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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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江宇軒一共被控五項「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及一項「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 條 及118A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HCCC 274/2024[2025] HKCFI 538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74/2024 & 275/2024 (合併)

[2025] HKCFI 53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4年第274及275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江宇軒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
審訊日期 : 2025年10月9日至10月16日
判刑日期 : 2025年11月26日
判刑理由書日期 : 2025年11月26日

刑理由書

1.被告人江宇軒一共被控五項「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及一項「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 條 及118A條。

2.被告人於2024年8月29日承認五項「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但否認「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罪。被告人同意案情撮要後,案件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刑(即HCCC 275/2024),就「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罪的案件則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即HCCC 274/2024)。

3.控方於2025年10月2日新增一項「與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童作出肛交」的交替控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18D條)。

4.被告人於HCCC 275/2024一案的判刑押後至HCCC 274/2024之審訊完畢一併審理。經審訊後,被告人被陪審團一致裁定「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罪罪名不成立,而交替控罪(即「與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童作出肛交」罪)則以6:1比數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述

5.2023年1月,15歲的X在社交媒體Instagram結識被告人,其後兩人成為情侶。

6.第一項「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發生於2023年2月11日。被告人與X相約見面後帶X前往旺角帝京酒店某房間。起初兩人在房間內聊天,兩人輪流洗澡後坐在床上看電影。期間,被告人開始摸X並脫下自己的褲子和內褲,向X露出陰莖,問X想不想「試下」。X撫摸被告人陰莖,而被告人則隔著衣服撫摸X身體,之後被告人要X面向天花板躺在床上並脫去自己及X的衣服,接著將陰莖插入X的陰道,期間沒有使用安全套。X感到痛楚,要求被告人停止,但被告人要求X忍耐一會,數下抽插後,被告人應X要求戴上安全套。性交持續約20分鐘,被告人最後在安全套內射精,X隨後為被告人口交,二人在床上睡覺至翌日早上才離開酒店房間。

7.被告人知道X案發時是15歲,因為兩人在約會初期已互相告知年齡。被告人向X表示她15、16歲進行性交已不算太早,有些女孩早在12至13歲已有性經驗。

8.第二項「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發生於2023年2月12日至4月30日期間的某日。被告人帶X到尖沙咀溫莎大廈5樓某房間在床上與X進行性交,過程中有使用安全套。當時被告人用電話拍攝X,該些錄像及照片清楚捕捉X的容貌。X不想留下任何紀錄,要求被告人停止拍攝,但被告人仍然繼續拍攝,並向X保證很快會刪除。被告人最後在安全套內射精,隨後X應被告人的要求為他口交,期間被告人再用其電話錄影。被告人曾數次在二人性交期間拍照及錄影,X看過該些照片及錄像,但不肯定被告人拍攝了多少照片及錄像,亦不肯定他有沒有按承諾刪除該些紀錄。

9.第三項「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及「與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童作出肛交」罪發生於2023年6月某日。被告人邀請X到他的住所看他的新衣服,之後被告人將戴著安全套的陰莖插入X的陰道,與X在床上性交。據X在審訊中所述,她曾在性交過程中背向被告人,期間被告人從後和她進行肛交。初時被告人的陰莖並沒有完全插入X的肛門,只有龜頭插入了X的肛門。被告人繼續嘗試插入,但在一、兩分鐘內按X的要求把陰莖抽出來。根據陪審團的裁決,被告人沒有在X不同意的情況下和她進行肛交。

10.第四項「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發生於2023年7月11日。被告人帶X到尖沙咀金鑾大廈某酒店房間,被告人將戴著安全套的陰莖插入X的陰道,與X在床上性交,在性交期間X曾表示不願意及猶疑,叫被告人快點完事,因為她想離開。然而,被告人沒有理會X,最後在安全套內射精。X隨後應被告人要求為他口交。

11.第五項「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發生於2023年8月1日。被告人與X在鑽石山相約見面後帶X到尖沙咀金鑾大廈某酒店房間進行性交。儘管X在二人見面之際已表示不願意及猶疑,但被告人沒有理會。他將戴著安全套的陰莖插入X的陰道,並在性交期間緊按著X雙手。性交持續約30分鐘,被告人最後在安全套內射精。

