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 對 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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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涉及呈請人(「 妻子 」)對答辯人(「 丈夫 」)所提出的附屬濟助索求,她認為丈夫隱瞞財產,要求丈夫向她支付一整筆贍養費共$1,000,000,又或者把丈夫名下的物業(約值$1,800,000)轉名給她。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7878/2022[2025] HKFC 13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5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2025] HKFC 137

FCMC 7878 / 202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787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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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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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5年1月13日至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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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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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審訊涉及呈請人(「妻子」)對答辯人(「丈夫」)所提出的附屬濟助索求,她認為丈夫隱瞞財產,要求丈夫向她支付一整筆贍養費共$1,000,000,又或者把丈夫名下的物業(約值$1,800,000)轉名給她。

2.本來,丈夫對妻子也有附屬濟助的申索,並曾在2023年1月30日和3月14日,先後存檔他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不過,他在審前覆核聆訊和本審訊中,確認他不再對妻子申索任何附屬濟助,只希望各自保留自己名下的財產,以達至一個「經濟了斷」的安排。

3.在本審訊中,雙方均出席並作證;妻子傳召了三女兒和四兒子作供。

背景和案件歷史

4.本案的雙方已經是年紀老邁的老年人,雙方均生於1955年,現年70歲。雙方在1977年結婚,婚後共育有4名子女,各位子女均已經成年和獨立。

5.在婚姻初期,丈夫在香港工作,妻兒則在內地生活,約到了上世紀九十年代,才來港與丈夫團聚。當時,丈夫在傳統的街市開店賣豬肉,即是俗稱的「豬肉檔」。妻子則在家照顧家庭之餘,也會到「豬肉檔」幫忙。事實上,妻子在審訊中承認,她是負責「管數」的,每天收檔之後,是她負責「埋數」,然後把賺來的錢用作持家,或存入雙方聯名的創興銀行戶口。

6.妻子又表示,丈夫有賭博的習慣,會在工作期間,從店中取去現金,拿去打麻將,但她無從得知丈夫究竟拿走了多少錢去賭博。不過,縱然如此,妻子每月「埋數」後,「豬肉檔」的純利也有大約$20,000。

7.丈夫在2010年患上胃疾,需要入醫院接受手術和治療, 雙方對丈夫是否患上胃癌,意見不一。不過,妻子自己在庭上也説, 丈夫的胃疾須要接受手術,而豬肉檔在丈夫生病後也結業,蝕了差不多$200,000。

8.「豬肉檔」結業後, 妻子只是工作了一段短暫的時間, 之後便沒有再工作,丈夫也只是做了一段短時間的保安員。本席對此並不覺得不合理,畢竟當「豬肉檔」結業時,雙方其實已經55 歲。

9.妻子指出,在婚姻期間,丈夫曾經在觀塘月華街或附近買入了三個單位(康華苑、集景樓、觀景閣),丈夫是法定業主。 後來,丈夫在她不知情下,把康華苑和集景樓這兩個物業出售,當她提出質問時,丈夫表示兩個物業是蝕賣了。

10.在2011年,丈夫把觀景閣的業權,由自己一人的名下,轉名至由雙方共同擁有。觀景閣在2020年出售,之後,雙方各自買入了一個物業,妻子買入了觀塘月華街的一個單位 (「時興樓」), 丈夫則買入了通明大廈的一個單位(「通明大廈」),詳情容後再説。

11.另外,雙方在上世紀九十年代獲派了一個在觀塘和樂邨的公屋單位,面積約300呎。這個公屋單位的登記租戶是丈夫, 是雙方的婚姻居所。

12.不知從哪時起,妻子懷疑丈夫與已經出走和失去蹤影的弟弟的妻子(弟婦)發展婚外情,並安排她與她的子女來港定居(丈夫否認這個指控)。因此,至少從2019年起,丈夫與妻子、家庭子女的關係都不好。丈夫與大兒子的關係尤其惡劣,在2019年12月31日,大兒子到訪和樂邨,欲與丈夫討論經濟事宜,期間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丈夫用腐蝕性液體扔向大兒子,最終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和「企圖傷人」(attempted wounding)罪,被定罪後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大兒子之後向丈夫提出人身傷亡的訴訟(DCPI 1793/2021)。

13.妻子於2021年9月,在家事法庭發出原訟傳票(FCMP 199/2021),要求禁止丈夫進入和樂邨的公屋單位,並禁制丈夫騷擾她。最終,丈夫在2022年2月28日同意給予一項承諾,不會在和樂邨的公屋單位或其他地方,騷擾、毆打、恐嚇、干擾妻子。

14.在此需要一提的是︰證據顯示, 雙方已經有好一段時間,沒有居住在和樂邨的公屋單位之中。丈夫表示,他是想把該公屋單位退還給房屋署,但基於上述的承諾,他不敢與房屋署安排退回該公屋單位。

15.在2021年11月,妻子發出離婚呈請書,指稱因丈夫的行為而實在無法合理期望她與之共同生活(FCMC 12073/2021)。其後,在雙方同意下,妻子開啟本離婚案件,改以分居一年為由,丈夫同意離婚,分居日期則是2021年1月, 至此,雙方的婚姻關係一共維持了約44 年。絕對離婚命令已經在2025年7月14日頒佈。

妻子的指控和公開建議

16.一直以來,妻子在本案中的大部份時間均由律師/大律師代表,但自從附屬濟助的審前覆核聆訊起,她已經沒有律師代表。由於妻子表示她不識字,本席在審訊中安排了法庭傳譯主任,協助她閱讀審訊文件冊中的文件,尤其是英文文件。

17.不過,雖然妻子已無律師代表,但仍能預備了一份詳盡和打印整齊的開案陳詞書(日期是2025年1月9日),開列了妻子的案情和要求。

18.妻子指控丈夫隱藏資產,至少包括︰

(1)  將軍澳慧安園的商場一舖位(「慧安園舖位」)出售後的款項,出售價格是$1,150,000;

(2)  創興銀行人民幣戶口;

(3)  馬會戶口;

(4)  在友邦保險的強積金權益。

19.妻子表示,丈夫沒有披露以上各項資產的去向和總值,但認為丈夫至少隱藏了$1,134,454.65,包括銀行戶口總額至少$1,014,454.65和強積金至少$120,000[1]。另外,丈夫指稱欠下幾名朋友共$360,000的説法,毫無文件證據為支持,不能成立。

20.妻子認為雙方均應節儉地生活,雙方可依賴政府給予的長者生活津貼,便足夠生活。

21.妻子堅稱,由於丈夫隱瞞資產,但如果法庭接納她對慧安園舖位的指控,則她認為雙方的總資產至少有$4,567,182.82, 其中還沒有包括丈夫隱藏的銀行款項、強積金、馬會的戶口結餘。由於法庭難以量化被隱瞞的資產總值,所以, 她認為本案應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把雙方總資產的70%分配給她。因此,本席理解她要求獲得約$3,197,028($4,567,182.82×70%)的資產[2]

