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芷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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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  及 (3)  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60/2025[2026] HKDC 7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0/2025

[2026] HKDC 7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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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芷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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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5月4日
出席人士:  葉蔆萱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煇先生,由鄧卓熹黃汝仲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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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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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  及 (3)  條。

案情

2.控罪所涉及的中國銀行帳戶(涉案帳戶),是被告人於2022年7月22日於網上開立的,她是這帳戶的唯一持有人。這帳戶於2022年11月2日被銀行結束。

3.一名網上情緣騙案的女受害人 (V),誤信自己正在協助她的網上情人支付貨物的物流費用和進口稅,在2022年8月26日至9月17日期間,將合共港幣3,989,052元的款項分批存入涉案帳戶。由於之後再沒有收到她的網上情人的回應,V遂知受騙,於是報警。

4.涉案帳戶自2022年7月22日開戶至同年11月2日結束期間:

(i)  有22筆總額為港幣4,689,652元的存款,當中9筆總額為港幣3,898,052元的存款是由V存入的;

(ii)  除了一筆於2022年9月20日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的提款外,所有存款均透過櫃枱提取或經轉數快轉至被告人名下的另一個帳戶;

(iii)  2022年9月27日,涉案帳戶的餘額是港幣352元,此後該帳戶再沒有交易。

5.中銀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案發期間,經中銀的自動櫃員機從涉案帳戶提取款項。中銀表示,被告人曾申請過自動櫃員卡3次,即開戶時一次及其後兩次補發申請,但同一時間只有一張自動櫃員卡能夠操作涉案帳戶。

6.被告人於2022年10月17日被拘捕,在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為網上結識、以馬來西亞做基地的情人Louis開立了包括涉案帳戶的4個銀行帳戶;涉案帳戶的款項是用以支付Louis在馬來西亞的工人的薪金;她只收過兩張涉案帳戶的銀行櫃員卡,並於被捕前一星期以FedEx把該兩張卡寄了給Louis,Louis因而亦可使用涉案帳戶;她從未親身與Louis見面。

被告人背景

7.被告人現年36歲,未婚,父母已過身,現與姊姊同住。她中五畢業後,考獲一個電腦及資訊科技高級文憑,並一直在飲食界工作。

8.她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陳文輝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自中學畢業後一直從事正業,期間有參加進修課程增值自己,亦有捐款給不同慈善機構。

10.被告人就自己的行為引致他人受損而感到非常後悔,願意為自己的過錯承擔後果和責任。她的家人和朋友在求情信中均對被告人的品格作出正面評價,亦表示感受到被告人的悔疚,希望法庭輕判。

11.被告人已於最早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因此法庭可給予她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12.陳大律師列舉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所提及的量刑考慮因素,又引述了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判案書第15段所提出的判刑範圍的觀察。

13.辯方指出,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或她曾收取報酬。她只是一個“洗錢傀儡",將帳戶的操控交給其網上情人Louis。

14.案情似乎顯示案件涉及跨境成份,但陳大律師指出,當被告人把涉案帳戶的兩張自動櫃員機卡寄往馬來西亞給她的網上情人時,涉案帳戶已再沒有活動,可見該些櫃員卡沒有在海外被用以動用該帳戶的款項。希望法庭採用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案的取態,即是法庭並不認為每當涉及國際元素必然構成加刑因素。

15.被告人不反對控方的OSCO加刑申請,對支持該申請的口供內容沒有爭議,唯希望法庭採納一個不高於25%的加幅。

判刑考慮

16.“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以14年監禁。

1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案指出:

“本庭在許多案件中都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案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1]

18.許有益案列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涉案的時間。

19.Boma 案所列舉的量刑因素包括: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3)  有否國際元素;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0.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普遍來說,就算初犯者亦須面對即時監禁[2]

21.涉案金額是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上訴法庭在廖麗婷案有這樣的說法: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2.控罪涉及的“黑錢"金額為4,689,652元。單從這個金額來看,根據雲國強案的觀察及所提及的量刑範圍,控罪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

23.就其他量刑考慮而言,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或“黑錢"來源有所知悉,或有任何報酬。

24.但被告人洗錢的參與程度頗深,她並非只是在開立帳戶後將其操控權交予他人,然後不指染帳戶的交易。反之,她有參與涉案帳戶的操作,將絶大部份存入該帳戶的款項以轉數快轉至另一個自己名下的帳戶,或透過櫃枱提取款項,亦有一次透過櫃員機提款,在約兩個月內清洗了460多萬元。

25.根據被告人對警方的說法,她獲告知該些款項是用以支付其網上情人在馬來西亞的工人的薪金,但案情沒有透露該些被被告人提取或轉走的款項確實已被移至境外。另外,正如陳大律師指出,在被告人將自動櫃員機卡寄出時,該帳戶已沒有任何交易。故此本席不擬就這個聽來似跨境成份的情況而加刑。

26.考慮到所有相關情況,包括被告人初犯,本席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之適時認罪將之減至32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27.控方根據OSCO第27(2)(c)  及 (d)  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28.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6年4月20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29.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30.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31.報告顯示,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近年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單是2026年1 - 3月,涉及洗錢案件的報稱損失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已高達8.7108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金額為4.1521億元,案件宗數為405,被捕傀儡共1,480人。這些數字顯示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及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

32.報告亦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趨勢:i)  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ii)  使警方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變得更困難;iii)  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iv)  犯罪分子可藉非法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v)  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及vi)  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犯罪分子利誘而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33.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  這罪行仍然普遍,及ii)  其最近發生亦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34.加刑幅度方面,有見及被捕傀儡人數、傀儡帳戶案件所涉金額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本席認為25%的加幅是為恰當。本席因而將被告人認罪後的32個月刑期上調 8個月,達致最終刑期40個月監禁。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案書第16段。

[2]  見例如HKSAR v Lam Ka Sin(林嘉倩)[2021] 2 HKLRD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