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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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上述所有控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253/2024[2025] HKDC 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3/2024

[2025] HKDC 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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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家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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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5年1月14日
出席人士:  潘展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盜竊罪(Theft)
  [3]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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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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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分別如下:

控罪一: 「販運危險藥物」罪[1],涉及29.86克固體,內含22.11克可卡因;

控罪二: 「盜竊罪」[2]

控罪三: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3];以及

控罪四: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4]

2.被告人承認上述所有控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

3.2023年7月2日,警員24385(PW4)和隊員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澤邨進行反毒品行動,並且在澤宇樓的梯間埋伏。

4.同日約2020時,被告人離開天水圍天澤邨澤宇樓2418室進入後樓梯時,PW4即時上前表露警員身份,並向被告人進行搜查。被告人隨即衝下樓梯,PW4和警員20336展開追捕,最後在15樓的後樓梯截停他。當被要求出示香港身份證時,被告人表示兩星期之前遺失了身份證。

5.PW4向被告人進行快速搜身,搜到以下物品,包括:

被告人的右褲袋內有一條遙控車匙,在黑色斜背包內有現金港幣11,495元,兩份被告人名下的租約,及兩部手提電話。PW4查問被告人車輛的所在位置和相關資料時,被告人言詞閃爍,並說「阿Sir,畀條生路我行吓得唔得呀?我唔想坐監啊」。被告人拒絕回答其他問題。PW4和隊員懷疑車輛內可能藏有毒品,於是前往尋找與被告人身上發現的車匙相對應的車輛。

6.同日大約2035時,PW4和其隊員於天水圍天澤邨服務設施大樓地下停車場發現車牌為YR3640的黑色私家車,該車與被告人身上發現的車匙相對應。經搜查後,PW4在車上除了發現兩張八達通卡和一部手提電話之外,還發現以下物品:

(1)  一個綠色鐵盒,內有28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合共8.67克固體,內含7.46克可卡因;

(2)  一個黑色塑料袋內有a)一個破爛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3個膠袋(其中11個膠袋分別以釘書釘封口),載有合共1.79克固體,內含1.35克可卡因;及b)一個破爛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註有62字樣),內有6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合共19.4克固體,內含13.3克可卡因(「控罪一」)。

7.同日大約2125時,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阿Sir,你哋喺我架車YR3640入面搜到嘅『可樂』全部都係我嘅,我拎嚟自己食㗎咋」。

8.同日大約2150時,警方以「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在取消駕駛資格而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呢架車牌YR3640嘅車,我係喺天悅路偷我個朋友㗎,我知佢平時習慣將車匙放喺右車轆上面,我無經車主同意就自己偷條車匙揸走架車,阿Sir,我而家係停緊牌同冇第三者保險㗎。至於我張身份證,我兩個星期前唔記得喺邊度唔見咗啦」(「控罪二」)。

錄影會面

9.被告人在其法律代表陪同下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他表示現金港幣11,945元和三部手提電話均屬於他,全部以合法途徑取得。

法證檢驗

10.政府化驗師證實從車上檢取的藥物的毒品成分如上述所示。案中所檢獲的可卡因總市值大約為港幣61,667元。

11.鄧卓賢先生(PW1)為YR3640的登記車主。2023年5月30日,他購入YR3640,但甚少駕駛,故將YR3640停泊在元朗廈村錫降村的露天停車場內,車匙則放在右前車輪上。他記得自己在2023年6月查證和確認YR3640一切完好後,便一直沒有再查證其狀況,直至2023年7月3日獲警方通知YR3640被偷。他否認曾借出該車給他人使用,也不認識被告人。檢查車輛後,PW1確認沒有財物遺失或受損。

12.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YR3640於2023年7月2日大約2007時進入和停泊在剛才所述的停車場。不久後,被告人從YR3640的司機位下車離開。

