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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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5/2024 [2025] HKDC 16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1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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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審訊後罪成。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 2023年7月24日中午約12時38分,被告人駕駛專線小巴LZ9195 (下稱「該小巴」),在黃大仙沿蒲崗村道北行左二線行駛,車上沒有乘客。同時間,賴先生(下稱「死者」)駕駛電單車KC381 (下稱「該電單車」),沿蒲崗村道南行左二線行駛。 4.當該小巴在AF0180號燈柱附近,右轉橫越南行車道駛進富山邨巴士總站及小巴站(下稱「該小巴站」)時,該小巴的左邊車身與該電單車的車頭碰撞。該電單車及死者均倒在地上。 5.意外後,死者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及左腳開放性骨折。2023年7月24及25日,死者均接受了腦部手術,但顱內壓仍未受控。2023年7月31日下午3時13 分,死者不治離世。 求情及判刑 6.被告人現年78歲,有1項刑事紀錄(1971年)。交通紀錄方面,他於1967年取得駕駛執照,只有1次 「不小心駕駛」 定罪 (2023年)及2張定額罰款告票[1](2021及2022年)。陳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他具50多年駕駛經驗;駕駛小巴數十年。求情時,陳大律師陳詞,被告人畢生勤奮工作,是個盡責、顧家的丈夫及父親;家人與同事均十分敬重和愛戴他。陳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一向以嚴謹的態度駕駛。意外發生後,他的情緒低落、徹夜難眠,精神受沉重打擊。陳大律師指,被告人不會再駕駛汽車,重犯的可能性極低,懇請法庭輕判。 7.近年,各級法院不斷強調,處理涉及「危駕」的判刑時,必須考慮「阻嚇」這元素的重要性。本席謹記,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訂下的判刑原則,特別是第10(4)段:
8.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2011] 1 HKLRD 337案這樣說:
9.本席必須再次強調,駕駛汽車(不論是以此維生或休閒興趣)是一項特權,並附帶重大責任。「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判刑時,法庭必須謹記懲罰 (retribution)、阻嚇 (deterrent)、譴責 (denunciation) 3大原則,來判處犯罪者相稱 (proportionate)、平衡 (balanced)、公正 (just) 的刑罰[2]。此外,法庭亦須顧及,至親受傷或離世對其家人帶來的困苦、寃屈、怨憤[3]。 10.本案意外的成因是,被告人右轉前及在右轉的過程,沒有留心和顧及南行線的交通情況,故未能及時發現該電單車正迎頭駛來。該電單車在南行線行駛,具絕對優先權;被告人必須確保,該小巴右轉橫越南行車道時,不會對南行的車輛構成障礙。可惜,他對路面情況缺乏適當的專注;忽略南行線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以及沒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才右轉駛進該小巴站。 11.每當判處奉公守法、勤懇工作的市民(如本案的被告人[4])即時監禁,本席總感到為難和不好受。每趟均反覆思量,多久才是恰當的刑期。本席明白,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將對他及其家人帶來具創傷性的影響。唯法庭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楚訊息:汽車能致命;駕駛者必須為自己在道路上的行為負責。 12.50多年來,被告人只有1次「不小心駕駛」紀錄,非常難得。可是,他的定額罰款告票和交通定罪,全是本案發生前2.5年內出現。被告人接二連三於駕駛時犯錯,理應對其駕駛能力響起了警號。很遺憾,他沒有正視該些警號。 13.本席沒有忽略,在本案,被告人沒有超速、違反交通標誌、酒後或藥後駕駛等惡劣行為。他的過失,介乎「Cooksley基準[5]」的輕微與中級程度,本席採納2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被告人年邁,值得恩恤,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1967年至2021年,他維持了近54年的良好駕駛紀錄。為此,可再扣減1個月。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14.本席亦下令:被告人停牌5年[6](時間由判刑日起計[7])。鑒於被告人的年紀,本席相信,停牌令完結後,他再駕駛的機會很微,故不作駕駛改進課程命令。
[1] 分別是「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及「以比速度限制高出每小時15公里或以下的速度駕駛」。 [2] HKSAR v Lee Yau Wing CACC 282/2012案,第32至39段。 [3] 律政司司長訴施森 [2014] 5 HKLRD 640案,第26段。 [4] 被告人的唯一刑事紀錄,與駕駛無關,且年代久遠。就本案的判刑而言,本席視他初犯。 [5]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案。 [6] 第374章,第36(2) 及 (2A) 條規定,首次定罪須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 [7] 由於被告人過往沒有干犯「有關表列罪行」,根據第374章第69(A)(1)(b) 條,該條完全不適用。因此,法庭沒有權力指示,停牌令於被告人刑滿出獄後才生效(亦見HKSAR v Wong Mun Ming [2016] 1 HKLRD 1057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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