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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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並同意案情。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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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27/2024[2025] HKDC 14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7/2024

[2025] HKDC 14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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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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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5年8月28日
出席人士: 譚皓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陳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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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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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下列控罪:

(1) 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 控罪二:「使用欠妥的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81A(1)(a)及 121(1)條。

2.被告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並同意案情。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案情

3.控罪一的案情已在本案的裁決理由書詳述,在此不贅。簡而言之,在2023年7月5日早上,被告駕駛登記號碼為UT 2018的輕型貨車(下稱「貨車」),沿香港仔舊大街駛至連接香港仔大道交界的路口(下稱「該路口」)時停下,準備左轉進入香港仔大道。同時郭金彩女士(「下稱死者」)在該路口從左至右橫過馬路,在行至貨車的車頭時,被告開動貨車,撞跌死者並把她捲入車底,導致她不幸身故。 

4.案發時天氣良好,視野清晰,路面乾爽,案發地點的人流和車輛為中等。而該路段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5.控方第一證人司徒偉雄(下稱「PW1」)目睹案發經過。案發時,他身處香港仔大道的安全島上,準備橫過馬路時,見到迎面貨車駛至該路口的雙白虛線停下。同時死者從該路口由貨車左邊行至貨車的車頭時,貨車開動撞跌死者並把她捲入車底及推前幾米。PW1及其他途人大聲呼喝司機停車。 

6.案發後,警方在位處意外現場附近的處所或店舖檢取了攝錄到案發經過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貨車從香港仔舊大街駛至該路口停下,及死者從路口左邊的行人路上橫過路口至碰撞發生後的情況。 

7.政府化驗師梁仲榮博士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份作供。他從意外片段中觀察貨車及/或死者在意外過程中的移動情況。及後使用了貨車及人體模型重組意外經過。目的是為了確定當貨車在該路口開動前6秒至碰撞的期間,貨車司機可從駕駛座望向死者的視線。意外重組結果顯示,死者除了短暫期間步進貨車司機的視覺盲點外,其餘時段當被告等候時機把貨車左轉進香港仔大道時,被告理應可以見到死者頭部及部份上半身軀在該路口左邊的移動情況。  

8.相關片段顯示當時沒有車輛在貨車前及兩側阻礙被告看見該路口的情況。而該路口的左邊行人路上只站着死者及另一名行人;而右邊路口則沒有人。 

9.被告作供時指他在該路口左轉前並沒有留意到死者。  

10.有關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意外發生後,警方對貨車進行檢驗,發現貨車未有裝置下層隔貨網及上層安裝了不當的可拆式隔貨網。因此在案發期間,貨車沒有按法例要求,在貨艙與座位之間設置就高度、寬度、強度、設計及構造能(i)抵受或承受該隔板相當可能遇到,或貨車相當可能運載的物件的重量的固定隔板,及(ii)作為一個防護屏障,避免貨艙內的貨物移動往座位間。被告在警誡下指拆除隔貨網的原因是為了方便擺放用作處理斜坡的較長工具。 

11.在裁定被告危險駕駛時,本席肯定被告駕駛貨車左轉入香港仔大道前,不但有充足的時間觀察周圍的交通情況,也能夠清晰無礙地見到該路口左右兩旁的行人,期間死者是唯一橫過路口的行人,周圍更沒有任何車輛或物件阻隔死者與貨車。一名謹慎而合格的駕駛者在這情況下,必定會留意站在該路口兩旁的行人;同時也必然能夠預計行人有可能在被告停車等候轉左的期間橫過該路口;因此他在開動貨車前,更應觀察左右兩邊行人的情況。 

12.本席裁定被告當時並非一時缺乏專注,而是具持續性地漠視路人的存在及安全。他的駕駛方式,明顯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這方式駕駛貨車屬於危險是顯而易見的。 

被告背景及求情

13.被告現年57歲,接受教育至中學二年級程度,已婚並育有一名兒子。他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除了數次因違反交通標誌被判定額罰款外,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任職貨車司機逾20年,月入大約港幣15,000元。 

14.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下列案例: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2011] 1 HKC 70;