22.不過,妻子在開案陳詞書中提及另外一個説法,就是:即使以「平均分享」的分配原則,雙方應各可獲分配$2,343,591.41,減去妻子名下的財產(即是︰$1,752,728.17),丈夫也要向她支付一整筆的款項共$590,863.24,以及經法庭評定丈夫所隱藏的資產總值的一半[3]

23.由於妻子的開案陳詞書中,並沒有解釋上述的$2,343,591.41是如何計算出來, 也沒有清晰地提供她的公開建議,故本席在開審前向她作出查詢。妻子卻表示,開案陳詞書是由律師預備,她自己的更新想法和建議是︰丈夫應向她支付一整筆款項$1,000,000,又或者是把丈夫名下的物業(通明大廈)轉名給她,作為雙方經濟了斷的安排。

丈夫的説法和公開建議

24.丈夫在首次約見聆訊的階段, 是由律師代表的, 但是,到了案件管理聆訊時,他變成親自行事。

25.如前所述,丈夫曾向妻子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唯他在審前覆核聆訊和本審訊中,多次向本庭確認他對妻子沒有任何附屬濟助的要求,他只要雙方各自保留自己名下的財產,在經濟上互相了斷。

26.另外,丈夫極力否認他隱瞞財產,尤其是否認他是慧安園舖位的實質業主,力陳實質業主是他的弟弟。

適用的法律原則

27.在未深入討論本案的證據之前,本席先談談相關的法律原則。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1)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i)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ii)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iii)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iv)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v)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vi)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vii)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8.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至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29.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產,以審訊日為準;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30.另外,終審法院明確表示與訟雙方須坦白和詳細披露其資產的重要性、不作披露的後果︰

「73.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爭論點

31.雙方分別在2024年8月27日和10月2日, 共同簽署了以下文件︰

(1)  時序表;

(2)  同意及爭議的物業共同列表;

(3)  同意及爭議的資產、負債共同列表;

(4)  雙方同意的爭論點陳述書。

32.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本審訊的真正和主要爭議點如下︰

(1)  觀景閣出售後的款項如何分配?

(2)  妻子購入時興樓時,是否曾向二兒子借$1,200,000?

(3)  妻子把時興樓的35%業權出售予四兒子而得的$1,980,000的去向?

(4)  慧安園舖位是否屬於丈夫的資產?出售後的款項去向?

(5)  雙方是否有隱瞞財產?

(6)  雙方的經濟能力和需要如何?

(7)  雙方的資產應該如何分配?是否應該如妻子所提出,要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

出售觀景閣後的款項分配

33.觀景閣在2004年由丈夫購入,後來在2011年,轉名改為由雙方共同擁有,並在2020年1月15日出售,售價是$6,100,000,扣除所需的出售開支之後,淨得$5,420,005.40。若平均分享, 雙方本來可以各得到$2,710,002.70。最終,妻子獲分得$3,110,002.70,丈夫則獲分得$2,310,002.70, 亦即是説,妻子比丈夫多收$400,000。

34.妻子在審訊中曾指稱,她表面上比丈夫多收$400,000,但其實這$400,000是丈夫因害怕大兒子告發丈夫安排其弟婦(即是他的女朋友)與他人假結婚來港定居,而給予大兒子的金錢,妻子只是代收,之後已經把$400,000交回給大兒子,她本人實得的只是$2,710,002.70。

35.經考慮後,本席不相信妻子這個説法,原因如下︰

(1)  根據由妻子自己提供的一份由律師預備的結算表[4],清晰列出她從觀景閣的出售淨款項中獲得$3,110,002.70。在該結算表中,雙方均有簽署。該結算表並沒有説其中$400,000是由妻子代大兒子收取;

(2)  妻子在其誓章中,解釋該多收的$400,000與她在庭上所説的,完全不配對。她在誓章中,指稱該多收的$400,000是「扣除[丈夫]因之前私自承諾出售觀景閣而引至的損失」[5]

36.因此,本席裁定,妻子當年在觀景閣的出售款項中,分得$3,110,002.70,而丈夫則獲取$2,310,002.70。

妻子購入時興樓的款項來源、二兒子的借款

37.觀景閣出售之後,妻子在2020年12月購入時興樓,安排如下︰

(1)  時興樓的買賣合約在2020年9月17日簽署,買方原本是三女兒和四兒子,以「分權共有」的形式購入,各佔50%權益;購入價是$5,800,000;

(2)  三女兒和四兒子在2020年12月3日簽署一份提名書(nomination),把時興樓的權益轉給三女兒(佔15%)、四兒子(佔15%)和妻子(佔70%);

(3)  有關買賣在2020年12月11日完成成交,全數付清$5,800,000。

38.至於該$5,800,000是如何支付,妻子在誓章中解釋如下[6]

(1)  妻子在2020年9月15日從其中國銀行戶口提取$574,000支付訂金;

(2)  二兒子在2020年12月經四兒子借出$1,200,000;

(3)  三女兒在2020年12月把$300,000轉賬至妻子的創興銀行戶口;

(4)  妻子在2020年12月3日從其創興銀行轉賬$3,300,000(其中包括三女兒的$300,000),至妻子的中國銀行戶口;

(5)  四兒子在2020年12月8日轉賬$999,400至妻子的中國銀行戶口。不過,根據四兒子在庭上的口供,他其實是一共轉賬了$1,000,000至妻子的中國銀行戶口,其中3次每次$200的轉賬,最後一次是$999,400的轉賬,原因是這是一項大額的轉賬,他決定先嘗試轉賬小額款項,較為安全。這與妻子的中國銀行戶口記錄,互相吻合。所以,四兒子在2020年12月8日是一共轉賬了$1,000,000給妻子;

(6)  最後,妻子在2020年12月9日,從其中國銀行戶口中提取$5,235,730,支付時興樓的成交尾數。

39.本席認為,對於在2020年購入時興樓的款項來源,妻子和她的證人的證供充滿嚴重的矛盾和重大的偏差,以下是幾個例子。

40.例一 、妻子在誓章中宣稱三女兒在2020年12月1日轉賬「$300,000」至妻子的「創興銀行」; 但三女兒的誓章卻説, 她是在2020年11月30日以支票存入「$200,000」至妻子的「中國銀行戶口」[7]。當本席在庭上分別向妻子和三女兒指出這些證據上的矛盾時,二人均表示不能解釋為何會有此偏差。

