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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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5承認兩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7及9),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93/2024[2025] HKDC 153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3/2024

[2025] HKDC 15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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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俊達 (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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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9月5日
出席人士: 譚皓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信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7] 及 [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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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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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5承認兩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7及9),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案情

2.2022年2月,龔先生在網上拍賣平台放售一隻手錶。一名宣稱買家表示會以港幣161,800元購買該手錶。2022年3月14日,宣稱買家告知龔先生會安排朋友當日收取手錶。同日中午12時14分左右,龔先生與D5在港鐵灣仔站見面,D5向龔先生表示是朋友叫他來收取手錶,繼而檢查手錶狀況。不久,宣稱買家以短訊通知龔先生已將161,800元轉帳至其滙豐銀行帳戶。龔先生以為該筆款項已存入其帳戶,遂將手錶交給D5。之後,龔先生發覺上述161,800元是以一張不能兌現的支票存入(控罪7)。

3.2022年3月17日,陳女士在網上拍賣平台放售3個手袋。同日,一名宣稱買家同意以港幣99,800元購買其中一個手袋。

4.2022年3月18日,宣稱買家向陳女士表示會派遣兒子收取手袋。同日下午2時15分左右,陳女士在銅鑼灣時代廣場與D5見面時,D5向她表示有人叫他來收取手袋。D5檢查完該手袋後,表示買家已經過數給陳女士,並叫她查證。陳女士以為款項已存入自己的滙豐銀行帳戶,於是把手袋交給D5。同日下午2時37分左右,同一買家向陳女士表示會以港幣175,500元購買其餘2個手袋。下午4時左右,D5與陳女士在港鐵金鐘站見面,繼而檢查該2個手袋。不久,買家以短訊通知陳女士已把175,500元轉帳至她的滙豐銀行帳戶,陳女士以為收妥款項,便把該2個手袋交給D5。之後陳女士發覺上述99,800元及175,500元是以兩張不能兌現的支票存入她的銀行帳戶(控罪9)。

5.陳女士在一個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D5為拿取該3個手袋的人。

6.D5於2022年7月22日被捕,並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按同學指示於2022年3月14日在港鐵灣仔站替該同學的一名朋友拿取涉及控罪7的手錶,然後將之交給一名男子。2022年3月18日,該同學的朋友以WhatsApp直接聯絡他,之後他前往銅鑼灣時代廣場從賣家收取涉及控罪9的其中一個手袋,然後交給一名男子。同日,他再前往港鐵金鐘站向同一賣家收取2個手袋,然後將之交給一名男子。

被告人背景

7.D5現年19歲,中六教育程度,被捕時為學生,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他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黃信彥大律師指出,D5現年19歲,剛完成中六。他犯案時尚未滿16歲,當時就讀中四。

9.D5之所以涉案,是因應一名他認識不深的鄧姓朋友(鄧)於2022年3月13日向他要求幫鄧的一位朋友收取一隻錶。翌日,他按鄧的朋友指示收取了控罪7的手錶,再轉交另一人。3月18日,D5收到鄧的朋友之WhatsApp,同日分兩次接收及轉交控罪9的3個手袋。事後鄧給他1,000作報酬。兩項控罪所涉物品共值437,100元。

10.黃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CACC 159/2009案第9段、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CACC 13/2010案第12至21段、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第34至40段及HKSAR v Lam Ka Sin(林嘉倩) [2021] 2 HKLRD 32案第24至40段所提出的量刑考慮及因素。

11.黃大律師坦言,洗黑錢無疑是嚴重罪行,一般需處以阻嚇式刑罰。但被告人犯案時未足16歲,就讀中四,社會練歷及人生經驗不足,才受他人利用犯下嚴重罪行。但他對產生黑錢之罪行不知情,他只是被人利用,在5天來作出3次交收,之後再沒有參與類似的勾當。

12.由他被捕至今的3年多內,D5有聽從老師的教導,好好地生活及學習,因應自己的能力為升學作準備及安排,課餘亦參加了仁乎車行的短期學生學習計劃,顯示出其正面及積極改變。認識他已有7年的中學老師吳善揮對D5有很正面的評價。辯方亦呈遞了D5多年的學業成績表,及參加義工的證明書等。

