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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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 [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260/2025[2026] HKCFI 4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0/2025

[2026] HKCFI 4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6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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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景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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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 1 月14 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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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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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2.上訴人於裁決後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條提出訟費申請。控方以上訴人自招嫌疑為由反對申請。裁判官經考慮後,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3.上訴人不服,現就訟費的裁定提出上訴。

案情

4.控方案情指,事主女子X在關鍵時刻,於案發地點的公司擔任秘書。上訴人不是X的直屬上司,但也會指示她工作。於案發當時,X、上訴人及其他人士,合共6至7人在案發地點參與一場會議。會議期間,上訴人坐在X的左方,X感覺到上訴人用右手摸或掃、拍及搓或捽她的左大腿先後兩次。

5.辯方的立場是否認上訴人有猥褻侵犯X。如果當時上訴人有觸碰到X,也有可能是因為二人同坐而意外地有身體接觸。

裁判官裁定無罪的理由

6.在本案,控方主要依賴X的證供。裁判官對X的證供有以下觀察[2]

(1) X描述上訴人的觸碰動作並不一致;

(2) X所描述的案發時間,與她的WhatsApp紀錄並不吻合。控辯雙方承認的案發時間不支持她指稱記錯的時間;及

(3) X表示每一次受到上訴人侵犯之後,她會突然站起來的證供也是不合常理。

7.裁判官繼而裁定,基於X的證供內種種前後不一、矛盾、以及不合情理的疊加效應,她不能安心倚賴X的證供去定罪。因此,她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拒絕訟費申請的理由

8.裁判官拒絕訟費申請的理由如下[3]

「辯方在裁決後根據訴訟結果申請訟費。控方指被告人自招嫌疑而提出反對。控方指,辯方的案情是相關作為有可能是意外觸碰。而根據控方證物P1(14)的WhatsApp對話紀錄,被告人在面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的猥褻侵犯指控時,他回覆「Sorry on that 無心之失 對不起 萬分抱歉」。這代表被告人同意他有觸碰到控方第一證人。

辯方不同意被告人自招嫌疑。辯方指這個道歉純粹是被告人在訊息上作出的回應,但不會自動加強控方案情。控方需要考慮該訊息的上文,而且該訊息是經過調整及不準確,容易惹人誤會,令被告人以為真有一個意外觸碰,才作出禮貌式的回應。

辯方指控方更應該要留意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有其他人見到她在會議站起來。雖然那位未被控方傳召的洪先生的說法在審訊時是傳聞證供,但在訟費申請時,法庭可考慮他在書面證人供詞內曾向警方表示他看不到有人站起來。警方或控方在評核證供時,除了要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亦應該特別留意到另外一名證人提出了與她不一致的說法。

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亦謹記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2000] 1 HKLRD 113一案提及關於訟費的法律原則。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發出的訊息令被告人誤會,才令被告人作出禮貌式的回應。這個說法沒有根據。該訊息內容清楚直接,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供顯示被告人不同意控方第一證人的指控或是在受到誤導的情況下才向控方第一證人道歉。再者,被告人沒有作供,沒有證供支持辯方提出的解釋。辯方本來的案情也是同意如果當時被告人有觸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話,也有可能是意外觸碰。

本案沒有任何證供或資料解釋洪先生沒有出庭作供的原因,以及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可能出現了與控方第一證人不同說法的原因。單單指控洪先生可能曾經提出了一個不同的說法並不等如控方證據薄弱。

本席同意控方的觀察,控方證物P1(14)的WhatsApp對話紀錄顯示,當控方第一證人指控被告人在開會時拍她的大腿,被告人當時的反應是向她道歉,並表示這是無心之失。這回應代表被告人承認他當時有觸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本席認為這回應的而且確是被告人自招嫌疑,因此拒絕他的訟費申請。」

上訴理據

9.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為上訴人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構成自招嫌疑的行為,裁判官裁決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並不合理:

(1) 裁判官錯誤地過度倚重證物P1(14),即裁判官孤立地解讀證物P1(14),而未將其置於整體背景中考慮,亦未有將證物P1(14) 與 P1(13) 一併審視。基於X的證供不可信,上訴人認為法庭在決定上訴人是否有作出「自招嫌疑」行爲,不能安心倚賴證物P1(13) 及 P1(14) 中的訊息紀錄。

(2) 若上訴人確實曾猥褻侵犯X,X最初向洪先生發送的訊息中使用的措辭卻僅指稱上訴人的行為「超越同事的禮儀」。

(3) 裁判官不應將「道歉」自動解讀為「自招嫌疑」。法庭必須區分「社交禮儀性道歉」與「對罪責的承認」。

(4) 基於X於會議開始前已向洪先生作出投訴,證物P1(13) 及 P1(14) 中所提及的事件,存在合理可能性是與本案控罪完全無關的另一事件。

(5) 裁判官未有考慮到證物P1(13) 及 P1(14) 中的 WhatsApp 訊息內容,與X在法庭上及其證人陳述書中所提供的證據並不一致。

(6) 即使上訴人確有「拍」X的大腿,此行為本身亦不自動構成「自招嫌疑」。法庭仍須根據思想正常之人的標準,審視該觸碰行為本身是否屬猥褻。上訴人指大腿並非身體私密部位,從證物P1(13)或P1(14)中的 WhatsApp 訊息內容,無法辨識上訴人拍打X的具體次數,在案發情況下,相關動作是否構成猥褻行為實屬不明。

答辯人的回應.

10.答辯人的回應重點如下︰

(1) 裁判官沒有孤立地解讀證物P1(14),反而是宏觀上訴人的整體行為包括上訴人於證物P1(14)的道歉訊息,顯然與被檢控的控罪有着緊密和直接的關連,並可合理地推斷上訴人當時是有觸碰X的大腿。再者,上訴人於證物P1(14)的道歉訊息與辯方案情是一致的,即上訴人有機會曾經觸碰到X。不論X的訊息的措辭如何,重點是上訴人是有於證物P1(14)向X道歉,可見上訴人是有機會曾經觸碰到X的大腿。答辯人指上訴人做出了作為被起訴的基礎的行為,他便會被視為自招嫌疑[4]

(2) 裁判官沒有將「道歉」自動解讀為「自招嫌疑」。X的訊息內容簡單、清楚、直接,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上訴人不同意X的指控、上訴人在誤導的情況下向X道歉、或上訴人是紳士風度的致歉。由於上訴人沒有作供,本案沒有證據支持辯方提出的解釋。

(3) 雖然X的證供有前後不一、矛盾、不合情理的情節,但法庭在考慮辯方的訟費申請時,除了考慮控方案情的強弱,同時要考慮上訴人的整體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他在證物P1(14)對觸碰X後的道歉。

(4) 至於大腿是否身體私密部位,是一個事實敏感的議題[5],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並不會隨意接觸[6]。因此,宏觀本案,包括但不限於上訴人是X的上司,大腿是比較敏感的部位甚至可以是身體私密部位、辯方的案情(上訴人有機會曾經觸碰X的大腿)、上訴人的整體行為(例如:上訴人於P1(14)的道歉),上訴人的整體行為會構成自招嫌疑。

(5) 至於上訴人指P1(13)及 P1(14)所提及的事件,有合理可能性是與本案控罪完全無關的另一事件。正如裁判官分析,上訴人沒有作供,所以沒有證據反駁控方。

(6) 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時,沒有採納一個與事實審裁庭判上訴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裁判官已小心、仔細、妥當地考慮和分析所有證據,正確地引用相關的法律原則,恰當地行使酌情權拒絕上訴人之訟費申請。

相關法律原則

11.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條,凡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接受審訊後獲判無罪,裁判法院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控辯雙方就相關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本席現把相關原則撮述如下。

12.一般來說,經審訊後被裁定無罪的被告人,法庭具有不受制約的酌情權(unfettered discretion)來決定是否頒令該名被告人進行抗辯的訟費由公帑支付。當法庭行駛酌情權時,法庭採用的一般原則是除非有確切理由剝奪其全部或部分訟費,否則被告人在獲判無罪時應獲判全部或部分訟費。確切理由包括[7]

