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子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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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9個月監禁,取消駕駛資格1年及需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現在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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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9/2024 [2025] HKCFI 38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9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3年第785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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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9個月監禁,取消駕駛資格1年及需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現在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大部分的案情均由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P1),包括:-
3.除了上述的承認事實外,控方傳招了三名控方證人,即上述的PW1至PW3。 4.本案發生時,PW1及PW2所分別駕駛的車輛即輕型貨車TC855及私家車XM4235,均被上訴人的私家車撞擊,他們作供指出的案發經過,基本上辯方沒有太大的爭議。 5.至於驗車主任PW3,他在庭上解釋他在P4驗車報告中指曾對上訴人的車輛YF8913作檢驗,認為該車輛沒有機械故障。 6.PW3解釋P4報告內標示他為上訴人的車輛進行“Static Test”(而不是“Road Test”) 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的車輛未能正常啟動。“Static Test”是指對車輛作原地檢驗。PW3指上訴人車輛軚盤、腳掣、手掣、燈光系統、警示咹系統和指揮燈操作正常,不過由於車輛未能啟動,他未能測試效能(“efficiency”)。不過PW3指出,若果車輛能夠開動,他會把車輛在跑道上由靜止加速至每小時30公里,然後踏腳制作測試。由於車輛不能開動,PW3以目測方式檢查每一個腳掣的零件,觀看剎車油喉有沒有漏油、有沒有反應。PW3亦叫工作夥伴開關手掣,自己在車尾觀察組件能否操作,看車尾的剎車組件,包括油泵和每一個尾輪的 “slave cylinder”能否運作。 7.PW3指出,上訴人的車輛屬於混能車,車頭的高壓電變換器橙色電線損毁,在遇到重大事故的時候,車上的電腦系統會把引擎的啟動能力癱瘓,這亦解釋了車輛為何不能啟動引擎。至於制動方面,PW3指上訴人的車輛有兩種方法可以剎車,分別是踏腳掣和拉泊車手掣。 8.PW3在被盤問時解釋為何在沒有啟動引擎的情況下仍然可以測試腳掣是否運作正常。由於上訴人的車輛為混能車,有油壓系統,透過電摩打在腳掣系統產生高油壓,當司機正常踏腳掣,高油壓會輸送到腳掣總泵,為四個車輪加強内部油壓剎車。由於未能啟動引擎,所以未能測試高油壓部分,但低油壓部分,即腳掣總泵和四個車輪的油泵仍可以測試,目測發現沒有漏油,也沒有被撞毁。引擎是否啟動根本不會影響腳掣總泵和四個車輪的油泵的運作,而這個設計是國際公認的“fail safe”,在行車途中出現引擎故障的情況下,仍然可以確保停車。 9.除了高油壓部分,PW3測試了大部分的剎車系統,他否認他認為車輛的剎車系統運作正常只是基於不完整的測試。PW3解釋,如果能夠進行路面測試(“Road Test”),他的用詞會是“Satisfactory”,但他在報告中的用詞是“Operative”,意思是腳掣可以操作。 10.對於辯方向他指出,他不能夠排除上訴人車輛在未發生碰撞時整個煞車系統不能正常運作的可能性,PW3不同意。辯方再向他指出,PW3不能排除他沒有測試的那一部分剎車系統在車輛未發生碰撞前不能正常運作的可能性,PW3也不同意。 11.PW3亦指,如果一輛自動波的私家車的波箱入了D檔,在司機沒有踏油門或腳掣的情況下,於一段上斜的斜路上,視乎傾斜幅度,視乎波箱的部件是傳統抑或高端,會有不同表現。如果是大約2000CC及更大CC的中型豪華房車,車輛會停定。上訴人的車輛YF8913是2500CC的豪華房車。 12.PW3同意自己不能夠說出在意外時上訴人的車輛儀錶板有沒有亮着剎車系統警告燈,他同意自己只是假設意外時油壓是足夠。 13.在覆問時,PW3解釋「可操作」是代表「剎到車」的意思。