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寿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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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2/2025 [2026] HKDC 1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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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五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也即俗稱的「洗黑錢」罪。 2.五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大致上相同,都是指稱被告人在2021年至2022年的某時段內,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在某一銀行帳戶(或HKT Payment Limited帳戶)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至於有關的時段、帳戶和涉及的款項的細節,則如下: 4.控罪一: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及一個號碼為74925336286的 Mox Bank Limited銀行帳戶內裡的港幣1,079,324.30元款項。 5.控罪二: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及一個號碼為939-6199530-888的恆生銀行帳戶內裡的港幣 574,701元款項。 6.控罪三: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及一個號碼為413-8-661025-1的渣打銀行帳戶內裡的港幣 351,001元款項。 7.控罪四: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及一個號碼為515-88-23972-9的東亞銀行帳戶內裡的港幣 356,401.40元款項。 8.控罪五: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及一個號碼為143269171890的HKT Payment Limited帳戶內裡的港幣 1,396,278.72元款項。 9.案情可以如下撮要。 10.根據警方調查所得,被告人是一名賭場的活躍成員。在與案有關的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都是上述五個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 11.警方首先發現,被告人名下持有的 MOX Bank帳戶,在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間有一些可疑的洗黑錢活動。經過調查後,警方發現被告人名下持有的恒生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東亞銀行帳戶以及一個HKT Payment Limited的儲值支付工具帳戶,亦即涉及控罪二至控罪五的另外四個帳戶,在有關的時段都跟剛才所述的MOX Bank帳戶有頻繁的金錢交易,而且呈現典型的清洗黑錢特徵。 12.該些呈現洗黑錢特徵的金錢交易可以概述如下。 13.MOX Bank 帳戶於2021年9月15日開立。 14.MOX Bank 帳戶在控罪一指稱的時段內(時段開首日期為帳戶開立的同一天),共錄得總額港幣1,079,324.30元的存款。該些款項是經由2743次交易存入的。在同一時段,該帳戶共錄得總額港幣1,068,781.02元的提款,該些款項是經由499次交易提走的。 15.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被告人在同一時段內分別分13次將總額為港幣23,800元的款項存入她的MOX Bank帳戶,並且分11次從該帳戶提取總額為港幣80,100元的款項。而該些交易均透過被告人名下持有的另外四個帳戶跟MOX Bank帳戶進行,因此可以推論,在有關時段被告人一直控制着她的MOX Bank帳戶。 16.恆生帳戶於2021年12月3日開立。 17.恆生帳戶在控罪二指稱的時段內(時段開首日期為帳戶開立的同一天),共錄得總額港幣574,701元的存款。剛才所述的存款金額,已剔除了該些恆生帳戶與被告人其他帳戶之間的轉帳交易。該些約57萬多元的款項,是經由65次交易存入,然後分42次交易全數提走的。 18.渣打帳戶於2021年10月11日開立。 19.渣打帳戶在控罪三指稱的時段內(時段開首日期為帳戶開立後約兩個月),共錄得總額港幣351,001元的存款。剛才所述的存款金額,已剔除了該些渣打帳戶與被告人其他帳戶之間的轉帳交易。該些約35萬多元的款項,是經由38次交易存入,然後分35次交易全數提走的。 20.此外,銀行紀錄顯示,於有關時段,被告人名下的恒生帳戶和渣打帳戶均有大量經由自動櫃員機進行的現金提款交易。 21.東亞帳戶於2021年12月3日開立。 22.東亞帳戶在控罪四指稱的時段內(時段開首日期為帳戶開立的同一天),共錄得總額港幣356,401.04元的存款。剛才所述的存款金額,已剔除了該些東亞帳戶與被告人其他帳戶之間的轉帳交易。該些約35萬多元的款項,是經由53次交易存入,然後分49次交易全數提走的。 23.HKT Payment Limited 帳戶,又名Tap & Go 帳戶,簡稱為TNG 帳戶,是於2021年12月30日在網上開立的。 24.該TNG帳戶在控罪五指稱的時段內(時段開首日期為帳戶開立的同一天),共錄得總額港幣1,396,278.72元的存款。剛才所述的存款金額,已剔除了該些TNG帳戶與被告人其他帳戶之間的轉帳交易。該些約139萬6千元的款項,共經由3,839次交易存入,然後,當中有約139萬元的款項,分980次交易被人全數提走。 25.至於各帳戶的開立情況,則可概述如下:
