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段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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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二項是駕駛沒有展示標準登記號碼的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8(2)(c)及6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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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021 [2021] HKDC 9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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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二項是駕駛沒有展示標準登記號碼的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8(2)(c)及60(1)條。 案情 2.涉案交通意外發生在大埔道接近燈柱編號N6952(「該燈柱」)的路段。 3.根據同意案情、交通意外地點的草圖和相片, 及在案發時駛經相關路段的汽車的行車記錄儀拍攝的錄影片段, 該路段是一條雙程分隔車路, 向南行有兩條行車線, 向北行則只有一條行車線。南北行車線之間由畫在地面上的連續雙白線分隔。該燈柱豎立在大埔道南行線的行人路上。該路段的時速限制是每小時70公里。 4.當汽車沿著上述大埔道南行線向南行駛但在到達該燈柱對出的路段之前, 它們會首先駛過一個向左的微彎, 然後到達一個沒有交通燈管制的行人輔助過路處(「該過路處」), 駛經該過路處後便會到達該燈柱對出的路段。該過路處於南行線行人路的出入口的中間位置距離該燈柱12.6米。行人可以使用該過路處橫過大埔道往返在兩邊行車線旁的行人路。 5.該過路處在南行第二線和北行線之間設有一個行人安全島。該安全島是位於南行第二線內並緊貼著分隔南北行車線的連續雙白線, 而在該安全島左右兩端的路面都是畫上影線的路面標記, 突顯該安全島的存在。該安全島內設有安全島燈箱及黃色反光標柱。另一方面, 該過路處於兩邊行人路出入口的左右兩邊開端都安裝了行人過路處護欄。 6.根據警員的量度, 這段大埔道北行線的闊度是3.8米; 該安全島的長度(由北向南)是2.6米, 闊度是1.8米; 及大埔道南行第二線的闊度是4米(不計算安全島的闊度)。警員亦量度了在大埔道北行線一段過路處護欄的長度。從南向北, 這段護欄的起點在該燈柱對面的北行線行人路, 終點是該過路處於北行線出入口的開端。它的長度是19.8米。 7.2020年4月9日晚上約9時45分, 被告駕駛登記號碼為US6860的私家車(「肇事私家車」)沿著大埔道南行第二線行駛, 途經該過路處。與此同時, 吳國興先生(「死者」)正從北行線行人路橫過大埔道行向南行線過路處附近。 8.當死者去到大埔道南行第二線距離北行線行人路不少於5.6米時, 肇事私家車的右邊車頭與死者發生碰撞。死者被衝力拋上肇事私家車並滾過車頂。 9.碰撞發生後不久, 一名市民郭先生駕車經過, 見到死者躺臥在大埔道南行第一線於血泊中。郭先生車上的乘客跟著報警。 10.警方到達現場時, 死者躺著的位置距離該過路處約70米, 而肇事私家車則距離該過路處約150米。肇事私家車的車頭蓋、車頭擋風玻璃及車頂均嚴重損毁。 11.警方亦在該過路處約7米外的南行第一線中央附近發現死者的無線耳機, 並在該過路處約36米及47米外的第一線左邊分別發現死者的鞋及腕錶。 12.晚上約9時54分, 救護員到達現場, 發現死者多處骨折。救護員把死者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療。 13.翌日凌晨零時40 分, 死者被證實死亡。死者去世時26歲。 14.根據醫療報告, 死者的四肢及盆骨多處骨折, 血胸致死。根據屍體剖驗報告, 死者的直接死因是身體不同部份多處受傷。 15.案發時, 天氣良好, 路面乾爽, 交通流量正常, 沿路街燈照明充足。 16.警方在調查期間取得一些錄影片段。這些片段分別來自南行到達該過路處之前約86米的閉路電視, 及4名獨立證人的行車記錄儀。該4名獨立證人在案發時與被告沿着同一路段行車。雖然這些錄像沒有記錄下肇事私家車撞倒死者的過程, 但它們顯示以下情況:
17.根據上述的閉路電視片段, 法證科學家曾卓南博士推斷, 肇事私家車當時以時速108(誤差+/-11)公里行駛經過閉路電視位置。假若被告猛力剎停時速為108公里的肇事私家車, 估計停車距離及停車時間分別約為92.5米及5.3秒。 18.被告於現場被拘捕, 罪名是危險駕駛。 19.被告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情, 其中包括下列各點:
