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承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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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7/2025 [2025] HKCFI 56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5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69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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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2025年7月3日,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以下控罪:
2.各控罪的刑罰如下:
3.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4.案發日清晨約5時,一輛白色豐田私家車停泊在案發地點(「白色車」)。之後,由上訴人駕駛的黑色豐田私家車到達上址(「黑色車」),車上載有一名女乘客。上訴人由黑色車的駕駛席下車步向白色車,向其司機(「該司機」)表達不滿意他的駕駛方式 (尾隨跟車tailgating),二人隨即發生爭執,上訴人並向該司機聲稱:「我叫承駿,我傑佬嘅」。 5.期間一名途人(「該途人」)上前查探發生何事,上訴人大聲斥責該途人,並聲稱:「我和勝和架」、「我傑佬架」。該途人立刻返回他的車上,而上訴人則從黑色車的駕駛席取出一枝長約80厘米的金屬棒,並指向該途人,該途人見狀即開車離開。 6.上訴人之後再將該金屬棒指向該司機,繼續斥責他;稍後,上訴人從黑色車的前乘客席取出一部手提電話,指向該司機要求他道歉。最終,上訴人登上黑色車的駕駛席,開車離開現場。 7.以上整個過程歷時約兩分半鐘,並由附近商店具有錄音功能的閉路電視完整拍攝記錄下來(P4);網絡上亦可以發現案發時部分片段(P5)。 8.2024年4月1日晚上11時31分,上訴人到元朗警署自首。在警誡下,他承認案發時身處案發地點,並說了相關的話,因為他以為會有打鬥,想嚇唬該司機和該途人。他解釋因他害怕該司機和該途人會攻擊他,所以掏出該金屬棒用作自衛。他又承認已被取消駕駛資格。 上訴人的刑事定罪記錄 9.上訴人出席法庭聆訊15次,涉及共27項刑事罪行的定罪記錄包括搶劫、盜竊、藏毒、襲擊、刑事恐嚇、刑事損壞、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危險駕駛、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求情 10.2025年7月3日,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作出求情陳詞。該律師指上訴人現年39歲,與母親及兒子同住。案發時,母親患癌,手術後於案發當晚出院,上訴人因為想為母親購買宵夜而外出駕駛。該名當值律師還說:
11.當日裁判官把判刑押後,目的是替上訴人索取背景報告。 12.2025年7月22日,上訴人由另一位當值律師代表。他指上訴人同意背景報告內容,亦強調上訴人主動到警署自首。 裁判官的判刑 13.2025年7月22日,裁判官在聽取求情以及考慮了背景報告之後,判處以下刑罰:
刑期覆核 14.2025年9月10日,上訴人申請刑期覆核,理由是裁判官沒有因為他認罪而把刑期扣減三分之一。覆核聆訊時,裁判官指出,判刑時,他已經考慮了上訴人認罪,因此當時心目中是以15個月為控罪一和二的量刑起點。最終裁判官維持原判。 判刑理由書 1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出,就控罪一,他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另四人 [2011] 2 HKLRD 137案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鳳 [2021] HKCA 309案;就控罪二,他參考了HKSAR v Han Shuo Humphrey HCMA 134/2020案。裁判官續指: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在2025年10月31日提交一份手寫的書面陳詞列出三項上訴理由。 17.第一,裁判官誤將案情定性為他有備而來的尋仇行為,並引用與本案情節不符的案例,未有考慮事件屬偶發性糾紛及上訴人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導致量刑過重。 18.第二,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為無業人士,從而推斷其車內所載的金屬棒,並非因工作用途而存放,屬有備而來,引致量刑過重。 19.第三,裁判官於判刑時未有清晰說明量刑起點、認罪減刑幅度及最終刑期,且拒絕在程序中作出解釋,此舉對上訴人不公平。 20.上訴人在庭上表明,他只是針對控罪一和二的判刑提出上訴。他對控罪三和四的個別刑期以及停牌令沒有異議。 21.他重申裁判官十分武斷地指他有預謀,又指他無業。因此,他認為裁判官對他有偏見。他說若果案發當晚他有預謀,就不會帶女友外出,也不會穿著拖鞋。他亦會事先用布包裹該支金屬棒以免留下指紋。 22.最後,他認為4項控罪的案發地點和時間一樣,法庭應酌情下令4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答辯人的回應 23.就第一上訴理由,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以及同意的背景報告內容顯示:案發清晨約五時,白色車停泊於現場。不久上訴人駕駛黑色車抵達現場直接走向該司機,責罵對方駕駛方式並發生爭執;背景報告明確記錄他承認「其朋友曾投訴該司機駕駛時緊貼朋友的車尾」而他是「替朋友出頭」而引發事件。在此基礎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因朋友之投訴,駕車到現場尋找該司機屬有目的及預謀性質。此推論合乎事實及邏輯,並非無據臆測。 24.即使假設上訴人並非有意前往案發地點,但他主動下車,自稱三合會身份,以具挑釁性的語氣辱罵對方,並取出長達80厘米的金屬棒指向該司機及該途人,此舉不僅構成實質恐嚇,更嚴重破壞公共秩序與市民安全。上訴人是否預謀前往現場並非唯一量刑考慮因素。上訴人在街頭公開以黑社會身份恫嚇他人,其行為已明顯超出一時衝動之範疇,理應受到嚴厲譴責及相應刑罰。再者上訴人的行為與一般「路霸」案件無異[6],屬道路使用者因情緒失控,而向其他駕駛者施加威脅或暴力。 25.就第二上訴理由,答辯人指案情撮要提及上訴人案發時報稱無業,並非從事車房工作。背景報告內容指出上訴人「曾任車房工人及司機」,亦顯示上訴人在還押前最後職業為送貨員。