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其他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指出本案的關鍵,在於案發時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的剎車系統是否失靈和他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 16.裁判官指PW1及PW2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或質疑,他們的證供亦和P2片段及P3照片吻合,因此裁定兩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對他們的證供給予十足比重。 17.至於驗車主任PW3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在沒有檢驗高油壓部分的剎車系統,卻排除這部分剎車系統在意外前不能正常運作的可能性,是在邏輯上假設了這個系統一切運作正常。裁判官指PW3以一個假設來令自己的另一個假設合理,所以未能接納他的專家意見,拒絕把任何比重放在他的意見證供上。 18.另外,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於警誡下解釋在撞到楊啟宏的SL6218,即第一輛輕型貨車的時候,司機位安全氣袋彈出,然後出現大煙,阻礙了上訴人的視線的說法。因為P2片段中顯示這並非事實。裁判官指根據片段顯示,上訴人的私家車於最後一次碰撞後,才出現擋風玻璃爆裂和安全氣袋彈出的情況。而在碰撞PW2的車輛XM4235之前,上訴人車輛的擋風玻璃完好無缺,片段畫面左下角亦未有出現安全氣袋彈出,更沒有任何煙霧阻擋視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在碰撞XM4235之前未有一次撞擊力足以啟動上訴人的私家車的安全氣袋和足以毁壞它的擋風玻璃。所以,裁判官肯定上訴人的私家車在碰撞輕型貨車SL6218的時候仍未出現安全氣袋彈出和大煙的情況。 19.上訴人在警誡下聲稱自己沒有誤觸油門,及把交通意外的原因歸咎於剎車系統失靈,裁判官亦指P2片段反駁了這個說法。裁判官指,憑常識便可知道一輛汽車不會因為剎車系統失靈便保持車速,甚至加速向前駛,在遇到上斜的斜路也未有減慢車速。而憑常識亦理應知道,當一輛車遇到障礙物,發生碰撞之後,它的車速必定會因而減慢。所以,如果一輛汽車能夠保持車速向前駛,甚至上斜,和與前車發生碰撞之後仍然保持車速,必須要有一定的動力,而動力的來源便是司機控制的油門。 20.裁判官根據P2片段的檔案31F和41F,指出上訴人的私家車不但向前上斜,更三次推撞了輕型貨車SL6218,之後仍然可以至少保持車速駛入反方向行車線,並在越過雙層巴士的過程中出現引擎加速聲,之後以穩定的速度繼續向前行駛一段不短的距離,才最終與PW2的車輛XM4235發生碰撞。從第一次碰撞輕型貨車SL6218至最後一次碰撞私家車XM4235,上訴人的私家車以不慢的速度行駛了大約18秒,能夠讓上訴人這輛私家車如此向前行駛,在缺乏任何證據顯示這私家車的動力系統發生故障的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上訴人作為司機控制油門來令這輛私家車有向前的動力。 21.基於以上種種情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不盡不實,未有說出真相,不會放任何比重在警誡供詞中的開脫部分,而把十足比重放在警誡供詞中的入罪部分。 22.裁判官作出事實裁定,認為本案實情是,(a) 上訴人駕駛YF8913先後三次撞向輕型貨車SL6218的車尾,令到SL6218多處損壞;(b) 之後上訴人未有停車,繼續駕駛其私家車跨越右邊的連續雙白線,進入反方向行車線上逆線行駛,超越原本在他前面的輕型貨車SL6218,因此,上訴人的私家車右車頭撞向原本在該行車線上正常行駛的另一輛由PW1駕駛的輕型貨車TC855,導致TC855右尾車身沙板被撞凹和撞花;(c) 再之後,上訴人為了離開現場,繼續駕駛其私家車在反方向行車線上逆線行駛,超越了原本在他前面的SL6218和一輛雙層巴士之後,把自己私家車駛回正確行車線上繼續直行最少5秒,期間不斷把私家車跨越右邊的連續雙白線和令到部分車身在反方向行車線上逆線行駛,之後上訴人在沒有減速的情況下直接撞向停在大窩西支路近燈柱N6l38和準備右轉入何家園的PW2的私家車XM4235的車尾,並把XM4235推向左方隔音屏,令XM4235的車頭撞向隔音屏下的石壆,這次碰撞導致XM4235尾排座椅被頂前到中排位置,整個車尾完全毀爛,車頭左邊前車輪的金屬圈也損毀;(d) 經過這次碰撞之後,上訴人的私家車YF8913才慢慢沿着大窩西支路向前溜了大約40秒才停車,然後向後慢溜了一段距離才再次停車。因為這次碰撞,XM4235的司機PW2失去知覺,後來在救護車上醒來,他因頸部受傷而留院八天。 23.裁判官裁定,於所有關鍵時刻,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YF8913的剎車系統和動力系統正常運作,上訴人上述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上訴人「危險駕駛」罪成。 24.