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699/200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pril 2019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蘇嘉賢.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 Undisclosed Assets – Material Change in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 Renovation Dispute – Consent Order – District Court. Whether the husband has undisclosed assets and income; whether there is a material change in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requiring adjustment of maintenance order; how maintenance amount should be adjusted considering renovation dispute. Court found no undisclosed assets; accepted material change due to age and health; reduced maintenance to HK$1,000 per month;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Undisclosed Assets and Income · Material Change in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 Adjustment of Maintenance Amount
Outcome: Application to vary maintenance granted; maintenance reduced to HK$1,000 per month.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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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699 / 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4年第2699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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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由答辯人丈夫(以下稱為「男方」)所提出的更改贍養費的申請。呈請人妻子(以下稱為「女方」)反對有關的申請。 前言 2.本審訊原定三天。於審訊的第一天,女方向法庭申請依賴兩份新文件(分別是一份商業登記申請書及一份男方現時居所的土地登記),並將於審訊期間對男方作出盤問。女方表示,她最近得悉及取得有關的兩份文件能顯示男方擁有一間有限公司(以下稱為「該有限公司」)及擁有他現時所住的物業,可顯示男方就他的資產有所隱瞞。 3.男方並不反對女方呈堂有關的兩份文件,而法庭亦認為有關的文件有機會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的影響,所以批准女方存檔誓章及夾附有關的支持文件。男方表示,女方於兩份文件的披露並不完全,他的該有限公司的股權已於多年前轉讓給他的弟弟,而他現時所住的物業亦是屬於他的弟弟。男方表示他並沒有隱瞞資產,而他可提供文件反駁女方的指控。於女方的同意下,法庭其後批准男方存檔一份誓章夾附有關的支持文件,所以案件須續審處理。 背景 4.女方於審訊時63歲,男方於審訊時65歲。雙方於1982年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分別為現年35歲的大兒子(以下稱為「大兒子」)及現年33歲的小兒子(以下稱為「小兒子」)(以下統稱為「兩名兒子」)。兩名兒子均有自己的工作、家庭及子女,並非與雙方同住。 5.於婚姻期間,雙方曾居於九龍窩打老道的一個自置物業(以下稱為「前婚姻居所」)。 6.女方於2004年3月18日以分居2年為基礎申請離婚。 7.於2007年5月18日,法庭於雙方同意下頒布以下命令︰