41.本席翻看妻子在相關時段的創興銀行和中國銀行的戶口記錄[8],發現只有在2020年11月30日,有一筆$200,000的款項存入妻子的中國銀行戶口,並沒有妻子所提及的$300,000。

42.例二、妻子在其誓章中,宣稱三女兒轉賬了$300,000,至妻子的創興銀行;但在審訊時,卻在證人台上首次指稱三女兒其實一共向她支付了「$500,000」,作為購買時興樓的款項分擔,包括$300,000是現金,$200,000是支票過數。明顯地,這個口頭説法與她自己的誓章內容,完全不吻合。

43.以上的妻子口頭證供,卻又與三女兒的口供不一致。三女兒在證人台上,指稱她向妻子支付了「$900,000」,分別是現金$700,000;支票轉賬$200,000。有關現金$700,000的説法,在三女兒的誓章中從未提及,在妻子的誓章中也沒有提及,這個是全新的説法。當法庭向三女兒指出以上的矛盾時,三女兒進一步口頭表示,她打從工作開始,每月支付一半薪金給妻子作「家用」,每月平均至少$10,000,所以,她認為她通過這些「家用」,向妻子支付了$700,000的現金,但其實,她是不知道妻子是否把這些「家用」視為她支付時興樓的部份分擔付款。三女兒表示,由細到大,妻子在家中有話事權,是妻子決定三女兒擁有時興樓15%的權益。可以看到, 三女兒自己的證供也是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44.例三,妻子在其誓章中指稱在購入時興樓時,她需要向二兒子經四兒子借$1,200,000[9]。在審訊的第一天,當妻子被問及這項借款安排時,妻子是這樣解釋的︰大約在2017年或2018年,二兒子賣去自己的物業,然後把$1,200,000交給妻子保管(包括支票$1,000,000、現金$200,000),妻子把該$1,200,000存入其創興銀行戶口。後來,妻子決定購入時興樓時,便叫二兒子把這$1,200,000先借給她,用來支付時興樓的樓價。

45.可是,到了審訊的第二天,妻子改變有關這$1,200,000的説法,改説道:這$1,200,000起初並不是由妻子保管,妻子在2018年時,詢問二兒子為何該$1,200,000不是由她保管,於是,二兒子便告訴四兒子以支票形式,把$1,000,000存入妻子的創興銀行戶口;其餘的$200,000,是由二兒子分兩次,每次$100,000, 以現金存入妻子的創興銀行的戶口。

46.根據妻子提供的創興銀行戶口記錄,最早的日期是2020年4月23日,結餘是$2,779,667.68,看似可能包含二兒子要求她保管的$1,200,000。可是,觀景閣剛剛在2020年1月15日(約3個月前)出售,而妻子獲得$3,110,002.70,也是存入她的創興銀行戶口。如此一來,如果二兒子,或他經四兒子,真的把$1,200,000存入妻子的創興銀行戶口,由妻子保管,那麼,妻子的創興銀行戶口在2020年4月份時,不可能只得$2,779,667.68, 可見妻子關於$1,200,000的款項的説法, 並不可信。

47.另外, 還有其他的證據,令本席不相信妻子關於$1,200,000的款項的説法, 這與各名家庭子女對妻子的經濟支持或協助,有着關連。

48.綜合妻子、三女兒和四兒子的證供,各名家庭子女已屆中年, 對妻子都頗為照顧和孝順,各人每月都會給予妻子零用錢或家用,情況大致如下︰

家庭子女 每月金額
(1)  大兒子,生於1978年,現年47歲 $2,000-$3,000
(2)  二兒子,生於1984年,現年41歲 $4,000-$5,000
(3)  三女兒,生於1987年,現年38歲 平均$10,000
(4)  四兒子,生於1991年,現年34歲 平均$10,000(但若妻子要求,可以無上限)
總數:   $26,000-$28,000

49.另外,妻子每月收取長者生活津貼,現為$4,195。

50.亦即是説,妻子每月的可用資金包括長者生活津貼和子女給與的零用錢或家用,只作粗略計算,一共約$30,000-$32,000。

51.根據妻子的表格E, 她指稱她每月的一般開支是只需要$4,672,包括和樂邨的公屋單位的租金($1,672)、公共設施雜費($500)、食物($2,000)和雜項家用開支($500)。當然, 本席沒有忘記,三女兒和四兒子是與妻子一同居住在時興樓, 並支付家用, 因此,他們在家中的一些開支,應該是由妻子從家用中支付。不過, 根據三女兒所説,她是自己購買和預備自己的食物;四兒子則會吃由妻子預備的晚餐。在審訊中,沒有證據顯示兩名子女在時興樓的一般開支是多少, 本席唯有採取一個大刀闊斧的計算方法,以妻子報稱的一般開支為基礎,認定兩名子女的公共設施雜費是每人$500、雜項家用開支也是每人$500;四兒子的食物開支是$2,000。亦即是説,時興樓每月的一般開支(包括和樂邨的租金)的總數是$8,672,本席將此化為整數$8,700。此外, 妻子在表格E表示,她的個人開支是每月$1,900。 所以, 她每月的總開支是$10,600 ($8,700+$1,900)。

52.因此,就算只是依據妻子她自己、三女兒和四兒子的説法,再加上法庭在前段的大刀闊斧的計算方法,妻子在減去每月的總開支之後,每月可剩餘高達$19,400-$21,400(只作粗略計算),每年則高達$232,800-$256,800。如果只是粗略以5年計算,總額高達$1,164,000-$1,284,000。

53.總括來説,針對妻子在2020年購入時興樓時的款項來源, 妻子的證供充滿矛盾,又與其銀行戶口記錄互不吻合,本席只是接納三女兒的確以支票轉賬了$200,000給予妻子、四兒子則轉賬了$1,000,000給妻子,目的就是用來購入時興樓。本席裁定, 購買時興樓的其餘款項是由妻子支付,款項來源是出售觀景閣後妻子獲得的分配份額,以及多年來各名家庭子女給予她的零用錢或家用。本席不相信妻子在當時向二兒子借了$1,200,000來購買時興樓。

妻子轉售時興樓的35%業權

54.在2021年8月(即是︰妻子發出離婚申請前約3個月),妻子把她在時興樓中的70%業權的其中35%,轉名給四兒子,故此,時興樓在本審訊時的業權分佈是︰妻子佔35%;三女兒佔15%;四兒子佔50%。

55.在審前覆核聆訊和本審訊中,丈夫表示不會爭論以上業權的變更,接受妻子的確只是擁有時興樓35%的法定和實質權益。

56.另外,在本審訊中,妻子和四兒子均在庭上表示,妻子是「真金白銀」把時興樓的35%權益,出售給四兒子,作價$1,980,000。須要討論的是︰這$1,980,000的去向,因為根據雙方簽署的共同資產列表(日期是2024年10月2日),她的銀行戶口結餘只有$2,728.17。就此,本席堅決地表示,本席完全不接納妻子在這方面的證供。

57.首先,妻子在回答丈夫的問卷時,提供的解釋是:她把$1,980,000「歸還」二兒子[10], 可是,根據她的説法,二兒子只是借了$1,200,000給她, 她怎可能要把$1,980,000「歸還」給他?