13.根據警方表格Pol 577〔香港警察交通違例判罪及定額罰款紀錄摘要〕,被告人因另一宗交通違例事項,自2023年5月15日起被取消駕駛資格為期12個月(「控罪三」)。因此,案發時,被告人在使用YR3640時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單或擔保單(「控罪四」)。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4.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他的爸爸已離世,現和哥哥居住。被告人曾任職廚房工人,每月收入大約20,000元,後來失業,只能依靠儲蓄為生。

15.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於2013年8月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教導所,控罪性質與本案的控罪一相同。另就交通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過往有7項交通定罪紀錄,首6項源自同一事件,包括沒有展示L字牌、在禁區內駕駛、駕駛時沒有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等,其中一項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性質與本案的控罪四相同,在2023年5月15日被法庭判罰2,0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為期12個月。

輕判請求

16.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因欠下20多萬元債項,盼能夠在短時間內賺取金錢還債而犯下本案。他明白以這樣的方式賺快錢並不正確,現深感後悔。被告人媽媽在他扣押期間不幸離世,辯方請求法庭能夠從輕發落,承諾出獄之後重新做人,作出對社會有貢獻的事。

17.就控罪二至四,張大律師指被告人貪一時方便,盜取他人的私家車,更於停牌期間駕駛,明白罪行的嚴重性。就停牌令方面,張大律師沒有特別陳詞,亦沒有提出特別理由請求法庭不頒下停牌令。

18.張大律師指,本案沒有發生任何交通意外,或有人受傷,請求法庭考慮到總量刑原則,與及被告人因一念之差而觸犯本案,年紀尚算年輕,對他從寬處理。

判刑考慮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

19.「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例如本案的可卡因這類毒品,對個人和社會均構成重大禍害。因此,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厲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20.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頒布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準則,訂立6個判刑步驟。第一步是要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繼而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第二步是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當中所擔演的角色及罪責;第三步是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起點;第四步是要考慮案中是否存在加刑因素;第五步是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最後第六步是要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下,最終的刑期達至公平、合理和平衡。

21.本席現根據上述6個判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22.首先,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為可卡因。根據上訴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一案所訂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23.按本案涉及22.11克可卡因來說,根據Lau Tak Ming案屬於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的組別。因此,相應的量刑起點為5年至8年監禁。

24.就刑責方面,案情顯示警方在天澤邨澤宇樓15樓的後樓梯截停被告人之後,在被告人身上搜到YR3640的車匙,其後警員就在車上發現涉案的可卡因。在缺乏其他證據之下,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本販運活動所擔演的是為他人運送毒品的角色。

25.按本案22.11克的可卡因和顧及被告人在本案的刑責和角色,本席認為適當的初步量刑起點為70.899個月監禁,這與張大律師所計算的大致相同,四捨五入之後為71個月監禁。

26.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跨境的加刑因素。另外,被告人販運的只有可卡因這一種毒品,而非販運不同種類的毒品,以切合不同需要的買家,令他有更為廣闊的市場。上述兩項加刑因素在本案並不存在。

27.當然,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2013年時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性質是與控罪一相同,這是可以構成一項加刑因素。然而,考慮到該定罪紀錄發生在10年之前,當時被告人只有15歲,本席不打算將量刑起點向上調整。

28.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將刑期由71個月下調至47.333個月監禁。在刪除小數位之後的數字,被告人被判監47個月。除此之外,本席認為案中沒有其他特別有效的輕判理由。

控罪二:盜竊罪

29.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明確說明,盜竊車輛罪或接贓處理被盜去的車輛罪均屬非常嚴重的罪行。判刑不單止是在於要懲罰和阻嚇犯案人再犯,並須要阻嚇這種罪行的發生。因此,判處一段長時間的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就盜竊車輛罪,法庭可以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1)(c)條,下令取消偷竊車輛犯案人的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時間。

30.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及另二人CACC 313/2011 一案的第85段提及到參考了數宗上訴庭的案例之後,關於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至5年的監禁不等。