20.汽車檢驗主任黃智豐先生在檢驗肇事私家車時發現, 其車尾展示的車牌的背景有添加的銀色邊框及圖案。黃先生在車輛檢驗報告中證實, 肇事私家車車尾所展示的登記號碼及車牌均不符合香港法例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附表4所指明的法律規定。 21.被告因沒有展示標準登記號碼而被警誡。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肇事私家車車尾掛上涉案車牌。 犯罪紀錄 22.被告有3次被判刑共涉及4項控罪的紀錄, 包括一項盜竊、兩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和一項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 每次都是被判處接受感化。最後一次的判刑日期是2008年10月30日。 23.在交通案件方面, 被告有兩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 犯案時間分別在2016年4月和2017年7月。被告每次都是被判處罰款。 個人及家庭背景 24.被告於1992年10月4日在香港出生, 現年28歲。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二, 其後任職髮型學徒, 後來成為髮型師, 現時月入約港幣20,000元。被告未婚, 現時與父母和未婚妻同住。被告的父親是一名廚師, 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被告每月支付港幣10,000元給父母作為家用。 減刑陳詞 25.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大約15歲就讀中二時被確診患上嚴重的一型糖尿病, 曾經在醫院的深切治療部留醫兩星期, 其後需要每天控制飲食及注射胰島素4次, 令到被告覺得人生進入絕路, 感到迷惘甚至產生輕生的念頭。他亦變得無心向學, 更結識了一些壞分子而誤入歧途。幸好被告後來回頭是岸, 亦認識了現時的未婚妻, 他們一起努力工作。被告開始時任職髮型屋學徒, 只是賺取微薄收入, 經多年的努力後現時經已成為一名髮型師, 月入大約港幣20,000元。雖然收入不多, 但被告每月仍然支付港幣10,000元給父母作為家用。由於被告的父親即將退休, 因此, 被告亦快將成為父母的唯一經濟支柱。在未婚妻的眼中, 被告是一名有承擔的人。 26.就着意外的發生經過, 辯方大律師根據被告的指示說, 被告當時駕車到達案發的位置; 在轉彎時, 他看見死者在安全島前的路段打橫跑過馬路。被告立即剎車, 但車身仍然撞到死者。被告馬上停車, 等待警員到場調查。 27.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案發後沒有再次駕駛, 更不打算再駕駛。被告對他的駕駛態度引致這次交通意外和不幸後果不停自責, 及感到十分愧疚。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撰寫的信件。被告在信中向死者及其家人道歉, 並說出他的自責和愧疚。 28.被告在案發後被診斷出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直至今天, 被告仍然每晚不能安寢, 不停怪責自己。辯方大律師呈上廣華醫院臨床心理學家Daniel Lai替被告撰寫的信件, 轉介被告到廣華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 排期在今年10月見醫生。在等候期間, 被告接受私家精神科治療, 但因為費用的問題未能呈上私家醫生的報告。 29.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知道不能夠彌補過錯, 願意承擔刑事責任。被告向死者及其家人致歉。作為一點補償, 被告以匿名身份定期每月捐款港幣500元給死者的家人, 直至現在共捐款港幣8,000元。他亦花費港幣30,000元透過一間在沙田的廟宇替死者在內地設立一個靈位作永久供奉。辯方大律師呈上相關的單據。 30.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另外6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的2名中學老師、上司、客人、未婚妻和正向心理學會總幹事撰寫。綜合這些信件的內容, 雖然被告學業成績不太理想, 但為人尊師重道, 勇於認錯及承擔責任。被告亦是經過艱辛的努力才能夠成為髮型師, 他一向勤奮工作, 細心及盡力服務每名客人, 並且孝順父母。被告亦從2019年開始義務替老人家及基層家庭進行多次修剪頭髮服務, 令到這些弱勢社群受益。被告一向駕車時都是態度謹慎。他們均希望法庭給被告機會。 31.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被告在警誡下將意外發生的經過和盤托出, 現時在法庭內坦白認罪, 充分顯示他的悔意, 也節省了法庭的時間。被告對家人替他擔憂感到非常難過, 每日為他的行為不斷反省, 並承諾服刑後重新做人, 故此被告重犯的機會是微乎其微。基於上述的求情理由, 辯方大律師要求輕判被告。 