(2) 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2Cr App R18。

15.黃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中沒有以上案例所提及的加刑因素,並邀請法庭考慮接納本案屬於案例中所指的最低級別,及考慮判處緩刑。同時黃大律師亦希望法庭判處被告少於五年的吊銷駕駛執照命令,以令被告可盡早重獲支持生計的職業技能。他又呈上一系列由被告,其家人及北區區議員為其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16.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韻琪[2020] 5 HKLRD 425案清楚闡述「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 

“25.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判案書第10(3)段)。

26. 如個別案件的被告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或操守,法庭可以酌量給予刑期扣減,但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大多數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的傾向。因此,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而令法庭要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判刑。反之,如被告人有犯罪紀錄,特別是多次同類罪行的前科,則會是加重罪責的理由。

27. 澳洲刑事上訴法庭在R v Whyte [2002] NSWCCA 343案就背景良好的人犯了嚴重交通罪行時的判刑有以下觀察:

“Some sentencing judges find it very difficult to accept that a person of good character who is unlikely to re-offe[nd] should be sent to gaol. However, Parliament has made it quite clear that the injuries occasioned by driving dangerously and, no doubt,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require condign punishment.”

“有些法官覺得判處一名品格良好及重犯機會不高的人入獄極難接受。但立法機關表明,由於危險駕駛會導致的傷亡,及毫無疑問,其普遍性,須處以適當的懲罰。”(非官方翻譯)

28. 一般而言,罪行所導致的後果,不會是判刑輕重的主要考慮因素。但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所導致的後果,特別是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時,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該因素(見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案判案書第33段)。

29.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案,法庭亦重申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特別是如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嚴重受傷,則其判刑和純危險駕駛的判刑應顯著不同。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1. 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時,則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否則,死傷者的親屬朋友會認為司法不公,而判刑未能平服事件對他們造成的困擾及傷痛,亦不會被社會大眾認同。另一方面,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32. 當危險駕駛行為有導致他人死亡時,即使是沒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法庭都應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而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

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昌杰  CAAR 9/2020,案中被告駕駛的士至當時車輛交通燈號為綠色的行人過路處時,撞到一名82歲老翁,引致他死亡。調查後顯示,當死者步出馬路時,行人燈號應該是綠色,但因死者行動緩慢,以致未能在燈號轉紅前完成越過馬路,以致被撞。案中被告認罪並被判監四個月。控方認為刑期明顯過輕,提出覆核判刑。上訴法庭考慮了上述關韻琪案所提出的判刑原則及案中被告的罪責,認為意外並非該被告一刻喪失專注力,而是在駛過行人過路線時沒有減速,更沒有關注路面情況,以致沒有察覺正在行人過路線橫過馬路的死者,並認為這是本案的加重罪責因素。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 

18.在本案,本席同意本案不涉及超速、越線或衝紅燈等惡劣行為,意外也不在行人過路處發生;案情沒有加重罪責的因素,亦非同類案件差劣的情況。儘管如此,根據上述案例所闡述的判刑原則,判處被告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正如本席在裁決時指出,被告在視野清晰無阻及光線充足的情況下,在不少於6秒期間,全程對先停在左邊路緣等候、再而起步以拐杖協助並慢速繞過貨車左邊車頭的死者視若無睹,甚至撞到死者仍渾然不覺。可見被告在駛向該路口及至停下等候機會左轉進入香港仔大道期間,根本一直只關注在香港仔大道上的車輛,完全忽視該路口兩旁的行人;他更沒有看清前方是否有行人的情況便開車。 

19.被告的極不負責任駕駛行為,導致一名無辜者喪失生命。考慮了相關的判刑原則及本案案情,本席以1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雖非擁有極佳的駕駛紀錄,但相關紀錄都是涉及以定額罰款處理的交通違規,本席酌情扣減刑期一個月。除此以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的理由。被告就控罪一被判監禁15個月。 

20.另外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2A) 條,本席下令自今天起計算,吊銷被告駕駛執照5年,本案沒有條例中所指的任何「特別理由」以縮減停牌令的期限。被告須在停牌令完結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1.就控罪二的最高刑罰,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即港幣10,000元)及監禁6個月。被告沒有前科,本席就控罪二判處被告罰款港幣1,000 元,並下令從被告的保釋金扣除。 

( 陳淑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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