12.兩人於2023年8月1日最後一次見面後徹底分手。因被告人想不戴安全套性交,X曾應被告人要求服用避孕藥一段時間,其後因健康理由停服。被告人又要求X在其電話上安裝追蹤應用程式,以便他追蹤X的位置。被告人頻繁向X致電和發訊息的行為令X感到煩擾。

13.二人分手後,被告人透過Instagram向X發出交友邀請,他使用的帳戶檔案包含威脅訊息,叫X聯絡被告人,否則他會把之前沒有刪除的「個啲嘢」上傳到網上。由於X擔心兩人之前所拍攝的性愛錄像會被上傳至網上,於是向母親透露事件,其後於2023年8月6日向警方報案。

14.2023年8月10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就多項「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作出承認。

X的心理創傷報告

15.按法庭的要求,X因涉及多項罪行接受心理評估。根據臨床心理學家陳女士於2025年11月7日所撰寫的報告,現階段對X的評估發現:X患有嚴重抑鬱及焦慮症狀,及顯著的創傷後症狀,符合涉案後可能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特徵。X主要採取逃避策略,此模式已損及其社會功能,且評估發現其獲得的社會支援有限。建議X在將來作好準備後,接受心理治療以處理創傷經驗。

求情陳詞

16.李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被告人於2000年在香港出生,是家中獨子及一名大學生。父親是一名退休郵差,退休後每月獲取約13,000港元退休金。母親是一名酒店房務員,剛於2025年10月完成手術。

17.被告人於2023年8月被捕當時是香港浸會大學社會學系的三年級學生。因裁判法院拒絕被告人的保釋申請,他的學業因而中止,其後2023年11月6日在原訟法庭獲准保釋,2024年9月復學,繼續於香港浸會大學就讀社會學,現正就讀該四年課程中的最後一年。

18.被告人亦呈遞了一份由將軍澳醫院發出的精神科報告予法庭考慮,顯示他因與X的感情問題及需要面對刑事起訴而患有抑鬱症。

19.辯方亦呈上一共6封求情信(包括被告人自己撰寫的信件),內容大致上指被告人孝順,憑自己努力克服讀寫障礙,考入浸會大學修讀社會系課程;被告人現在深徹反省並願意承擔罪責,亦在保釋期間信主和接受上帝的教導。各人懇請本席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20.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陳詞指,在本案中被告人與X的年齡差別約7年9個月。雖然如此,從審訊時呈遞的證據可見,被告人與X明顯地是相愛的男女朋友關係。

21.李大律師邀請法庭作出以下的考慮:

(1) 除「肛交」控罪外,被告人於警察調查期間已經承認控罪,並於裁判法院的交付程序時已認罪;

(2) 案發當時,X離16歲只差數月(在最早的控罪一,X約為15歲3個月;在最遲的控罪五,X約為15歲8個月);

(3) 雖則被告人當時的年齡爲23歲,兩者的年齡差距並不是非常大,被告人當時還是一名學生;

(4) 性交期間,X爲被告人的女朋友(或者以X的版本而言,離離合合的女朋友);

(5) 本案不存在任何被告人能控制X的情況。

22.另一方面,李大律師接納本案也有以下比較嚴重的情節:

(1) 雖然兩人於性交期間有拍攝影片及相片,X表示被告人曾經告訴X已刪除該影片及相片,但X不知道影片及相片是否真的被刪除了;

(2) 就著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起初的大概10秒期間沒有使用避孕套;

(3) 作為背景,兩人有進行十數次性交。

23.考慮到被告人得到保釋前已被還押將近3個月,以及被告人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李大律師邀請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討論

24.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案中(第8段),上訴法庭指出: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25.上訴法庭列出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須考慮的因素(第9段):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包括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或身份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或患有戀童癖或其重犯的機會率。