精神科報告 32.被告向精神科醫生Dorothy Tang說, 在意外發生後, 他的情緒低落和緊張, 難以入睡及時有發惡夢。意外經常在他的腦海中閃現, 及當他聽到車的響號聲和見到行人過馬路時會感到焦慮。他現時不再使用私家車而只乘搭地鐵和巴士, 並避免返回意外現場。當他感到焦慮時, 他的心跳加速及冒汗, 亦在情緒低落時出現輕生的念頭。被告在今年3月接受私人執業精神科醫生的治療, 獲處方抗抑鬱藥和安眠劑。根據鄧醫生的診斷, 被告因為這次交通意外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並且生活在痛苦中。被告現時毋須住院, 但仍須接受門診治療。 判刑理由 33.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被判處第5級罰款(即港幣50,000元)及監禁10年: 見《道路交通條例》第36(1)(a)條。 34.這項控罪沒有判刑指引。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關韻琪(Kwan Wan Ki)案[1]重申涉及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這些原則包括下列各點:
35.雖然關韻琪案涉及的控罪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但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黃昌杰(Wong Cheung Kit)案[2]確定, 相同的判刑原則也適用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36.從這些原則可見, 法庭在判刑時不單懲罰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個別駕駛者, 還要阻嚇他再犯, 更要阻嚇其他駕駛者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 除非有極其例外和特殊的減刑因素出現, 否則即時監禁是一般及恰當的刑罰選擇。 37.在本案中, 辯方大律師沒有建議判處被告非監禁式刑罰, 原因顯然與上述判刑原則及沒有特殊減刑因素有關。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38.至於監禁期的定量, 本席必須考慮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 及其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 39.由於沒有證人目擊意外的發生, 也沒有錄影片段記下意外經過, 因此, 本席必須基於警方搜集得來的間接證據及被告的供詞來判定被告的罪責。 40.在意外發生之前, 唯一拍攝到死者的錄像是由電單車LB204的行車記錄儀所攝製。從錄影片段可見, 電單車LB204沿著大埔道南行第一線以時速70公里行駛。當它到達該過路處之前的左微彎時, 它駛進南行第二線(錄像時間21:44:36), 而死者經已在這個畫面內, 當時他正在北行線馬路旁邊的行人路上由南向北跑步。死者持續在錄像中出現直至電單車LB204經過他(錄像時間21:44:39開始後及接近21:44:40的畫面)。換言之, 這段錄像顯示, 死者處於電單車司機的視線範圍內長達3秒多或接近4秒。再者, 由於死者和電單車之間的距離越來越短, 電單車司機必然可以越來越容易看見他, 其他在南行線的駕駛者也必然看見相同的景象。除此之外, 值得注意的是, 在死者離開錄像之前, 鏡頭拍攝到死者剛跑到北行線過路處護欄的開端, 距離北行線過路處出入口開端約19.8米。當時死者在行人路上的邊緣向著該過路處北行線出入口的方向跑步, 左邊貼近護欄, 右邊貼近但沒有踏入北行線的行車馬路。 41.雖然沒有證人供詞或錄像證供, 但是, 毫無疑問, 死者必然在電單車LB204經過他之後才被肇事私家車撞倒。至於意外發生的詳情, 被告是唯一有機會目擊意外的證人。被告在警員的警誡下供稱, 死者沒有使用該過路處, 打斜跑過馬路, 及碰撞發生在該過路處之後的某個位置。警員質疑被告是否真的看見死者打斜跑出馬路, 因為被告曾供稱, 當他最先看見死者時, 死者經已身處肇事私家車的右前方, 而假若這個說法正確, 被告就不會知道死者打斜過馬路。在警員查問下, 被告改稱, 當他最初見到死者時, 死者從他右邊約兩米外向他跑過來, 他未能及時停車撞到對方, 而所有事情在一秒鐘內發生。 42.從被告的供詞及意外發生後死者躺臥的位置、肇事私家車的損毀零件和死者的個人物品的散落位置, 本席接納肇事私家車駛過了該過路處之後才在南行第二線撞倒死者。此外, 由於電單車LB204拍攝到死者正在跑步並且經已跑到北行線行人路過路處護欄的開端, 因此, 肇事私家車和死者的碰撞點必然是在該開端之後及距離該過路處出入口的開端少於19.8米, 但證供未能進一步確立該距離為多少。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在意外發生前於南行第二線行車, 因此, 死者必然是走進並且越過了北行線馬路, 然後再走進南行第二線才會被肇事私家車撞倒。根據警員的量度, 北行線是3.8米闊, 而該過路處的安全島是1.8米闊。