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對 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628/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March 2018 before 陳玉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Property dispute – Beneficial interest – 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 – Source of funds – Intervener – Husband – Wife – Property in Huizhou – Agreement signed – Mortgage payments – Pension – Costs – Intervener declared beneficial owner – Respondent pays costs

Legal issues: 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 ·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property

Outcome: Intervener declared beneficial owner; Petitioner has no beneficial interest; Respondent to pay costs.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628/2016[2018] HKFC 3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9 Mar 2018
Judge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628 / 2016

[2018] HKFC 3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162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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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介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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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由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8年2月21–23日
判決書日期 : 201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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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第三者在物業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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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介入人是妻子的父親。

2.丈夫和妻子在2003年於深圳認識,之後便同居,並在2008年11月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生於2001年,現年7歲。妻子和女兒在2012年獲單程證來港定居。可是,雙方婚姻關係並不暢順,妻子指稱丈夫經常外出飲酒,夜歸和拖欠家用,丈夫則說妻子不易滿足,經常向他索取金錢。雙方在2013年嘗試尋求婚姻輔導,關係稍為好轉。但雙方的真正問題並未解決。最後,丈夫在2015年7月搬回父母家中居住,從此雙方分居。  

3.妻子在2016年2月入稟家事法庭 ,申請離婚 。本席在2016年10月13日頒令,女兒的管養權由雙方共同擁有,妻子享有照顧和管束權,丈夫則獲得界定探視權。

4.另外,本席在2016年12月13日,下令丈夫須向妻子支付每月2,000元,作為女兒的臨時生活費,由2017年1月10日起,直至法庭作出進一步命令為止。可是,丈夫並沒有遵行是項命令。現在,妻子和女兒依賴綜援金維生。  

各方的基本案情

5.各方在本審訊中爭持的是一個位於中國惠州的物業(「該物業」)的實質權益。除此之外, 雙方並沒有重大的資產。

6.不能爭論的是,該物業在2012年4月1日由妻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入 ,作價人民幣450,000元 ,首期人民幣140,000元 ,餘款人民幣310,000元,由中國建設銀行的按揭支付,按揭年期是15年,直至2027年為止。[1]  有關的按揭以妻子的名義取得,月供約人民幣2,450元。    

7.根據妻子和介入人的說法,該物業雖是以妻子的名義購入,但其實是由妻子以信託人的身份,代替介入人持有,所有的首期付款、按揭付款和購入該物業的雜項費用,均是由介入人支付。介入人借用妻子的名義購入該物業的原因,是為了方便取得按揭。

8.丈夫則堅稱,妻子和介入人均是大陸人,丈夫他自己是香港人,沒有丈夫的協助,妻子和介入人根本沒有可能取得香港身份證,他們也沒有經濟能力買下該物業。他續稱,妻子多年來只是一名家庭主婦,他每月向她支付大部份收入為家用;妻子又經常借故向他索求金錢,例如︰妻子訛稱她母親生病。妻子多年來把這些金錢儲起,然後交給介入人存入他的銀行,最後在2012年買入該物業,事先完全沒有跟他商量過。所以,丈夫認為購入該物業的金錢來源,源自於他給予妻子的家用/款項,該物業的實質擁有人是他,並非妻子,也非介入人。

9.因此,本審訊的主要爭議點就是︰究竟該物業的實質益權是屬於介入人,還是屬於丈夫?證人方面,三方均有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適用的法律原則

10.有關在家事案件中涉及第三者在資產上的實質權益的爭論,英國法院在Jones v Kernott [2011] UKSC53, [2012] 1 AC 776 和 Bhura v Bhura & Others [2014] EWHC 727 這兩件案件中均有解釋,尤其是在Bhura 一案,Mostyn法官在判詞第8段有以下解說︰

