,000元,即是大約10%可以追溯為上游或者前置罪案,其餘90%的非法款項來源,及所涉及的公訴罪行是不明的。因此,袁大律師盼法庭以最有利被告人的方向考慮。

22.小心考慮過後,本席認為上訴庭在倪鳳仙案第44段已經清楚說明: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2012] 4 HKLRD 429及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16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23.因此,本席必須以控罪中所涉及的「洗黑錢」總額作考量。

24.在量刑方面,袁大律師呈上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本席參考,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彥霖 [2025] HKDC 39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陳燕明 [2024] HKDC 1634。然而,本席必須謹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一案第27段指出過,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對於量刑是沒有約束力及參考作用。因此,本人認為刑罰需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定。

25.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判案書第15段曾經引述許有益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6.就本案案情而言,被告人過往干犯多項性質較為嚴重的罪行,在2008年更有一項與本案性質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接納袁大律師所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投資詐騙案的知悉。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縱使每項控罪的洗黑錢時段只有3個月,並非一段十分長的時間,但換句話說,即是在短短3個月之內,被告人的帳戶一及三各自清洗約200多萬元黑錢,本席認為這是不能忽視的情況。本席接納被告人將涉案戶口借給他人使用,被告人在警誡下亦沒有透露或者提及自己在事件中得到任何報酬。如前所述,被告人沒有報酬,並非減刑因素,而是不存在加刑因素的考慮。

27.小心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以及袁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及控罪三每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本席在考慮加刑申請之前,是必須先要考慮被告人的求情因素。由於被告人承認以上兩項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一及控罪三的每一項控罪的刑期下調13個月至26個月監禁,這是考慮加刑之前的刑期。

加刑申請

28.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控方呈上李總督察供詞的內容,本席接納該供詞內容的真確性,接納洗黑錢仍然在香港日趨普遍,相關罪行損害公眾利益,且持續發生,應該是要備受本港社會關注。

29.本案的背景正正是李總督察在供詞中所說的洗黑錢傀儡,被告人將個人戶口交由一些犯罪分子處理。洗黑錢傀儡的定義,根據李總督察所指,就是在沒有或以最低程度參與該上游犯罪活動,或對該上游罪行活動知悉甚微或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協助洗黑錢的人。他們大部份不是「出售」便是「借出」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如銀行帳戶,或包括但不限於支付寶、微信支付、拍住賞等儲值支付工具帳戶)供罪犯清洗黑錢。

30.李總督察的口供詞第14段亦提及在大多數的洗黑錢案中,犯罪集團會招攬洗黑錢傀儡在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給罪犯清洗黑錢,部份傀儡則會向罪犯出售或借出自己現有的帳戶,惟兩者目的類同,皆旨在讓罪犯利用其帳戶清洗黑錢。當中只有為數不多的傀儡會實際替罪犯操作其帳戶。反之,大部份傀儡讓罪犯全權使用及操縱其帳戶,正如本案的被告人所做的事情。

31.李總督察在第18段還提及到隨着利用傀儡清洗黑錢的活動日益增加,本港反洗黑錢的制度遭受以下衝擊:

(1)  傀儡帳戶的增加妨礙銀行體制的正常運作,對香港這個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信譽帶來負面影響;

(2)  傀儡帳戶的增加形成多重「防護罩」,為幕後主腦提供掩護,使警方更難以(甚至不可能)揪出幕後主腦;

(3)  傀儡帳戶的增加讓主腦輕易卸去罪責,大大利便人們犯罪,從而助長更多人犯案;

(4)  傀儡戶口的增加便利清洗黑錢活動,讓罪犯利用犯罪得益擴大犯罪範疇,進行更廣泛的非法活動;

(5)  傀儡帳戶的增加代表執法機構需要加大調查力度及投入更多資源;及

(6)  低收入人士或對出售銀行帳戶的後果關注程度較低的人士較易受誘冒險犯案,交出帳戶以換取金錢報酬。

32.在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顯示,犯案集團利用傀儡清洗黑錢的宗數及比例均有所上升,從2020年錄得的31.38%,攀升至2024年錄得的75.1%。報稱損失金額和清洗犯罪得益金額的銀碼非常巨大。自2022年起,超過73%的金錢損失及清洗犯罪得益涉及使用傀儡帳戶。就2024年的數據而言,報稱損失或清洗黑錢的金額達到大約39億港元。

33.本席接納洗黑錢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帶來的損害至今仍然沒有緩和跡象,甚至仍然有上升的趨勢。本席認為在加刑幅度上須要以一個較為顯著的比例,才能夠有效地向外間傳達訊息,若果他人干犯相類同罪行,法庭必然重判。

34.本席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決定將刑期加刑三分之一,因此,就控罪一及控罪三加刑之後的刑期如下:就控罪一及控罪三,經認罪後每項控罪為26個月監禁,每項加刑8.6個月,下調至整數後為34個月。考慮了本案的背景與及整體情況,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5.因此,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