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嘉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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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控罪一,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唯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審訊後,本席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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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19/2018[2021] HKDC 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9/2018

[2021] HKDC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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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嘉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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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21年1月5日
出席人士 : 陳敏兒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謝華淵資深大律師、杜卓倫大律師,由勞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駕駛未領牌車輛 (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刑理由書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罪一);一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控罪二);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他承認控罪二和三。

2.關於控罪一,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唯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審訊後,本席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成。

3.本席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控罪一的案情,故不在此贅。

4.簡單說,意外現場是九龍灣啟福道西行的雙線行車道(往啟德隧道方向),接壤切入啟福道西行左線的啟祥道支路,屬於隧道管制區域。該段啟福道中央設有分隔東、西行車線的鐵欄及石壆;沒有任何行人過路設施;行人及單車均禁止使用該路段。

5.2018年2月4日約午夜12時10分,蔣先生(下稱「死者」)越過了啟福道東行的車道,正站在東、西行車道之間的中央分隔石壆等候,打算橫過啟福道西行的車道。同時,被告人駕駛私家車 (DB932) 沿啟福道西行左一線行駛。當死者橫過西行的車道時,在左一線遭DB932撞至拋上半空然後墮地,送院後證實死亡。根據控方專家證人的推算,事發時,被告人超速36公里。

6.警方調查後發現,DB932的車輛登記於2017年11月16日已屆滿。換言之,意外當天,被告人駕駛沒有按照法例登記及獲發牌的車輛。這是控罪二。

7.DB932的登記車主是 M3 Limited,該公司的董事是Chong Tin Yam, Alex及 Lau Chi Ho。意外當天,M3 Limited所持有關於DB932的第三者保險,並不承保記名駕駛者以外的任何人駕駛該車輛;而被告人並非該保險證書上的記名駕駛者。因此,他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使用汽車。這是控罪三。

求情及判

8.被告人現年27歲、單身、沒有刑事紀錄。他於2016年11月末取得駕駛執照,有2項交通定罪紀錄(分別是「超速[1]」及「駕駛沒有展示 "P" 牌的車輛[2]」)。謝資深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21歲在英國大學畢業便回港工作,一直在資產管理公司任職受薪董事。可是,本案令他無法專心工作,遂於2018年10月辭職。2020年3月,他獲科技公司聘用,月入50,000元。被告人的未婚妻因本案患了抑鬱症,不能繼續工作,現時需依賴被告人照顧。不過,他們互相支持,並計劃在本年結婚。

9.求情時,謝資深大律師解釋,被告人向朋友借來涉案車輛使用。他獲告知,該車輛有第三保。但朋友沒有提及,不保障非記名駕駛者;否則,被告人不會駕駛該車輛。謝資深大律師接受,被告人沒有檢視行車證上的有效日期,這是他的疏忽。

10.謝資深大律師陳詞,由於DB932的車主要求賠償,被告人終以80萬元購入涉案車輛,但一直沒有再使用或駕駛該車輛。這次交通意外,令他的財政負擔百上加斤。謝資深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受了深刻的教訓,決定以後不再駕駛,並打算出售該車輛套現。辯方呈上的求情文件,本席閱畢。

11.近年,各級法院不斷強調,處理涉及「危駕」的判刑時,必須考慮「阻嚇」這元素的重要性。本席謹記,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訂下的判刑原則,特別是第10(4)段:

"While a list can be drawn up of aggravating and mitigating factors, a sentencing court must however look at the overall circumstances and the overal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In assessing the overall seriousness of a crime, culpability is often the dominant factor. It is not a case of counting the number of aggravating or mitigating factors and then arriving by mechanical means at the relevant sentence. Sentencing is not quite that exact an exercise and courts must be sufficiently nimble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overall picture in order to arrive at an appropriate sentence…"

12.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2011] 1 HKLRD 337案這樣說:

17. 本庭屢次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極具殺傷力的兇器。駕駛者必需時刻緊記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亡。

19. 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

22. 本庭不能忽視,對一名駕駛者而言,因交通意外而遭監禁本身,不論監禁時間長短,已是極為嚴苛之懲罰。

13.本席認為,上述關於判刑的原則也適用於本案。本席必須再次強調,駕駛汽車(不論是以此維生或休閒興趣)是一項特權,並附帶重大責任。判刑時,法庭必須謹記懲罰 (retribution)、阻嚇 (deterrent)、譴責 (denunciation) 3大原則,來判處犯罪者相稱 (proportionate)、平衡 (balanced)、公正 (just) 的刑罰[3]。此外,法庭亦須顧及,至親受傷或離世對其家人帶來的困苦、寃屈、怨憤[4]

14.本案意外的成因是,被告人超速駕駛。不過,死者在禁止行人出現的路段以危險方式橫過馬路,無疑是異常、不智的行為;亦並非駕駛者可合理預見的情況。求情時,謝資深大律師如實告訴法庭,涉案車輛是一輛2008年出廠、氣缸容量接近 6,000 cc 的 Aston Martin。事發時,被告人才脫離 "P" 牌行列3個月。本席質疑,他借用這類型車輛的原因,以及他駕馭如此大馬力汽車的能力。

15.無論如何,法庭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楚訊息:汽車能致命;駕駛者必須為自己在道路上的行為負責。

16.關於控罪一,社會服務令報告的評語大致上正面。唯被告人2020年12月16日的尿液樣本含有大麻脂類物質,感化官質疑他的誠意及誠信;而且吸毒習慣會影響其服務的表現,故不建議法庭頒令。關於這一點,謝資深大律師今天在庭上交代了事情的原委[5],並強調被告人沒有吸食大麻或其他危險藥物的習慣。本席姑且接受他的解釋。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意外的起因;以及他的真誠悔意[6],本席認為,可以給予他一次機會,以非監禁的方式處理他。本席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200小時。除了一般的標準條件外,還須附加另一條件,就是按感化官指示,交出尿液樣本作突擊測試。

[法庭向被告人解釋社會服務令。他表示明白,並願意遵守有關條件。]

本席亦下令:被告人停牌6個月[7];並須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於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完成[8])。

17.控罪二[9],本席判處罰款1,000元。

18.關於控罪三[10],雖然被告人並非涉案車輛的車主,身為司機,他始終有責任確保自己在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下駕駛該車輛。借用別人的車輛前,應先小人後君子,要求對方出示相關保單並親自查閱內容,便可避免日後很多麻煩。被告人的疏忽,令所有潛在受害人失去應有的經濟保障。本席認為,控罪三的罪責與控罪一相若。因此,本席同樣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200小時。考慮了相關行為的嚴重性,本席亦下令,被告人就控罪三停牌18個月[11]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7年10月20日;超速高於限速30公里但低於45公里;罰款450元。

[2]   2017年10月20日;罰款200元。

[3]   見HKSAR v LEE Yau Wing CACC 282/2012,第32至39段。

[4]   見律政司司長訴施森 [2014] 5 HKLRD 640,第26段。

[5]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完成14天隔離檢疫;翌日晚上,一些朋友到訪被告人家,有人帶了大麻,被告人為了減壓吸食;本案的裁決日是12月15日;12月16日,被告人按感化官要求呈交尿液樣本。

[6]   審訊開始時,被告人便承認「不小心駕駛」。

[7]   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9(1)(a) 條。

[8]   見第374章,第72A(3B)(a) 條。

[9]   首次定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元和監禁3個月。

[10]  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和監禁12個月。

[11]  第272章第4(2)(a) 條規定,由定罪之日起計,停牌令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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