「The applicable legal principles concerning a property dispute such as this are tolerably clear and have most recently been re-sta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in Jones v Kernott [2011] UKSC 53, [2012] 1 AC 776. In summary I think they are as follows:-

i) If there is an 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at is, almost invariably, the end of the matter. Such an express declaration can only be displaced if it has been procured by fraudulent conduct …

ii) If there is no express agreement about the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ere is likely to be (at least) a tacit understanding. This is hardly surprising as one would expect that when people enter into what may very well be the most important economic transaction in their lives – buying a home – they would have a pretty clear understanding of who owned what share of i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was such a tacit understanding, and if so what it was, the court will look at all the evidence holistically and will examine the whole course of the parties' conduct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iii) In the rare case where the evidence does not reveal a tacit understanding about ownership the court can reach for the presumptions. An obvious presumption is that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the same as legal title (see Jones v Kernott at paras 17 and 51(1)).

iv) Another is the presumption of the resulting trust. In Pettitt v Pettitt [1970] AC 777 at 824 Lord Diplock doubted that it was of much relevance in the modern era …

v) A further presumption is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but this can be regarded as being on its death-bed …

vi) But presumptions are only presumptions … 」

(橫綫後加,予以強調)

11.簡單來說,Mostyn 法官在上文的意思大致如下︰

(1)  如果針對資產的實質權益有明確的宣告(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s),那宣告幾乎可以被視為第三者權益的定論;

(2)  如果沒有明確的宣告,法庭便須決定涉案各方是否對第三者在有關資產的實質權益,曾經達成一個心照不宣的共識 (tacit understanding);

(3)  如果案件的證據不能顯示涉案各方曾經達成有關的心照不宣的共識(但這個情形應該很少會發生),法庭可以引用一些法律推定(presumption),例如︰法律上推定法定本業權與實質權益是相連的;又例如︰歸復信託的推定(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預付財產的法律推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12.一般來説,由於法定業權(legal title)與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 是緊密相連, 物業的註冊業主被推定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益權益擁有人, 所以, 如果任何一方擬將法定業權與實益權益分拆,他必須負上舉證責任 (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第108D頁 ;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 [2008] 4 HKLRD 270第22-23段 ;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66段)。

13.針對本案而言, 該物業的註冊業主是妻子,介入人和丈夫各自指稱他才是該物業的真正擁有人, 所以,他們均各自負上舉證責任, 須要證明該物業的實質業權不屬於妻子, 而是屬於他自己。

明確的宣言

14.根據介入人的證供,他雖然有意購入該物業,但發展商銷房部人員向他表示,由於他當時已屆58歲,不可能獲批按揭,並向他提供了一份說明書,列出了個人住房貸款所需的條件,例如︰貸款人年齡加借款期限,男士不超過65歲,女士不可超過60歲。[2]  介入人解釋,當時銷房部的人員告訴他,如果他想按揭期為15年的話,屆時無論是介入人或他的太太 ,均已經超過65歲或60歲的限制,所以,銀行是不可能借貸給他們的。因此,介入人決定以獨生女兒 (即本案的妻子) 的名義,購入該物業,以便獲得銀行貸款。而且,他和本案的妻子簽了一份協議書(日期是2012年10月2日)(「該協議書」)[3],以證明該物業的真正擁有人是介入人。介入人補充說,其時本案的雙方已經結婚,為免他們日後婚姻出現問題而導致爭產,所以介入人必須做一點預防工作。

15.本席經考慮過後,認為介入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清晰、合情合理,予以接納。

16.至於該協議書的內容 ,包括以下幾個重點︰

(1)  介入人是該物業的實際出資人 ,委託本案的妻子以她的名義購買該物業 ,該物業的所有權由介入人行使,妻子不得自行行使任何權利(第1條);

(2)  一切有關該物業的手續、收房、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等,均是妻子在介入人的指示或陪同下完成(第2條);

(3)  妻子不得行使與該物業有關的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居住、改擴建、出租、出借、贈送、抵押、擔保等等(第6條)。