就判刑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即使在還押後寫了求情信亦不改他沒有真誠悔意的事實,上訴人沒有真誠悔意,便不符合社會服務令的要求。裁判官亦認為本案中沒有任何例外情況而應判處緩刑。裁判官在考慮了本案案情,上訴人過去的交通定罪紀錄及一切求情陳詞後,採納1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上訴人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酌情寬減1個月,把刑期下調至監禁9個月,另外亦判處上訴人停牌一年及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由 25.針對定罪方面,上訴方共依賴八個上訴理由,如下:-
26.上訴方原本打算提出動議,在本上訴中申請加入辯方專家證據及若干車輛的安全回收記錄作為新增證據,以支持上訴理由三,但最終在上訴聆訊當日,決定撤回該新增證據的申請,及放棄該上訴理由三。 27.針對判處方面,上訴方依賴共兩個上訴理由如下:-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28.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處理。 29.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0.上訴理由一及二均涉及對裁判官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在案發時是否出現機件故障方面的投訴,即有關其剎車及動力系統方面,本席認為可以一併處理。 31.在本案中,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辯護方向,從來都是其私家車的制動系統出現問題以致上訴人未能剎車。 32.儘管裁判官不給予控方專家證人PW3的證供任何比重,他有在《裁斷陳述書》第62段中,如本席之前概述,已經清楚交代他不接受辯方所指意外發生的原因是出於制動系統失靈的說法。 33.縱使上訴人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但綜觀辯方的所有論點,其辯護方向從來都是上訴人車輛的制動系統出現問題,特別是上訴人原審時的大律師 (不是現在上訴方的法律代表) 在結案陳詞階段亦從來沒有就動力系統(即「油門」方面)有可能出現問題作陳詞,即使在裁判官提問下(見上訴卷宗90P至R段)。 直至現在上訴階段,上訴方才第一次指出動力系統也可能出現故障。 34.另外,對於上訴方提及的其他部分,剎車系統警告燈有沒有亮起,路面是否上斜,本席認為並不重要。正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62段指出,一輛汽車的動力系統和制動系統是兩個不同的系統,即使剎車系統失靈,若然汽車遇上障礙物發生碰撞後,在沒有額外動力來源的情況下,憑常識可知汽車只會減速。若然在發生碰撞後,汽車仍然能以保持車速向前移動,甚至上斜和與前車碰撞後保持車速,必定是有動力供給汽車,亦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動力的來源便是司機控制的油門。 35.裁判官繼而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64段指出,如本席之前引述,他考慮過上訴人車輛的行車紀錄儀片段P2中的相關檔案31F及41F,顯示上訴人的私家車不但向前上斜,更三次推撞了輕型貨車SL6218,之後仍然可以至少保持車速駛入反方向行車線,並在越過雙層巴士的過程中出現引擎加速聲,之後以穩定的速度繼續向前行駛一段不短的距離,與PW2的私家車XM4235發生碰撞後,最終才向前溜了大約40秒,又向後溜了一段距離才停車。從第一次碰撞輕型貨車SL6218至最後一次碰撞PW2的私家車XM4235,上訴人的私家車以不慢的速度行駛了大約18秒,能夠讓這輛私家車如此向前行駛,在缺乏任何證據顯示這私家車的動力系統發生故障的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上訴人作為司機控制油門來令他的私家車有向前的動力。 36.上訴方亦有投訴指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在案發時表示「收唔到油」,但只要細看《裁斷陳述書》便會發現裁判官着眼於上訴人意外後與路人當下的回應與其後在警誡會面P5所說的開脫性陳述不同,加上上訴人在原審時的大律師既沒有在動力系統上盤問PW3,亦如上述,即使在裁判官提問下也沒有對動力系統作任何陳詞。 37.如答辯人觀察,正正是裁判官全方位考慮可能有關的問題,他才邀請審訊時的辯方陳詞,上訴方卻現在反指裁判官忽略了該些證據,對裁判官並不公允。 38.至於上訴人車輛在第一次碰撞之後混燃系統警告燈是否亮起,知悉的人必然是上訴人自己,在上訴人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的情況下,裁判官不應揣測,他亦沒有證據基礎考慮混燃系統警告燈是否亮起一事。 39.至於P2片段內的加速聲,由於碰撞聲以及車輛輪軚與地面磨擦的聲音是明顯的,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能夠從影片播放時聽到引擎增強時比較大聲的聲音(檔案10_31_F, 時間軸16-17秒左右)。 