58.隨後,妻子在其誓章中,又作出另外一個説法[11]

「在出售時興樓的35%份額給[四兒子]後,基於便利及家人的信賴基礎,本人同意[四兒子]將相關款項直接與二兒子商討有關支付的方式。據本人所知及所信,[四兒子]已將該港幣$1,980,000支付二兒子,當中分別包括將上述二兒子約於2020年12月左右借給本人買時興樓的港幣$1,200,000歸還予二兒子,及另外的港幣$780,000都用於二兒子的婚禮事項上。」

59.妻子提及四兒子「已」將$1,980,000支付二兒子,這與四兒子在庭上的口供嚴重不配對。四兒子在庭上表示,他不清楚妻子是否欠二兒子錢,他只是按照妻子和兄長們的指示來處理時興樓的業權,是他們告訴四兒子,會將時興樓35%的業權轉名給他。四兒子又表示,是大兒子叫他每月還$10,000給二兒子,至於為何二兒子借出的錢,要經大兒子告訴他怎樣償還,四兒子也不能夠提供任何或任何合理的解釋。另外,四兒子的口供顯示,他並不是「已」把$1,980,000全數還清,他只是每個月還$10,000,每次與二兒子見面時,就把該段時間的欠款支付給二兒子,可是他究竟由何時開始還款,又已經還了幾多,他卻推説:完全不記得。

60.本席對四兒子的證供的整體印象是︰四兒子根本不知道妻子和二兒子之間就金錢上的安排,更遑論有關二兒子曾借款$1,200,000予妻子的説法,亦即説,四兒子的證供不能證明二兒子曾借$1,200,000予妻子的指稱。

61.再者,妻子指稱$1,980,000中的$780,000「都用於二兒子的婚禮事項上」的説法,明顯與四兒子的證供不吻合,因為四兒子連二兒子在相關時段是否結婚,出奇地表示並「不清楚」。本席認為有關$780,000的用途,只是妻子空泛的口頭指稱,不值得相信。

62.最後,本席重申,本席並不相信,也不接納,妻子向二兒子借了$1,200,000來購入時興樓,有關分析在上文第[44]至[53]段已經詳細列出,在此不再贅述。

63.總括而言,本席接納妻子在2021年以$1,980,000把時興樓的35%業權,「真金白銀」地賣給四兒子,該$1,980,000至今仍未支付,又或者已經支付了部份,但卻被妻子隱藏在二兒子的手上。本席又認為妻子試圖指稱二兒子曾借款$1,200,000給她,又或把$780,000給二兒子,用於他的結婚上,這全是編造出來的説法。所以,本席裁定應該把這$1,980,000追加至妻子的名下。

妻子的銀行戶口

64.妻子指稱她擁有兩個銀行戶口, 分別是在創興銀行和中國銀行。丈夫針對她在這兩個銀行戶口的提款的目的、收款人的身份、相關的文件證明,曾經發出問卷[12],而妻子曾提供答案[13]。本席會集中分析妻子的創興銀行的提款, 皆因由2020年4 月至12月, 這個戶口出現大量的大額提款,詳情如下(「該列表」):

  日期 提款
(1) 23/4/2020 $100,000
(2) 6/5/2020 $100,000
(3) 18/5/2020 $50,000
(4) 22/5/2020 $50,000
(5) 4/6/2020 $60,000
(6) 18/6/2020 $50,000
(7) 30/6/2020 $200,000
(8) 2/7/2020 $30,000[14]
(9) 6/7/2020 $79,000
(10) 17/7/2020 $100,000
(11) 23/7/2020 $500,000
(12) 23/7/2020 $100,000
(13) 15/9/2020 $574,000
(14) 23/10/2020 $3,300,000
(15) 3/12/2020 $3,300,000
  總數:    $8,593,000

65.針對該列表第(11)項($500,000), 應該是被妻子提取作為定期存款,因為在三個月之後的2020年10月23日,有一筆$501,071的存款存入戶口。關於第(13)項($574,000),妻子曾説,是她幫三女兒和四兒子支付時興樓的訂金。 有關第(14)項($3,300,000),應該是被妻子提取作為定期存款,因為在一個月之後,有一筆$3,300,840.80的存款存入戶口。之後,如妻子所説,在2020年12月3日,她從創興銀行轉了$3,300,000(即是:以上列表第(15)項)到中國銀行,以支付購買時興樓的尾數。因此,該列表的第(11)項和第(13)至(15)項的提款, 是可以合理解釋的。

66.不過,妻子經律師預備的回覆書中,並沒有對該列表的提款,逐項提供回答, 她只是簡單的回答如下:

「創興戶口支出的銀碼是轉回本人中銀戶口,以作購買時興樓之用。」[15]

67.基於妻子以上的答案, 本席嘗試對照她在相關時段的創興銀行戶口的提款和中國銀行戶口的存款。可惜的是,妻子披露出來的中國銀行戶口記錄, 只是從2020年10月20 日開始[16],本席看不到在這一日之前的存款記錄。

68.不過,本席留意到,這個中國銀行戶口在2020年10月20 日的結餘,只是$50,000, 而且,來源是同一日存入的一筆$50,000的現金, 並非來自創興銀行的提款 。另外,從該列表第(1)至(10)項和第(12)項顯示,妻子在2020年10 月20 日或之前, 一共從創興銀行提走了$919,000。如果真的如妻子在回覆書所説, 創興銀行的提款是被轉到中國銀行戶口的話, 那麼,中國銀行的戶口於2020年10 月20 日當日的結餘, 是沒有可能只得$50,000的,明顯地,兩者的數額存在重大的矛盾和偏差。因此,本席不相信妻子在上述回覆書的答案,並認定她從創興銀行的提款(除了第(11)項和第(13)至(15)項外),並不是存入她的中國銀行戶口,唯一的推斷是,她把提款存放在其他沒有披露出來的銀行戶口或地方。

69.既然妻子沒有完全和老實地披露她的經濟情況,法庭有權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 推斷該筆$919,000被她隱藏在未經披露的地方,須追加到她的資產之中。

