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南森 (又名趙淑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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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猥褻侵犯’(控罪一、三、四)和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控罪二)成立,原審法官就控罪一、三和四把他判囚各3年6個月,就控罪二則判囚4年6個月,總刑期為6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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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2022 [2022] HKCA 11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6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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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猥褻侵犯’(控罪一、三、四)和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控罪二)成立,原審法官就控罪一、三和四把他判囚各3年6個月,就控罪二則判囚4年6個月,總刑期為6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內容 2.四項控罪的受害人均是男童X,申請人在關鍵時間知悉X不足16歲。申請人認識X,是因為申請人於2019年10月22日在一間玩具店內代X為一盒X打開了的玩具付款,並索取了X的電話號碼和學校名稱。 (控罪一) 3.2019年10月28日,X 12歲,申請人在X校外的巴士站和X見面。申請人跟隨X上巴士,並指示他在上層最後排坐下,隨後申請人坐在X身旁,隔着褲子用手觸摸X的下體約5秒,X隨即撥開申請人並叫他將手拿開。 (控罪二) 4.2020年8月20至25日期間某天,X 13歲,申請人到X住所的樓梯位置並為X手淫約十分鐘至X射精。申請人亦要求X為他手淫。X形容這次事件爲“特別嚴重”。 (控罪三) 5.2020年8月31日,X 13歲,申請人透過電話多次嘗試聯絡X,然後到X住所的樓梯位置。X不勝其煩,脫下褲子讓申請人「剒」下體約2分鐘。 (控罪四) 6.2020年9月1日,X 13歲,申請人再到X住所「剒」X的下體。 判刑理由 7.原審法官指出本案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並考慮了控辯雙方提交的案例,以及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提出的量刑因素。原審法官考慮本案案情和申請人的背景後,決定以3年爲控罪一、三和四的量刑起點,而控罪二的量刑起點則為4年。 8.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有加刑因素,即事件對X的長遠影響(心理醫生指X對申請人及其行為感到憤怒、自責和恐懼)、申請人和X的年齡差距(案發時,申請人62歲,X只有12-13歲)、以及申請人的背景(申請人有13項同類定罪紀錄,心理醫生認為他的重犯機會高)。因此,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加刑6個月,並裁定總刑期為6年6個月。 上訴理據 9.申請人投訴總刑期過長,並指出類似罪行的刑期應為3至4年監禁。在庭上,申請人則指自己已歸信佛教,並上了不再重犯的心理輔導課程,希望能早日獲釋回家照顧妻子及當服務老人的義工。 討論 10.正如上訴法庭在曾昭德案第8段指出:
11.本案兩罪的最高法定刑期均為10年,申請人認為類似罪行的刑期應為3至4年,正合乎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起點。本案涉及四項在不同時間和地點干犯的控罪,而且情節嚴重,原審法官下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並無不妥,而6年6個月的總刑期亦非明顯過重。申請人的上訴沒有合理可供辯之處,我拒絕他的申請。 警告 12.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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