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周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142/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anuary 2023 before 周至偉暫委法官.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District Court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Maintenance – Variation of Order – Delay in Appeal – New Evidence – Costs – Leave refused – Costs awarded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Validity of reason for delay ·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 Costs order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refused.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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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142/2018 [2023] HKFC 2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 年第 11142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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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 引言 1.本席於2022年10月28日撤銷答辯人(“男方”)提出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2.男方現就本席的判決書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背景 3.呈請人(“女方”)與男方於1998年結婚,婚後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女方於2018年8月30日提出離婚呈請。 4.法庭於2019年10月31日頒布雙方同意的命令(“同意命令”)。根據同意命令,男方須每月支付女方3,000元作為第三兒子的贍養費,直至其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贍養費金額並按年遞增3%。 5.女方指男方於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間,沒有支付第三兒子每個月3,000元的贍養費,故此於2020年9月25日向男方發出判決傳票。 6.男方於2021年3月16日以「關於申請附屬濟助的通知書」申請將第三兒子每月3,000元的贍養費降至每月0元。 7.本席於2022年10月28日頒下判決書,撤銷男方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8.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條2A(4)(b)規則,男方應在本席2022年10月28日頒下判決書起計的28日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他過了時限在2022年11月28日才提出申請。 上訴理由 9.男方解釋他過了時限才提出申請上訴許可,是因為他誤以為上訴期限是2022年10月28日後的一個月內。 10.男方於上訴理由擬本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
法律原則 11.有關法庭考慮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則,黃訴林 (FCMC 13975/2015) 一案中的判決書第13段有清楚的說明:
12.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須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的以下規定:-
13.合理機會得直即是合理的勝數機會,而所指機會不應只是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極大機會(probable)。 (參考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4.按上述條文,除非本席信納男方的上訴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不熟悉法律程序 15.男方指他沒有律師代表,不熟悉法律程序,因此不明白他對案件在法庭前應有的態度及責任,沒有配合對方的提問。 16.本席在審訊後綜合男方的證據,裁定男方的證供不可信,及沒有完全及誠實披露其財政狀況。本席亦對男方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推斷他實際上有隱藏收入或資產,及他實際上是有能力每月支付第三兒子的贍養費。 本席又認為男方的案情並沒有出現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重大改變,足以支持更改他贍養費的申請。 17.在本席作出的判決書中, 曾作出以下分析:
18.一般來說,單說不熟悉法律難以構成有力的上訴理據。 19.本案在案件管理階段,法庭曾對男方作出指示,要求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及問卷中披露其財政狀況。 20.不管男方有沒有律師代表,他都必須遵從法庭作出的指示。 21.男方未有詳盡披露其財政狀況,即是未有遵從法庭作出有關其財政狀況的披露和提供證據。 22.如男方未有遵從法庭作出的指示,而預期並不會有甚麼不利後果,這只是他一廂情願的想法。 23.再者,男方所用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範本的首頁已有清楚說明:
24.即使男方沒有律師代表,他都應該十分清楚他有責任完全及誠實地披露其財政狀況。 25.男方在敗訴後才以自己沒有律師代表、不熟悉法律程序,而未有完全及誠實披露其財政狀況,只是砌詞推卸責任, 不足以構成合理的勝數機會。 需時索取銀行及財務公司資料 26.男方希望法庭給予三個月時間,讓其索取銀行和財務公司紀錄,證明資金來源和解釋之前女方提出的問題。 27.男方的意思就是希望在經過審訊,得知敗訴後,才提供其財務狀況的證據與資料。 28.有關男方的要求,本席認為可參考葉訴林(FCMC 5851/2014)一案中的判決書第29段:
29.女方代表律師陳詞指出單就第一個條件,「即使以合理努力,無法於原審時取得該進一步證據」,在本案中已然不成立,因為女方代表律師曾於披露財政狀況及問卷階段,已書面要求男方提出欠缺的支持文件及耐心詢問他是否需要更多時間,但他完全沒有在審訊前作進一步搜證。 30.本席完全同意女方代表律師的論點,男方根本完全並無解釋當日何以即使以合理努力,仍無法於原審時取得該些現在可以從銀行和財務公司獲得的進一步證據。男方現在只是提出要求時間,顯見他需要取得該些證據根本並無難度。 31.按男方的說法,他顯然甚至尚未向有關銀行和財務公司索取有關的財務資料。男方未能具體說明他從銀行和財務公司索取的是什麼文件、證據,更遑論該些證據對案件有否重大影響或是否表面可信。 32.本席認為男方完全未能滿足於審訊後才提交新證據的必要條件。 33.男方要求時間提交新證據,換個角度來說就是他要求法庭重審。 34.上訴庭在孔及蘇(CAMP148/2020)一案中的判決書第11及12段就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有以下說明:
35.在本申請中,男方完全沒有指出本席判決書中有任何犯錯。男方所要求的只是法庭給他機會提交新證據並重新審理。這正是上訴庭所說不應該在上訴中容許的做法。 36.本席認為男方提出要求時間索取銀行與財務公司證據和法庭重新審理的要求全無理據。 撤銷訟費判決 37.男方提出唯一希望法庭撤銷訟費判決的理由就是他債臺高築。 38.訟費命令一般與判決結果一致,既然男方提出更改贍養費的申請,經過訴訟後被撤銷,除非有其他足夠原因,男方理所當然應該支付女方的訟費。 39.男方現在只是再次陳述他在審訊時已經表明他負債累累的立場。 40.經濟困難並非理所當然可以成為不支付對方訟費的理由。 41.而且按照本席作出的裁決,男方未有完整和誠實地就他的經濟狀況作出披露,本席亦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42.在此情況下,本席看不到有甚麼原因,訟費不應該按照一般做法,根據訴訟結果,由男方負責女方的訟費。 結論 43.雖然男方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延遲時間不長,但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男方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得直的機會。本案亦並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頒予上訴許可。 44.故此本席拒絕給予男方逾期上訴許可。 45.本申請的訟費應該跟隨訴訟結果,即男方支付女方的訟費,本席亦看不到有偏離此慣常做法的理由。 4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呈請人(女方)由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男方)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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