(1) 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令控方誤信針對被告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或

(2) 雖則證據確鑿,但被告人因為技術理由被判無罪。

13.至於怎樣判斷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法庭必須審視被告人的整體行為,不局限於某段期間,但大前題是該等行為必須與被檢控的控罪有關;法庭亦同時應該考慮控方案情的強弱和被告人被判無罪的原因[8]。法庭不單可以考慮被告人在接受調查或審訊階段的行為,還可以考慮被告人在接受調查或審訊之前的行為,例如被告人是否作出構成控罪的部分背景的行為(conduct which formed part of the setting for the charges laid against him),但條件是行使該訟費酌情權的方式不得侵犯無罪推定,特別是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不得採納一個與事實裁決者判決被告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9]。即假若被告人做出了作為被起訴的基礎的某些行為,他便有可能被視為自招嫌疑,唯一的限制是不能與無罪判決相違背[10]

本席的考慮

14.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就這上訴,本席須考慮本案的證據、上訴人的行為、控方案情的強弱、及相關的法律原則。

15.控方在本案主要依賴X的證供。然而,裁判官已裁定X的證供不可信,並繼而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綜觀裁判官就訟費申請的裁決,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於證物P1(14)就X的訊息的回應而裁定上訴人有自招嫌疑。

16.本席認同上訴人指既然裁判官不接納X的證供,她便不可以在考慮上訴人有否自招嫌疑的議題時,過分依賴證物P1(14)的WhatsApp訊息內容。首先,X給予上訴人的訊息提及的觸碰只是「拍」大腿,與她在庭上的證供並不一致,而訊息顯示的觸碰根本不能清晰顯示涉及猥褻侵犯。再者,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回覆「Sorry on that 無心之失 對不起 萬分抱歉」在字面上比較含糊,極其量是表示即使上訴人與X有觸碰,也是無心的觸碰,而非承認與X有觸碰。因此,裁判官指上訴人的回應等同承認與X有觸碰並不成立。換言之,裁判官所持的理據未能顯示上訴人自招嫌疑。再者,既然裁判官的無罪裁決,是建基於X的證供內的前後不一、矛盾及不合理,而這些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的存在是可見於X的書面供詞及證物P1(13)及P1(14)之內,控方必定於審訊開始前已經知悉這些矛盾及不合理之處,控方不可能因上訴人的回應而被誤導。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議題上採納了一個與裁判上訴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並因而拒絕上訴人訟費的申請。事實上,本席認為根據裁判官在案件中的裁決結果及所提出的理由,上訴人對於審訊訟費的申請是理應獲判決勝數的。由於這一理由已足以令上訴得直,本席不需要處理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

17.經考慮本案的所有相關證據及情況,在重審後,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上訴人可獲得原審的訟費。雙方如果不能夠就訟費達成協議,有關訟費將交由聆案官判定。

18.上訴人同時申請今次上訴聆訊的訟費(註: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由兩位大律師代表,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確認上訴人申請上訴聆訊的訟費只限於單一律師證書(certificate for 1 counsel),而答辯人沒有反對。經考慮後,本席批准上訴人可以獲得今次上訴聆訊的訟費(單一律師證書)。雙方如果不能夠就訟費達成協議,有關訟費將交由聆案官判定。

  (張潔宜)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松欣代表

上訴人:由謝天良律師行延聘梁鴻谷大律師及陳珽浺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命令理由書,第7至10段

[3]   命令理由書,第12至17段

[4]   Tong Cun Lin案及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建明 HCMA 490/2023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W.K HCMA 59/2024

[7]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判詞第534頁F至I;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判詞第12段

[8]   Tong Cun Lin案,判詞第535頁D至H

[9]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2) (2007) 10 HKCFAR 730,判詞第16段

[10]   HKSAR v Fan Shun [2010] 4 HKLRD 352,判詞第1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