8.法庭於2007年5月31日頒布絕對離婚令。 9.由於男方有欠付贍養費及訟費的情況,所以女方提出日期為2011年10月4日的判決傳票的申請。 10.男方其後將前婚姻居所轉名給女方,但女方並沒有將內地舖轉名給男方,所以內地鋪直至於2013年賣出時仍然由女方及男方二人以聯名方式持有。 11.於2013年10月雙方以大約港幣45萬元將內地鋪賣出,所得款項全數存入女方的戶口中,並沒有交予男方。女方指稱男方同意將當中的人民幣300,000元直接轉賬予大兒子,而餘款以現金方式給予大兒子。男方並不同意女方的講法,他表示並沒有收過任何賣出內地鋪的款額,亦沒有同意女方將款項給予大兒子。 12.約於2015年,於男方與大兒子溝通下,男方於前婚姻居所進行裝修。雙方就裝修事宜有重大的爭議。有關事宜將於下文第56至60 段詳述。 13.女方於2016年年尾以港幣501萬元賣出前婚姻居所。 14.男方於2017年5月11日提出更改贍養費的申請,申請向女方所付的贍養費由每月港幣5,000元減低至每月港幣1,000元。 男方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15.男方現年65歲,於内地出生,教育程度至初中,男方大約於1978年來港,曾於製衣廠工作。自大約1980年起,男方從事裝修工作至今,大約有30多年。 16.於婚姻期間男方一直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負責家中所有開支。除此之外,男方每月給予女方大約港幣2,000元作為家用。於婚姻期間雙方曾購入及賣出數個物業,而所有物業的付款及按揭供款均由男方支付。女方一直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庭及兩名兒子。 17.於婚姻期間,男方一直從事裝修工作賺錢養家。 18.男方於2008年再婚,與現任妻子分別於2001年、2002年及2007誕下大女兒(現年17歲)及兩名兒子(分別現年16歲及11歲)(以下稱為「兩名未成年的兒子」)。男方的現任妻子與大女兒於内地生活,而男方則與兩名未成年的兒子於香港生活。男方指稱他的現任妻子於内地的工廠工作,月薪大約人民幣3,500元,而以他所知他的現任妻子並沒有資產。 19.男方表示提出本申請的原因主要基於年紀漸大、身體及健康變差,以及工作量減少,所以不能繼續支付港幣5,000元的贍養費。男方的公開建議是他繼續支付每月港幣1,000元的贍養費予女方。 女方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20.女方現年63歲,於内地出生,教育程度不高,中學也未完成。女方大約於1982年來港後,從事製衣車衣的工作賺取微薄收入。女方於1994年大兒子出世後便停止工作,成為全職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子女及家庭。 21.女方一直於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於2016年年尾賣出前婚姻居所,之後便於屯門租住一個月租大約為港幣11,000元的單位,女方亦表示有協助小兒子照顧他的孖生兒子,即女方的孖生孫兒。 22.女方表示她的健康狀況並不理想。她表示腹部有水泡,須繼續觀察,而視力亦開始有問題。女方出示了須於醫院外科覆診及檢查的文件證明。 23.女方亦表示不相信男方的講法。女方認為男方是建築大判,擁有該有限公司及現時居住的物業,另外亦擁有其他兩間公司,所以女方認為男方有足夠的經濟資源繼續支付港幣5,000元的贍養費。同時女方表示,由於她已賣出前婚姻居所,現時經濟拮据,不應調低贍養費。 24.但女方亦表示,明白男方已到退休年齡。女方的公開建議是,只願意將每月贍養費調低港幣1,000元至每月港幣4,000元。 適用的法例及法律原則 25.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26.法庭在行使法例所賦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要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以及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第7條所指出的各項事宜。 27.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予以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出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 一案中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28.另外,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TCH v TYL(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為2011年10月19日)一案中也曾提及類似的說法(見判詞第11段):
29.上訴法庭於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30.法庭亦曾經於 LMH v LWP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2012] HKFLR 141一案中第22段曾經指出,即使支付贍養費的一方再婚及與現任妻子有額外的子女,亦不構成他自動不須要對以往家庭及前妻負責的原因。 爭議點 31.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及於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本案須處理的爭議點如下︰-
