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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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0/2025 [2026] HKDC 17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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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人是「達寶盈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及創辦成員。達寶盈在2021年6月11日於渣打銀行開立一個銀行帳戶,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下稱「渣打帳戶」)。 3.被告人亦在2022年6月10日於東亞銀行開立一個銀行帳戶,她是該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下稱「東亞帳戶」)。 第一項控罪 4.一間名叫「Metro Pacific Tollways Corporation」(MPTC) 的菲律賓公司是電郵騙案的受害者。於案發當時,該公司的職員被誘騙,先後兩次將美金957,500.60元及996,513.50元透過電匯存入渣打帳戶。 5.由2021年9月14日至9月20日期間,該帳戶總共有3筆匯款,總額美金2,154,014.10元,當中包括兩筆來自MPTC的存款。該3筆匯款中,有總額美金902,990元的資金再被分批匯出至不同的中國內地及瑞士銀行帳戶。 第二項控罪 6.居於美國的Michael Davis是電腦技術支援騙案的受害者。於案發當時,他被誘騙將美金19,991.71元透過電匯存入東亞帳戶。 7.由2022年7月11日至7月15日期間,該帳戶從美國收到3筆匯款,總額美金57,975.13元,當中包括一筆來自Michael Davis的匯款。該3筆匯款在收款當日被兌換成港元,並轉賬至他人持有的香港銀行帳戶。 8.被告人承認她將涉案帳戶借給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使用。 加刑申請 9.控方就本案提出加刑申請,並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證人供詞,就「洗黑錢」罪行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以及最近該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提交證供。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8項控罪,其中一項在2013年的紀錄與本案性質類同。 求情 11.被告人已離婚。案發當時,她受到社會事件的影響而失去了任職多年的餐飲工作。之後她經營裝修業務,並同時兼任散工,月入約港幣5,000元。她的父親早已離開家庭,母親是退休人士,並患有疾病。被告人在有穩定工作時亦有供養母親。雖然她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只有一項13年前的紀錄與本案性質相同。 12.案發當時,被告人因為誤信她的同居女友,所以借出其兩個銀行帳戶供女友使用。被告人只是借出帳戶,角色較輕微。她沒有參與上游罪行,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13.被告人認罪。她本人、她的母親及前僱主都撰寫了求情信。被告人在獄中亦已考獲食物衛生經理證書。被告人希望法庭將兩項控罪的大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14.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判刑 15.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14年監禁。雖然上訴法庭並無就此罪行訂立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一再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一案指出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在於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案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初犯者一般亦須面對即時監禁的刑罰。 16.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vBoma [2012] 2 HKLRD 33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 17.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出,多宗洗黑錢的案例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時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一案指出該等數字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判刑指引。 18.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本案兩項控罪涉及的黑錢總金額高達美金2,211,989.23元,即港幣約 17,253,515.99元[1]。兩項控罪分別發生在2021及2022年,第一項控罪歷時大約一星期,第二項控罪則歷時大約5天。涉案的帳戶在短時間內收取巨額外國匯款,然後再將大筆資金轉賬至不同的外國及內地帳戶。這反映相關帳戶被利用來處理金額龐大的犯罪得益,同時本案亦涉及國際及跨境元素,這是加刑因素。即使被告人聲稱她沒有獲得報酬,案件性質仍然相當嚴重。 19.相關黑錢當中有部份是源自欺詐外國受害者的騙案,這些前置罪行屬針對公眾的詐騙,社會危害性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一案指出,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件「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法庭一向採取嚴厲判刑,以阻嚇此類罪行,避免無辜市民受害。 20.被告人求情指她誤信女友而借出銀行帳戶,令其帳戶成為洗黑錢的「傀儡帳戶」。雖然本案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知悉或參與前置罪行,但她的參與使整個詐騙及/或洗黑錢的安排得以順利運作,她是罪行中不可或缺的一環。 21.被告人有一項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但相關紀錄距今已相隔約13年,她並不算是慣犯,本席在量刑時不會因該紀錄而加刑。 22.HKSARvNgoVanNam [2016] 5 HKC 231中,上訴法庭已清楚指出認罪折扣已涵蓋悔意及所有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應給予額外的折扣。除了適時認罪外,本席看不到本案有任何特殊的求情因素或減刑理由。 2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恰當的量刑基準分別為60個月及11個月監禁,因案件涉及國際及跨境元素,兩項控罪分別加刑2個月及1個月至62個月及12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刑期分別下調至去除小數後的41個月及8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本案有其他特殊或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24.李總督察的證供指出,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的反洗錢制度。雖然近年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數量及金額稍為下降,不過情況依然嚴峻。以2020年至2025年計,在詐騙和洗錢案件中,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升至2025年的71%。在2026年的首6個月,相關比率亦已達73.48%。在2020年至2026年的首6個月之間,每年相關報稱的金錢損失和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非常龐大,金額至少有數十億元,更曾經一度達到數百億元。自2022年起,以全年總數作比較,該等損失和被清洗的犯罪得益中,有超過72%涉及使用傀儡帳戶。這些數據顯示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及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量刑有必要保持適當的阻嚇性,因此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 25.有鑒於上述情況以及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25%的加刑幅度是為恰當。因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別上調10個月及2個月至51個月及10個月監禁。 26.兩項控罪在不同時間發生,亦涉及不同的洗黑錢情況。考慮到量刑整體性,相關刑期須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2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整體刑期為53個月監禁。
[1] 按美金1元兌港幣7.80元之匯率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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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