40.裁判官有權觀察片段的所有內容,包括聲音及畫面,並基於該些不受爭議的內容作出推論。審訊時辯方當然知道P2片段是控方作出起訴本案的基礎,上訴人在審訊時由始至終的辯護方向是制動系統未能正常運作,裁判官對於聲音的觀察,沒有剝奪辯方盤問任何證人,或向裁判官陳述辯方不同觀察(如有的話)的任何機會。因此,裁判官的觀察沒有對上訴人不公,亦沒有偏離控方的檢控基礎。 41.在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及二均不成立。 42.因上訴方最終決定撤回,本席現無需處理上訴理由三。 43.上訴理由四及五均涉及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及其辯護方向,亦可一併處理。 44.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的第50,61至65段,已經清楚交代了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中的開脫部分,及拒絕把比重放在其開脫部分的原因,包括有關上訴人撞到PW2車輛前沒有(如上訴人聲稱)出現安全氣袋彈出及大煙的情況,還有油門和剎車系統不同,上訴人在碰撞PW2車輛前一直車速不慢,及曾有出現引擎加速聲音等,均與上訴人聲稱的說法不吻合,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其理據不信納上訴人該等說法及不把比重放於其警證供詞P5的開脫部分。 4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最初聲稱「收唔到油」與之後依賴「剎車系統出現問題」兩者有分別,正如他於《裁斷陳述書》第62段指出,動力系統與制動系統是兩個不同的系統,上訴人是一名擁有駕駛執照的成年人,他必定知道兩者的分別。「收唔到油」對於一個有駕駛執照的人來說,必定知道是指「油門」而不是制動系統。正如裁判官所述,上訴人原審時的焦點從來都是落在制動系統而不是「油門」,他之前聲稱「收唔到油」的說法毫不含糊,明顯指「油門」出現問題,裁判官認為與他在審訊時轉為針對剎車系統不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和分析合理。 46.儘管裁判官沒有一字一句列出上訴人的警誡供詞P5,但正如上訴人於其書面陳詞第24段中指出,上訴人證供的開脫部分不外乎指其駕駛的私家車失靈,裁判官還在《裁斷陳述書》第50段把相關「汽車失靈」的開脫部分節錄出來,對此裁判官已準確處理,亦因之前本席引述的理由正確地拒絕接納該開脫部分。 47.上訴人批評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到適用於含糊招認的法律原則,本席亦不同意,裁判官沒有如上訴方批評過份地解讀「收唔到油」的字句,其實,由始至終,裁判官着眼點是上訴人發生意外後與途人說「收唔到油」與上訴人審訊時的辯護方向完全不同,這不涉及含糊招認的法律原則。 48.上訴理由四及五均不成立。 49.就上訴理由六,上訴方批評裁判官以上訴人嘗試逃離現場來把上訴人定罪。 50.本席認為,以上批評並不合理,亦不公允,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4段中的相關陳述,只是可從P2片段中得出的客觀事實,並不以這所謂「離開現場」作為定罪基礎或理由。 51.正如答辯方陳詞,上訴方依賴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 [2015] 3 HKLRD 160是一宗「販毒」案件,控方依賴該案上訴人企圖逃離現場一事以加強控方指該案上訴人對毒品是知情的說法。但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上述「知情」與否的議題,「危險駕駛」罪的相關議題是駕駛者的駕駛方式和態度。 52.本案中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在前兩次碰撞後,他駕駛的私家車沒有停下,而在繼續駛近PW2車輛XM4235時亦未有減速,從P2中10_41_F片段,時戳為17:10:48的截圖,可見當時路段是雙線雙程行車,而上訴人的前車(PW2的XM4235)明顯地已經停下來準備右轉入何家園,而上訴人不但沒有減速更把其駕駛的私家車右車頭移入反方向的行車線。正正是因為裁判官有考慮過P2的相關片段,他才正確地指出當時情況,即「上訴人當時正在嘗試在反方向行車線繞過XM4235 的右邊車身繼續前行,離開現場」。 53.無論如何,裁判官從來不是如上訴方所指以「上訴人嘗試逃離現場」為定罪基礎或考慮,他於《裁斷陳述書》第75至78段作出把上訴人定罪的裁決,是基於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在應用相關條例第37 (4)條的測試後,認為上訴人「駕駛方式十分惡劣,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和財產構成嚴重危險」,而不是因為他「逃離現場」。 54.上訴理由六不成立。 55.最後,上訴理由七及八基本上均是指本案沒有足夠證據把上訴人定罪。 