男方是否有未披露的資產及收入 32.女方指稱男方有以下事項未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包括他現時居住的物業及該有限公司。另外,女方指稱男方亦沒有披露擁有其他兩間公司,包括XX建築及XX公司。女方亦相信男方有未披露的收入。 33.根據女方的講法,她於審訊第一天提交的新文件中可見,男方於2009年5月22日成立了該有限公司,而該有限公司於2009年8月24日購入男方現時居住的物業。女方指稱男方並未披露有關的情況,所以有所隱瞞。 34.就這些指稱,男方解釋,於案件續審時提交了文件,從有關公司註冊處中的文件可見,男方於2011年4月8日已經將該有限公司他所擁有的股權轉給他的弟弟。另外,男方亦提交了一份已獲得𨤸印蓋章的股份轉讓文件,當中可見男方於2011年4月7日將他所持有於該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他的弟弟。另外,男方亦提交了一份已蓋有𨤸印蓋章的信托聲明,日期為2009年9月7日。內文指出男方所持有於該有限公司的股權是以托管人的方式為曹女士(即他的弟婦)持有。 35.法庭考慮了有關的文件,以及雙方的盤問證供,法庭接納男方於該有限公司的股權已於2011年正式轉給他的弟弟。而從其他支持文件中可見,有關現時男方居住的物業是由該有限公司持有的,而按揭是由男方的弟弟支付。法庭信納現時男方並沒有持有該有限公司的任何股權,亦接納男方並非現時居住物業的擁有人。 36.另外,女方指稱男方現時擁有其他兩間公司,包括XX建築及XX公司。女方只是聲稱及懷疑男方持有該兩間公司,但沒有實質的證據證明或進一步的說明。法庭不認為女方有足夠基礎及證供指控男方擁有另外兩間公司。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並不接納男方有隱瞞持有物業或持有公司的情況。 37.就有關男方是否有隱瞞收入的情況,本席將於下述第53至55段作出考慮。 男方是否有重大的經濟狀況的轉變 38.根據男方的講法,他提出調低贍養費的申請是由於他的年紀大,現時工作減少,因而收入減少,加上身體狀況變差,所以未能支付有關贍養費的金額而需要申請調低。本席有參閱男方所提交的支持文件,當中可見男方出示了醫院内科職業治療部覆診的文件證明。 39.法庭考慮了所有因素,當中特別考慮了雙方所達致的同意命令,是於2007年由法庭頒令。當時男女雙方分別為55歲及53歲,現時男方提出申請,距離2007年法庭所頒佈的同意命令已超過十年,而雙方於審訊時的年紀分別為65歲及63歲。法庭接納男方所遞交的文件,就他的身體狀況實在有變差的情況。雖然男方現在仍然有工作,但法庭考慮到他的年紀以及身體狀況變差的情況,法庭接納他的收入減少,亦接納這是重大的經濟狀況的轉變以致法庭須因應轉變而調整贍養費命令。 法庭應該就贍養費金額作出怎樣的調整 40.就這個議題,法庭必需考慮男女雙方各自的經濟需要及經濟狀況以及所有相關的因素,包括考慮就前婚姻居所的裝修事宜的爭議,會否影響本案的結果。
41.就女方的背景,本席重覆上文第20至24段。 42.女方的經濟狀況及經濟需要可見於她的表格E。根據她於表格E中所披露,及於庭上作供時的更新及澄清,她現時的每月開支如下︰-
43.女方作供時指出,她一向是一名家庭主婦,並沒有收入,多年來只倚賴男方所給她的贍養費。但法庭留意到就女方的講法,男方欠付贍養費已有多時,但女方仍然能夠繼續以她指稱的開支水平生活,很明顯女方的兩名兒子於生活上及經濟上有照顧她。 44.女方於作供時亦解釋,當男方將前婚姻居所轉名給她之後,她自行將有關前婚姻居所加入大兒子作為物業的持有人之一,而過去數年來她也讓大兒子用前婚姻居所作出抵押,向財務公司作出貸款,總額有數百萬港幣。 45.另外,根據女方的講法,由於前婚姻居所已賣出,她只能租住單位。女方指稱她現時租住單位的租金為港幣11,000元,她解釋為何需要租住一個每月租金港幣11,000元的單位,原因是單位是她的小兒子的妻子幫她租的,希望能夠住近小兒子,好讓她能更方便照顧孫兒。 46.法庭留意到女方的證供指出,當她以港幣501萬元賣出前婚姻居所之後,除了要先就向財務公司所借的數百萬港幣全數還款外,她於餘款中將港幣1,000,000元給予了小兒子及將港幣450,000元給予了大兒子。另外留給自己的餘款有港幣280,000元。她用了當中的港幣160,000元給予小兒子的妻子支付一年的租金及租住單位的按金。 47.根據女方的講法,過去數年來,她於金額上協助大兒子有數百萬港元(包括直接給予金額及容許大兒子以前婚姻居所抵押而獲得貸款的金額),而於賣出前婚姻居所之後,她亦給予了小兒子一百萬港元。雖然女方指出現時兩名兒子並沒有給予她家用,但女方於作供時亦確定如果她有需要,兩名兒子是會於經濟上支持及照顧她的。同時,女方亦協助小兒子照顧孫兒。女方亦表示,現時她去旅行的費用兩名兒子也有負責支付。 48.基於上文第47段有關女方的證供,加上兩名兒子均有穩定的工作,本席認為兩名兒子是女方的收入來源,亦會於經濟上繼續支持及照顧女方。
49.就男方的背景,本席重覆上文第15至19段。 50.男方的經濟狀況及經濟需要可見於他的表格E。根據他於表格E中所披露,及於庭上作供時的更新及澄清,他現時的每月開支如下︰