慧安園舖位

70.根據土地註冊處的查冊[17],慧安園舖位在2012年由丈夫的弟弟(叶X鏡)以$1,081,000購入,沒有按揭。之後在2019年11月21日,丈夫成為慧安園舖位的登記業主,土地註冊處的文件顯示,丈夫是以$1,500,000購入這個舖位的。後來在2021年2月19日,丈夫以$1,155,000出售這個舖位。

71.丈夫的説法是︰

(1)  慧安園舖位是他的弟弟的財產,由弟弟支付所有樓款,作為他在香港的投資;

(2)  不過,由於弟弟是國內居民,沒有時間管理此舖位,因此,委託丈夫代為管理和出租該舖位。丈夫出示一份日期為2012年8月6日的授權書,據稱由丈夫的弟弟在律師樓的文員面前簽署[18], 授權丈夫可代表弟弟出售、按揭或簽署出售有關慧安園舖位的事宜[19]

(3)  不過,後來丈夫和妻子的大兒子「產生貪念,返鄉下威迫「丈夫的」弟弟,硬説這個舖位是「丈夫」所有的,並要求「丈夫的」弟弟返香港將此舖位過名給「丈夫」」[20]。由於大兒子的威迫,丈夫的弟弟被迫在2019年把慧安園舖位轉名給丈夫;

(4)  丈夫依賴上述的授權書,把慧安園舖位出租,並處理收取的租金,包括簽署一份日期為2020年12月15日的租約,以每月$3,800出租慧安園舖位;

(5)  最後,經丈夫提議,而弟弟同意,丈夫代表弟弟在2021年把慧安園舖位出售,出售價$1,155,000,最後淨收的樓款是$1,014,000,於2021年2月22日存入丈夫的創興銀行的儲蓄戶口[21]

(6)  簡單而言,慧安園舖位並不是丈夫的物業,實質一直屬於弟弟。

72.妻子不同意丈夫的説法,她的案情是︰

(1)  一直以來,慧安園舖位都是丈夫的資產,從來都不是丈夫的弟弟的資產,只是丈夫借用弟弟的身份和名字罷了;

(2)  上一段提及的授權書是虛假文件,是丈夫提供弟弟的國內居民身份證明文件,給丈夫在香港相熟的律師行,然後由丈夫假冒弟弟簽署的;

(3)  因此,慧安園舖位的租金和出售後的款項,全是丈夫的財產,並非丈夫的弟弟的財產;

(4)  妻子的開案陳詞書顯示,她並不反對慧安園舖位的出售淨款項是$1,014,000。

73.綜合考慮過所有證據之後,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74.首先,本席在2023年11月22日,曾頒下書面的案件管理命令,包括︰若與訟任何一方對涉案的任何資產,主張由第三方擁有該等資產的實質權益,則該與訟方須在2024年1月16日或之前,根據《實務指示15.11》把「附屬濟助法律程序中所指稱的通知書」(表格F)存檔法庭,並送達予該第三方和其餘與訟各方,並發出傳票,將該第三方加入本案的附屬濟助訴訟之中,否則,視該方並沒有相關的申請或指控[22]

75.不論其原因為何,不爭議的事實是,自從2019年11月21日起(即是︰在雙方的婚姻持續期間),丈夫成為慧安園舖位的法定業主。若果丈夫想指控他的弟弟才是實質業權的擁有人,他就應該根據上述的案件管理命令,向法庭提出相關的傳票申請,可是,丈夫並沒有提出有關的申請。故此,根據上述的命令,丈夫被視為沒有相關申請,即:沒有關於慧安園舖位的實質業權是由其他第三方(即是他的弟弟)所擁有的指控。

76.其次,一般來説,由於法定業權(legal title)與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是緊密相連,物業的註冊業主被推定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益權益擁有人。所以,如果任何一方擬將法定業權與實益權益分拆,他必須負上舉證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0] 2 HKC 90 第108D頁;Lee Tso Fong v Kwok Wai Sun & Another [2008] 4 HKLRD 270第22-23段; 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第65-66段)。

77.針對本案而言,慧安園舖位的註冊業主是丈夫,他指稱他的弟弟才是真正的業主。所以,丈夫負上舉證責任,他須要證明慧安園舖位的實質業權不屬於他自己,而是屬於他的弟弟。相反,妻子對此並沒有舉證責任。

78.在舉證方面,丈夫的證供充滿矛盾和混亂。 例如︰他指稱自己並非真正的業主,但慧安園舖位的租金(包括租約租期為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每月$5,500的租金; 租約租期為2020年2月至2022年2月,每月$3,800的租金),他都可以「用於日常生活開支」[23]。又例如︰他説道自己不是真正的業主,但出售慧安園舖位的淨款項($1,014,000),其中的$500,000卻可以被他「用於歸還欠款」,另外,剩下的餘款「供自己使用」[24]

79.丈夫可以自由使用慧安園舖位的租金收入和出售後的款項,這與他指稱自己並非擁有實質業權的説法,極不吻合。

80.本席在丈夫作供時,曾給予他機會,去解釋/澄清這些矛盾的説法。丈夫在庭上提出不同的解釋,他一時説道這些租金收入和出售後的款項只是暫時由他保管,隨後分幾次把有關租金或款項以現金的形式帶回鄉下,交還弟弟。他另一時又説,是弟弟來港取回租金或出售款項。他後來又提供了另外一個不同的説法,指稱這些租金和出售款項是弟弟借給他使用的。

81.總之,丈夫在這方面的説法不清不楚,前後矛盾,給本席的印象是︰他一路作供,一路把有關説法編造出來,不值得法庭相信。

82.最後,本席想談談丈夫依賴的授權書。本席留意到丈夫的弟弟全名的寫法是簡體中文的寫法,皆因弟弟是國內居民,並非香港居民。可是,在授權書中的簽名,卻是用繁體中文簽署的:簡體的姓氏「叶」被簽署為繁體中文「葉」。須知道,根據丈夫自己在庭上的口供,弟弟只是一個農民,只得小四至小五的教育程度,從來沒有在香港讀過書,不懂得繁體中文。綜合以上各點,本席決定不會對該份授權書,給予任何比重。

83.總括而言,本席不相信丈夫有關慧安園舖位這個議題的證供,裁定他是法定和實質業權的擁有人;他出售慧安園舖位後所獲得的淨款項共$1,014,000是他的財產,並非他的弟弟的財產。至於該$1,014,000的去向,本席在下個議題處理。

丈夫的銀行戶口

84.丈夫先後存檔了三份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日期分別是2022年4月13日、2024年9月15日和2024年12月31日。在這些表格E中,丈夫只是披露了他的中國銀行戶口,但其實,他至少還有3個創興銀行的戶口,包括儲蓄戶口、人民幣戶口和支票戶口。根據他後來提供的資料,儲蓄戶口和支票戶口已經在2021年9月16日取消[25]。他又指稱人民幣戶口已無存款,並已在2020年取消。