26.被告人開立MOX Bank帳戶後,獲發銀行的電子結單,也可透過銀行的應用程式查閱帳戶結餘。 27.另外,被告人開立恒生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東亞銀行帳戶後,均一律獲該三間銀行發出自動櫃員機卡,以及實體又或電子結單。 28.至於TNG帳戶則為一電子帳戶,被告人當然可以透過有關的手機應用程式或網站查閱帳戶的結餘。 29.警方於2023年8月28日首次拘捕被告人。警方替被告人進行了一次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聲稱她向MOX Bank提供的電郵地址及流動電話號碼均不屬於她,屬於她的朋友。 30.後來警方於2024年9月24日再度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31.警方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當有款項被匯入該五個帳戶後,一般而言,在很短的時間內,即在一兩日的時間內,兩筆或多於兩筆的款項便會被人合併起來然後提走。換句話說,該五個帳戶均被人用作短暫存放資金用途,呈現明顯的清洗黑錢特徵。 32.出入境紀錄顯示,在該五個帳戶開立的時間,以及在所有與案有關的時間,被告人都身在本司法管轄區內。在2020/2021至2023/2024年的稅務年度期間,被告人都從來沒有向稅務局提交過任何報稅表。故此,滙入涉案五個帳戶的款項與被告人的財務狀況完全不相稱。 33.再者,被告人是涉案五個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一直控制該五個帳戶。因此,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五個帳戶內的全部款項,即3,757,706.42元港幣,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34.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和一系列判刑案例。 35.被告人的背景可以簡述如下。 36.被告人於內地出生,答辯時61歲,在香港只有一個同住的表哥,沒有其他親人。 37.被告人曾於2005年與一名香港居民結婚。結婚後,於2013年,她成功獲得簽注來到香港跟丈夫團聚和定居。但是,後來於2015年她與丈夫離婚。她沒有兒女。 38.離婚後被告人一直努力工作去賺錢過活。她曾從事過多份工作,但由於她只有小學的教育程度,她大部份時間都只能從事清潔工的工作。她大概於2024年9月份被當時的僱主辭退,其後至被捕當天都一直失業。亦因為她失業,所以她需要寄居於表哥的家中。及後被告人成功申領綜援。 39.被告人共有七次出庭、共八項定罪紀錄。定罪當中,有兩項是管有偽造文書罪;有兩項是營辦賭場罪;餘下四項則是在賭博場所內賭博。就該些定罪,被告人被判過最長的刑期是六個星期監禁,其他監禁刑期都不多於四個星期。換句話說,她沒有與清洗黑錢有關的定罪紀錄。 40.從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人是一名賭徒。辯方求情時指,被告人也坦白承認這一點。本席也相信,被告人干犯本案的背後原因,或多或少與被告人的賭博習慣有關。但是辯方指,被告人已經戒賭。 41.吳大律師陳詞時邀請法庭考慮下述的求情理由:
42.此外,吳大律師呈上了被告人親筆撰寫的一封求情信,其內容大意是被告人已感到非常後悔,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43.如前所述,吳大律師呈上了一系列與洗黑錢罪行有關的量刑案例。該些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及律政司司長 訴 謝志建,CAAR 4/2024。由於本席在下面的討論部分也會談論該些案例,因此此刻本席不重複辯方就該些案例和量刑原則所作的陳詞。 44.在2025年10月8日,上訴庭便頒下了律政司司長 訴 謝志建,CAAR 4/2024一案的判詞。本席留意,上訴庭在其判詞的第47至54段,便再次詳細地闡述,下級法院就「洗黑錢」這種罪行量刑時應該注意的事項。 45.概括而言,上訴庭指出,雖然下級法院很多時候都會援引許有益、雲國強和 Boma等案例,然而,事實上,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這種罪行訂下一個以金額為主導的硬性量刑指引。在此本席先引述謝志建案判詞的第48至52段 :
46.上訴法庭在謝志建案判詞的第53和54段也對下級法院作進一步提示。本席的理解是,法庭量刑時,必須充分掌握所有相關因素,而且須緊記,一方面,洗黑錢罪行的判刑必須具備阻嚇性,另一方面,法庭須對個別案件的嚴重性有一個適度的整體評估,而不是僅依賴涉案的黑錢金額而機械式地定下一個量刑幅度或量刑起點。 47.特別一提,本案的情況有別於Lam Ka Sin 案上訴人的情況,因此本席不會考慮判處本被告人緩刑。 48.本席已經仔細考慮過辯方替被告人作出的求情陳詞。本席留意,下述事項,對被告人而言都是較為有利的:
49.在本案中控方申請加刑。本席暫時撇開加刑申請這個課題,現在首先討論在未有任何加刑考慮前,合適的量刑基準。 50.五項控罪當中,控罪一和控罪五涉及的金額最大,分別約為108萬元和140萬元。其餘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徘徊在大約35萬元至58萬元之間。但是本席提示自己,在決定每一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時,不能夠只考慮涉案的款額,而忽視有關帳戶的交易數目。本席留意,控罪一涉及的交易數目非常之多。單以存款交易而言,控罪一涉及的MOX Bank帳戶,便有2743次,控罪五涉及的TNG帳戶,便有3839次。 51.本席考慮了所有因素後認為,各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應如下。 52.控罪一涉及的金額約為108萬元。正如剛才所述,涉及這控罪的 MOX Bank帳戶錄得2743次存款交易。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21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一的刑期,在未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前,是14個月監禁。 53.控罪二涉及的金額約為57.4萬元。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二的刑期,在未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前,是6個月監禁。 54.控罪三涉及的金額約為35.1萬元。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三的刑期,在未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前,是4個月監禁。 55.控罪四涉及的金額約為35.6萬元。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四的刑期,在未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前,是4個月監禁。 56.控罪五涉及的金額約為140萬元。正如剛才所述,涉及這控罪的 TNG帳戶錄得3839次存款交易。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五的刑期,在未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前,是18個月監禁。 57.如前所述,控方還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刑。控方依賴的理據有兩個:
58.就加刑申請,控方呈上了李耀南總督察擬備的一份日期為2026年4月2日的報告。李總督察負責和擔任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和「洗黑錢專家」職務隊秘書處的工作,職責包括收集、整理和分析本港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資料和統計數字。他曾出席和參與「洗黑錢專家」和其他與洗黑錢議題相關的課程。故此,他對洗黑錢這類罪行及洗黑錢案件時常涉及的傀儡戶口的運作模式及其有關數據資料均具備專業的知識。 59.在報告中,李總督察提供了自2020年起,及至2026年2月份、與詐騙案件、洗黑錢案件及傀儡戶口等有關的統計數據。 60.本席認為,2024年、2025年和2026年這三年間的數據較能準確反映洗黑錢案件近年的趨勢,故此只將焦點放在該三年間的數據。 61.本席留意,跟2024年比較,2025年的洗黑錢案件數目,以及牽涉傀儡戶口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數目,大致上呈現一個平穩的狀況。舉例,報告第8頁當中表格B的第(2)項,便記錄了洗黑錢案件的數目在2024年有549宗,而在2025年則有556宗。表格B的第(4)項(見報告第9頁),便記錄了涉及傀儡戶口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數目,在2024年有3675宗,在2025年有3194宗。 62.而在2026年的首兩個月,洗黑錢案件有85宗,而涉及傀儡戶口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有155宗。假設這個走勢在2026年餘下的月份也持續下去的話,也即是說,屆時截至2026年12月底,洗黑錢案件的數目便會有510宗,而涉及傀儡戶口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數目便會有930宗。 63.綜合以上數據,本席的觀察是,就洗黑錢案件而言,無論牽涉傀儡戶口與否,數字上都沒有一個明顯的上升趨勢。 64.雖然有剛才所述的狀況出現,但是本席留意,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清洗黑錢在香港這個司法管轄區仍然是普遍的罪行。再者,單在2025年一個年度內,該556宗洗黑錢案件涉及45.7764億元的金額。這罪行對社區的損害程度可想而知。 65.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加刑仍然是必須和必要的。本席批准加刑申請,然而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五分之一,即低於上訴庭在其他嚴重案件中所認許的三分一加刑幅度。 66.套用了五分一,即百分之二十這個加刑幅度後,每一項控罪的刑期,分別如下:
67.本案涉及的總金額約為376萬元。本席考慮和平衡了所有因素後認為,整體而言,五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應為3年3個月,即39個月監禁。給予了三分一認罪扣減後,總刑期先下調至26個月,然後,再套用五分一的加刑的話,最終的刑期便是31個月監禁(同樣,本席四捨五入)。 68.為了達致此效果,本席頒令,控罪一至控罪四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換句話說,控罪一至控罪四合起來的刑期,是17個月監禁;然後,控罪五刑期當中的14個月,跟控罪一至控罪四合起來的刑期分期執行。 69.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3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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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