17.介入人又表示,當年簽署該協議書後,他和他的太太去了公證處,打算把該協議書進行公證。可是,公證處的同志告訴他,雖然這份文件是他和自己的女兒簽署,但仍具有法律效力,其實也不用進行公證。而且,公證費用收費很貴,要人民幣8,000元至9,000元,所以介入人便決定不去進行公證。可是,妻子後來與丈夫離婚,丈夫沒有供養他們的女兒,妻子須申請綜援,並向社會福利署解釋該物業的擁有權,社會福利署要求有中國政府蓋章的文件,以作證明。最後,他們便在中國律師面前再次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和打指模(日期是2016年7月18日),由中國律師簽署見證書,然後把相關文件交給社會福利署,並且獲得接納。

18.在本審訊中,丈夫並沒有爭議該協議書的真確性,也沒有特別反對其中的內容。所以本席看不到有何原因,不應接納該協議書為本案的重要證據。

19.經細閱和考慮過該協議書後,本席接納介入人的證供,裁定該協議書的性質是一份明示宣告(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確認妻子是以信託人的身份,代介入人持有該物業,乎合英國的Mostyn法官在Bhura一案中所述的第一個情況。如果(衹是假設)該協議書不是一份明示宣告, 則本席會依據該協議書和購入該物業的款項來源 (以下會進一步説明),裁定妻子和介入人在該物業購入時,曾經達成一個心照不宣的共識 (tacit understanding),就是妻子衹是代替介入人持有該物業, 目的的方便取得按揭, 介入人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人。

款項來源

20.介入人/妻子一方與丈夫另一方,對於入該物業的款項來源,存在爭論,詳情見上文第[7]和[8]段。

21.丈夫多番評擊介入人的經濟能力,指稱介入人是「大陸人」,在香港時吃的、住的都是由丈夫和他的家人支付,還不時以各種理由,向丈夫索款,例如乘坐飛機回四川;指稱腳痛、耳炎等等。另外,丈夫認為,當介入人住在深圳時,以介入人微薄的退休金,在支付完日常的生活費和租金後,根本沒有可能有餘錢,可以購入該物業,或者是償還按揭貸款。相反,丈夫他擁有香港人的身份,在香港有穩定的工作,自2008年至2014年,每月給妻子10,000元以上;2014年至2016年11月,每月平均給妻子7,000至8,000元。再加上妻子不時以不同理由向他索取金錢,例如︰妻子指稱介入人的太太發生交通意外,丈夫於是給她50,000元,他現在才知道這些全是謊言。可見妻子是有計劃地把他給她的金錢儲起來,然後存入介入人的銀行戶口,企圖製造證據,顯示購買該物業的款項來源是來自介入人,但實情是,丈夫才是款項的提供者。

22.要注意的是, 丈夫在提訊的階段, 其説法不是這樣的。在提訊時,他的説法是:他和妻子才是該物業的共同擁有人。他是到了審訊的時候,才改變説法,説成是他獨自擁有該物業。可是, 他並沒有提供令人可以相信的原因去解釋爲何他的説法會有這樣的改變。

23.妻子極力反對丈夫的說法。她指稱在結婚後,丈夫給予的家用不足,又因賭欠債,妻子唯有叫自己的母親幫忙照顧女兒,自己出外工作,幫補家計,雙方關係變得緊張。雙方曾接受社工的協調,其時丈夫承諾每月會支付4,000元作為供養女兒的家用,但最終沒有履行承諾,反而要求妻子倒過來供養他。自2015年左右起,丈夫沒有提供任何生活費,妻子和女兒自2016年年中左右開始,依賴綜援金過活。

24.雙方針對丈夫支付(或者沒有支付)家用的詳情,均只屬口頭指控,並沒有交出任何文件證據,以作證明。唯基於下列原因,本席決定不接納丈夫的說法︰

(1)  丈夫在第二天的審訊中,宣稱自結婚後,他一直擁有安定的工作、穩定的收入。2005年至2011年,他曾經做過跟車送貨,拆櫃、搬屋、廚房等工作,月入由15,000元至16,500元不等。自2011年起,轉職做豬肉切割員,單是學徒時,已經有300元一天,平均月入18,000元。到了2012年,他的日薪已加至每天1,000元,2013年則加至每天1,200元至1,400元不等,所以2012年至2015年4月左右,他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2015年4月份後,他決定休息,祇做替工。自2015年9月起,他完全停止工作,原因是因為他與妻子吵架。