31.Cheng Chun Ming一案的被告人所處理的贓物為一輛價值港幣158,000元的私家車。該私家車被人偷去大約一個月,車主在一個汽車展銷會發現失車被人放售。被告人將失車交給二手車經紀,並要求對方替他銷售。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說明,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與失車被人偷去有關,接納罪行是單一事件,犯案手法顯示被告人屬於一名機會主義者,與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原審法官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這一個量刑起點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駁回刑期上訴。

32.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重申偷車為嚴重的罪行,並在判詞第10段詳細列出其嚴重性在於以下各項理由,包括:第一,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第二,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第三,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第四,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彭法官在判詞第11段進一步強調,「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33.本席剛才有機會參閱本案被盜車輛的相片,觀察到YR3640的外觀略為殘舊。然而,楊法官在李翔然一案的第84段曾經說過,不論車輛的狀況如何,即使並非名貴,亦必然是有價值的。

34.回到本案,案情指被盜車輛的登記車主鄧先生是甚少駕駛YR3640,他一直不知道該車輛被人盜取,直至2023年7月接獲警員通知YR3640被盜,時間相隔大約一個月左右。

35.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YR3640被盜一事實質上沒有為鄧先生帶來不便或造成經濟上的損失。考慮到被告人的犯案手法,本席接納他是一個機會主義者。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即2年監禁。

36.然而,本席沒有忽略涉案的可卡因是在被告人偷取的車輛內發現。如前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販運危險藥物活動當中扮演為他人運送危險藥物的角色,這無疑是可以被視為一項加重刑責的因素。因此,本席將24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30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被判監禁20個月。

控罪三: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

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37.本席一併處理上述兩項控罪。

38.控罪三的最高刑罰為12個月及罰款10,0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12個月,而控罪四的最高刑罰則為12個月監禁及罰款10,0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12個月及不多於3年。

39.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於2023年5月因「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被法庭頒下停牌令。在不足兩個月左右之後,被告人犯下本案的控罪三和四,他的行為無疑是公然違反法庭的命令,反映他對法庭命令的輕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在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一案清楚說明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的嚴重性,就是在於如果有交通意外發生時,受害人是可能由於被告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因此,本案的被告人的行為是十分不負責任,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及社會大眾構成莫大風險,尤其今次已是被告人第二次干犯相類同罪行。

40.就控罪三和控罪四,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4個半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三和控罪四各判處3個月監禁。

停牌令

41.就控罪三和控罪四,本席就每項控罪均取消被告人駕駛任何類型車輛的資格,為期24個月,兩項停牌命令同期執行,由今天開始計算。

42.如前所述,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1)(c)條,被告人盜竊車輛是可以被判停牌,但這並非一項強制性的規定。彭法官在余志釗案的第23段曾經引述R v Cooksley [2004] 1 Cr App R (S)  1的案例指,「停牌令是屬於前瞻及預防性而非回顧及懲罰性的,它的作用在於為未來的道路使用者提供保護,免受已自證為會為道路安全帶來實質威脅的人所累」。

43.回到本案,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到被告人在停牌期間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影響。就交通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過往只有一項超速多過15公里,但少過30公里的紀錄。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並顧及到被告人就控罪三及控罪四已經被本席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本席不打算就控罪二再頒下一項停牌命令。

判刑

44.就每一項控罪的判刑(給予認罪的扣減之後),本席現總結如下

控罪一: 「販運危險藥物」罪為47個月監禁;

控罪二: 「盜竊罪」為20個月監禁;

控罪三: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為3個月監禁,和停牌24個月;及

控罪四: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為3個月監禁,和停牌24個月。

總量刑原則

45.被告人面對的四項控罪的性質不盡相同,理應分期執行,但是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56個月監禁足以反映四項控罪的嚴重性,與及被告人在四項控罪的整體刑責。為達致這一個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是可以全部同期執行,即是3個月;另外,控罪二的20個月刑期當中有6個月是與控罪三及控罪四分期執行,即是9個月監禁;另外,控罪一的47個月監禁須與控罪二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47+9,總刑期為56個月,即4年零8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4]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