85.在第三天的審訊中,妻子於盤問丈夫時,表示她在自己的誓章中,提供了丈夫的人民幣戶口記錄,但後來確認其實沒有,最後,妻子表示不再追問他的人民幣戶口。妻子也沒有在審訊中,再追問他的支票戶口。因此,本席亦不會對這兩個戶口作出過往的巨細無遺的審查,將視這兩個戶口沒有任何足以影響本審訊結果的交易或結餘。

86.唯一需要作進一步分析的,是丈夫的創興銀行儲蓄戶口(「該儲蓄戶口」)。

87.首先,就算丈夫能夠提供銀行的文件,證明該儲蓄戶口已經在2021年9月16日取消,他仍然需要根據第一份表格E的要求,提供至少由2021年4月至該儲蓄戶口結束的戶口記錄。可是,丈夫並沒有提供這段時間的戶口記錄。

88.縱然如此,本席仍然可以在本審訊中看到和考慮到該儲蓄戶口由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8月4日的記錄[26],皆因該儲蓄戶口的記錄是由妻子提供。究竟妻子是如何取得這些戶口記錄,本席就不得而知,但本席留意到,至少直至2022年8月11日,丈夫仍然是採用和樂邨的前婚姻居所的地址,作為該儲蓄戶口的通訊地址。

89.針對該儲蓄戶口中超過$10,000的存款和提款,妻子在2022年12月30日提出問卷(問題5),丈夫在2023年1月27日提供局部作答。本席把相關或較大額的部份,開列如下,方便討論︰

  日期 支出($) 丈夫的解釋     存入($) 丈夫的解釋
(1) 28/12/2020 - -     1,202,094.20
1,001,745.20
出售觀景閣所得
的款項
(2) 28/12/2020 1,200,000
1,000,000
用於購買通明大
    - -
(3) 8/2/2021 - -     40,000 (丈夫沒有回答)
(4) 8/2/2021 100,000 (丈夫沒有回答)     - -
(5) 22/2/2021 - -     1,014,000 出售慧安園舖位
的款項
(6) 23/2/2021 140,200
供丈夫自己使用
    - -
(7) 24/3/2021 800,000     - -
(8) 29/3/2021 - -     1,001,869.90 第(6)和(7)項使用
後再存回銀行
(9) 1/4/2021 500,000
500,000
向葉X道還款,
其餘放家中備用
    - -
(10) 9/4/2021 - -     20,000 (丈夫沒有回答)
(11) 24/5/2021 - -     500,000 (丈夫沒有回答)
(12) 24/5/2021 500,000 (丈夫沒有回答)     - -
(13) 24/5/2021 -
-
    500,000 (丈夫沒有回答)
(14) 24/5/2021 500,000 (丈夫沒有回答)     - -
(15) 27/5/2021 - -     500,000 (不知何因,妻子沒有提問這筆款項)[27]
(16) 27/5/2021 200,000
300,000
支付DCPI
1793/2021和
FCMP 199/2021的
律師費
    - -
(17) 2/7/2021 10,000 日常生活開支     - -
(18) 4/8/2021 - -     100,000 (丈夫沒有回答)
(19) 4/8/2021 140,000 支付律師費     - -
    總支出︰5,890,200     總存入︰5,879,709.30

90.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尤其是丈夫針對妻子的問卷的回覆書,對該儲蓄戶口,或者丈夫的其他銀行戶口,有以下的看法和分析︰

(1)  雙方在2020年1月出售了觀景閣之後,丈夫説他把自己分享得到的$2,310,002.70存入該儲蓄戶口。可是,該儲蓄戶口在相關時段的記錄中,卻找不到此項存款,甚至連相近數額的存款也沒有[28]。本席在審訊中給予丈夫機會作解釋,但他卻不能提供任何解釋。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解釋就是︰丈夫擁有一個不曾在本案中披露的銀行戶口,收藏觀景閣的出售款項;

(2)  後來,丈夫在2020年12月28日, 才把觀景閣出售後所得到的款項,存入該儲蓄戶口,即是:$1,202,094.20和$1,001,745.20這兩筆存款。妻子沒有明顯地爭議這兩筆存款是代表觀景閣的出售款項;

(3)  跟著在同一日(2020年12月28日),丈夫提取了$2,200,000,分別是$1,200,000和$1,000,000,用來在較後的時間,購入通明大廈。對於這個説法,妻子也沒有明顯的爭議;

(4)  同樣地,妻子也不反對丈夫所説︰在2021年2月22日存入的$1,014,000,是慧安園舖位在成交時所得的淨款額;

(5)  丈夫在2021年2月23日和3月24日,分別提取$140,200和$800,000 (共$940,200)。他報稱︰提取這兩筆款項是「供自己使用」,但隨後在2021年3月29日存放回戶口。這個解釋不合邏輯,因為不可能提款在「供自己使用」之後,存放回戶口的款項($1,001,869.90)還會多於之前提取的款項($940,200)。該筆存入的$1,001,869.90應該是從其他未披露的戶口轉賬過來的;

(6)  上述的$1,001,869.90在2021年3月29日存入戶口之後,丈夫在2021年4月1日分兩次(每次$500,000)提走,他解釋是「兩項$500,000分別為[丈夫]用於償還[葉X道]先生的欠款,以及取出存放在家中備用」。這個解釋不值得相信。葉X道是丈夫的「堂叔」,但在作供時,丈夫卻説葉X道是「鄉里」,企圖淡化雙方的關係。根據丈夫的表格E,他指稱向葉X道借款只是$150,000,而不是$500,000。再者,有關欠款只是丈夫的空泛口頭指稱,沒有文件證據,也沒有傳召葉X道作為證人。至於另一項$500,000是「存放家中備用」説法,與丈夫在表格E中指稱的每月開支並不吻合。他指稱每月開支只需$3,820(第一份表格E)至$4,812(第二份表格E),但他每月可得長者生活津貼是$3,815(第一份表格E)至$4,195(第二、三份表格E)。基本上,他每月所得到的長者生活津貼已經可以應付他大部份的開支,他沒有任何合理的原因,需要提取這樣大額的存款;

(7)  在2021年5月24日一共有兩筆,每筆$500,000,共$1,000,000的存款,妻子有以問卷提問, 但丈夫並沒有就款項的來源,提供任何解釋。在2021年5月27日,又有另外一筆$500,000的存款,妻子沒有在問卷中作出提問。本席在庭上試圖詢問丈夫有關以上三筆款項的來源, 他承認不能提供任何解釋。本席認為這些存款是來自丈夫沒有披露過的銀行戶口;

