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瑜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48/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November 2025.
1.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
DCCC 1048/2023 [2025] HKDC 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48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 2.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得時利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名下帳戶(號碼168-388791-001)的總額港幣22,046,996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 3.得時利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時利」)在2005年9月2日在香港註冊成立。得時利曾兩度更改英文名字,及至2007年10月12日,英文名字改為DN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 Limited。得時利向商業登記署填報的業務為Financial Services。由2005年10月17日起,第一被告人一直是得時利的唯一股東。得時利曾有兩名董事,第一被告人是其中之一,及至2008年9月2日起,第一被告人是得時利的唯一董事。 4.於2007年11月19日,得時利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開立港元往來帳戶號碼168-388791-001 (下稱「涉案帳戶」)。第一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涉案帳戶在2015年2月4日結束。 5.銀行紀錄顯示, 2008年至2012年期間,涉案帳戶的提存金額,由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然而,於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間(下稱「案發期間」),涉案帳戶提存數目大增,亦有多筆大額提存,涉及數十萬元,亦有逾3,000,000元。其中於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4日(即帳戶結束日期)的兩個多月期間,存款總額逾14,000,000元。2015年1月30日一筆美元457,120.56元(折合港幣3,538,048.13元)被轉賬至涉案帳戶。不久, 於2015年2月2日,第一被告人到滙豐銀行總行,提取現金港幣3,520,000元及轉賬港幣6,003.25 元,並同時辦理結束涉案帳戶手續。案發期間,存款總額達港幣22,046,996元。 6.於2015年6月19日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9月14日向警方投案。在警誡會面期間,第二被告人向警方提供他就民事訴訟案件HCA 723/2015作出的兩份誓章。該民事案件的原訴人是一家名為ZETTL GMBH的公司,而被告人是得時利、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7.第二被告人在第一份誓章內表示他是得時利的實益擁有人;他不論境內境外、不論獨自及/或與他人聯名均沒有價值50,000元或以上的資產。他亦曾指於2015年1月左右,他同意使用得時利的帳戶協助他人接收一筆約3,500,000元的款項,及後從同一滙豐戶口提取一筆現金3,520,000元,由他人取走。 8.稅務局紀錄顯示,案發期間得時利並無實質業務,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工作亦不支持涉案帳戶有如此提存:
9.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帳戶的存款總額,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有關款項。 刑事定罪紀錄 1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人 個人背景 11.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指,第一被告人現年53歲,在中國內地出生,在兩歲時跟隨雙親來港定居。第一被告人的雙親接近90歲,一直由第一被告人照顧。他的母親曾在2019年接受兩次脊髓手術。第一被告人跟其兄長,即第二被告人,及雙親關係良好。 12.第一被告人在中學畢業後,曾在樹仁學院修讀了一年制文憑。他及後投身社會工作,於1994至2015年在中華電力公司工作21年。在2015年他受聘於香港欖球總會,從事支援幹事工作,至2021年因疫情被裁員。 求情 13.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品格良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案件中沒有得益。辯方在審訊期間跟控方達成承認事實,接納幾乎所有控方案情、事實證據和文件證據,節省審訊時間和檢控資源。