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對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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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答辯人(簡稱「 男方 」)提出之申請,要求把給予呈請人(簡稱「 女方 」)的贍養費下調。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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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0699 / 2010 [2026] HKFC 8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0年第10699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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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答辯人(簡稱「男方」)提出之申請,要求把給予呈請人(簡稱「女方」)的贍養費下調。 背景 2.男方在1955年2月出生,女方在1959年9月出生,審訊時他們分別為71歲和66歲。 3.雙方於1982年9月在中國內地註冊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和一名兒子,現在他們已經成年。 4.女方在2010年提出離婚呈請書,暫准離婚令和絕對離婚令分別在2011年5月23日及2013年10月29日發出。 5.根據區域法院黃敬華法官(當時官階)在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男方須自2013年10月8日起在每月的第8日支付女方每月港幣12,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直至女方再婚或雙方其中一方離世為止,以較早日期為準。男方也須支付女方每月港幣5,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日期為準。 6.此外,該命令也規定,雙方須在2019 年7 月1 日或在絕對離婚令發出時(兩者以較後者為準),以協定價格出售婚姻居所(「婚姻居所」),樓價在扣除所有手續費及出售相關的費用後的餘數,以8(女方):2(男方)的比例分配給女方及男方。 更改贍養費申請 7.男方於2024年8月28日提出傳票,申請將每月港幣12,000元的贍養費下調。男方在支持誓章中,要求在傳票提出之日起,免除他每月繳付女方的贍養費。男方依賴的實質或重大事實轉變是:
8.此外,男方於2024年7月31日提出傳票,更改該命令有關婚姻居所出售的事宜。經雙方同意,區域法院何慧縈暫委法官在2025年8月8日頒令,雙方須在2025年12月8日或之前出售婚姻居所,否則須在2026年2月8日或之前委託拍賣行公開拍賣。 9.審訊時,男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律師代表,女方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雙方的誓章採納為主問證據。女方沒有按照法庭命令,將所有反對的事實寫在誓章中,卻在「開案陳詞」把爭議的事實和理據一併寫出。經施律師的同意,女方「開案陳詞」的事實部份也可被女方採納為主問證據。 10.女方提出的反對理由包括:
有關法律 11.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1(1)條規定,法庭具有更改或解除經濟給養命令中任何規定的權力。該條例第11(7)條規定,在行使該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 12.在鄭 對 黃 [2021] HKFC 31一案中,區域法院翁喬奇法官綜合了有關更改贍養費的法律原則如下:
男方的案情 13.男方在該命令發出時(即2013年)於一所屋苑做工程工作,月入港幣50,000多元,直至2017年9月退休。2019年1月至2023年8月31日,男方在一所中學做工程工作,當時月薪為港幣41,000元。合約完結後,即2023年9月1日起,他便沒有工作收入。他現在只靠長者生活津貼過活,每月港幣4,345元。 14.資產方面, 除了婚姻居所外, 現在的銀行存款約港幣39,000餘元。保險和退休金已經在較早時間全數取出, 用作他的生活費。他與朋友一起成立的公司已多年沒有承接工程,沒有收入。 15.男方說,雖然2023年9月1日起已沒有收入,他仍然繼續支付兒子每月5,000元的贍養費,直至2023年12月才停止支付。 16.2024年1月起,男方向大女兒借款來繳付女方的贍養費,直至2024年8月28日提出傳票申請,2024年9月他便停止支付贍養費。 17.男方在2015年2月25日再婚,於2021年8月15日開始租住現居的單位,現任太太在2023年年初從內地來香港與男方同住。現任太太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年齡也未達到可以收取長者生活津貼。現在他們入不敷支,有時大女兒會幫補家計,替他繳付租金。 18.男方於1979 年起患了克隆氏症,有長期炎性腸病, 近年健康情況轉差。2025年兩次入院,現在一個月需要到醫院覆診約4次。 19.男方的「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每月開支如下:
女方的案情 20.女方一向是家庭主婦,現與兒子在婚姻居所居住。兒子在2020年6月完成中學課程,2023年10月完成護士課程。她承認男方支付兒子每月5,000元的贍養費到2023年10月,不過,支付兒子每月零用錢就不足2,600元,也沒有繳付兒子的學費和醫療費。 21.男方支付女方每月12,000元的贍養費到2024年8月。女方指出:她的日常開支很大,婚姻居所老化,需要不時維修。 22.女方的「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每月開支如下:
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23.本席留意到,女方作供時有時過快回應問題,答非所問,需要本席多番提醒她聽清楚問題才作答。不過,對於不利於她的問題,女方有時迴避問題,有時支吾以對。本席認為女方的證供有誇大之嫌:
24.男方的證據清晰,接受盤問時回答直接不迴避,本席接納男方是誠實的證人,對於他證供的可靠性,有以下觀察。 25.男方指出他一直有根據該命令繳付兒子每月5,000元的贍養費,並指該款項已包括兒子的學費和書簿費,他在盤問時說明該款項是每月「一筆過」(one off)的。不過,本席在庭上向男方澄清,在該命令中,男方向法庭承諾,男方會支付兒子的學費、書簿費,及每月零用錢不少於2,600元等,基於這個承諾,兒子的每月贍養費才定為港幣5,000元。這時,男方仍然堅持贍養費5,000元包括學費、書簿費等。最後,男方才承認他是說錯了,贍養費5,000元是不包括學費,學費是由男方直接支付,零用錢也是男方直接向兒子支付。誠然,女方都同意男方有額外向兒子付零用錢,但金額不足2,600元。本席接納男方對於贍養費5,000元是否「一筆過」只是記錯,但本席對男方證據的可靠性須嚴謹審視。 26.男方在2017年9月退休時,曾收取退休金/長期服務金,2023年8月31日在中學的工作完結後,也收取了一筆服務金。但在盤問時,男方說已忘記該款項的數額。男方現已71歲,有關款項已發放多年,本席理解他未能記得有關數額,不是存心隱瞞。同樣,本席須對男方上述證據的可靠性嚴謹審視。 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 27.男方有舉證責任,證明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以致法庭須重新審視贍養費金額。審訊時,本席獲得施律師的確認,男方不是依賴他再婚一事作為更改贍養費申請的理由。正如案例確立,即使要支付贍養費的一方再婚,導致經濟負擔增加,都不會使法庭下調之前的贍養費命令:見吳對曾[2025] HKFC 141(未經彙編, 判詞日期為 2025年8月19日)一案,判詞第41段。雖然如此,法庭會整體性地考慮有關的因素,包括因新的關係而導致的財務狀況。 28.男方在1955年2月出生,2017年9月退休時,他已達62歲。2019年1月他獲一所中學聘請,處理中學的工程工作。2023年8月31日合約完結時,男方已經68歲。雖然如此,他仍繼續支付女方的贍養費,直至提出本申請。本席接納男方的案情,他自2023年9月1日沒有工作收入一事的事實,以他當時的年紀,難以期望他重投社會工作,賺取收入。本席接納這是一項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以致法庭可重新審視贍養費命令。 29.男方聲稱身體狀況轉差,其實男方一向有長期疾病。根據黃敬華法官在2013年9月27日的判案書第30段,男方患有克隆氏病,1979年首次接受手術,1993至1995年病情復發,最終把大腸完全切除,小腸亦切除一半,自此便開始在肚部作出造口,掛上便袋排便。所以,他的健康狀況已在2013的命令考慮在內,而且,男方並沒有提供任何醫療報告,說明身體狀況近年如何轉差。本席不接納這是一項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 男方的財政狀況與需要 30.女方質疑男方對其資產有所隱瞞,不過,女方的說法只是她個人的猜測,沒有實質證據支持。反觀男方的證據,「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他在宏利的保單,當時的權益總值為港幣38,111.50元,友邦強積金當時的總值為港幣33,013.81元。他已提取了所有在宏利和友邦的款項,來支付自己的生活費。他現有的資產只有銀行存款港幣39,717.98元和婚姻居所的20%權益。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男方對其資產有所隱瞞。 31.女方也質疑,男方的每月開支不合理,而且有些開支沒有單據支持。本席審視所有證據,認為男方的每月開支合理。男方現在依賴長者生活津貼和大女兒幫補家計而過活。現任太太沒有工作,又未能符合領取長者生活津貼的資格。本席接納,男方在經濟上是入不敷支的。 32.男方說,雖然兒子在2020年6月已完成全日制課程,但他仍然繼續支付兒子每月5,000元的贍養費,直至2023年12月才停止支付,因此,他是多付了三年贍養費給兒子。女方不同意兒子在2020年6月已完成全日制課程,堅稱兒子在2023年才完成的。本席在庭上已向男方的代表律師澄清,男方並非打算追討多付的贍養費,或申請任何抵償或對沖,只是希望將所有有關事情告知法庭。不過,到底兒子是否在2020年6月已完成全日制課程,只是各說各話,沒有文件支持。本席認為不需在此就兒子是否在2020年6月已完成全日制課程的爭議作出任何事實裁決,到底有沒有多付兒子的贍養費也不影響男方的申請。 女方的財政狀況與需要 33.女方稱每月開支港幣48,834.50 元實在誇大,就算每月平均花在樓宇維修和醫療/牙齒護理費分別都是港幣1,000元,每月總開支只是約為港幣10,488.50元。但是,女方現在也是依賴長者生活津貼過活,二女兒也有幫補家計。因此本席接納,女方在經濟上也是入不敷支的。 34.女方現居住在婚姻居所,不需繳付租金,也沒有支付任何佔用費。其實,出售婚姻居所後,女方會獲得淨值的80%,生活應有所幫補,但她需另覓居所,繳付租金。 35.女方沒有律師代表,在她自行草擬的「開案陳詞」要求追討自2024年9月起欠付的贍養費、婚姻居所維修費、兒子過往的醫療費等費用。女方沒有提出過任何正式申請,她的上述要求在此審訊時處理,程序不恰當。雖然本席在審訊已向女方解釋此事,但女方在「結案陳詞」亦重提她向男方的「申索」,本席不會接納。而且,按照上述的分析,男方在經濟上是入不敷支,沒有能力繳付這些費用。此外,女方也在「開案陳詞」及「結案陳詞」提出一些與本申請無關的事宜,本席考慮了所有陳詞內容,但不會在此判案書逐一回應。 總結 36.本席同意,男方沒有工作收入,以他的年紀,難以期望重投社會工作,賺取收入。本席接納這是一項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本席也同意,男方沒有能力支付女方的贍養費。 37.本席頒令,將區域法院黃敬華法官在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命令更改,即由2024年8月28日起,答辯人無須繼續支付呈請人每月港幣12,000元的贍養費。 38.雖然呈請人反對申請是失敗的,但她沒有律師代表,除了婚姻居所的權益外沒有太多實質資產。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不就答辯人更改贍養費申請作出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訟費命令,如本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更改,本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39.答辯人本身的訟費由《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施明儀律師行施明儀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