故此裁判官根據案情所載作出推斷上訴人在其車內所載的金屬棒並非因工作用途而存放,屬有備而來,實屬合理。再者若果該支金屬棒屬工作工具,理應放置於後車廂或工具箱內,而非放在駕駛席旁。 26.就第三上訴理由,答辯人指裁判官無需將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於判詞或口頭陳述之中。從「判刑理由書」及庭上記錄可見,裁判官已清楚考慮相關法律原則、罪行性質及求情因素。 本席的考慮 27.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判處。 28.由於第一和第二上訴理由源出同一事實背景,故此本席一併處理。 29.除了案情,本席還考慮了閉路電視錄影截圖以及閉路電視片段語音謄本。原審時,裁判官亦有作出考慮[7]。 30.案情可見,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發生於2024年3月30日清晨約五時。白色車於04:44:08停泊在案發地點。上訴人駕駛的黑色車於05:03:25到達上址後,上訴人便立即下車走向該司機位旁責罵他。上訴人隨即問該司機「跟邊度啊你」。上訴人用粗言穢語質問該司機為何要尾隨他的兄弟的車。於05:04:22有途人走近,上訴人隨即責駡該途人,又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31.上訴人於05:04:50從自己的私家車駕駛席取出涉案80厘米長的金屬棒指嚇該途人後再指嚇該司機。他亦取出電話要求該司機向他的兄弟說聲對不起,然後驅車而去。 32.另外,書面案情記錄上訴人無業。背景報告指案發前,上訴人是一名送貨助理[8]。聆訊謄本顯示上訴人同意報告內容[9]。 33.綜觀整個案情,上訴人作出一連串針對他人的行為:下車責罵該司機,而在整個過中該司機沒有下車;拿出該支金屬棒指嚇該司機更指嚇該途人;喝斥該司機要道歉;在警誡下,上訴人說他以為會有一場打鬥所以作出聲稱來嚇唬他們。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代友出頭,是有備而來,是尋仇的行為,是早有預謀,是可以理解的。 34.然而,正如答辯人所指,上訴人是否有備而來屬量刑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如前述,本席須重審所有證據。至於本案的刑期是否合適,下文闡述。 35.現處理第三上訴理由。 36.本席關注裁判官在覆核聆訊中說:
37.本席認為裁判官理應明確表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這樣做是必須的,可讓一名被告以及他的法律團隊知道判刑是如何得出才可評估裁判官的判刑是否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讓上級法院能糾正判刑上的錯誤;讓公眾了解法庭判刑的依據。 38.現探討控罪一和二的判刑。 39.在「判刑理由書」裁判官就自首、重複犯案有以下的說法:
40.首先,裁判官指「基於連先生重複犯案,在控罪一及二的判刑,會酌情增加三個月」是不正確的。正如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第3段已指出「連先生於控罪二、三及四均非初犯」,在第21段也如此提及。因此,裁判官這樣表達令人誤以為他因上訴人曾有控罪一相同或與三合會有關罪行的刑事定罪記錄而就控罪一採納一個更高的量刑基準。當然裁判官之後又說自首和相同刑事定罪記錄又互相抵銷。 41.關於裁判官指「自首及有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的因素各自抵銷」值得商榷。上訴法庭多次指出應先訂下量刑基準,再因任何加重罪責的因素而把量刑基準向上調整,然後考慮減刑因素以及整體量刑原則。在 SJ v Chung Pui-kit, Billy [2023] 2 HKLRD 825上訴法庭指出:
42.在SJ v Nones Carmelita Galay [2022] 5 HKLRD 400,上訴法庭亦指出:
43.雖然案情確實有其嚴重之處,因上訴人在公眾地方高調地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亦手持該支金屬棒仗勢欺人,但是以整體案情而言,本席認為判刑屬明顯過重。經重新審視所有證據後,本席作出以下判决。 44.控罪一,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 45.控罪二,上訴人過往有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定罪紀錄(於2023年7月11日就FL/1688/21案判監3個月;並在同日於TM/827/23判監8個月)。本案發生在2024年3月30日。很明顯,過去的刑罰對上訴人未能起足夠阻嚇作用防止他再犯案: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是故,本席採納13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加刑2個月至15個月。 46.上訴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控罪一和二分別減刑至8個月和10個月。又因上訴人自首,兩項控罪各減刑兩個月。換言之,控罪一判監6個月,控罪二判監8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47.控罪一和二源於同一背景。故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監禁8個月。 48.雖然上訴人不爭議控罪三和四的刑期以及兩罪刑期同期執行,但是本席[11]認為兩罪刑期3個月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一個月同期執行,已足夠反映上訴人的整體罪責。 49.換言之,上訴人的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 50.針對刑期上訴得直,改判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控罪三和四個別刑期以及停牌令維持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 (b)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 (1)及4(2) (a)條 [5] 「判刑理由書」第11至12段 [6] 見HKSAR v So Ming HCMA 264/1998 [7] 上訴宗卷第54頁B-F [8] 背景報告第一頁 “Prior to his current remand, he was employed as a delivery assistant, earning a monthly income of approximately $15,000.” [9] 上訴宗卷第54頁I [10] 「判刑理由書」第18至24段 [11] 《裁判官條例》第119 (1)(d)及(e)條賦予的權力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