13.被告人不負老師所望,考取了應用教育文憑(Diploma of Applied Education),他打算再進修高級文憑課程,並已獲取錄。如這個高級文憑課程成績理想,他便有資格入讀大學。辯方懇請法庭給予D5一個繼續向此目標邁進的機會。

14.鑑於D5的年紀,黃大律師要求法庭先索取相關報告,包括社會服務令報告及感化官報告作參考,才作判刑。

15.若然施以監禁刑罰,被告人之適時認罪是最大的求情理由,他的刑期可獲三分之一扣減。

16.被告人不反對OSCO加刑申請。唯望加刑幅度不多於20%。

判刑考慮

17.“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以14年監禁。

18.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案指出:

“本庭在許多案件中都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案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1]

19.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亦指出,由於這類案件涉及不同案情,故此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法庭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涉案的時間。

20.Boma案所列舉的因素包括“(一)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二)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三)有否國際元素;(四)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五)有否犯罪集團存在;(六)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程;(七)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八)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2]

21.上訴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除非有特殊情況,犯案者一般會被處以即時監禁。

22.D5沒有定罪記錄,犯案時是一名中四學生,只得16歲,而他現年亦只是19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的規定,本席需要索取報告以協助量刑。有見於被告人在學業上的進展,為免因羈押被告人而打斷他的學習,本席索取了一份感化官報告及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

23.感化官報告暨社會服務令報告指出,被告人就本案被拘捕後顯得惶惶不可終日,對人生失去抱負,經常賦閒在家,疏忽上學,因而需要重讀中四。在重讀期間,他得到老師、尤其是吳善揮老師的指導及輔導,積極及主動地要求校長給予他改過的機會,繼而在暑假期間,他每天都出席由早上8時半至下午5時半的補習班,終於在中、英及數學科的測驗取得合格,而獲晉升至中五。雖然就讀中五時的學業成績及課堂出席表現仍然不算理想,但吳老師留意到自從升上中五後,被告人變得更堅定和自律,在中六的操行達致B級。另外,他亦積極參與由學校教職員組織的各類學校活動及義務工作。在老師忠告下,他在本年完成了由明愛社區學院主辦的應用教育文憑,繼而在8月21日收到香港科技專上書院的體適能、教練及運動管理高級文憑課程(Higher Diploma in Fitness, Coaching and Sports Management of the Hong Ko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的取錄,而他亦希望接納這個取錄,並計劃將來修讀物理治療學士課程。

24.被告人對所犯之事深表後悔和愧疚,對犯案所招致的後果會否影響他的就學及就業計劃深表關注。經深度反省後,他認為自己犯事是由於貪念,薄弱的自制力、責任感及守法觀念,愛好玩樂及容易受同輩影響。他強調自己已受到痛苦的教訓,表示願意接受監管或做無償的社區工作。

25.鑑於被告人的年紀,他的悔疚態度,強烈的改過自新意願,及他過往的愛好玩樂的生活方式,感化主任認為,與社會服務令相比,被告人較為適合在社區接受建基於輔導的感化,以鞏固他的進展,並建議一個12個月的感化令。

26.D5所犯罪行雖然嚴重,但他干犯控罪時只是一名16歲的中學生,人生經驗有限,對所作出的違法行為及其影響沒有多大了解;更重要的是於事發後的三年多,他以努力向學來一改前非、為自己定下目標及為前途鋪路。上訴法庭在林嘉倩案指出,法庭在判刑時不能忽視更生(rehabilitation)這個判刑原則,尤其是當案件情況需要一個更個人化的判刑。比起禁閉式懲處,被告人能在專業輔導下在社區更生,對他本人及整個社會都有好處,他的更生亦能發揮保護社區的作用。

27.在D5表示願意接受感化及遵從相關條件下,本席決定採納感化主任建議,就他承認的所有控罪作出12個月的感化令。

28.OSCO加刑申請方面,鑑於本席對D5所作出的感化令,本席認為無需要處理這項申請。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案書第16段。

[2]廖麗婷案判案書第2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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