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嘉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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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控罪一,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唯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審訊後,本席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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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9/2018 [2021] HKDC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1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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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罪一);一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控罪二);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他承認控罪二和三。 2.關於控罪一,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唯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審訊後,本席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成。 3.本席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控罪一的案情,故不在此贅。 4.簡單說,意外現場是九龍灣啟福道西行的雙線行車道(往啟德隧道方向),接壤切入啟福道西行左線的啟祥道支路,屬於隧道管制區域。該段啟福道中央設有分隔東、西行車線的鐵欄及石壆;沒有任何行人過路設施;行人及單車均禁止使用該路段。 5.2018年2月4日約午夜12時10分,蔣先生(下稱「死者」)越過了啟福道東行的車道,正站在東、西行車道之間的中央分隔石壆等候,打算橫過啟福道西行的車道。同時,被告人駕駛私家車 (DB932) 沿啟福道西行左一線行駛。當死者橫過西行的車道時,在左一線遭DB932撞至拋上半空然後墮地,送院後證實死亡。根據控方專家證人的推算,事發時,被告人超速36公里。 6.警方調查後發現,DB932的車輛登記於2017年11月16日已屆滿。換言之,意外當天,被告人駕駛沒有按照法例登記及獲發牌的車輛。這是控罪二。 7.DB932的登記車主是 M3 Limited,該公司的董事是Chong Tin Yam, Alex及 Lau Chi Ho。意外當天,M3 Limited所持有關於DB932的第三者保險,並不承保記名駕駛者以外的任何人駕駛該車輛;而被告人並非該保險證書上的記名駕駛者。因此,他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使用汽車。這是控罪三。 求情及判刑 8.被告人現年27歲、單身、沒有刑事紀錄。他於2016年11月末取得駕駛執照,有2項交通定罪紀錄(分別是「超速[1]」及「駕駛沒有展示 "P" 牌的車輛[2]」)。謝資深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21歲在英國大學畢業便回港工作,一直在資產管理公司任職受薪董事。可是,本案令他無法專心工作,遂於2018年10月辭職。2020年3月,他獲科技公司聘用,月入50,000元。被告人的未婚妻因本案患了抑鬱症,不能繼續工作,現時需依賴被告人照顧。不過,他們互相支持,並計劃在本年結婚。 9.求情時,謝資深大律師解釋,被告人向朋友借來涉案車輛使用。他獲告知,該車輛有第三保。但朋友沒有提及,不保障非記名駕駛者;否則,被告人不會駕駛該車輛。謝資深大律師接受,被告人沒有檢視行車證上的有效日期,這是他的疏忽。 10.謝資深大律師陳詞,由於DB932的車主要求賠償,被告人終以80萬元購入涉案車輛,但一直沒有再使用或駕駛該車輛。這次交通意外,令他的財政負擔百上加斤。謝資深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受了深刻的教訓,決定以後不再駕駛,並打算出售該車輛套現。辯方呈上的求情文件,本席閱畢。 11.近年,各級法院不斷強調,處理涉及「危駕」的判刑時,必須考慮「阻嚇」這元素的重要性。本席謹記,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訂下的判刑原則,特別是第10(4)段:
12.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2011] 1 HKLRD 337案這樣說:
13.本席認為,上述關於判刑的原則也適用於本案。本席必須再次強調,駕駛汽車(不論是以此維生或休閒興趣)是一項特權,並附帶重大責任。判刑時,法庭必須謹記懲罰 (retribution)、阻嚇 (deterrent)、譴責 (denunciation) 3大原則,來判處犯罪者相稱 (proportionate)、平衡 (balanced)、公正 (just) 的刑罰[3]。此外,法庭亦須顧及,至親受傷或離世對其家人帶來的困苦、寃屈、怨憤[4]。 14.本案意外的成因是,被告人超速駕駛。不過,死者在禁止行人出現的路段以危險方式橫過馬路,無疑是異常、不智的行為;亦並非駕駛者可合理預見的情況。求情時,謝資深大律師如實告訴法庭,涉案車輛是一輛2008年出廠、氣缸容量接近 6,000 cc 的 Aston Martin。事發時,被告人才脫離 "P" 牌行列3個月。本席質疑,他借用這類型車輛的原因,以及他駕馭如此大馬力汽車的能力。 15.無論如何,法庭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楚訊息:汽車能致命;駕駛者必須為自己在道路上的行為負責。 16.關於控罪一,社會服務令報告的評語大致上正面。唯被告人2020年12月16日的尿液樣本含有大麻脂類物質,感化官質疑他的誠意及誠信;而且吸毒習慣會影響其服務的表現,故不建議法庭頒令。關於這一點,謝資深大律師今天在庭上交代了事情的原委[5],並強調被告人沒有吸食大麻或其他危險藥物的習慣。本席姑且接受他的解釋。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意外的起因;以及他的真誠悔意[6],本席認為,可以給予他一次機會,以非監禁的方式處理他。本席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200小時。除了一般的標準條件外,還須附加另一條件,就是按感化官指示,交出尿液樣本作突擊測試。
本席亦下令:被告人停牌6個月[7];並須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於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完成[8])。 18.關於控罪三[10],雖然被告人並非涉案車輛的車主,身為司機,他始終有責任確保自己在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下駕駛該車輛。借用別人的車輛前,應先小人後君子,要求對方出示相關保單並親自查閱內容,便可避免日後很多麻煩。被告人的疏忽,令所有潛在受害人失去應有的經濟保障。本席認為,控罪三的罪責與控罪一相若。因此,本席同樣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200小時。考慮了相關行為的嚴重性,本席亦下令,被告人就控罪三停牌18個月[11]。
[1] 2017年10月20日;超速高於限速30公里但低於45公里;罰款450元。 [2] 2017年10月20日;罰款200元。 [3] 見HKSAR v LEE Yau Wing CACC 282/2012,第32至39段。 [4] 見律政司司長訴施森 [2014] 5 HKLRD 640,第26段。 [5]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完成14天隔離檢疫;翌日晚上,一些朋友到訪被告人家,有人帶了大麻,被告人為了減壓吸食;本案的裁決日是12月15日;12月16日,被告人按感化官要求呈交尿液樣本。 [6] 審訊開始時,被告人便承認「不小心駕駛」。 [7] 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9(1)(a) 條。 [8] 見第374章,第72A(3B)(a) 條。 [9] 首次定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元和監禁3個月。 [10] 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和監禁12個月。 [11] 第272章第4(2)(a) 條規定,由定罪之日起計,停牌令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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