51.就男方的工作及收入,男方確定現時仍然有工作,但由於身體轉差,現在的工作及收入也相比以前減少。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12,200元 ,當中包括於男方的弟弟的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大約港幣8,000多元,而男方另外做的裝修工程及地盤散工工作也大約有港幣4,000元。 52.雖然法庭認為男方並非他現時居住單位的擁有人,但於證供上可見,多年來男方的弟弟同意男方以及他的家人於該單位居住,不須支付任何租金。本席法認為可於證供上推斷男方的弟弟是男方的其中一個經濟來源,最少從證供上可見男方可繼續於該單位居住,不須支付任何租金。 53.就男方是否有未披露的收入,女方的立場是,由於男方擁有該有限公司及其他兩間公司,加上男方是大判,而他的妹夫亦於政府房屋署工作,可以協助判出有關工程,男方的收入應遠高於他於表格E及於庭上作供時所披露的金額。女方亦指稱男方有經濟能力支付女兒於國際學校讀書及僱用家庭傭工,必定有未披露的收入。 54.男方表示不知道他的女兒於内地是否於國際學校讀書,但他於表格E内並沒有包括任何子女的學費,而男方表示並沒有僱用家庭傭工。女方亦未能就有關的指稱提出進一步證明或詳情。 55.本席已於上文第32至36段裁定,不接納男方有隱瞞持有物業或公司的指稱。本席亦認為本案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男方的妹夫是否於房屋署工作與本案有任何相關性。就算男方曾經是大判,考慮到男方現在的年紀及身體狀況,本席接納他的工作及收入有所減少。於考慮所有證供、女方的指稱及男方的回答後,法庭並不認為男方有隱瞞收入的情況。
56.雙方就裝修事宜有重大的爭議。男方的講法是約於2015年他應女方的要求在前婚姻居所進行裝修。於裝修完畢後女方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所以男方要求就女方應支付的裝修費,總額為港幣180,000元,應該於他所欠女方的贍養費中扣除。 57.女方的講法是男方的裝修工程所報價的金額過高,而裝修亦未有妥為完成,男方要求女方支付的裝修費用亦有誇大失實之嫌,所以女方並沒有支付過任何裝修費用。另外,前婚姻居所多年來並沒有維修過,實在殘舊不堪,有需要維修。女方亦表示她並沒有主動要求男方在前婚姻居所進行裝修,所以女方認為並不需要支付有關的裝修費用。 58.本案並沒有任何專家證人就裝修工程是否完滿完成及就合理的裝修費用數目作供,所以本席只能夠從雙方的證供中了解情況及作出考慮。 59.法庭詳細考慮了雙方的證供,留意到以下事項並不爭議 :-
60.本席必須指出,裝修事項並非本案應處理的議題,但有關裝修事項有兩方面可影響本審訊的結果的考慮:-
總結 61.本席於考慮所有證供、陳詞以及文件證據後,接納本案有重大的經濟情況的轉變以致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贍養費命令。 62.就合理的贍養費金額,法庭考慮了所有因素,當中特別包括以下幾點。第一,法庭所頒布的同意命令是於2007年作出,當中雙方同意女方可獲得前婚姻居所,而男方可獲得內地舖位。男方有根據法庭的命令,將前婚姻居所他所擁有的業權轉給女方。但女方並沒有遵照法庭的命令將內地舖位的業權轉給男方。 63.第二,其後賣出內地鋪位時,所賣得的金額並沒有交給男方。雙方於事實上有爭議。女方指稱男方同意將當中的人民幣300,000元直接轉賬予大兒子,而餘款以現金方式給予大兒子。男方並不同意女方的講法。 64.無論如何,雙方確認,當賣出內地舖的時候,有關的款額並沒有交予男方,而從女方所提交的轉帳文件上可見,當中人民幣300,000元轉帳給予大兒子,而於文件上「交易附言」部份寫上「生活費」。於考慮所有證供,包括雙方當時的情況後,法庭接納男方的講法,他並沒有同意將售賣所得的金額給予大兒子。法庭接納男方並沒有收到賣出該舖位的金額。 65.第三,法庭考慮了2007年同意命令的內容,當中女方可獲得前婚姻居所,而前婚姻居所於賣出時的賣價是港幣501萬元,可見是一個有價值的物業。男方所獲得的内地舖於賣出時價值是大約40多萬元人民幣。明顯地,有關同意命令已考慮到男女雙方的經濟狀況,當中包括男方一直有工作及賺錢能力,而女方是家庭主婦,沒有賺錢能力,所以女方所分得的資產價值遠比男方多。 66.其後,女方決定將單位賣出。於過去數年來,女方給予大兒子及小兒子龐大的金額(詳細情況見上文第47段)。明顯地,女方作出這樣的行為,必然相信日後兩名兒子定會於經濟上照顧她。法庭從證供上接納兩名兒子必然是女方一向及日後的經濟來源及支持。 67.法庭同時亦考慮了雙方的開支及經濟需要。於考慮證供、證據、陳詞及所有因素後,法庭認為將每月贍養費金額調低至港幣1,000元是公平的做法。 命令 68.本席頒佈以下命令,批准男方調低贍養費的申請,批准更改為男方須於每月的第一日支付女方港幣1,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由2017年5月11日起,直至女方再婚之日或直至雙方共同在生之時或法庭另外作出命令為止,以較短者作準。 訟費 69.就訟費而言,法庭一般考慮訟費歸於訟案中,於本申請中,男方的申請勝訴,女方理應支付男方訟費。但本席考慮到本案的背景、案情及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除了男方於結案陳詞當天聘請了律師代表)。另外,法庭亦考慮到男方的某些講法是須於庭上作出解釋法庭才接納,所以就訟費方面,本席認為合理的頒令應是不作訟費命令。就男方的申請,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法庭不作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本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於2018年8月15日的聆訊由由劉黃盧律師行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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