(2)  丈夫以上的說法,是想證明他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給予妻子家用,讓她可以儲起家用,後來用以購入該物業。他甚至誇口指出,他把每月的收入全給與妻子,自己只留下3,000元至5,000元供自己使用,所以,他沒有儲蓄,他的錢都儲在妻子手上。但問題是︰如果他自己沒有儲蓄,幾乎所有收入也是儲在妻子手上,當他自2015年9月份起完全停止工作後,又何來有資金可以向妻子支付每月7,000元至8,000元的家用呢?當被問及這個問題時,丈夫改口說他是有儲蓄的。他當時(即2015年9月)有數千至萬多元放在家中的抽屜。

(3)  當被問及他在2016年時,家中是否仍然存放著現金,他表示沒有。當他發現這個説法不能解釋他如何能夠指稱自己在2015年9月(即他宣稱完全停止工作的月份)至2016年6月(即他宣稱由該月起停止向妻子支付家用)的期間,每月向妻子支付7,000元至8,000元的生活費時,他又再一次改口說道,他在家中收藏了一個盒子,內盛有不知多少金額的現金,所以他能夠支付妻子的生活費 ,直至2016年6月份。

(4)  至此,不難看到,丈夫的證供多番更改,前言不對後語,本席認為他是一路作供,一路把口供編造出來,不值得相信。

(5)  另一方面,妻子在呈請書中指控丈夫「賭癮甚大,沉迷賭馬/賭波」,對此,丈夫並沒有提出抗辯。須要指出的是,丈夫在他的表格E中,申報他欠銀行60,000元,宣稱這欠款是因為他借錢來給別人救急之用 。在此,本席必須指出,如果丈夫有這樣的經濟能力和同情心來幫助別人,爲何他卻不遵行法庭的命令,向妻子支付女兒的臨時生活費, 致令女兒要依賴綜援金呢?妻子堅稱這是他賭博引致的欠款,欲暗示他連賭債也還不了,更遑論有餘錢給予家用。作整體考慮後,本席不相信丈夫借錢來給別人救急之說,這只是他的空泛指稱。

(6)  丈夫也不得不承認,按他自已的案情(這並不代表本席接納他的案情),自2016年6月起,他已經停止向妻子支付生活費,而妻子和女兒約在2016年8月左右,開始依賴綜援。問題是︰自2016年6月起的該物業的按揭,究竟是由誰人支付?當提及這個議題時,丈夫不能作答。本席認為 ,這個人不可能是丈夫 ,因為他在2016年5月起,已經停止支付家用。這個人也不可能是妻子,因為她在2016年6月左右,已開始依靠綜援維生。唯一可能性就只有是介入人。

25.基於上述各點,本席不相信丈夫的說法,不信納他向妻子支付足夠的家用,以致妻子可以儲下款項,用來購買該物業。

26.相反地,介入人能夠清晰、肯定地解釋購入該物業的首期款項的來源和其中的來龍去脈,並能夠提供文件證明,詳情如下︰

(1)  介入人本來打算只去看看新物業,但看後覺得滿意,所以叫妻女一同也來看看。最後,他決定購入該物業,並須下訂。當時,他沒有帶備銀行咭,所以由他的太太和本案的妻子以她們的銀行咭付款,各自刷了人民幣10,000元,總共人民幣20,000元作訂金。[4]  本案的妻子的人民幣10,000元是介入人問她借來的款項。後來,介入人分多次已經把錢還給了妻子;

(2)  當時,發展商銷房部的人員對介入人說,須在2012年4月之前,清付首期(人民幣140,000元);

(3)  由於介入人和他的太太沒有從四川老家帶來很多現金 ,所以介入人決定致電自己的姨妹和舅父,叫他們先把錢傳過來深圳,借給介入人。從他的中國郵政銀行戶口記錄中,可以看到於2012年3月30日和31日,分別有人民幣20,000元和人民幣25,000元存入。[5]  這兩筆存款,連同介入人自己本身的存款,共約人民幣67,000元;