56.本席認同,裁判官已經就本案中的所有證據予以充分考慮,已經對各項證據在其《裁斷陳述書》中作出詳細的分析,就本案作出的事實裁斷沒有不妥當的地方,沒有理由要如上訴方指需要重新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而行使酌情權覆核定罪裁決,更莫說當時辯方大律師從無如此申請或要求過,本席亦同意上述裁判官整體的分析和裁定。 57.上訴理由七及八均不成立。 58.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全面考慮案中的所有證據,特別是P2的片段,同意裁判官的觀察並得出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該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59.本席現處理上訴方針對判處的上訴。上訴方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分別為,以本案案情和上訴人的背景而言,裁判官在對上訴人量刑時沒有充分地考慮非監禁式刑罰的恰當性(理由九) ,及裁判官採用的十個月量刑基準明顯過高(理由十)。本席現一併考慮。 60.裁判官得知並有考慮上訴人27歲,未婚,是小學教師,月入$43,000,與父母同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2022年有一次「不小心駕駛」而被罰款$1,000。 61.裁判官不同意辯方指上訴人感到內疚,指假若上訴人真誠地有悔意,他早已認罪,他認為本案有P2行車紀錄儀片段的證據支持,「鐵證如山」,但上訴人「卻一直堅持自己清白,在警誡下一派胡言,心存僥倖地要求控方舉證,在被定罪後才聲稱內疚,實在太遲」(見《裁斷陳述書》第107段)。 62.至於辯方提議的緩刑選項,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案情嚴重,上訴人在首次碰撞之後,沒有停車,反而想逃避責任,強行把私家車跨越連續雙白線,在反方向行車線上逆線行駛,導致第二次碰撞,之後仍然不停車,繼續加速離開現場,並且再次嘗試在佔用反方向行車線的情況下超越一輛前面停定打算右轉的私家車,最終因為不夠空間超車而直接撞向前面私家車的車尾,導致前面私家車嚴重損毀之外,也令私家車司機失去知覺一段時間、頸部受傷而留醫八日,已屬僥倖。上訴人的罪行無論在道德上的可責性或危險性都很高,法庭須對他不顧一切的惡劣駕駛態度嚴厲譴責,判處足夠阻嚇性和懲罰性的刑罰,因此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見《裁斷陳述書》第111段及112段)。 63.如答辯人引述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上訴法庭重申涉及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包括: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而令法庭要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判刑;由於危險駕駛會導致的傷亡,及毫無疑問,其普遍性,須處以適當的懲罰;意外所導致的後果,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因此,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詳情見判詞第25至30段) 。 64.由於「危險駕駛罪」案情不盡相同,上訴人特別依賴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楚科HCMA 373/2015及律政司司長 訴 黃昌杰 [2020] HKCA 809參考性不大,在王楚科案中該上訴人只是撞倒一輕鐵列車後反彈至一巴士,另外黃昌杰案的答辯人在駛過行人過路線時沒有減速,儘管車輛交通燈號是綠色,但該案答辯人卻沒有留意有人沿行人過路線橫過馬路,該兩案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不能比較。 65.返回本案,上訴人先後撞毀3輛車而亦未有把其車停下,又令其中一名私家車司機失去知覺一段時間,使他頸部受傷,留醫八日。本席同意裁判官正確地考慮了上訴人惡劣的駕駛行為及態度,並為無辜者帶來的傷痛及不便,裁判官採納10個月為量刑基準就算不屬輕判,在原則上沒有犯錯,而裁判官因上訴人承認大部分控方案情而扣減上訴人一個月的刑期後,最終的9個月的判刑亦非明顯過重。本席在重新考慮案中所有案情及上訴人的情況後,認為該針對判處的上訴理由九及十均不成立,現亦駁回上訴方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蕭君裕代表 上訴人: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杜浩成大律師及梁凱銘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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