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仲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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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指被告於或約於2022年2月13日,在香港偷竊一輛輕型貨車(下稱「輕型貨車」),屬於以恒昌車行之名營業的曾啟漢(下稱「PW1」)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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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4/2024 [2025] HKDC 18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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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指被告於或約於2022年2月13日,在香港偷竊一輛輕型貨車(下稱「輕型貨車」),屬於以恒昌車行之名營業的曾啟漢(下稱「PW1」)的財產。 案情 2.本案的案情在裁決理由書已詳述,在此不贅。簡而言之,在2021年12月13日PW1透過一名相熟的客人認識被告。經商討後,PW1答應以月租港幣5500元把輕型貨車租給被告,PW1於被告當晚取車時把唯一的車匙交予對方。 3.被告在同日將港幣11,000元轉到PW1的銀行戶口,其中港幣5500元為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的月租,另外的港幣5500元為按金。 4.後來被告向PW1續租輕型貨車一個月至2月13日。雖然被告除了需要向PW1支付續租期的租金港幣5500元外,另需向他支付兩張告票共港幣640元的罰款。但被告在續租時只給了PW1現金港幣3000元,因此尚欠的租金及罰款共港幣3140元。 5.由於被告未有付清續租期的租金,PW1每隔兩至三天便以WhatsApp、致電或留言的方式聯絡被告,催促他交租,被告有時沒有回覆,或不停作拖延,PW1後來對被告表示不再把輕型貨車租給他,要求他歸還車輛。 6.PW1在2022年3月仍不時向被告催交欠租,也曾向他提及如他不交租或歸還輕型貨車便會報警。PW1因未能聯絡被告,更向他寄出掛號信及登門到訪,但始終仍沒有找到被告。 7.此外,PW1出租輕型貨車後,收到警方郵寄給他的共9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顯示輕型貨車於不同地方違例泊車,以致PW1作為登記車主須繳付定額罰款,PW1指那些違例泊車告票全是由自己繳交。 8.PW1在4月初成功聯絡到被告時,被告對他說以為PW1已取回輕型貨車。PW1在2022年4月6日報警。 9.被告在2023年1月初被捕後向警方承認在2021年12月13日開始向PW1以月租港幣5500元租用輕型貨車作送貨用途;他多數把輕型貨車停泊在上水東慶路路旁,但他從沒有向PW1透露輕型貨車停泊在哪裏,他沒有失去車匙,也沒有把輕型貨車借給其他人;後來他不再駕駛輕型貨車,並把它停泊在東慶路。兩天後他返回泊車處打算收拾個人物品時,發現輕型貨車已不在該處。他把輕型貨車的車匙放在另一輛工作用的車上,但及後他在駕駛該車時發生意外,他亦因傷入院,該車亦報銷,因此他不知道輕型貨車車匙的下落。 被告背景及求情 10.被告現年45歲,有兩項共3次刑事定罪紀錄,控罪性質與本案的罪行不同。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已婚,與妻子同住,亦需照顧現年70多歲並且獨居的母親。被告曾任職貨車司機,至2023年開始從事倉務員工作,月入約港幣15,000元。 11.代表被告的徐大律師指當時任職貨車司機的被告,因遇上交通意外以致自己的送貨車輛報銷,因此須向PW1租車。徐大律師呈遞了被告的交通定罪紀錄,以顯示他在案發期間的時段曾涉及不小心駕駛或觸犯其他交通條例,以致被多次定罪。他亦曾因交通意外受傷,須入院留醫。另外被告又屢遭客戶拖欠貨款,以致他的精神及身體狀況均處於低谷,徐大律師懇請法庭體諒被告因此未能有條理地處理涉案輕型貨車的問題。陳詞中又指被告沒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也不清楚車輛的實際去向。此外,被告太太在求情信中表示希望法庭可對被告寬大處理,讓他可以盡早繼續照顧年邁的母親。 12.徐大律師呈遞了兩宗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翔然及另二人CACC 313/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分別指上訴法庭確認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及判處偷竊車輛案件的相關判刑原則。他指被告不是機會主義者或有預謀地盜取車輛。 判刑考慮 13.「盜竊罪」的最高判刑是10年監禁。就偷竊車輛,上訴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在余志釗案,上訴法庭在判案理由書第10段指出,偷車是嚴重的罪行,因為:
14.該案中的被告在一個停車場內盜取涉案的輕型貨車,他於翌日被警方發現坐在該車上,失車也得以尋回。上訴法庭不認為3年的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 15.李翔然案中的第一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涉案兩輛私家車在大約半個月內分別在停車場及收費停車位遭人盜取,兩部失車及後亦被尋回。第一被告是在干犯其他罪行及保釋期間干犯該案,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判處被告24個月監禁,其中16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40個月。上訴法庭認為該被告在短時間內連續偷取兩部私家車,即使不考慮偷車的目的,已是十分嚴重的罪行。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他是有計劃地盜取兩部車輛。上訴法庭不認為針對他的個別判刑或40個月總刑期屬明顯過重。(見判案理由書第84至87段)。 16.在本案中,被告盜取的輕型貨車原是作租賃用途,是PW1的生財工具。雖然案中沒有關於輕型貨車的價值的證據,但無論如何,正如上訴法庭在余志釗案所指,失去生財工具無疑為PW1帶來額外經濟損失。此外,被告除了欠交租車的租金,更要PW1承擔被告因涉及違例泊車而需繳付的告票罰款(本席在裁決理由中已裁定了不接納被告指他已繳付罰款的說法)。而且他亦多番迴避PW1以致PW1未能及早知道自己已失去輕型貨車,而輕型貨車至今仍未能尋回。在這方面,被告的罪責不會比余志釗案及李翔然案的被告為輕。 17.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罪責,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 18.被告的求情陳詞基本是維持他在審訊時的說法,但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內已詳細指出並分析拒絕接納被告證供的原因。在此情況下,在本案中被告是一名取車不還並採取拖延策略,以免盜竊行為被揭露的偷車者。 19.至於被告指他在案發期間不斷經歷挫折,這縱然是事實亦只是生活上的起伏,不能為其案中的盜竊行為作開脫,完全不能構成他干犯本案的有效求情理由。 20.基於本案沒有減刑因素,被告就控罪被判監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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