(8)  上述三筆存款存入戶口後,首兩筆在同日被提走,丈夫不能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本席認為是他把款項提走後隱藏於其他地方。第三筆的$500,000在存入戶口後,在2021年5月27日分兩筆(分別是$200,000和$300,000)提走。丈夫解釋是其後用來支付案件DCPI 1793/2021和案件FCMP 199/2021的法律費用。本席認為這個解釋尚且可以信納,因為基於上文第[12]段提及的案件,大兒子向丈夫提出人身傷害的申索; 而且,在FCMP 199/2021一案中,家事法庭的確在2022年2月28日下令,丈夫須向妻子支付訟費$70,000,而他自己的訟費肯定由他自己承擔;

(9)  丈夫在2021年8月4日從戶口提取$140,000,他解釋是用來支付本案的律師費,這個解釋值得相信,因為根據法庭的記錄,丈夫在2022年2月8日至2024年3月18日,是由律師代表的;

(10)  丈夫在2021年7月2日提取的$10,000,金額不大,本席傾向相信丈夫是用於日常生活的開支。

91.針對本議題,本席現總結如下︰

(1)  丈夫擁有未披露的銀行戶口, 粗略計算,他從未披露的銀行戶口轉賬了差不多$4,865,709入該儲蓄戶口[29]

(2)  丈夫在2021年2月8日至5月24日期間,從該儲蓄戶口中,提取或轉賬了一共$3,040,200 (即是:第[89]段列表中的第(4)(6)(7)(9)(12)(14)項),不能提供提款的解釋,或者是其提供的解釋不值得法庭相信,故此,會把這一共$3,040,200追加至丈夫的名下;

(3)  綜合本案的整體證據,例如:丈夫的健康情況、他早已不具備工作能力、妻子指出丈夫有賭博的習慣,本席認為丈夫隱藏在未經披露的銀行戶口的總金額,重大的金額已經在本判案書中處理,就算(只是假設)這些隱藏戶口還有未處理的金額,應該只是小額,不具備足以影響本案的判決結果。

丈夫的欠款

92.丈夫指稱向下列人士借款,共欠$360,000︰

(1)  2020年向徐X霞借款$110,000;

(2)  2022年向許X响借款$100,000;

(3)  2022年1月向葉X道借款$150,000。

93.丈夫在他的回覆書中,表示徐X霞是他的朋友;許X响是他的舅父;葉X道是他的堂叔[30]

94.有關丈夫指稱欠葉X道的借款,本席在上文第[90(6)]段已經作出分析,在此不再贅述。

95.本席不相信丈夫曾在2020年和2022年,分別向徐X霞或許X响借款,這不但只是丈夫的空泛口頭指稱,而且,根據他的表格E所提及的開支,他根本沒有需要向他人借款。本席採用第[90(6)]段的分析。另外,根據上文第[89]段的列表,丈夫在相關時段有多筆大額款項存入該儲蓄戶口,又有多筆大額款項被提走。所以,就算他真的有此兩筆欠款,應該早已清還。

丈夫的強積金

96.妻子在她的書面開案陳詞和資產共同列表中,表示丈夫隱藏了他在友邦保險的強積金,總值多於$120,000。

97.整體的證據顯示,丈夫其實與妻子一起經營豬肉檔,直至大約2010年。當時,丈夫的胃部出現問題,丈夫説是胃癌;妻子則説只是胃潰瘍,但不能爭論的是︰丈夫需入院接受手術。之後,豬肉檔便沒有再經營了。當時,雙方大約55歲。

98.丈夫表示他只是在2019年初至年尾,做過保安員(散工),由2020年起,因為年紀大,沒有僱主願意請他,所以,便從那時起,依靠長者生活津貼過活。他在友邦保險的強積金就是關於保安員的工作的,只有幾千元。

99.本席不明白妻子指稱的$120,000強積金是如何計算或總結出來的。本席傾向相信丈夫的説法,不接納妻子的指稱。

丈夫的馬會戶口

100.妻子指控丈夫擁有馬會的投注戶口,沒有提供戶口的資料。丈夫則説,有關投注戶口已經取消。

101.本席認為,就算只是以妻子的最佳證據來考量,這個馬會戶口應該不會有很多結餘, 因為根據妻子的證據,丈夫有賭博習慣,但主要是打麻將。而且, 妻子也沒有在書面的開案陳詞(由律師預備),或者在本審訊中, 提出這些馬會投注是放肆(wanton)的開支;不過, 就算妻子真的有提出這是放肆的開支, 本席也不會接納,皆因依據妻子自己的證據,她是一直知道丈夫有賭博的習慣, 在這樣的認知之下, 妻子是很難説服法庭,賭馬的開支是放肆的開支(參閲:MAP v MAP (Financial Remedies : Add-back) [2015] EWHC 627 (Fam))。因此,本席覺得,法庭不需要就馬會戶口,作出進一步的審查。

雙方的資產

102.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雙方的資產如下(只是計算至整數):

資產 妻子   丈夫
銀行存款         $2,728           $4,543
時興樓   $1,750,000       (不適用)
通明大廈     (不適用)     $1,800,000
強積金     (不適用)           (沒有)
丈夫的欠款     (不適用)           (沒有)
追加      
妻子出售時興樓的35%   $1,980,000       (不適用)
妻子的創興銀行的提款      $919,000       (不適用)
丈夫的創興銀行儲蓄戶口的提款     (不適用)     $3,040,200
總數:   $4,651,728   $4,844,743

103.因此,雙方的總資產是$9,496,471。

妻子的經濟能力和需要

104.妻子先後存檔了兩份表格E,日期分別是2022年1月13日和2024年9月12日,兩份表格E均指稱她是住在和樂邨的前婚姻居所,但在審訊中的口頭證據卻顯示,她其實是與三女兒和四兒子同住在時興樓。

105.第一份表格E中,妻子申報她沒有任何收入,沒有政府津貼。到了第二份表格E,她才填報每月收取長者生活津貼$4,195。

106.妻子現年70歲,已不具備任何工作能力。不過,她始終沒有在表格E披露,其實她一直獲得各名家庭子女的零用錢或家用,每月高達$26,000-$28,000(見︰上文第[48]段),連同長者生活津貼,妻子每月的經濟來源可高達$30,000-$32,000。

107.根據上文第[51]段的分析和裁斷,她每月的總開支是$10,600,當中包括和樂邨的租金($1,672);如果不計算這租金,妻子每月總開支只是$8,928。根據上文第[52]段的分析和裁斷, 妻子每月可剩餘$19,400-$21,400(只作粗略計算)。因此,妻子每月的經濟總收入絕對可以應付她的需要。

108.本席進一步指出,妻子的銀行戶口結餘卻只有$2,728.17,本席重申,妻子也有隱藏上述每月剩餘的款項於其他未披露的銀行戶口之中。

丈夫的經濟能力和需要

109.丈夫與妻子同齡,也是70歲,已不具備工作能力。

110.本席已經在上文第[90(6)]段,談及過丈夫每月的經濟來源和開支,簡單來説,他現居於通明大廈,不用支付租金,所以他每月得到的長者生活津貼($4,195), 不夠支付他的每月開支($4,812),每月還欠大約$617,才可以達到收支平衡。

是否有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因?