(4)  介入人於2012年4月1日,把人民幣65,000元轉給發展商,以支付部份首期。[6]  至此,他還欠的首期款項是人民幣55,000元(140,000元 – 20,000元 – 65,000元);

(5)  在他的要求下,發展商同意把首期付清的期限延期至2012年的10月底;

(6)  之後,介入人返回四川老家,把一份定期存款(約人民幣100,000元)提早取回,將其中的人民幣45,000元先歸還姨妹和舅父,餘款是人民幣55,000元,用來支付首期的尾數,有關的付款日期是2012年9月23日;[7]

27.至於每月的按揭供款,介入人表示是用他的工資及/或他與太太的退休金支付的。按揭供款是每月約人民幣2,450元。他提供了他的中國郵政銀行戶口記錄(由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20日)[8],也呈交了他的太太的中國郵政銀行戶口記錄(由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20日),以證明他倆的退休金收入穩定。

28.事實上,本席留意到,他們的退休金每年均有增長。以介入人而言,他的退休金在2012年時是每月人民幣1,845元左右,到了2015年7月時,已經增加至每月人民幣2,470元左右。他的太太的退休金,則由2012年的人民幣1,603元左右,增加至2015年7月的人民幣2,153元左右。到了本判案書的日期,他倆的退休金肯定比2015年7月時的增幅更多。單單是介入人本身的每月退休金,已足夠支付該物業的每月按揭還款。因此,本席認為介入人的證供,的確值得相信。

29.丈夫在審訊中,對介入人是否能夠有這麼多的存款,表示存疑。他多次表示,介入人在退休前的收入只是人民幣1,600元,哪可以儲得來哪麼多的錢,以支付首期。對此,介入人在接受盤問時,均能提供即時和合情合理的回應,本席信納他的說法,並將之歸納如下︰

(1)  介入人指出他在2003年左右退休,退休時是49歲,退休前是四川煤礦管理的干部,月薪約人民幣1,600元。他的妻子是一名接生護士,每月工資約人民幣1,000元,她在2002年左右退休。亦即是說,在退休前,他倆每月的工資有人民幣2,600元左右;

(2)  他的妻子在2002年退休後沒有再工作,每月只是領取退休金。介入人他自己卻繼續工作,推銷/售賣挖泥機組件,一直至2011年,基本工資每月約人民幣1,700元,還有奬金,所以每月平均收入是人民幣約2,200元,這還未計算他和妻子的每月退休金(詳情見上文第[28]段);

(3)  另外,他在2005年左右於四川老家買了一套二手房,值價人民幣80,000元,是全數由介入人支付,不用銀行貸款,足以證明介入人的經濟能力。這套二手房在5年前給政府徵收拆遷,介入人獲得賠償超過人民幣40,000元。

結論

30.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接納介入人和妻子一方的說法,裁定他們的證供,以及介入人提供的證據,尤其是該協議書,值得法庭相信。本席進一步裁定,該協議書的性質是一份明確宣言,由介入人和妻子共同簽署,宣告介入人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擁有人。就算(衹是假設)該協議書不是一份明示宣告,本席也會依據該協議書和購入該物業的款項來源,裁定妻子和介入人在該物業購入時,曾經達成一個心照不宣的共識,就是妻子衹是代替介入人持有該物業, 目的的方便取得按揭, 介入人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人。本席完全信納,該物業的首期和每月按揭供款,均由介入人以他和他的太太的銀行存款、工資或退休金支付,不相信丈夫的指稱。

31.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1)  宣告介入人是該物業的實質擁有人,妻子在該物業中沒有任何實質權益;

(2)  是次審訊,丈夫須支付妻子和介入人的訟費。若各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共識,交由法庭評定。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妻子):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介入人(妻子的父親):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1] 借款合同[134]-[141]

[2] [95]

[3] [98-100]

[4] 有關刷咭的記錄在文件冊第[96]頁。

[5] [84]

[6] [96]

[7] [96]

[8] [85] –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