第一被告人得朋友及家人愛戴及支持, 重犯機會極微。 14.辯方呈遞由八名親友撰寫的求情信。 15.第一被告人雙親撰寫的求情信內稱兩名被告人感情要好。第一被告人的性格純品善良、樂於助人、孝順父母及顧家。他在任職中華電力有限公司時表現良好曾獲多次升職。他們稱患有多種疾病,年老需要兒子在生活及經濟上照顧,因此邀請法庭從輕發落。 16.Robert McRobbie先生,第一被告人在香港欖球總會任職時的上司,形容第一被告人為專業、有禮及準時。他跟同事相處融洽,甚有團隊精神。 17.許銘揚先生及林寶娟女士跟第一被告人相識20年,曾一起共事。他們指第一被告人為人善良和有團隊精神,樂於助人。第一被告人對工作熱誠及堅持,深受同事及上司信賴。他孝順父母,對家人盡責。 18.第二被告人的前妻在求情信內形容第一被告人性格內斂,說話不多但他為人老實顧家、正直善良及孝順父母。在第二被告人搬離父母住所後,第一被告人便擔當處理家中的日常及照顧雙親的責任。第一被告人因本案件被施加制裁,導致他沒法重回穩定的工作崗位,影響其生計。 19.陳碧珊女士是第一被告人的姑姐。陳女士指第一被告人照顧雙親的生活及陪伴雙親複診。第一被告人的性格老實、顧家亦有孝心,是一名心地善良的人。陳女士邀請法庭在判刑時從輕處罰,讓第一被告人有機會重新開始。 20.第一被告人的表姐陳建萍女士在求情信內指第一被告人內向、心地善良、樂於助人及有孝心。他跟父母關係良好、照顧父母及一直努力工作。陳女士指第一被告人的父母健康欠佳,需要照顧,邀請法庭從輕處罰讓第一被告人盡孝道。 延誤 21.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是在2015年6月19日首次被拘捕,及後被發還全數保釋金及無需再向警署報到或持續保釋。第一被告人有合理期望他不會被檢控。他在八年間奉公守法、正常生活、自由出境、亦沒有再被調查,但卻於2023年8月25日再次被警方拘捕。辯方指控方延遲起訴。 22.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及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CAAR 13/2010等案例。 第二被告人 背景 23.第二被告人現年57歲,與妻子已離異。他是第一被告人的兄長。第二被告人自10多歲開始自身免疫系統出現問題,導致患有強直性脊椎炎,需要長期服用藥物。他自2013年開始患有睡眠窒息症,睡眠時需要佩戴呼吸機及長期服用藥物。他在攻讀大專課程時已開始於Amway兼職傳銷幫補家計。當母親健康惡化時,他與第一被告人一同照顧母親的起居飲食。 24.第二被告人接受至大專程度教育,畢業於嶺南學院。自1996年開始,第二被告人從事保險數十年。他曾於美國萬通保險、紐約人壽、富衛保險、友邦保險及富通保險等公司任職。他也透過得時利營運自己的中介業務。 25.第二被告人因涉及民事案件,法庭於2015年6月26日發出禁制令,導致第二被告人不能延續保險從業員牌照的申請及得時利營運癱瘓。第二被告人失去工作,需要向朋友借貸應付生活。 26.辯方指他關心社會,熱心公益,曾參與包括香港中華傳統文化藝術基金會、油麻地居民權益關注會、香港學生總會及東區青年會等志願機構的義工活動及捐錢,向社會作出服務。 求情 27.辯方指出本案件涉及得時利,一間金融服務的公司戶口,而不是「傀儡戶口」。案件沒有證據反映第二被告人牽涉上游罪行。第二被告人除牽涉收款及提款外並沒有參與民事訴訟案件所涉的指控。案件只涉及存入款項一次,涉案時間為一天,款項翌日被提取。第二被告人只收取存入及提款差額,即港幣18,048.13元為生意報酬。案件為第二被告人造成重大影響,他將不能再任職保險經紀。 28.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件被揭發後主動向警方提供證據,警方才有足夠證據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9月提供涉案款項的資料給警方後,在及後七年多一直認為案件已告一段落。然而本案件的調查延遲到2023年8月25日第二被告才被拘捕,並於翌日被起訴。本案件的延遲檢控對第二被告人構成身心上及金錢上的重大壓力。他就民事案件頒下的禁制令所限,導致得時利不能正常運作和動用個人資產。辯方指不合理的延遲增加第二被告人搜集公司證據及傳召證人難度。 29.辯方在書面陳詞內總括20多名親友為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1]。 30.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等案例。 量刑考慮 31.「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屬嚴重控罪,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 32.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案件涉及不同種類的案情,故此上訴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 33.在許有益 一案中,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三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四年, 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五年。 34.上訴法庭在該案例的第9段明確指出有關「洗黑錢」控罪之量刑考慮因素,本席援引如下:—
