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松發經營寶華乾濕洗衣公司 對 麗寶花園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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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4年12月11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林定華暫委審裁官在一併審理SCTC 26762/2022 及 SCTC 30497/2022的案件後,裁定申索人敗訴,撤銷申索人在這兩宗案件的申索,並命令申索人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每一宗案件港幣$14,000元的訟費。這是被告人於2025年2月7日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的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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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2025及 [2025] HKCFI 1599 HCSA 5/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5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26762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及 HCSA 6/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6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30497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判 決 書 I. 引言 1.於2024年12月11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林定華暫委審裁官在一併審理SCTC 26762/2022 及 SCTC 30497/2022的案件後,裁定申索人敗訴,撤銷申索人在這兩宗案件的申索,並命令申索人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每一宗案件港幣$14,000元的訟費。這是被告人於2025年2月7日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的聆訊。 II. 背景 2.申索人是麗寶花園商舖3號A的租客,經營寶華乾濕洗衣公司。第一被告人士是麗寶花園的業主立案法團,第二被告人是麗寶花園的管理公司。簡單來說,申索人在這兩宗案件中,聲稱受到於2022年1月24日、6月24日、7月10日、8月27日、9月1日及9月8日的停電影響,因而遭受損失。麗寶花園供電分別有3個電相,分別為紅相、黃相及藍相。3A店舖用電集中於紅相。申索人認為,紅相用電量根本從沒有達到上限100安培或以上,因此停電的原因不可能是因為用電過量。申索人並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故意造成停電,借此迫使租戶同意進行安裝增加100安培或200安培的供電系統,藉此牟取暴利,因為根據申索人的說法,安裝這些系統只需港幣$37,356元及港幣$75,530元,但被告人的報價分別為港幣$185,000元及港幣$368,000元。 3.另外,申索人聲稱被告人有疏忽,例如沒有儲備足夠的後備fuse。 4.在聽取證供後,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沒有故意造成停電。簡單來說,他的理由如下:
5.就申索人聲稱的疏忽,審裁官認為沒有疏忽。簡單來說,他的理由如下:
6.因此,審裁官撤銷申索人在這兩宗案件的申索。 III. 法律原則 7.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上訴理由應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申請上訴許可一方須向法庭展示他的擬上訴中所提出的法律問題是可爭辯的。另外,一般來說,有關事實裁斷的事宜並非法律問題:見楊小彥 及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30及31段;蔡翠珍 及 盧浩強 [2024] HKCFI 2648,第19-24段。除非申請上一方能說法庭,審裁官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裁斷沒有事實根據、考慮了不應考慮的證據、沒有考慮該考慮的證據、或作出的事實的推論顯然不合邏輯或是悖理的,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審裁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的:Kei Siu Hung v CAF Securities Co Ltd,HCLA 39/2008,2008年11月27日,第4段。 IV. 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 8.被告人認為上述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上有錯誤,因為:
9.為方便起見, 本席會簡稱上述上訴理由為「第一個上訴理由」、「第二個上訴理由」、「第三個上訴理由」及「第四個上訴理由」。 V. 第一個上訴理由 10.就第一個上訴理由,申索人聲稱,事件發生在2022年9月24日,他在審訊時詢問第一被告人的崔永全先生,在2022年9月24日之前及之後的兩三天有沒有進入低層地下電表房,崔先生說沒有。申索人認為,這代表2022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6日至116.6安培仍然留在低層地下電表房之電巴箱內,然而,過了幾天都沒有燒fuse,申索人認為沒有可能發生,因此,他認為被告人量度了116.6安培的證據是造假的。本席不明白為甚麼崔先生沒有在該段時間去過電錶房,就會等於116.6安培的電仍然留在電表房之電巴箱內。正如審裁官接納第一被告人專家金瑞昌所說的,讀數只是反映某時段的用電量,而申索人只就金瑞昌的專家資格上訴(見下述第三個上訴理由的分析),沒有就這裁決上訴。換句話說,電錶房的安培讀數,是在有用電的情況下才會量度到,在沒有用電的情況下便沒有讀數,或在用電量不同時安培讀數也會不同。在某一刻量度到116.6安培,不等於這些電或讀數便會停留在電錶房內。本席在庭上多次詢問申索人第一個上訴理由當中的邏輯,但申索人沒有直接回答本席的問題,只是不斷重複他上述的聲稱。由於第一個上訴理由本身的邏輯有問題,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1.無論怎樣,審裁官的裁斷不只基於這電巴箱問題。他是考慮了上述第4段的事宜而作出裁斷,而被告人並沒指審裁官考慮這些事宜有何不妥。 12.因此,本席認為申索人的第一個上訴理據沒有基礎,看不到第一個上訴理據涉及任何法律問題。 VI. 第二個上訴理由 13.第二個上訴理由,指被告人出庭的代表,並非機電工程人員,所以不能說及電機事宜。本席認為,他們只是代表被告人出庭,他們並不是專家證人,因此他們並不需要是機電工程人員才能代表被告人。本席看不到這上訴理由涉及任何法律問題。 VII. 第三個上訴理由 14.第三個上訴理由是「臨時聘請自認工程師,但無任何文件證實及無證人口供(書面)」。在庭上,申索人指出這人是上述的金瑞昌。 15.小額審裁處用的審訊文件顯示,金瑞昌作出了一份日期為2023年5月10日的專家報告,被告人並於2023年5月15日將之送交小額審裁處,金瑞昌亦列在被告人日期為2024年5月28日的證人名單上。因此,申索人聲稱金瑞昌是「臨時聘請」與事實不符。 16.另外,申索人向本席指出,他在小額審裁處盤問金瑞昌時,金瑞昌未能應申索人的要求在盤問時拿出他是註冊專業工程師及註冊電業工程人員的文件或證件,所以認為他不是註冊專業工程師及註冊電業工程人員。然而,如本席在庭上向申索人指出,根據相關網頁上的公開資料,金瑞昌的確是工程師註冊管理局名單上的註冊專業工程師,編號為0607840,及在機電工程署註冊的註冊電業工程人員,編號為W034413。申索人只從金瑞昌未能應申索人的要求在盤問時拿出拿出相關文件或証件便認為他沒有註冊的想法,顯然是錯誤的。 17.因此,本席認為申索人的第三個上訴理據沒有基礎,看不到第三個上訴理據涉及任何法律問題。 VIII. 第四個上訴理由 18.第四個上訴理由是被告人證據全是假口供。 19.「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見楊小彥 及 鄭家明,同上,第30段。 20.在本案中,審裁官詳盡分析了證據,本席看不到他選擇信或不信一些證人涉及任何法律問題或有任何明顯的法律錯誤。 IX. 總結 21.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索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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