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 對 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978/202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August 2022 before 廖玉玲.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Leave to appeal – Child maintenance – New evidence – Ladd v Marshall principles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1) and s.63A(2)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Procedural - Treatment of application · Evidence -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 Substantive -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application dismiss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FCMC 4978/2021[2022] HKFC 16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2 Aug 2022
Judge廖玉玲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978/2021

[2022] HKFC 1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1年第49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書面處理)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 6 月 6 日
呈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 6 月 9 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8月12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 上訴許可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於2022年5月20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答辯人(「男方」)須向呈請人(「女方」)支付每月港幣11,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

2.男方於2022年6月6日發出傳票,要求「上訴2022年5月20日之命令」,並附上:

(1)  上訴理由擬本;

(2)  陳述書 / 陳詞大綱;

(3)  日期為2022年6月6日的表格E(「新表格E」)。

3.本案的背景和判決理由載於《判案書》內,在此不贅。

4.就男方存檔的傳票,本席首先處理兩個初步事項。

5.第一,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男方須獲法官或上訴庭許可才能提出上訴。因此,男方應先申請上訴許可,獲發許可後,才可正式上訴。

6.鑒於男方沒有律師代表,從女方於2022年6月9日就男方的傳票申請提交的《反對陳述書 / 陳詞大綱》可見,女方清楚知道這應該是一項上訴許可的申請。因此,本席酌情視男方的傳票申請作為「上訴許可申請」處理,而非傳票所寫的「上訴」。

7.第二,男方在《判案書》發出後存檔的新表格E,屬於新的證據。上訴庭在 v [2021] HKCA 133一案中扼要闡述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如下:

“26. 程序上,法庭需要在批出上訴許可之後才能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引入新證據的申請需要由上訴庭在上訴案件(CACV)中審理。如果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依賴新證據去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需顯示引入新證據申請根據Ladd v Marshall的原則有合理地可爭辯的理由。法庭(包括原審法官)需考慮擬加入的新證據能否符合這個條件,如答案是否定的,則法庭在處理上訴許可時無須考慮該證據(Man Lin Heung v梁根林[2019] HKCA 846 …)。

27. 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進一步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方可於上訴階段獲接納為證據:

(一) 即使以合理努力,無法於原審時取得該進一步證據;

(二) 如獲信納,該進一步證據將,或可,對案件結果有重大影響,但不必有決定性影響;及

(三) 該進一步證據至少必須表面可信,但不必無爭論性。”

8.男方不但沒有作出呈交新證據的申請,也沒有解釋為何這些新證據不能在原審中提出,此等證據亦未能合乎Ladd v Marshall 所訂之條件。本席不會考慮這些新證據來決定是否給予上訴許可。

擬上訴理由   

9.男方在《上訴理由擬本》中要求把他應支付女兒的生活費從每月11,000元改為每月6,000元,原因如下:

(1)  女方於2021年7月26日存檔之表格E(「女方表格E」)中一個匯豐銀行戶口內有港幣1,015,717.31元存款並沒有計入資產當中;

(2)  女方表格E項目2.9聲稱用作自用的500,000元,並無任何實質根據,應予刪除;

(3)  女方表格E項目2.10未有填入結婚時之金器價值;

(4)  女方表格E項目2.12未有填入港幣590,886.49元,並沒有計入資產當中;

(5)  女方於2022年敘事誓章提出女兒的個人及教育開支平均為港幣31,750元非常不實,已完全超過一般沒有物業的中產家庭。

10.另外,男方在他存檔的《陳述書/陳詞大綱》內,提出以下的事項:

(1)  他分居後的開支增加(例如婚姻宿舍將會歸還,也需要負責自己新居的開支),不應由他一方完全承擔;

(2)  女方在敍事誓章中不斷詆毀他,但理據極其薄弱,誇大女兒個人及教育開支平均為31,750元,全為歪理;

(3)  他還有兩名老人家需要供養,故認為之前判決的每個月6,000元已經十分足夠分擔一個幼稚園學生的費用;

(4)  他只算是中產階級,沒有物業,用盡所有工資也是緊緊夠過活,沒多少積蓄,所以女兒入學也應該是正常由香港政府資助的教育機構,接受九年免費教育;

(5)  他因最近離婚要租新地方經濟壓力大,加上家裏有兩名老人家需要供養,肩負不起高昂的贍養費。

11.男方並沒有提供任何詳情和證據,支持他上述對女方表格E的批評。以上大部份的批評都沒有在審訊時提出。有部份的批評,例如關於金器的部份,男方在盤問時曾經提出,本席在《判案書》內已納入考慮。

12.男方指他需要供養父母一事,在原審時已有提及,法庭亦已經對此作出了考慮。

13.男方在審訊時沒有質疑女兒的個人及教育開支,現時卻突然提出,但沒有提供任何基礎支持他的質疑。無論如何,法庭的判決已對女兒的需要作出了決定,也並非完全接納女方提出的女兒開支。另外,女兒現時就讀幼稚園,男方講及政府資助的九年免費教育,並不適用女兒。

14.在審訊時,男方完全沒有否認他仍然能居住宿舍,又完全沒有提及離婚後不能於宿舍居住。在短短幾星期後[1],男方突然聲稱他要另行租住居所,又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這聲稱。

1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本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16.「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合理」(reasonable),而非一個「遐想」(fanciful),但也無須達至「極有可能」(probable)成功上訴的準則。(見上訴庭判決: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KNM v HTF, HCMP 288/2011第8-9段)。此外,即使法庭認為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然有酌情權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當然如果認為案件存在合理機會得直,這一點應該對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重大的影響。(見Ho Yuen Ki Winnie v Ho Hung Sun Stanley, HCA 391/2006, 25 May 2009,第3段)

17.如果上訴的理由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除非上訴法庭認為該事實裁決明顯地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不會作出干預。(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18.男方提出的擬上訴理由都是涉及事實裁決,這些事實裁決並無明顯錯誤。男方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得直的機會,也沒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19.本席撤銷男方的傳票申請。由於雙方都沒有法律代表,本席就此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廖玉玲)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呈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由答辯人親自應訊



[1] 審訊日期為2022年5月16日,男方於2022年6月6日傳票中首次提出他需要自行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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