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晓丹

Case No.DCCC 1070/2024[2025] HKDC 14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70/2024

[2025] HKDC 14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陈晓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8月25日
出席人士: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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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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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案情

2.2023年3月17日,被告人以中國內地居民身分在恒生銀行開立了一個帳戶,她是這個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3.這帳戶於開戶日的結餘是港幣100元,於2023年5月16日的結餘是380.11元。

4.2023年3月17日至5月12日期間,這帳戶有34筆折合港幣共9,059,263.4元的存款(包括來自一名在美國被詐騙的受害人的兩筆合共美金166,000元的滙款),有66筆合共港幣9,058,883.29元的提款。這帳戶的交易呈現鏡像模式交易、分層交易、快速提款、存款突然激增及突然淡靜,與及日終結餘偏低的現象。

5.被告人於2024年4月9日在落馬洲管制站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36歲,是一名內地居民,小學學歷,被捕前是一名護士助理。她已離婚,育有兩名兒子,居於深圳。被告人的其他家人是她父母及4名弟妹。

7.她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姚大華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因貪圖賺取快錢而犯案,受到網上不知名人士以人民幣3千元的報酬開立涉案帳戶,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會用於不法用途。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自己因一時貪念而犯案,深感慚愧及內疚,已從事件中汲取教訓,不會再犯,希望法庭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讓她盡早與家人團聚,一盡為人子女及母親的責任。

9.姚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承認自己的行為不智和自私,但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控方並沒有證據和指控指稱被告人曾提取戶口內的金錢。辯方立場是被告人只涉及開戶,角色較輕微。

10.被告人是一名獨力撫養兩名分別是16歲和5歲兒子的單親媽媽,因生活困難才於一時貪念下犯案。因此案被扣押後,兒子由被告人的母親照顧。

11.她在最早的情況下認罪,反映其悔意,亦減省了法庭及有關人士的時間,希望她能盡早獲釋,與家人團聚。在家人支持下,她不會重犯。

12.被告人對控方加刑申請,沒有異議,唯希望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加幅。

判刑考慮

13.“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以14年監禁。

1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案指出:

“本庭在許多案件中都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案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1]

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列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涉案的時間。

1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案所列舉的量刑因素包括: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3)  有否國際元素;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7.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普遍來說,就算初犯者亦須面對即時監禁。[2]

18.涉案金額是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案有這樣的說法: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19.控罪所涉金額約為900萬元,涉案時段約為兩個月。單從金額來看,根據雲國強案,控罪的量刑基準不應多於5年。

20.被告人來港犯案。在涉案期間該帳戶有部分存款來自海外。

21.就其他量刑考慮而言,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帳戶的操作、或曾經直接處理“黑錢"、或對前置罪行及“黑錢"來源有所知悉。

22.被告人初犯,她在案中的角色是在本港開立涉案帳戶,然後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典型的洗錢傀儡。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職)在Boma案指出,犯案者的罪責會因其角色而異,並舉例指出,以較低層次罪責者而言,一名為獲取少許報酬而開立帳戶並將其操作權交出、只知道帳戶將用以犯法、但對其操作完全沒有參與的癮君子或小無賴的罪責,會比一名並非是被如此利用的犯案者的罪責為低[3]

23.考慮過所有相關情況,本席以4年監禁作為涉案控罪之量刑起點。

24.除認罪外,被告人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被告人之適時認罪將4年的量刑起點減至32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25.控方根據OSCO第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26.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27.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5年7月18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28.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29.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是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

30.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1 - 6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2,758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2.03%。

31.2024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3,675宗(最高峰為2023年的3,970宗),所涉金額為港幣4,466.39百萬元(最高峰為2022年的36,320.17百萬元)。2025年1 - 6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511宗,所涉金額為港幣635.77百萬元。

32.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傀儡人數、傀儡案件宗數及損失金額依然可觀,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

33.報告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趨勢:i)  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ii)  使警方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變得更困難;iii)  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iv)  犯罪分子可藉非法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v)  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及vi)  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犯罪分子利誘而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34.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  這罪行仍然普遍,及ii)  其最近發生亦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35.加刑幅度方面,有見及被捕傀儡人數、傀儡帳戶案件所涉金額自最高峰有所回落,本席認為25%的加幅是為恰當。

36.經此加幅後,被告人被判監禁40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案書第16段。

[2] HKSAR v Lam Ka Sin(林嘉倩)[2012] 2 HKLRD 32。

[3] 見判案書第40(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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