111.妻子在開案陳詞書中,陳述基於丈夫隱瞞或不肯披露他的全面經濟狀況,例如︰沒有提供他的創興銀行人民幣戶口和支票戶口的記錄,以及馬會投注戶口的記錄,因此,妻子無從得知丈夫隱瞞了多少金錢,因此認為這是偏離平均分享的因素,要求法庭把雙方總資產的70%,分配給她。

112.對於丈夫未經披露的銀行戶口,本席在上文第[84]至[91]段,已經作出分析,並裁定把$3,040,200追加至丈夫的名下。若果再以此原因,對雙方的資產作出偏離平均分享的做法,會造成「雙重計算」(double counting)之嫌。

113.更何況,本席在上文第[64]至[69]段、第[108]段提及,妻子也把她的創興銀行提款、每月剩餘的家庭子女給予她的零用錢或家用,隱藏別處。故此,妻子同樣也有未盡披露責任之嫌。

114.作綜合考慮後,本席不接受以任何一方隱藏資產為由,偏離平均分享資產的原則。

決定結果

115.本案的雙方已經年紀老邁,均為70歲,不具備工作能力。雙方的婚姻持續超過45年,共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各位子女與妻子的關係較與丈夫的好很多,她們每月均給予妻子的經濟協助或家用,加上妻子的長者生活津貼,絕對可以讓她應付未來需要。丈夫則主要依賴長者生活津貼和自己的銀行存款,作為以後的生活費用。

116.雙方均被裁定擁有未經披露的銀行戶口或資產,可以從證據中分析出來的金額,已經被追加到各自的資產中;究竟雙方在未經披露的銀行戶口或資產中, 實質擁有多少款項或資產, 法庭不可得知。

117.能夠被認定的雙方總資產共$9,496,471, 如果平均分配, 每人應該可分得$4,748,235.50, 丈夫的資產比妻子的稍微多出$193,015, 若把這$193,015平均分享,代表丈夫要給予妻子約$96,507。不過,妻子能每月獲得子女的經濟協助或家用,長遠的經濟能力較丈夫的強大很多。另外,法庭須顧及丈夫每月還欠$617,才可以達至收支平衡。綜合和平衡各個因素後,本席決定讓雙方保留各自的資產, 不做出任何的付款命令,以此為雙方「經濟了斷」的安排。雖然這代表丈夫會取得51%的總資產, 但其實也只是多出約1%而已,本席不認為這個安排在本案而言是不公的分配。

訟費

118.從以上的審判結果來看,丈夫的公開建議雖然被法庭接納,但是,他被裁定有隱瞞資產, 當然,妻子也被裁定有所隱瞞。 此等隱瞞資產的行為, 違反有關向法庭老實地披露己方的經濟情況的法律原則,應該被譴責。因此,本席認為適合和公平的訟費命令,就是「不作訟費命令」。

結論

119.基於以上的分析和原因,本席現下令︰

(1)  雙方之間的一切附屬濟助索求被撤銷 ;

(2)  妻子可於60天之内,註銷丈夫登記在土地註冊處有關時興樓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 費用由妻子自行支付;本段可獨立成為一個命令,方便妻子在土地註冊處進行登記;

(3)  丈夫可於60天之内,註銷妻子登記在土地註冊處有關通明大廈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費用由丈夫自行支付;本段可獨立成為一個命令,方便丈夫在土地註冊處進行登記;

(4)  附屬濟助事宜,包括本審訊和所有保留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120.最後本席想補充説,隨着本案的附屬濟助爭論的完結,雙方的糾紛也應該告一段落。從有效的案件管理角度來看,本席認為法庭應採取主動,主動撤銷丈夫在FCMP 199/2021一案中,於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承諾,好讓雙方有關這段婚姻的一切訴訟,作出終極的了斷。

121.前婚姻居所是和樂邨的一個公屋單位,可是,雙方其實均擁有私人物業,並且因為不同原因,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居住在其中。另外,雙方擁有的資產一共高達$9,496,471。公屋單位乃寶貴的公共資源,應該被善用,而不應該被浪費或佔用。因此,本席告誡雙方,應該考慮把前婚姻居所退回給有關部門,讓公共資源得到善用。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妻子):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由雙方共同簽署的同意及爭議資產、負債共同列表(日期是2/10/2024)。

[2]  妻子的開案陳詞書第15段和16段。

[3]  妻子的開案陳詞書第18段。

[4]  [文件冊2/401]。

[5]  [文件冊1/60 第11段]。

[6]  妻子第三份誓章(日期是12/6/2024)[文件冊1/61-62/第14段]。

[7]  女兒的誓章(日期是2025年1月6日)[文件冊1/80第7段]。

[8]  [文件冊2/402-409](中國銀行)和[文件冊2/410-419](創興銀行)。

[9]  妻子第三份誓章 [文件冊1/61/第14(c)段]。

[10]  妻子的回覆書[文件冊2/348]。

[11]  妻子第三份誓章 [文件冊1/62-63/第14(l)段]。

[12]  文件冊[1/334-336/問題3]。

[13]  文件冊[1/340-342]。

[14]  丈夫的問卷和妻子的答案中, 均提及2/7/2020的提款是$20,000,可是,根據戶口的記錄(文件冊[1/412], 提款應該是$30,000。

[15]  文件冊[1/340-342]。

[16]  妻子的中國銀行戶口記錄[文件冊/2/402-405]。

[17]  文件冊[2/325和447-453]。

[18]  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

[19]  文件冊[2/324 和326-331]。

[20]  丈夫的誓章(日期是2024年5月10日)[文件冊1/85]。

[21]  丈夫的創興銀行的儲蓄戶口記錄[文件冊2/380] 。

[22]  區域法院陳玉芬法官2023年11月22日的命令的第2段。

[23]  丈夫就妻子第二份問卷的回覆書 [文件冊 2/370/第1和第2條]。

[24]  丈夫就妻子第二份問卷的回覆書 [文件冊 2/371/第3條]。

[25]  [文件冊1/123]和[文件冊1/124]。

[26]  [文件冊2/377-381]。

[27]  [文件冊/367/提問5]。

[28]  [文件冊2/378]。

[29]  $5,879,709.30-$1,014,000=$4,865,709.03。

[30]  [文件冊2/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