35.在雲國強 一案中,上訴法庭重複引述了許有益 案內所提及的量刑準則,並指出判刑應主要反映「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從犯案所得的得益。證明相關得益的來源屬非常困難,在大多數涉及「洗黑錢」的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衍生「黑錢」的公訴罪行。但如證據顯示得益源自嚴重罪行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除非存有極特殊因素,否則即使屬初犯,亦應判處即時監禁。即使被告人沒有得到任何得益,亦不屬減刑因素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 [2013] 5 HKLRD 104]。 36.Boma Amaso案例內列舉了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考慮,除洗黑錢的數額外,其餘因素包括:—
37.考慮到本案件的案情涉及「借戶口」。案情沒有證據反映兩被告人曾參與前置罪行,或案件涉及犯罪集團及/或跨境犯案。但第一被告人與黃志雄素未謀面,而第二被告人只是透過陳志泉認識黃志雄,沒有與黃志雄私人約會亦沒有生意往來,卻容許黃志雄使用得時利的銀行戶口。第二被告人單憑提取款項及把款項轉交他人便可分到報酬。雖然沒有證據反映第一或第二被告人曾參與前置罪行,但必然知悉或有理由相信帳戶的款項跟從事罪行有關。 38.第二被告人承認借出帳戶。兩名被告人跟一名陌生男子到銀行提取大額現金,及後直接交給他人。本席認為即使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有直接參與前置的公訴罪行,但若沒有兩名被告人同意參與及合作,背後的犯罪主腦便不能輕易把犯罪得益提走。因此考慮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控罪中的角色、打擊這些罪行及犯罪主腦獲益的重要性,認為須處以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判處即時監禁。 39.本席考慮案件涉及多達港幣3,520,000 元的大額款項。他們替涉案人士到銀行提取現金。犯案後得時利獲支付報酬,而第二被告人是得時利的實益擁有人。第一被告人的法律代表指第一被告人沒有實質收益。但在雲國強 一案中,上訴法庭重複引述了許有益 案內所提及的量刑準則,並指出判刑應主要反映「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從犯案所得的得益。 40.就本案件的事實裁斷,涉及被定罪的是一項存款,在翌日被兩名被告人提取。涉案的時段及處理款項的次數只有一次。 41.法庭考慮了上述判刑因素後,認為量刑起點應為3年6個月(42個月)。兩名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不會獲得認罪後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延誤 4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均指出案件涉及不合理的檢控延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15年2月2日從得時利戶口提取港幣3,520,000 元。金額所涉的德國公司發現受騙後報案。香港警方接手調查,期間曾五次索取法律意見及向金額流動進行調查,並在2023年6月28日通緝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43.兩名被告人的法律代表認為即使需要向涉及款項流動的人士或公司調查,相關調查工作亦不需要7至8年的時間。辯方援引Chiu Chi Wing 案件並依賴案例中第37段中的第5、6及7項元素。 44.3項元素涉及第五項指若犯案人在延誤期間已展開更生或其他有利於被告人的因素存在。第六項指延誤導致犯案者遭受嚴重壓力或把犯案者處於一個「不肯定」的空間及第七項內指犯案者在延誤期間已採納合理期望他不會再被檢控。 45.本席考慮了控方及兩名被告人法律代表就延誤的陳詞。在審訊期間,第二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向法庭展示得時利戶口帳目的細節,從多年的月結單反映大數量的款項被存入及提取, 可預期把這些資金的流向核實及調查需時間,同時亦需要向涉及資金的相關公司或人物作出調查。控方確認曾需要五次索取法律意見。本席認為對涉案公司的多年戶口帳目逐一調查是需要一定時間,並未達至不合理延遲。 46.兩名被告人在7至8年之間處於一個「不肯定」的空間,感到焦慮或已採納合理期望他不會再被檢控並不屬不合理。同時亦在期間逐漸展開新生活亦是可預期。考慮到該等因素本席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判刑酌情扣減4個月監禁。 47.本席已考慮了兩名被告人法律代表的求情陳詞,援引的案例及求情信。本席認為就兩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控罪案情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刑期 48.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38個月的監禁刑期。
附件一 家人及前妻的求情信
會社的求情信
商業夥伴的求情信
朋友的求情信
[1] 附件一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48/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