26.但從辯方呈上的多宗案例可見[1],就「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及「與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童作出肛交」罪,上訴法庭並沒有作出量刑指引,因為罪行的嚴重性往往建基於案件中的事實及背景。

27.就第一項「非法性交」罪行,被告人在網上認識X後不久(少於兩星期),於第一次正式見面便在酒店用言語和行為誘使X和他性交,而雙方年齡較為大的差距約7年9個月(當時被告人是23歲而X年齡只有15歲3個月)。明顯地被告人利用X的年輕及性好奇而犯案。就著第一項「非法性交」控罪,被告人在最初約10秒期間並沒有使用避孕套。

28.本案的其餘四項「非法性交」罪及一項「肛交」罪則是在被告人與X已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發生。所有罪行不涉及恐嚇或暴力,亦是在X同意下進行,雖然就第四項及第五項的「非法性交」罪及「肛交」罪,X是或似乎不太情願和被告人性交。

29.第一、第二及第四項「非法性交」罪亦涉及口交的情節。

30.第二項「非法性交」罪亦涉及拍攝和錄影性交過程,而在承認案情中辯方亦接納被告人曾數次在二人性交期間拍照及錄影,最終因為被告人威脅把沒有刪除的「個啲嘢」上傳到網上而驚動及影響到X的家人並向警方報案。

31.被告人只被控五項「非法性交」罪及一項「肛交」罪,但被告人在其求情陳詞及「肛交」控罪的審訊中均坦白承認在兩人約六個月的關係中曾發生十數次至二十次性交。本案涉及被告人重覆及持續地犯案的背景和事實。

32.因被告人不認罪,X需就「肛交」罪作供,過程令她感到不適,而所有罪行對她亦造成上述顯著的創傷後症狀。

33.就「肛交」罪,基於陪審團於審訊中所作的裁決,本席會以兩人同意作出肛交為判刑的基礎。

34.另一方面,被告人從沒刑事紀錄,過往有良好品格,正在修讀大學課程。在案件調查期間,被告人亦與警方合作。本席接納他真誠悔改(雖然他就「肛交」罪不認罪),認為他重犯的機會不大。

35.《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 條(「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的目的是保護未成年的女童,因為她們雖然身體成熟,但心智卻未成熟,法例須保護這些不懂得保護自己的女童。至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18D條,所保護的人士亦包括一些不懂得保護自己的年幼女童。[2]

36.經小心考慮相關案例、本案及被告人的所有情況,本席作出以下判刑:

(1) 就第一項「非法性交」罪,以21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認罪三份一扣減,判處14個月監禁。

(2) 就第二至第五項「非法性交」罪,均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認罪三份一扣減,四項罪行各判處12個月監禁。

(3) 就「肛交」罪,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不獲認罪扣減,判處18個月監禁。

37.第一至第五項「非法性交」罪是分開及不同 (separate and distinct) 的罪行,在不同日期或時間發生,被告人理應接受個別控罪的刑罰。而第三項「非法性交」罪則是與「肛交」罪在同一日及時段發生。本席須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及整件案件的嚴重性,去達至一個合適的總刑期,確保刑期的整體效果能反映被告人的整體罪責。

38.考慮到上述的案情、整體判刑原則及上述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包括沒有犯罪紀錄)後,本席認為2年的監禁總刑期足以反映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刑責。

39.本席因此指令第二項「非法性交」罪的刑期當中的2個月刑期、第三項「非法性交」罪的刑期當中的2個月刑期、第四項「非法性交」罪的刑期當中的2個月刑期、第五項「非法性交」罪的刑期當中的2個月刑期、及「肛交」罪的刑期當中的2個月刑期、均與第一項「非法性交」罪的1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就著所有共六項控罪、被告人被處的總刑期為2年監禁。

  ( 譚耀豪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外聘吳維敏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李祖詒大律師及李家怡大律師代表


[1] 包括HKSAR v Lai Yip Sing [2001] 2 HKLRD 601;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建新 [2007] HKCLRT 467; 及HKSAR v Yee Yiu Sam [2002] 3 HKC 21。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新 [2007] HKCLRT 467,第1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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