由於肇事私家車不會駛入該安全島的範圍內, 因此, 當死者被撞倒時, 他必然經已離開北行線行人路不少於5.6米。另一方面, 被告在警誡下說肇事私家車的右邊車頭與死者發生碰撞, 本席接納這是事實, 因為被告的供詞與肇事私家車的損毀吻合。由此推論, 雖然碰撞點必然是在南行第二線內, 但它只是距離路面上分隔兩邊行車線的連續雙白線不遠的位置。 43.就著碰撞發生時肇事私家車的車速, 法證科學家曾卓南博士根據距離該過路處約86米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的錄像推斷, 當肇事私家車經過該閉路電視時, 它的時速108(誤差+/-11)公里。被告在警誡下供稱, 當他駛近該過路處時, 他將車速減低至約80公里。由於被告的供詞並非內在不可信, 本席接納他的供詞為事實。 44.除此之外, 從3輛私家車JG1368、VM2798和VW2980及電單車LB204拍攝的行車錄像, 本席清楚知道相關路段的路面情況, 亦可以從JG1368和VM2798的錄像看見被告在到達意外發生地點前的駕駛汽車的態度。 45.根據以上的事實, 本席對被告的罪責作出以下的裁斷:
46.總而言之, 本席認為, 雖然被告不是衝紅燈, 也不是與其他人在賽車, 但是, 被告在撞到死者之前, 他最低限度於一段不少於兩秒鐘的時間超速駕駛, 或以在當時的情況下極不恰當的車速行車, 亦沒有在這段時間內對當時的路面情況作出任何或任何適當的專注, 從而沒有或未能儘早發現死者在路面上跑步橫過大埔道。本席肯定, 被告的駕駛方式是遠低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而且他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被告的不負責任行為更引致不可彌補的傷害, 因為死者失去生命, 去世時只有26歲。本席裁定, 被告的罪責是屬於R v Cooksley & Others案[3]所指的「中度罪責」(intermediate culpability)。 47.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 48.被告過往有犯罪紀錄, 但在犯案時他是少於16歲。他從來沒有接受拘禁式的刑罰, 及他在過往12年有多沒有再犯任何刑事罪行。他的兩次不小心駕駛亦是發生在4至5年前。因此, 本席不會視被告的犯罪紀錄及交通紀錄為加刑因素。 49.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16個月。 50.除此之外, 本案存有被告正面品格的證據。根據正向心理學會的求情信, 被告從2019年起便替老人家和基層家庭提供義務剪頭髮服務, 令部份弱勢社群受益。再者, 即使是杯水車薪, 被告亦儘力補償死者家人, 以匿名每月捐款給他們, 至今捐款達港幣8,000元。被告亦花費港幣30,000元替死者設立永久供奉的靈位。 51.除此之外, 基於精神科報告, 本席接納, 被告因為這次交通意外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從被告匿名捐款給死者家人和替死者設立供奉靈位、被告的正面品格, 和被告未婚妻的求情信, 本席相信, 被告是因為真誠的悔意、不斷的自責和內心的深切愧疚而導致他患上這項精神創傷。根據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Tsz Hin (鄭子軒)案[4]的判決, 這一點構成減刑因素, 雖然減刑的幅度有限。 52.基於被告的正面品格及精神創傷, 本席將他的刑期再降低2個月。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再減刑的因素。 53.基於上述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4個月。除此之外, 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A)(a)條的規定, 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5年, 並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的規定, 下令被告在停牌令屆滿前的3個月內, 必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否則他的停牌令會無限期繼續生效。 54.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罰款港幣500元。被告同意罰款可以從他的保釋金扣除。
[1] CACC5/2019; [2020] HKCA 295; [2020] 5 HKLRD 425 [2] CAAR9/2020; [2020] HKCA 809 [3] [2003] 3 All ER 40 [4] CAAR2/2019; [2020] HKCA 45; [2020] 1 HKLRD 1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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