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南森 (又名趙淑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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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猥褻侵犯’(控罪一、三、四)和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控罪二)成立,原審法官就控罪一、三和四把他判囚各3年6個月,就控罪二則判囚4年6個月,總刑期為6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9/2022[2022] HKCA 115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9/2022

[2022] HKCA 11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6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CHIU NAM SUM SAM
(also known as CHIU SHUK HIM)
(趙南森 (又名趙淑謙))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2日
判案日期: 2022年8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8月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猥褻侵犯’(控罪一、三、四)和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控罪二)成立,原審法官就控罪一、三和四把他判囚各3年6個月,就控罪二則判囚4年6個月,總刑期為6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內容

2.四項控罪的受害人均是男童X,申請人在關鍵時間知悉X不足16歲。申請人認識X,是因為申請人於2019年10月22日在一間玩具店內代X為一盒X打開了的玩具付款,並索取了X的電話號碼和學校名稱。

(控罪一)

3.2019年10月28日,X 12歲,申請人在X校外的巴士站和X見面。申請人跟隨X上巴士,並指示他在上層最後排坐下,隨後申請人坐在X身旁,隔着褲子用手觸摸X的下體約5秒,X隨即撥開申請人並叫他將手拿開。

(控罪二)

4.2020年8月20至25日期間某天,X 13歲,申請人到X住所的樓梯位置並為X手淫約十分鐘至X射精。申請人亦要求X為他手淫。X形容這次事件爲“特別嚴重”。

(控罪三)

5.2020年8月31日,X 13歲,申請人透過電話多次嘗試聯絡X,然後到X住所的樓梯位置。X不勝其煩,脫下褲子讓申請人「剒」下體約2分鐘。

(控罪四)

6.2020年9月1日,X 13歲,申請人再到X住所「剒」X的下體。

判刑理由

7.原審法官指出本案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並考慮了控辯雙方提交的案例,以及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提出的量刑因素。原審法官考慮本案案情和申請人的背景後,決定以3年爲控罪一、三和四的量刑起點,而控罪二的量刑起點則為4年。

8.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有加刑因素,即事件對X的長遠影響(心理醫生指X對申請人及其行為感到憤怒、自責和恐懼)、申請人和X的年齡差距(案發時,申請人62歲,X只有12-13歲)、以及申請人的背景(申請人有13項同類定罪紀錄,心理醫生認為他的重犯機會高)。因此,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加刑6個月,並裁定總刑期為6年6個月。

上訴理據

9.申請人投訴總刑期過長,並指出類似罪行的刑期應為3至4年監禁。在庭上,申請人則指自己已歸信佛教,並上了不再重犯的心理輔導課程,希望能早日獲釋回家照顧妻子及當服務老人的義工。

討論

10.正如上訴法庭在曾昭德案第8段指出:

「 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申冤。」

11.本案兩罪的最高法定刑期均為10年,申請人認為類似罪行的刑期應為3至4年,正合乎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起點。本案涉及四項在不同時間和地點干犯的控罪,而且情節嚴重,原審法官下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並無不妥,而6年6個月的總刑期亦非明顯過重。申請人的上訴沒有合理可供辯之處,我拒絕他的申請。

警告

12.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先生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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