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家希

Case No.DCCC 924/2024[2026] HKDC 17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24/2024

[2026] HKDC 17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24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家希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26年8月26日、9月2日
裁決日期 : 2026年9月22日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大律師及蔡栩大律師,由王穎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否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

控方案情

背景

2.2008年3月1日,被告人(當時13歲)開立了涉案的銀行戶口(下稱「中銀戶口」)。她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上游罪行(網上投資騙案)

3.張女士墮入網上投資騙局。2021年7月22日至31日期間,她按騙徒指示,共轉賬了1,280,000港元至不同銀行戶口,其中1,080,000港元轉賬至中銀戶口(7月25日至29日期間)。

4.梁女士墮入網上投資騙局。2021年6月8日至8月19日期間,她按騙徒指示,共轉賬了500,203港元至不同銀行戶口,其中104,400港元轉賬至中銀戶口(7月23日至26日期間)。

5.歐女士墮入網上投資騙局。2021年7月28日至8月30日期間,她按騙徒指示,共轉賬了100,000港元至不同銀行戶口,其中12,000港元轉賬至中銀戶口(7月28日)。

6.戴女士墮入網上投資騙局。2021年6月8日至8月19日期間,她按騙徒指示,共轉賬了4,618,900港元及10,000坡元至不同銀行戶口,其中160,900港元轉賬至中銀戶口(7月29日)。

洗黑錢

7.根據銀行紀錄,2021年5月20日至8月25日期間,中銀戶口共接收了193項存款,總金額為5,867,394.53港元(當中包括上述4位受害人存入的款項)。在同一時段,該戶口進行了共165次金額十分相近的提款。2021年8月25日,中銀戶口的結餘是零。

8.2022年8月3日,警方以「行騙」罪名拘捕了被告人。

9.關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1.被告人現年32歲,在港出生,完成中六課程,是家中獨女。她年幼時,父母便分開了。被告人已婚,育有一女一子(分別為9歲及7歲)。2020年,她與丈夫分居;女兒與被告人同住屯門大興邨,兒子則與丈夫同住。同年末,被告人與男子施瀚業[1]成為情侶。施任職司機,並是酒吧股東之一。他經常在被告人家中留宿。

12.2021年,被告人的丈夫每月支付現金5,000至10,000元生活費給她和女兒,但這並非法庭命令。

13.2019至2021年,被告人任職保險經紀。她稱,「亦夾咗份細嘅」在施的酒吧。被告人表示,施承諾,如有利潤,便會分給她。

14.關於中銀戶口,被告人供稱,約17、18歲才開始使用這戶口。她承認,該戶口設有提款咭及網上銀行服務(只需login name加密碼便可登入,並沒有token「編碼器」)。

15.2012年,被告人與父親過馬路時遭汽車撞倒。被告人骨折及腦震盪。自此,她缺乏專注力及記憶力轉差。2020年,被告人遇上另一宗交通意外[2]。當時,她是私家車上的乘客。意外引致她椎間盤突出,需要接受物理治療。

16.被告人解釋,由於記性差,她把手機內的應用程式(包括銀行apps)及常用網址的登入資料(包括密碼)記錄在手機的記事簿 (Notes)。疫情前,她的2部手機均設定了人臉識別解鎖功能。但疫情時配戴口罩,為了避免又脫又戴,便取消了人臉識別。被告人稱,她也沒有設置密碼,因為不會記得。換言之,事發時,被告人的2部手機均沒有上鎖。

17.被告人稱,2021年7月末,她發現失去了黑色那部手機。該手機外殼附有咭套,載有身份證及2張提款咭(中銀戶口及滙豐)。被告人表示,她在家中發現,該手機不見了。初時,她以為女兒把手機亂放,但找了一、兩天也找不到。7月31日,到屯門警署報失。

18.被告人解釋,2021年7月21日,她親自提取了6萬多元現金[3]交給母親後,便沒有再使用中銀戶口。她表示,她知道當天的戶口結餘只有1元。她強調,2021年5月至7月期間,當知道中銀戶口接收了存款,她才會提款。而提款後,該戶口的結餘其實接近零。

證據評估及分析

19.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20.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她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21.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4]."

終審庭在該案亦確立,處理這課題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5])。故本席謹記,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她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她身處的環境。

22.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是「黑錢」,終審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案闡述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與其自身有關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他對涉案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

(ii) 任何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的相同事實和情況,會否必然相信涉案財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為「否」,則罪名不成立。

23.不爭的事實是,中銀戶口接收了來自4位網騙受害人合共135萬多元的贓款。而事發時段內(即3個月時間),該戶口接收了總金額達586萬多元的存款。在同一時段,從該戶口亦提取了幾乎相同的總金額。這種「存入即提」(又稱「鏡像模式」)的銀行戶口操作,是典型「洗黑錢」特徵之一。此外,3個月內,該戶口接收了的存款總金額,無疑遠超被告人的財政能力,與她的職業和入息不相稱。

24.被告人的辯解是,2021年7月21日後,她便再沒有使用中銀戶口。她懷疑,因為她失去了手機連身份證及中銀戶口的提款咭,有人(很可能是男友施先生)未經她同意,便使用該戶口。

25.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處事方式(例如:把常用的登入資料連密碼記錄在手機的記事簿;手機不設人臉識別或密碼;沒有適時向銀行報失提款咭等),無疑有點難以置信,但也並非荒誕無稽至「固有不可能」(inherently improbable)。同樣,控方也沒有確實的證據,反駁被告人的說法。關於這些事情,控、辯雙方可辯論一整天,法庭應否相信被告人;但這仍是辯論而已,不會得到肯定的答案。

26.本席認為,假如有陌生人取得被告人的手機,並能夠登入她的中銀戶口,該人也不會知道,被告人何時會通知銀行凍結或取消該戶口。換言之,即使騙徒打算使用中銀戶口來收取騙款,他也不能確保自己能取得該些款項,因為被告人可能隨時令戶口停止運作。屆時,騙徒便前功盡廢。

27.基於這邏輯,本席認為,騙徒必然具方法及能力,取得受害人存入中銀戶口的款項,才會使用該戶口。再推進一步,這人不會是隨機在街上拾獲被告人手機的陌生人。

28.本席感謝辯方劉大律師,指出一項關鍵線索:2021年7月22日2330 時,有人轉帳了1元到看似是施先生的戶口[6]。本席認為,假如被告人知道或同意施先生使用她的中銀戶口,便毋須多此一舉,進行這「1元測試」。很明顯,當時有人想確認,能否把款項從中銀戶口轉走。只要能成事,騙徒才有把握取得由4位受害人存入的款項。

29.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可能有人在被告人不知情下,使用中銀戶口來接收騙款,然後「耗散」(dissipate) 該些款項[7]。換言之,

2021年7月21日後,被告人可能沒有處理任何經過中銀戶口的款項。

30.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

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D1。

[2]  證物P1,第20頁(0748時,社署交通意外補償,存款38,131元)。

[3]  證物P1,第21頁(1638時,提款62,643元)。

[4]  第318頁,第109段。

[5]  第319頁,第111段。

[6]  證物P1,第21頁(2330時,轉賬提款1元)。主問時,被告人確認,該收款戶口,屬於施的(證物P1,第20頁;1925時,轉賬提款1,827元)。

[7]  2021年7月23日至29日的提款,全是以轉賬方式進行,被告人毋須親自參與(證物P1,第21至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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